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福太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戴勝利律師被 告 王正忠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陳思紐律師賴鴻鳴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111年度營偵續字第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福太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福太被訴加重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部分無罪。
王正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福太、張榮法均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簡稱1043、1044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前開土地上坐落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75號之建物(下簡稱74號、75號建物),其中74號建物為張榮法、張榮和兄弟等所有,75號建物則為張福太所有。張福太知悉張榮法雖曾於民事分割共有物履勘程序中,到場表示不保留新營區茄苳段1043、1044號地號土地之建物,但事後已撤回該分割共有物請求。又張福太亦甫於民國110年6月1日寄出存證信函,詢問土地共有人張阿寅等人,於文到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於110年6月16日尚未屆至回覆期限,且張阿寅於6月11日即已寄出表示要行使優先承購權,張榮法及張榮和均沒有同意由張福太或其他人員實施拆除74號建物。張福太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0年6月16日10時許,僱用陳政元(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陳政元再僱用王正忠執行拆除工作。王正忠另自嘉義僱用怪手一台,以及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粗工。張福太未經張榮法等同意,逕行指使對於房屋產權及拆除權限不甚知情之陳政元、王正忠等人執行拆除74號房屋。王正忠僱人使用鋸子、鐵錘等物,破壞建物檜木等高級木材製作之大門進入其中,並破壞門框及門檻、左右房間床板、天花板、玻璃窗戶等,並鋸斷部分檜木製的樑柱,由不知情之工人吳守仁、吳鵬輝父子駕駛大貨車將拆下的左右房間床板、床架、天花板,以及紅檜木衣櫃、矮櫃各1個、窗框等物清運載至王正忠位於臺南市○○鎮○○里00號房舍。於同日近中午適住在附近之張秋分(張榮法的妹妹)騎乘機車經過現場,赫然發現74號正在被拆除,衣櫥等物為大貨車載走,張福太在現場。急忙制止房屋的拆除,方使房屋結構未被毀損而未遂。張秋分並通知其兄張榮和。張榮和遂以電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報案,並通知其弟張榮法。太宮派出所值勤警員連子華到場後,陳政元、王正忠已經離去,在場之張福太,以及已載運物品離開空車回來的吳守仁、吳鵬輝,三人隨同警方至派出所配合調查。
二、案經張榮法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福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張榮法、張榮和、張秋分警詢、偵查中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頁),其等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1.查證人張秋分並無警詢筆錄;證人張榮法、張榮和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張福太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張榮法、張榮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且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相符,無實質性之差異,是既有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引用,則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證人張榮法、張榮和、張秋分於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在偵查目的及法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告於偵查中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下,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台上字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榮法、張榮和、張秋分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是證人張榮法、張榮和、張秋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被告張福太就證人張榮法、張榮和、張秋分之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張榮法、張榮和、張秋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張榮法、張榮和、張秋分於本院審判中亦有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張福太之對質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證詞,自仍有證據能。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張福太、張福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證人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張福太提出之74號房屋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13張(警一卷第33-39頁、調偵卷第87-95頁)、被告張福太提出土地現況示意圖及照片5張(調偵卷第101-105頁)、告訴人張榮法提出之74號房屋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18張(警一卷第41-47頁、營偵一卷第93-101頁)、新營區茄苳段1044、104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營偵一卷第20-25頁)、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於109年9月16日現場勘驗測量筆錄1份(營偵一卷第109-116頁)、新營分局110年10月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20666號函附照片1份(營偵一卷第123-126頁)、告訴人張榮法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調偵卷第37-43頁,同營偵續卷第139-142頁)、告訴人張榮法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1份(調偵卷第45-53頁,同營偵續卷第143-149頁)、太宮派出所警員周韋成110年12月8日職務報告1份(調偵卷第65頁)、太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6/1516:00-18:00)1份(調偵卷第67頁)、檢察官於112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份(營偵續卷第57-64、111-121頁)、太宮派出所110年6月15日及16日勤務分配表2紙(營偵續卷第105-107頁)、太宮派出所警員連子華111年8月14日職務報告1份(營偵續卷第109頁)、太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6/1612:00-14:00)1份(營偵續卷第187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張福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福太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又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前揭74號房屋之部分檜木製的樑柱遭鋸斷,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張福太雖已著手於毀壞屬該房屋主要結構之樑柱,但衡其行為僅毀壞該部分樑柱,難認已使該房屋之效用有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是核被告張福太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
(二)又被告毀損建物過程中因而毀損建物室內其他物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毀損建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張福太已著手於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張福太利用不知情之陳政元、王正忠(王正忠再僱用綽號「阿明」等之粗工)毀壞系爭建物,為間接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福太為變賣土地,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人,將告訴人張榮法、被害人張榮和所有之房屋毀壞,因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未遂,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損害,因雙方賠償金額存在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認:張福太與陳政元、王正忠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拆除並竊取原置於該建物內之廚房門、左右房間床板、天花板等,紅檜木衣櫃2個、矮櫃1個、圓桌1個、櫥櫃1個,以及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由不知情之工人吳守仁、吳鵬輝父子駕駛大貨車將拆下的左右房間床板、床架、天花板,以及紅檜木高級衣櫃、矮櫃各1個,圓桌、櫥櫃、窗框等物清運載至王正忠位於臺南市○○鎮○○里00號房舍。隨後於6月17日張榮法、張榮和再到現場貼公告禁止拆除,並發現大門木板也已消失。待於9月9日矮櫃、大門木板復被不詳人員送回屋內,其餘物品仍未歸還。經估算損失房屋木製結構約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失竊木櫃、圓桌、龍銀等物價值約210萬元。因認被告張福太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嫌(3罪想像競合,見本院卷第121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福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福太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新營區茄苳段1044、104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張福太提出74號房屋拆除前後照片、告訴人提供拆除後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74號房屋拆除前及後照片、新營分局110年10月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20666號函附照片、112年4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院民事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共有物分割事件109年9月16日現場勘驗筆錄、太宮派出所警員周韋成110年12月8日職務報告及110年6月15日16-18時工作紀錄簿、太宮派出所110年6月15日及16日勤務分配表太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6/16 12:00-14:00) 、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提出關於本案土地之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及回函及相關土地買賣合約書、證人張阿寅及告訴人張榮法提出損害房屋木結構物,及失竊財物清單及估價表為其論據。
四、被告張福太之辯解:
(一)訊之被告張福太固不否認有僱用陳政元拆除系爭建物未遂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任何東西,沒有叫王正忠載東西,我沒有僱用王正忠,6月10日我已經與陳政元講好,因為代書說那些房子要買賣一定要見底,所以我叫人來估價,代書也叫人來估價,結果陳政元最便宜,拆到完見底是15萬,我先拿5萬給他,因為他先把前面拆好了。前面是我同學張慶成的房子,那個房子都壞了,屋況很差,我同學的東西我都有把它收好,放在另一間沒有拆張黃秀琴的房子。我跟陳政元說「這些都要見底」。陳政元說他沒有去拆。後來是王正忠叫兩個拆屋師傅去拆的,不是司機父子,司機父子是負責載而已。王正忠叫兩個師傅去拆與我無關,因為我授權給陳政元等語。
(二)被告張福太之辯護人辯護稱:張榮法、張榮和及張秋分之警詢及訊問筆錄,均未證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所載之「失竊財物清單」於事發當日存在於系爭房屋內,張榮和、張榮法事發時都不在現場,他們是事後聽張秋分說東西被偷了,張秋分說她在700公尺外看到那一臺車上面有有圓桌、矮櫃,其證述的可信度低;根據陳政元的證述,沒有說張福太有指使王正忠去偷系爭祖厝裡面的物品,如果假設是王正忠把東西偷出來拿去賣,也不是張福太可以預知的,張福太是要把共有土地賣掉,賣掉之前要先把上面的建物拆掉,他主觀上是要拆房子,怎麼可能還要再偷裡面的東西?張福太無親自或雇用他人載走物品等語。
五、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僅有毀壞之意,亦不能謂為意圖所有;即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次按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7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張福太未經告訴人張榮法等人同意,擅行拆除上開建築物未遂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張福太於110年5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與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張福龍、張炎上、張福順、張黃秀琴、郭昭宜等人,將前開土地依多數決之方式出售予莊孟哲之情,有土地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調偵卷第45-53頁),該契約載明:「其他特約事項:1.本案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賣方(即前揭共有人)負責全部拆除並整地清空(需露土面)交付給買方,費用由賣方負擔。2.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應即申請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等約款,本案依被告張福太犯罪行為整體綜合觀察結果,堪認被告張福太客觀行為乃係為將張榮法等人所有之74號建物拆除,始僱用陳政元進行拆除工作,而拆除建物後所生之建築廢棄物及屋內物品則全數清空,以利其變賣土地,而其主觀犯意則在將建築物拆除、土地清空,以供其交付給買方;被告張福太毀損建築物目的,並非為竊取建物原有建材、門板或其他室內物品,自難認定被告張福太犯罪初始即有竊盜建物建材及拆除後竊取屋內財物之犯意。再者,以鋸子等物對建築物為拆除行為,必然造成建物建材及室內物品等之損壞,但因被告張福太犯罪目的既係為拆除建物、清空土地,自不可能仍將該等拆除建物後建築廢棄物及室內物品等留置於現場,而需另行棄置或處理,本院亦難僅以被告張福太委託陳政元拆除房屋,陳政元轉委託王正忠拆屋,王正忠再僱工拆屋,並將建材及屋內物品清運行為,即推認被告張福太有竊取該等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如前述,被告張福太之犯罪故意,係在毀壞建物以取得土地利用價值,並非在不法持有或取得所有遭毀損建物屋內所有物品之竊盜犯意,被告張福太所為應僅成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張福太因不具不法取得該等物品所有之犯意意圖,自不能成立竊盜罪。
(二)告訴人張榮法、被害人張榮和、證人張阿寅雖指稱系爭房屋內有廚房門、櫥櫃1個,以及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然此為被告張福太所否認如前述。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證稱:(74號房屋被拆除當天你有無在現場?)沒有,隔天我才過去,因為我住在台北,我看到的就依照我今天庭呈的資料等語(營偵續卷第12-13頁),並提出失竊財物清單1份(調偵卷第57-58頁)。然證人張阿寅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僅是文字敘述屋內遺失何物,並未提出該等龍銀確實存在之證據,故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前揭證詞及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1份,無法成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在告訴人張榮法、被害人張榮和所述失竊「廚房門、櫥櫃1個,以及龍銀、陶磁盤、杯組」部分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依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因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物品自不得認案發時存在於系爭建物中。
(三)依被告張福太、告訴人張榮法提出74號房屋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13張、18張(警一卷第33-47頁)比對,拆除前後傢俱、建材對照列如附表二。並整理證人之證述如下:
1.證人陳政元於偵查時之證述:(有無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祖厝房屋?)前面張福太是我處理的。
後半段張榮法不是我處理的。(王正忠是否由你找來清運拆除後的營建混合物?)是。我是在做拆房子,王正忠是有在做老房子木頭的買賣。我是跟他說前面是我舅舅的,後面是另一個地主的,不要拆。後來王正忠有叫人來拆張榮法後面的房子,我還有阻擋他們。(是何時他們在拆時你去阻擋他們?)我前面拆完了,後面是另一個地主的,我說不要拆了。當時是中午1點多,他們還有開一台車子拖著小怪手,要來拆,我跟他們不要拆,後來他們沒拆。(他們是否有搬裡面東西?)他們有把東西搬出來外面,我沒看到他們載走。(當天拆除時,有無拆除後方正中央74號房屋的門板、屋內房間天花板、床板,並鋸開樑柱?有無搬走紅檜木衣櫃、矮櫃、圓桌、櫥櫃等物?)沒有看到鋸柱子,但有看到他們搬床板。(你們拆完前面房子那些東西是否是王正忠載走?)不是他們載的。(你拆完是何時?是否知悉他們報警?)是同一天。警察是中午來的。(警察來時怪手是否在場?)沒有。警察走後,他們怪手才來,我跟他們說不要拆,他們後來沒拆。(告訴人妹妹張秋分到場制止時,是否在場?現場有那些人?)張秋分我不熟。我沒有在場,但是我有聽王正忠說,張秋分有去那裡大小聲喊。(當時張福太也在場?)他不在場,他只說這土地要賣了,有什廢事情他負責,但拆的時候他不在場。(張福太是否有幫忙搬屋內東西?)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13-316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有看到王正忠叫人進入拆裡面的木板的東西。(提示警卷第33頁門口照片,房子門口有放一些木材,這是誰拆的?)王正忠他們拆的。可能是從裡面拆出來的,因為我家在隔壁很近,眼睛一看就看的到。王正忠他們搬出來的。(你有無看到王正忠把比較好的木材搬出來?)那時我剛好工作回來,看到一部貨車駛離約百公尺,我只有瞄到這樣,車上的東西我沒有看到。我拆除前面部分,他們後面什麼時候去拆我不知道。(你看到貨車開走時,是否看到載什麼東西?)開一臺青綠色福特的貨車,上面疊木板。(你是否看的出來這些木板是原來床板、門板或天花板?)應該是載走比較好的木板,我認為是床板。(因為你有阻止過王正忠,但王正忠又繼續把東西搬走,王正忠有無跟你說他為何敢這樣做?)他說剛開始是張福太叫他拆的,我有跟他說那不是張福太的,如果不聽我的話,保證會出事情。(王正忠有跟你說過,是張福太交代他做的?)是的,我有跟他說不要,他硬要拆等語(本院卷第518-53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忠於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張福太?)有,是陳政元介紹我們認識的,他說張福太有房子要拆,請我幫忙,我說好,所以我有去拆。要拆除前一天,我有去燒金,隔天早上去拆房子,我有叫一個粗工幫我搬東西,我自己沒有機具,所以有請一台怪手,約10點多才到,拆下來東西,我有請一台15、16噸的車子,我要載回我鹽水區土庫租屋處,分類後,累積一段時間才送去焚化爐處理。(拆屋時有價值東西?)早上8、9點時,就有一個太太跟我說,不要拆,這有糾紛,我嚇到,所以我就沒有再拆了。裡面東西我都沒有動。(家裡這些櫥子等不見了,你知道嗎?)我沒有看到,我看外面可以搬的我才搬,裡面東西我沒有看到。(現場除你外,還有誰?)我有叫一個粗工,我知道他叫阿明。怪手是我從嘉義找的。(你找的載車有把櫥子載走?)沒有,一個多小時時間而已,怎麼可能搬的走。這個工作是我從張福太轉給陳政元的,他說他沒有師傅,問我能不能幫忙,我都聽陳政元的話。(前次開庭你稱,你有請一台15、16噸的車子要載東西回土庫租屋處,你現在又說你沒有車?)我沒有叫,是陳政元叫的。是張福太叫陳政元去做的,我沒有偷。(但你把人家家裡東西搬走?)我沒有搬。(怪手呢?)也是陳政元找的。(上次司機叫吳守仁、吳鵬輝是不是你找的?)都是陳政元找的,我只是去幫忙。(你有遇到張秋分嗎?)有,我現在想起來,他說他們有糾紛不要拆了,過沒多久,我看警察開車要進來,我就離開了。是陳政元他叫我拆的,我找不到他的人。(現場除了吳守仁、吳鵬輝外,是否還有其他司機?)現場是陳政元處理,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其他車子等語(調偵續卷第115-117、213-216頁)。
3.證人即載運司機吳守仁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年6月16日有無至新營區茄苳腳74號執行拆除工作?)我不是去拆除,是王正忠叫我的車去那邊,王正忠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些垃圾請我幫他載,我是開吊卡車。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把東西堆好,大部分都是裝潢拆下來的東西,我把東西放到車上後,載去王正忠家裡,王正忠好像有在幫人家拆房子(庭呈王正忠名片,一般大小工程承包),這一趟我賺3000元,吳鵬輝跟我的車一起去。(你去時王正忠有沒有在現場?)有,現場只有他,我沒有看到張福太。(後來警察有來?)對。(警察來時,張福太有無在場?)沒有,他們在那邊講,我人就離開了。(但警方說,到場時你跟張福太在那邊?)時間久了,且我不認識張福太,我一天又跑很多工地,我其實也不記得有去那邊。(王正忠在現場有無拆屋工具或工人?)沒有。(告訴人稱現場重要家具、餐具、古物等都被人載走?)我沒有拿那些東西。(提示警卷現場照片,你去現場有沒有看到這些東西?)現場木板是我載走的,沒有很多,我用繩子綁,只有一條。(你那天載的應該不是這些東西吧?)不是,是類似東西,我沒有載家具。(你們當時把木板載去何處?)我們當時載去鹽水,我們載走時警察有在現場,當時並沒有很好的木材。(提示卷內照片,是否有木櫃等物?)沒有。(你們當時作業時間?)我只有載了一趟,後來警察說不能拆,我們就沒拆了。當天他們叫我中午過後1時再去載東西,但10點後壁結束後我就去那裡,差不多是11點左右到現場,我們等到1點多,都沒有東西要載,後來說沒有拆,所以沒載(營偵續卷第28-29、78-79、184頁)。
4.證人即載運司機吳鵬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沒有在拆屋,只有去幫人載東西,我去那邊載垃圾跟一些廢木板等,載運去鹽水。(那天跑幾趟?)一趟。(提示卷內照片,是否有木櫃等物?)沒有。我只有載了一趟,後來警察說不能拆,我們就沒拆了。我到現場有很多沒有很好的木頭,有放到車上還沒離開,警察就到了。警察有留下我們2人的資料,後來張福太有來,我們就離開了(營偵續卷第30、78-79、184頁)。
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在現場看到系爭房屋內有廚房門、紅檜木衣櫃2個、矮櫃1個、圓桌1個、櫥櫃1個、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更未親眼見聞被告張福太有拆除後竊取上開物品之情形,故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張福太有下令拆除並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四)至於證人張秋分於偵查中固證述其看見貨車載走其家裡的衣櫥等語,然被告張福太主觀上既非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縱有僱人拆屋,所僱之人拆除上開屋體後所生之建築廢棄物、床皮、天花板、衣櫥載走,核其所為,仍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張福太確有拆除並竊取前揭告訴人張榮法等人屋內物品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毀損及竊取該等物品之意圖,尚非虛妄。
六、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心證,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及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王正忠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正忠應知悉房屋拆除後之價值物品仍屬屋主所有,不得任意竊取。張福太、陳政元與王正忠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除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鋸子、鐵錘等物將破壞建物檜木等高級木材製作之大門進入其中,並破壞門框及門檻、廚房門、左右房間床板、天花板、玻璃窗戶等,並鋸斷部分檜木製的樑柱,竊取原置於該建物內之廚房門、左右房間床板、天花板等,紅檜木衣櫃2個、矮櫃1個、圓桌1個、櫥櫃1個,以及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由不知情之工人吳守仁、吳鵬輝父子駕駛大貨車將拆下的左右房間床板、床架、天花板,以及紅檜木高級衣櫃、矮櫃各1個,圓桌、櫥櫃、窗框等物清運載至王正忠位於臺南市○○鎮○○里00號房舍。於同日近中午適住在同一里內張榮法的妹妹張秋分騎乘機車經過現場,赫然發現舊宅正在被拆除,衣櫥及圓桌為大貨車載走,張福太在現場。隨後於6月17日張榮法、張榮和再到現場貼公告禁止拆除,並發現大門木板也已消失。經估算損失房屋木製結構約600萬元,失竊木櫃、圓桌、龍銀等物價值約210萬元。因認被告王正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正忠業於113年5月5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同案被告王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調偵續卷第115-117頁、營偵續卷第45-48、78-79頁) 2.告訴人張榮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警一卷第3-11頁,【偵】營偵一卷第85-89頁、調偵卷第27-29、76-77、117頁、營偵續卷第9-13、27-31、45-48、79-81、182頁) 3.證人張榮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17頁、調偵卷第77-78頁、營偵續卷第12、80頁) 4.證人張秋分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0-11、29、46-48、79、184頁、調偵續卷第116頁) 5.證人張阿寅(已歿)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2-13頁) 6.證人吳守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28-29、78-79、184頁) 7.證人吳鵬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30、78-79、184頁) 8.證人連子華(太宮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82-184頁)附表二:拆除前後傢俱、建材對照清單列表編號 起訴書所列 告訴人所列 拆除前有,拆除後無 拆除前有,拆除後雖有但已損毀 拆除前無(照片中無) 建材部分 1 大門 (門框及門檻) 大門 ˇ (門框及門檻已遭拆除,門板2塊置於大廳)(營偵續卷第112頁) 2 廚房門 ˇ 3 左右房間床板 左右房間床板 ˇ (拆除前:警一卷第37頁 拆除後:營偵續卷第113-116頁) 4 天花板 天花板 ˇ (左房天花板毀損) (營偵續卷第117頁) 5 窗戶 窗戶 ˇ 6 樑柱 樑柱 ˇ (多處樑柱毀損) (營偵一卷第99、101頁,營偵續卷第111、114-115、118頁) 7 牆壁 ˇ (營偵續卷第117頁) 8 庭院(埕) ˇ (拆除前:營偵一卷第93頁拆除後:營偵一卷第95頁) 傢俱部分 9 紅檜木衣櫃2個 高衣櫃2個 ˇ (照片中僅看見1個) (警一卷第39頁) 10 矮櫃1個 矮衣櫃1個 ˇ (櫃子遭倒置) (毀損前:警一卷第39頁毀損後:營偵續卷第112頁) 11 圓桌1個 圓桌1個 ˇ 12 櫥櫃1個 廚房櫥櫃1個 ˇ 13 龍銀、陶磁盤、杯組 (1)龍銀26枚 (2)木箱1個 (3)長板凳1個 (4)陶瓷米缸1個 (5)銑鍋3個 (6)炒菜鼎2個 (7)陶瓷碗、碗公、盤子、杯子1批 (8)陶瓷盤 (9)陶瓷茶壺茶杯1組 (10)蒸籠2個 (11)竹製柑仔5個 (12)水壺1個 (13)煤炭夾1支 (14)不鏽鋼鍋鏟1把 (15)燉鍋1個 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