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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雅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悠䒳養生會館」之登記負責人,其男友洪大銘(所涉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確定)則為「悠䒳養生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兩人均負責招攬客人、排班及發放薪資:

㈠、乙○○與洪大銘共同基於使未滿18歲之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明知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日之期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猶於該段期間接續媒介、容留甲 在「悠䒳養生會館」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等行為,收費方式為全套即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者係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半套即由甲 以手或嘴巴幫客人撫弄性器之猥褻者係收費1,300元至1,800元,洪大銘均從每次收費中抽取600元營利,餘款由甲 分得。

㈡、乙○○與洪大銘於甲 年滿18歲後,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接續媒介、容留甲 在「悠䒳養生會館」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與前揭收費方式相同之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洪大銘亦均從每次收費中抽取600元營利,餘款由甲 分得。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大銘、被害人甲 及證人黎氏心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23至36頁、43至62頁,偵卷一第35至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頁、37至41頁,偵卷一第55頁密封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違反同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立有規定,故人口販運罪乃係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非指單一特殊實體法之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自應適用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 、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2 、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雖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指之人口販運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且該罪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處罰亦較重,自應優先適用。就事實欄「一」之㈠、㈡,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甲 為有對價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 、再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出於使甲 進行有對價之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從中營利之一貫目的,持續實行事實欄「一」所示容留甲與他人多次從事性交及猥褻行為,係侵害同一女子之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

4 、被告與洪大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對於少年身心發展之戕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圖私利,曾在甲 仍未滿18歲之期間,罔顧甲 之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件犯行,自屬可責,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件犯罪情節坦承不諱,未飾詞企圖掩匿,且先前並無與本件犯罪類似之使人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從中獲利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無反覆為同質犯罪之情形,又甲 係為賺取金錢而自願從事本件所指之性交易,並非遭被告誘騙或強制手段逼迫之下而為,與人蛇集團或強逼從事性交易之情狀明顯有別,再者甲 在未滿18歲之前,從事本件性交易之期間為2個月又4日,續而在18歲之後,從事本件性交易之期間為13日,尚非久長,本院斟酌上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容留甲 在年滿18歲之前後期間,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不僅戕害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飾詞掩匿犯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容留甲 與男客從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女子為同一人、期間亦非久長,規模尚非稱大,且未有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迫使或控制甲 從事本件性交易,亦無其他剝削之情事,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遊藝場開分員,月薪約30,000元,尚需負擔貸款利息、房租及母親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貪念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現擔任遊藝場開分員而有正當工作,且甲 另案曾表示並無提告本案及要求賠償、道歉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是被告雖未與甲 進行調解,仍難認其無悔過之心,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支付公庫10,000元,以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每次容留甲 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均係由證人洪大銘從收費中抽得600元獲利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再與洪大銘拆帳而從中分得部分,此業據被告及洪大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7頁、44頁)。是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爰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