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亮賓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亮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之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亮賓前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金成玉」之代表人兼管理人(任職期間自民國100年4月12日至109年6月3日)、黃偉傑係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黃貞嘉之子、現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黃亮賓明知未得派下員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之同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7月10日前某日某時許,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在不詳地點,先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家,偽刻「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之印章,再持偽造「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而偽造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有出席祭祀公業開會之文書。嗣將上開偽造文書持向臺南市政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派下員及臺南市政府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105年4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文書上,而偽造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有出席祭祀公業開會之文書。
嗣將上開偽造文書持向臺南市政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派下員及臺南市政府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於109年2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委請不知
情之印章店家,偽刻「黃嫩心」、「黃蘭心」之印章,再連同上開偽造「黃貞嘉」、「黃煒智」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1至24所示文書上,而偽造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有出席祭祀公業開會之文書。嗣將上開偽造文書持向臺南市政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派下員及臺南市政府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金成玉、黃偉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亮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㈠第40頁、本院卷㈡第45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對其於擔任「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金成玉」之代表人兼管理人期間曾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文書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文書上之印章均係派下員自己或委託他人蓋的,其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擔任「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金成玉」之代表人兼管理
人期間曾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文書,除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24所示文書上有派下員黃貞福、黃威賓之印文外,亦有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之印文(各該印文出現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偽造印文」欄所載)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偉傑指述在卷(他字卷第196至198頁、第291至292頁),並有編號1至24所示文書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3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本院卷㈡第10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一再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文書上之派下員印文,
均係各該派下員自己或委託他人持印章所蓋,並非其偽造印章後所蓋,然除黃貞福、黃威賓之印文,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外(此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文書上之「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印文,均係被告偽造上開派下員之印章後所為:
1.附件一編號1至9所示文書上「黃天驥」印文:①被告雖稱此部分文書上「黃天驥」印文,係其先將文書製作
好,再去找黃天驥蓋章云云(本院卷㈠第41頁),然證人即黃天驥之女黃蘭心卻證稱黃天驥於105年間過世前,並未提過「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金成玉」開會之事,且係在「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金成玉」被賣掉後,派下員寫存證信函要被告將相關資料交出時,才看到「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金成玉」的開會資料(本院卷㈠第217至218頁),以證人黃蘭心陳稱:若被告偽造印章只是為了便宜行事,她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觀之(本院卷㈠第219頁),實難想像有證人黃蘭心設詞誣指被告之理。
②其次,黃天驥於100年4月5日曾出具委託書委託黃貞嘉出席「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金成玉」100年4月5日清明祭祀(他字卷第12頁,下稱甲委託書),甲委託書上「黃天驥」之簽名,據證人黃嫩心證稱係黃天驥之筆跡(本院卷㈠第220頁),顯為黃天驥所親簽。黃天驥於100年4月5日出具甲委託書委託黃貞嘉出席清明祭祀此一祭祀行程,尚以親筆簽名、蓋章如此慎重之方式為之,豈有相隔5月餘即100年9月30日委託黃貞嘉出席翌日即100年10月1日「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金成玉」全體派下員大會之委託書上(即附表一編號1之文書),僅蓋章而已,未親筆簽名?且日後即附件一編號2至9所示文書上,亦均未見黃天驥之簽名。故被告辯稱:附件一編號1至9所示文書上「黃天驥」印文,係黃天驥持自己印章所蓋云云,自難採信。
2.附件一編號1至24所示文書上「黃貞嘉」印文:由甲委託書觀之,黃貞嘉受黃天驥委託出席「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金成玉」100年4月5日清明祭祀時,除黃天驥親筆簽名、蓋章外,黃貞嘉亦親筆簽名、蓋章,而黃貞嘉於甲委託書所用之印章(內容為:黃貞嘉),肉眼觀之顯與附件一編號1至24所示文書上「黃貞嘉」之印章不同(內容為:黃貞嘉印),而證人即黃貞嘉之子黃偉傑亦證稱:黃貞嘉已生病多年,除甲委託書上之簽名係黃貞嘉親名簽名外,附件一編號1至24所示文書上「黃貞嘉」印文,均非黃貞嘉所為(他字卷第196頁正、反面);又證人黃煒智亦證稱:黃貞嘉已洗腎多年,未見黃貞嘉出席過祭祀公業之開會(偵字卷第96頁)等語;因此,被告辯稱:附件一編號1至24所示文書上「黃貞嘉」印文,係黃貞嘉持自己印章所蓋云云,亦難採信。
3.附件一編號2至24所示文書上「黃煒智」印文:①被告雖稱此部分文書上「黃煒智」印文,係其先將文書製作
好,再去找黃煒智的母親黃李秀美蓋章云云(本院卷㈠第42頁),然證人即黃煒智、黃李秀美均具結證稱:未見過附件一編號2至24所示文書,上開文書上「黃煒智」之印文,並非黃煒智或黃李秀美持黃煒智之印鑑章所為,黃煒智亦未曾出席過祭祀公業之開會(偵字卷第96頁、第124至125頁)等語,因此,附件一編號2至24所示文書上「黃煒智」印文,是否係黃煒智或黃李秀美持黃煒智之印章所為,已非無疑。②又被告一再辯稱附件一編號2至24所示文書上「黃煒智」印文
,係黃煒智之印鑑章所為云云,然經本院向戶政機關調閱黃煒智歷年來之印鑑章,黃煒智於90年1月16日聲請印鑑登記(下稱A印鑑),復於98年4月2日、107年5月14日申請印鑑變更(以下分別簡稱B印鑑、C印鑑),有臺北○○○○○○○○○114年6月12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46006352號函檢附「黃煒智」之印鑑章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2至239頁),然肉眼觀之附件一編號2至24所示文書上「黃煒智」印文所使用之印章明顯與A印鑑、C印鑑不同,又雖與B印鑑有相似之處,但細觀二印文之走筆方式並不相同【例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文書上「黃煒智」印文中「智」(他字卷第14頁),顯與B印鑑「黃煒智」印文中「智」(本院卷㈠第236頁)之走筆方式不同】,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附件一編號13至24所示文書上「黃嫩心」、「黃蘭心」印文: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文書上「黃蘭心」印文,係黃嫩心持黃蘭心印章所蓋,「黃嫩心」之印文係黃嫩心自己所蓋云云(本院卷㈠第41頁),然此情業為證人黃嫩心、黃蘭心所否認,且均證稱未見過附件一編號13至24所示文書等語(本院卷㈠第213、218、220至221頁),又被告嗣已坦認並未取得黃蘭心之授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卷㈡第58頁),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院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文書上之「黃天驥」、
「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印文,均係被告偽造上開派下員之印章後所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擔任「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金成玉」之代表人兼管理人期間,向臺南市政府提交之附件一編號1至24所示文書,其上蓋有「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之印文,顯係表彰該祭祀公業派下員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等人同意開會內容或委託他人出席開會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臺南市政府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及派下員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等人之權益。而上開文書上「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之印文,均非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之印章所為,業如前述,顯係被告先偽造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之印章後才能產生上開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文書,係其分3次、每2年製
作1次,上載製作日期並非實際製作日期,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書係同時製作、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文書係同時製作、附表一編號11至24所示文書係同時製作等語(本院卷㈠第44頁),而起訴書雖主張本案應論以24罪,但就被告係分24次製作上開文書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係分3次製作上開文書。另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文書係表彰不同次的會議內容,每次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亦不盡相同,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上開行為均係基於該祭祀公業管理之目的而為之,應論以一罪云云,亦屬無據。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本院認定每次均係1次行為,而被告每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擔任「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金成玉」之代表
人兼管理人期間,竟辜負親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犯後先矢口否認犯行,見證人證詞對之不利後又改口坦認犯行(本院卷㈠第240頁、第298頁、本院卷㈡第8頁),嗣仍否認犯行,態度反覆,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實應予嚴懲;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本院卷㈡第59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59頁),暨其目前高齡75歲、因病就診中(本院卷㈠第326頁)、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㈡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罪質相同、方式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私文書,雖均係其
本案犯罪所生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均經被告交由上開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即告訴人黃偉傑而為行使,業據告訴人黃偉傑陳稱在卷(他字卷第196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各該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之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載稱: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文書時
,除偽造「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之印章蓋印於其上外,尚有偽造「黃貞福」、「黃威賓」之印章蓋印於其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盜刻「黃貞福」、「黃威賓」之印章,此2人之印章係其等親自提供,均係其等之印鑑章等語(本院卷㈡第10頁),是被告自始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黃貞福、黃威賓之印章及印文犯行。
2.證人黃偉傑、黃煒智、黃李秀美、黃嫩心、黃蘭心之證述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文書上「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之印文,非本人之印章所為,並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文書上「黃貞福」、「黃威賓」印文,亦非本人之印章所為;又黃威賓曾委託胞弟即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且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顯見2人情誼深厚;且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文書上「黃貞福」、「黃威賓」印文,肉眼觀之與黃貞福、黃威賓之印鑑所蓋之印文高度雷同,有臺南○○○○○○○○113年8月20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30064522號函檢附黃貞福、黃威賓的印鑑證明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22至154頁),被告辯稱2者同一,尚堪採信。以印鑑章具「見章即見人」的法律效力,若非黃貞福、黃威賓親自或同意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文書上蓋用2人之印鑑章,2人印鑑章之印文豈會出現在上開文書上?因此,被告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文書上「黃貞福」、「黃威賓」印文,係黃貞福、黃威賓同意後所為,並非全然無據。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偽造印章及印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涉犯此部分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文件名稱 左列文書派下員印文 偽造印文 1 100年9月30日/委託書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13頁) 黃天驥、黃貞嘉 黃天驥、黃貞嘉 2 100年10月1日/同意書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14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 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 3 101年6月24日/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15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 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 4 102年7月7日/第一屆第五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16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 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 5 102年7月10日/同意書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17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 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 6 103年4月5日/第一屆第六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18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 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 7 103年4月5日/同意書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19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 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 8 103年9月6日/第一屆第七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20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 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 9 103年9月6日/同意書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21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 黃天驥、黃貞嘉、黃煒智 10 105年4月5日/第一屆第九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22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貞嘉、黃煒智 黃貞嘉、黃煒智 11 107年4月5日/第一屆第十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23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貞嘉、黃煒智 黃貞嘉、黃煒智 12 107年4月16日/同意書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24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貞嘉、黃煒智 黃貞嘉、黃煒智 13 107年12月6日/第一屆第十四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25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貞嘉、黃煒智 ③黃嫩心、黃蘭心 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 14 107年12月6日/同意書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26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貞嘉、黃煒智 ③黃嫩心、黃蘭心 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 15 108年2月22日/第一屆第十五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27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貞嘉、黃煒智 ③黃嫩心、黃蘭心 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 16 108年2月22日/同意書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28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貞嘉、黃煒智 ③黃嫩心、黃蘭心 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 17 108年4月5日/第一屆第十六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29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貞嘉、黃煒智 ③黃嫩心、黃蘭心 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 18 108年4月12日/同意書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30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貞嘉、黃煒智 ③黃嫩心、黃蘭心 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 19 108年8月8日/第一屆第十七次 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31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貞嘉、黃煒智 ③黃嫩心、黃蘭心 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 20 108年8月8日/同意書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32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貞嘉、黃煒智 ③黃嫩心、黃蘭心 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 21 108年12月30日/第一屆第十八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33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貞嘉、黃煒智 ③黃嫩心、黃蘭心 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 22 108年12月30日/同意書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34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貞嘉、黃煒智 ③黃嫩心、黃蘭心 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 23 109年2月14日/第一屆第十九次 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35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貞嘉、黃煒智 ③黃嫩心、黃蘭心 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 24 109年2月14日/同意書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36頁) ①黃貞福、黃威賓 ②黃貞嘉、黃煒智 ③黃嫩心、黃蘭心 黃貞嘉、黃煒智、黃嫩心、黃蘭心附表二(卷目清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64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卷宗一】,簡稱「本院卷㈠」。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卷宗二】,簡稱「本院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