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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逢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秋逢明知其無清償能力,為向洪崇仁借款,竟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在臺南市官田區渡拔里某處,未經其父親陳杰愈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分別偽簽「陳杰愈」署名、自行按捺指紋,虛偽表示陳杰愈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以「陳杰愈」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張後,持以交予洪崇仁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洪崇仁,致洪崇仁陷於錯誤,預扣首月利息及手續費後,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予陳秋逢,足以生損害於陳杰愈、洪崇仁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洪崇仁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陳杰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逢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82、128、131頁),核與告訴人洪崇仁之證言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以「陳杰愈」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紙(警卷第15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頁)、被害人陳杰愈之111年1月3日民事起訴狀及111年2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陳杰愈111年2月11日當庭所寫之簽名各1份(偵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被害人「陳杰愈」之簽名並捺指印後,以上開本票為擔保,先後向告訴人提出前揭本票持以行使而借款,其行為客觀上自足生損害於陳杰愈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誤信「陳杰愈」有意簽發上開本票供作擔保,而同意借款予被告,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其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陳杰愈」之署名、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因其屬文義及無因證券之屬性,社

會上經濟活動使用層面廣泛,刑法特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非輕,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衡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僅在於就特定債務,作為清償擔保之替換,並非資為商業交易財貨流通之支付工具,尚未嚴重危害市場經濟秩序。又其冒用名義簽發前揭本票之被害人,乃其父親,並未再殃及其他全無關連而無從掌控其範圍之第三人。且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勉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得諒解,已如前述,復尚未造成被害人陳杰愈蒙受追索票據債務之實質損害(見警卷第17至18頁另案民事和解筆錄)。被告囿於法律知識淺薄,未及深思後果,致罹此重典,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2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冒用其父陳杰愈之名義,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借款,足生損害於陳杰愈及告訴人,並導致陳杰愈可能遭追索、求償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偶因經濟困難出於金錢周轉而為之犯罪動機、所偽造票據為本票,流通性比支票低,且僅偽造2張,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13頁112年9月7日調解筆錄),態度尚佳;兼衡其有妨害自由及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紀錄,並於110年1月19日因竊盜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罪之動機及犯罪時間、空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高,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無不同,及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並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㈠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共2張,各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本票上偽造之「陳杰愈」署名、捺印,各係附麗於上開經宣告沒收之本票上,自為該沒收範圍所及,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前開偽造之「陳杰愈」署名、捺印再予宣告沒收。

㈡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詐得如各9萬2,000元之款項共計18萬4,000元,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堪認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205條、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署押 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1 CH535994 110年10月20日 10萬元 發票人 「陳杰愈」署名1枚、指印4枚 2 CH754630 110年10月29日 10萬元 發票人 「陳杰愈」署名1枚、指印4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