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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鳳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郁庭律師
蘇清水律師蘇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16321號、112年度偵字第22238號、第2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犯如附表四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
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四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如附表四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
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四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如附表四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A10犯如附表四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四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如附表四編號5「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罪刑」欄所示之刑。
B15犯如附表四編號5「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罪刑」欄所示之刑。
常琪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四編號5「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4係「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司)負責人、A01(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福甲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A02,下稱福甲公司,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A03係「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B007,下稱佳豐公司)實際負責人,A09係「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負責人;A10則為廷鑫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A05係「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B09,下稱全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A06係「常琪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琪公司)負責人;B15則為常琪公司之員工。
二、緣興惟公司、福甲公司、佳豐公司、全鎧公司、廷鑫公司、常琪公司均為基本金屬製造業;另佳豐公司、全鎧公司、廷鑫公司、常琪公司並同時為廢鋁(R-1304)再利用機構。其等透過鋁二級冶煉程序,利用、回收含鋁物質,提煉產品鋁錠之製程中,均會產出具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廢棄物代碼為D-1201之金屬冶煉爐渣(下均稱D-1201廢鋁爐渣)。因上開公司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是上開公司於鋁二級冶煉製程中所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本應委託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進行清除、處理;且為利控管廢棄物流向,亦有義務將D-1201廢鋁爐渣每月實際產出之種類、數量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據實以網路傳輸方式,向各該主管機關申報,詎其等竟為節省處理D-1201廢鋁爐渣之成本,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興惟公司與福甲公司共同違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A04明知興惟公司並無D-1201廢鋁爐渣之處理許可,竟與A01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間某日止,以每噸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將福甲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委由興惟公司清除、處理,A04遂自行駕駛不詳車輛,或派遣不知情之A11或委由其他不詳車輛,前往福甲公司將D-1201廢鋁爐渣載運至興惟公司後,以球磨機及篩網研磨過篩處理,篩完後3釐米以下D-1201廢鋁爐渣,即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至大陸地區,3釐米以上則用以製作鋁錠,以上開非法方式清理廢棄物,福甲公司共計支付A04至少2,177萬2800元(計算式:3,000元×1036.8公噸×7年=2,177萬2,800元)。
㈡興惟公司與佳豐公司共同違法清理廢棄物及佳豐公司申報不
實部分⒈A04與A03均明知興惟公司並無D-1201廢鋁爐渣之處理許可,
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100年約20公噸、101年約10公噸、105年約20公噸、106年30公噸、107年約50公噸、108年約80公噸、109年約100公噸、110年約80公噸,共計約390公噸),以每噸7,000元至8,000元不等代價,將佳豐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交由興惟公司清除、處理,A04遂自行駕駛不詳車輛,或派遣不知情之A11或委由其他不詳車輛,前往佳豐公司將D-1201廢鋁爐渣載運至興惟公司後,以球磨機及篩網研磨過篩處理,篩完後3釐米以下D-1201廢鋁爐渣,即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至大陸地區,3釐米以上則用以製作鋁錠,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清理廢棄物,佳豐公司共計支付A04至少273萬元(計算式:7000元×390公噸=273萬元)。
⒉A03明知佳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
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向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廢棄物處理情形,竟因將D-1201廢鋁爐渣交由興惟公司處理,遂於上開期間,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莊淑敏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未登載上開期間佳豐公司交予興惟公司處理之D-1201廢鋁爐渣,而不實申報D-1201廢鋁爐渣產出、貯存之數據,以掩飾有前述委由興惟公司非法清除、處理D-1201廢鋁爐渣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關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㈢興惟公司與全鎧公司共同違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A04與A05均明知興惟公司並無D-1201廢鋁爐渣之處理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4以每公斤2元之價格,於109年5月12日、110年5月28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5日,向全鎧公司收受8,338公斤、25,243公斤、24,350公斤及19,057公斤,共計76,988公斤之D-1201廢鋁爐渣,而將上開D-1201廢鋁爐渣交由興惟公司清除、處理,A04遂派遣不知情之A11或委由其他不詳車輛,將上開物品運送至興惟公司,以球磨機及篩網研磨過篩處理,球磨及過篩後3釐米以上之D-1201廢鋁爐渣由興惟公司製成鋁錠後回售全鎧公司,剩餘3釐米以下D-1201廢鋁爐渣即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到大陸地區,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清理廢棄物。
㈣興惟公司與廷鑫公司共同違法清理廢棄物及廷鑫公司申報不
實部分⒈A09、A10均明知葉勝利(已歿)與興惟公司均無D-1201廢鋁
爐渣之處理許可,竟與A04、葉勝利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A09、A10將如附表一所示廷鑫公司廢鋁熔煉再利用製程中產出,尚含有鋁成分及金屬熔煉雜質之事業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過濾板(熔煉鋁液出反射爐後,澆注前需經過濾板過濾,過濾板為陶瓷成分,廢棄時內含鋁成分),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予葉勝利,葉勝利再通知A04派遣不知情之A11或其他不詳車輛,將上開物品運送至興惟公司,以球磨機及篩網研磨過篩處理,篩完後3釐米以下D-1201廢鋁爐渣即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到大陸地區,3釐米以上則用以製作鋁錠,以此非法方式清理廢棄物。
⒉A09、A10均明知廷鑫公司應於每月月底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依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向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南市環保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廢棄物處理情形,詎A09、A10竟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因將D-1201廢鋁爐渣交由興惟公司處理,遂於上開期間,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禾崧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承辦人陳怡蒨估算,而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不實申報D-1201廢鋁爐渣產出、貯存之數據,以掩飾有前述委由興惟公司非法清除、處理D-1201廢鋁爐渣之事實,足生損害於環保署關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㈤興惟公司與常琪公司共同違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A04與A06、B15均明知興惟公司並無D-1201廢鋁爐渣之處理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由常琪公司產出、無市場價值之氧化鋁粉(即D-1201廢鋁爐渣),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交由興惟公司清除、處理,A04遂將常琪公司交付之上開D-1201廢鋁爐渣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到大陸地區,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清理廢棄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興惟公司、被告A04部分
被告興惟公司、A04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A01、A03、A
05、A10、A09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
⑴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被告A03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明
顯不符之處(詳如後述),而觀諸其上開警詢、偵訊未具結部分之證述內容,均有不利於己之處,難認有何動機編造事實,顯然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已深思熟慮,清楚交待案情;再者,被告A03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第1次警詢是在小偵訊室內做筆錄,當時有2名調查員,期間環保局人員和環保警察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顯見於警詢過程中,多有相關人員進出,環境相對開放,並無壓迫或施予被告A03不當壓力之情形,且為被告A03製作筆錄之員警自無機會強暴、脅迫或引誘被告A03為特定陳述之可能;況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調查當天是調查員直接到佳豐公司,當時伊還沒抵達,等伊當天9點多進公司,就接著去調查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堪認被告A03於警詢時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又被告A03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調查員請伊配合調查,過程中對於一些專業名稱和說詞,調查人員會跟伊說應該是怎樣,但伊有照自己的意思回答,就是伊有講伊的用語,調查員也有講他(即調查員)的用語,過程中也沒有人要求伊講出佳豐公司、同案被告A04或伊做了什麼事,當天後續到地檢署做筆錄,伊基本上也是按照自己的意思來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顯見於警詢、偵訊過程中,雖調查局人員、檢察官向被告A03確認如警詢、偵訊筆錄所示之各項內容,甚且告知被告A03其與佳豐公司可能均涉有違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A03仍能本其自己之專業及真意進行回答;而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因恐自己先前所述對自己不利、所為遭認定犯罪,又與被告A04同庭,不免承受壓力,故有迴避其詞、避重就輕之情,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應較趨近於真實。綜此,自被告A03歷次警詢、偵訊時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被告A03歷次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A04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A01、A05、A10、A09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部
分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A01、A05、A10、A09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
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A04、興惟公司及其辯護人等均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⑶至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被告興惟公司、A04及其辯
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興惟公司、A04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⒉廷鑫公司、被告A09部分⑴證人A04、A10警詢之證述部分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A04、A10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
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廷鑫公司、被告A09及其辯護人等均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⑵至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廷鑫公司、被告A09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廷鑫公司、被告A09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A10部分⑴證人A04、A09警詢之證述部分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A04、A09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
詢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廷鑫公司、被告A09及其辯護人等均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⑵至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被告A10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興惟公司、A04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⒋常琪公司、被告A06、B15部分
常琪公司、被告A06、B15雖具狀主張起訴書編號2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編號3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編號4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編號5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6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7證人即同案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編號10證人曾啟璋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11證人陳怡蒨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12證人周宜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13證人葉勝利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14證人B04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15證人B03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16禾崧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承辦人周宜君提供之email、excel檔截圖、陳怡蒨提供之email、編號17被告A10行事曆翻拍照片、編號19福甲公司於本案執行時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編號20全鎧公司於本案執行時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編號21佳豐公司於本案執行時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編號22廷鑫公司於本案執行時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編號24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11年3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2600號函、編號25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8月23日環署循字第1100055019號函、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4月25日環事字第1110039756號函、編號29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福甲公司行政稽查紀錄含現場稽查照片1份、編號3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佳豐公司行政稽查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影本1份、檢驗報告、編號3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廷鑫公司行政稽查紀錄含現場稽查照片1份、編號3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全鎧公司行政稽查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影本1份、編號38廷鑫公司於110年9月10日陳報之磅單、發票及付款紀錄、編號39A04手機與「佳豐」之107年8月23日LINE對話紀錄、編號40被告A04手機與「Edison」之LINE對話紀錄中110年6月17日傳送之計算清單、編號41全鎧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計算列表等證據與常琪無關,而主張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亦未經本院用以認定常琪公司、被告A06、B15之犯罪事實,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⒌佳豐公司、被告A03、全鎧公司、被告A05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佳豐公司、被告A03、全鎧公司、被告A05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8頁至第411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⑵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福甲公司與興惟公司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訊據興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A04固不否認有委由A11等人前往福甲公司載運物品後進行球磨、過篩及後續加工、出口,亦不否認係以每噸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受上開物品,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辯稱:我向福甲公司收受的不是D-1201廢鋁爐渣,而是福甲公司的產品氧化鋁,福甲公司雖然有給我錢,但這些都是把氧化鋁加工為鋁錠的加工費用,我加工完之後會再把這些鋁錠回售給福甲公司等語。經查:
⒈A04明知興惟公司並無D-1201廢鋁爐渣之處理許可;於103年
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間某日止,興惟公司有以每噸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受福甲公司之鋁二級冶煉製程所產出之物品(下稱鋁製程產出物),過程並由A04委託A11或其他不詳車輛,前往福甲公司將上開鋁製程產出物載運至興惟公司後,以球磨機及篩網研磨過篩處理,篩完後3釐米以下之鋁製程產出物,即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至大陸地區,3釐米以上之鋁製程產出物則用以製作鋁錠,過程中福甲公司共計支付A04至少2,177萬2800元等情,為興惟公司、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不爭,核與證人即福甲公司實際負責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36頁、偵二卷第5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五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55頁至第357頁)、證人A1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7頁至第105頁、偵一卷第297頁至第304頁、偵五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67頁至第380頁)、證人B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3頁至第217頁、偵一卷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1頁至第294頁、第259頁至第270頁)、證人B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偵一卷第221頁至第232頁、第237頁至第238頁)、證人杜思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09頁至第121頁)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興惟公司屏南廠行政稽查紀錄含現場稽查照片1份(見警卷第389頁至第39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高雄關採樣興惟公司出口煉鋼促進劑之督察紀錄及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399頁至第406頁、第537頁至第57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福甲公司行政稽查紀錄含現場稽查照片1份(見警卷第417頁至第426頁)、110年4月16日行動蒐證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56頁)、110年6月2日行動蒐證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157頁至第162頁)、110年6月10日行動蒐證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被告A04與證人A01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72頁)、興惟公司103至110年度出口報關資料1份(見偵九卷第19頁至第29頁)、被告A04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44頁)、福甲公司於本案執行時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見偵六卷第91頁至第103頁)、福甲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興惟公司員工B04手機內與「貨運-陳盈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至第319頁)、興惟公司員工B04手機內與「華岡海運(青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2頁)、B04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31頁)、搜索福甲公司(臺南市○○區○○路00號及相通連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13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福甲公司確係將D-1201廢鋁爐渣違法交由興惟公司清除、處
理⑴證人A01於偵訊時結證稱:福甲公司有將鋁渣交給興惟公司處
理,如果福甲公司的鋁渣累積到1台車的數量,伊就會打電話給A04,請A04來把鋁渣載走,福甲公司大概是從6、7年前(按:即103年、104年間)就開始委託興惟公司處理鋁渣等事業廢棄物,伊請A04載運的就只有一般事業廢棄物鋁渣(D-1201)(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就伊所知,興惟公司違法收取福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鋁渣後,會再出口到大陸地區,那是之前被告A04跟伊說的,A04也曾經拿出口報單的照片給伊看(見偵二卷第23頁);伊讓A04他們載運到興惟公司的太空包裡面裝的是粉狀的廢鋁渣,裡面粉和一粒一粒的都有,裡面是顆粒狀居多,粉的量較少,但也會有粉(見偵二卷第34頁)等語。依證人A01上開所述,顯見證人A01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福甲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處理之物品,即係一般事業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而倘福甲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品並非D-1201廢鋁爐渣,證人A01實無捏造上情之動機,蓋倘福甲公司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處理,則福甲公司、證人A01自己亦涉有違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此部分罪名亦經證人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9頁),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證人A01實無在明知將入自己於罪之情況下,將合法交易偽稱為違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之任何動機,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證人A01與被告A04有任何嫌隙,況證人A01後續於本院審理中甚至翻異前詞為被告A04有利之證述,以迴護被告A04(詳後述),反而可認證人A01與被告A04交情甚篤,堪認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為真實。
⑵次查,證人A01於偵訊時結證稱:福甲公司每7至10天會請A04
等人至福甲公司載運鋁渣,每月大約3次,所以一年大約是36次(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A04會自己到福甲公司跟伊收取現金,每次收取的金額約28萬元至30萬元上下,每清完1車就會來收取1次款項(見偵二卷第22頁);扣案現金支出傳票1張是福甲公司付款給興惟公司清除廢鋁渣的費用,這張現金傳票因為比較近期所以有留下來,但因為讓興惟公司處理鋁渣是不合法的,所以更之前的都丟掉了(見偵二卷第31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伊將物品交給被告A04時都是支付現金,公司裡的支出傳票伊都沒有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至第426頁)。而本案偵查中搜索時亦確實未扣得福甲公司各次支付與興惟公司之現金傳票,顯見福甲公司將A01所謂之「鋁渣」交付與興惟公司清除,雖有支付相應之費用,卻均未開立相應之支出傳票;然福甲公司係資本額5,000餘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福甲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4頁),顯見福甲公司具有相當之規模,就每月近百萬元之支出,豈有可能均未按會計程序製作支出傳票與付款憑證。復參以證人A01於偵訊時亦結證稱:
福甲公司如果委託金士盛公司及可寧衛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金士盛公司及可寧衛公司都會開立發票給福甲公司,福甲公司則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見偵二卷第23頁);另外,福甲公司如果向興惟公司購買鋁錠,福甲公司均以匯款方式付款,興惟公司也有開立發票(見偵二卷第24頁)等語,顯見在正規交易(包含自正常管道清運廢棄物、產品買賣)之情形,福甲公司均與往來公司有開立及收受發票之商業模式,可證正因福甲公司與興惟公司間關於D-1201廢鋁爐渣之交易涉及不法,雙方即有默契採取現金支付方式、避免留存傳票等相關證據。遑論不僅證人A01已於偵查中結證稱:正因讓興惟公司處理福甲公司之鋁渣不合法,所以不會留存現金傳票乙情,業據論述如前,被告A04自己亦於警詢時供承:伊都是看證人A01交給伊的廢鋁渣鋁含量是多少再計價,伊通常是收1噸3,000元至5,000元不等,伊和福甲公司都是以現金交易,不會開發票,因為伊和福甲公司都知道這是違法的,所以不會用匯款,也不會留下收受的紀錄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且證人A01於警詢時已證稱:福甲公司向興惟公司購買鋁錠,福甲公司是以匯款方式付款給興惟公司,也會開發票,如果興惟公司是替福甲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D-1201,福甲公司以現金支付款項給興惟公司,興惟公司不會開立發票給福甲公司等語(見警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伊將物品交付並付款給被告A04時,被告A04並沒有開發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頁至第427頁)。自上觀之,不僅可證被告A04上開警詢自承內容與證人A01上開證述相符,且倘被告A04自始至終均認其自福甲公司處收受者係所謂之產品,豈有可能自始即坦承伊收受福甲公司之「鋁渣」係違法行為,甚至為防免遭查獲,而與證人A01一同預先計劃以現金方式支付,避免留下證據,反而可證正因被告A04及證人A01均擔心福甲公司違法將D-1201廢鋁爐渣交由興惟公司清運乙事留下證據,始於平日交易時,即有上開湮滅證據之預防措施。
⑶復查,本案被告A04以每噸3,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向福甲
公司收受鋁製程產出物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證人A01於偵訊時證稱:福甲公司產出的鋁渣也會交由金士盛公司及可寧衛公司處理,交由金士盛公司處理的話,每公斤收費10元,交由可寧衛公司的話,每公斤收費2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被告A04亦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收受福甲公司之廢鋁渣如果掩埋處理,只有高雄可寧衛公司,處理的費用一公斤10元以上,伊收受福甲公司的廢鋁渣後會研磨處理再出口到大陸,這當然可以節省在臺灣合法處理的費用等語(見警卷第44頁、第52頁),核與證人A01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亦顯見證人A01將所謂福甲公司之「鋁渣」交付正規之廢棄物清理公司處理之價格,相較於交付被告A04處理之價格,高出3倍以上至近7倍不等,則證人A01為減省福甲公司清理廢棄物之成本,而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被告A04處理,亦未違反於常情。
⑷又參以被告A04與案外人郭國富於110年4月19日11時56分許起
之通話內容,被告A04先向案外人郭國富稱:「粉仔是用大貨櫃裝,現在『榮傑』(音譯)要幫我裝那個含量很差的,含鋁量大約10至20%的料,看起來像沙子,我現在是用夾子車去吊。人家沒錢要幫我們處理,你覺得呢?」案外人郭國富遂進一步詢問:「粉仔是要花錢請人處理嗎?」被告A04則答稱:「……像福甲那些沒有用的,現在要花500元人民幣,運輸另外算」,案外人郭國富又追問:「你那個10至20%是可以賣錢的?」被告A04則答稱:「現在大陸也賣不了錢了……。」有被告A04與案外人郭國富通話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14頁),被告A04既自稱係向福甲公司收受「沒用的東西」,顯見所收受之物品並非有價值之產品,而係廢棄物無訛;再佐以被告A04與證人A01於112年6月26日之通話內容,證人A01向被告A04稱:「好啦,你如果抓一抓(音譯)自己來跑,我也比較安心。」被告A04則答覆:「沒有啦,我自己也會怕啊。我現在阿義仔那邊還有數量,我一定要那個的,佳豐也……(沒有聲音)我在估計肉冠(音譯)那個發生事情,我的數量一定還會起來。」證人A01稱:「我是覺得先暫時不要接手這個啦。」被告A04又稱:「沒,賢仔,我都接你們這種怪咖的,像這個……我還會去,你像韓小姐我就不要了」、「我坦白說,就你、傑仔(音譯)、世峰(音譯)、阿義,我就做不完了,這4間你們就幾千噸了耶」、「對阿,沒有啦,我重點要安全啦。因為你們老闆也是我自己在用,才不會亂想。」,證人A01遂稱:「對呀,大家是同一條船,當然要安全。」被告A04則答稱:「沒有,因為你像清仔(音譯)也問我幹嘛買這一台車,我講是在求安全牌,我就不是要賺錢」、「事實要求安全牌的。」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話錄音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堪認證人A01亦表達將物品交由被告A04處理之擔憂,此亦與證人A01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被告A04是把收受的鋁渣出口到大陸地區,伊把鋁渣交給被告A04處理,當然希望被告A04不要出事,不然伊可能也會有事(見偵二卷第214頁);伊也擔心鋁渣在運過程中會在路上被查獲非法清除,但伊還是委託被告A04處理(見偵二卷第34頁)等語,均屬相符。倘被告A04與證人A01間係合法買賣,證人A01自無需如此擔憂遭查獲,被告A04又何必向證人A01稱自己也會怕,復再三向證人A01強調重點是要安全、事實要求安全牌,才不會亂想等語,益徵被告A04向福甲公司收受之物品,實係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無訛。
⑸且被告A04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銓庫公司拖車於110年6月10
日15時17分許進入福甲公司之照片,並詢問該照片是否係被告A04委託銓庫公司進入福甲公司,載運廢鋁渣後前往興惟公司堆置,而違法清除福甲公司之廢鋁渣,被告A04亦自承「我沒有意見,確實如此。」等語(見警卷第18頁),復於同次警詢屢自承:「我都承認有收受福甲公司的廢鋁渣」、「我不否認有收受福甲公司的廢鋁渣,如果有法律責任我也願意承擔」等語(見警卷第22頁、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甚至於偵查中已委任有律師之情況下,仍供稱「我承認我沒有處理許可收受來自福甲等公司的鋁渣」等語(見偵三卷第441頁),亦顯見被告A04主觀上本即知悉收受福甲公司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係違法清運。
⑹綜上觀之,倘被告A04自始至終均認其自福甲公司處收受者係
所謂之產品,豈有可能自始即坦承伊收受福甲公司之「鋁渣」係違法行為,甚至為防免遭查獲,而預先計劃以現金支付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何況倘若被告A04向福甲公司收受者係有價值之產品,又豈有可能係由福甲公司依據所交付「鋁渣」之重量,向被告A04支付款項,何況被告A04及證人A01均於偵查期間曾坦承興惟公司曾為福甲公司違法清理D-1201廢鋁爐渣,堪認福甲公司交付與被告A04處理之物品,實係福甲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鋁渣,被告A04與證人A01共同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堪認定。
⒊被告A04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向福甲公司收受者
係產品氧化鋁等語,並引用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佐證,惟查:
⑴被告A04於偵查中不僅均未曾稱係向福甲公司購買產品氧化鋁
,甚且於偵訊時供稱:福甲公司廢清書上沒有將鋁渣登記為產品,在環保法規上確實會認為是廢棄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顯見被告A04已自承明確知悉向福甲公司收受之物品在福甲公司的廢清書上並沒有被登記為產品,而係被列為廢棄物。且倘被告A04自始至終均係向福甲公司購買其產品氧化鋁,豈有可能於偵查中全未提及,反而自承係向福甲公司收受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顯與常情有違,已徵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辯稱係向福甲公司購買氧化鋁等語,實難採信。
⑵至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證稱:福甲公司的產線也會產出
氧化鋁,氧化鋁是有價值的產品,氧化鋁也會被統稱為煉鋼促進劑,另外也會產出沒有價值的廢棄物D-1201,伊交給興惟公司的是氧化鋁,不是廢棄物D-1201,後續興惟公司會再把球磨、篩選後的氧化鋁製成鋁錠賣回給福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頁至第400頁、第402頁)。可見證人A01上開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與警偵訊時所述迥異,是否值堪採信,已非無疑。而被告A04收受福甲公司之物品後,會向福甲公司收取每公噸3,000元至5,000元之費用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證人A01前於偵訊時亦已證稱:如果興惟公司委託A11到福甲公司載運鋁渣,每車的運費是7,000元,是由伊用匯款方式支付給銓庫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被告A04亦於警詢時供稱:銓庫公司至福甲公司載運廢鋁渣時,是由福甲公司支付運費等語(見警卷第11頁),顯見如係由興惟公司向福甲公司收受物品,福甲公司不僅需按重量支付興惟公司費用,而與一般清運廢棄物之情形相符,甚且需自行支付運費。倘係正常之產品買賣,豈會由賣方交付產品與買方,復需支付產品款項與買方,甚至連運費都須由賣方支出?何況被告A04亦於警詢時自承:伊收受福甲公司的廢鋁渣後,會用球磨機及篩網處理,篩完後3釐米以下的廢鋁渣就出口到大陸,3釐米以上的伊就拿來做鋁錠,以伊的經驗,福甲公司的廢鋁渣鋁含量都在15%左右,伊通常都是1噸收3,000元,如果福甲公司給伊的廢鋁渣出口給大陸後被抱怨,伊就會向福甲公司每公噸多收2,000元;復於偵訊時供稱:伊都是看證人A01交給伊的廢鋁渣鋁含量是多少再計價,通常是收1公斤3至5元不等,出口後要看大陸方面認為伊的東西好不好,如果被嫌棄,伊還要貼錢給大陸那邊的話,伊就要跟證人A01再收錢,因為證人A01最近提供的東西比較差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第36頁)。被告A04上開所述,不僅與後續被告A04所辯係買受氧化鋁乙情迥然有異,且如係正常之產品買賣,本應在買賣時即議定產品之品質、價格及數量,蓋此均係買賣時重要交易之點,然被告A04既稱其與證人A01之交易模式,係先以每公斤3元為基礎收取款項,如果出口後有問題被抱怨,則要再向證人A01收錢,顯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常情有異,反而可認係因被告A04將福甲公司產出之廢棄物違法清運並出口至大陸地區,故如廢棄物鋁含量未達大陸地區之期待,即須再由證人A01貼錢處理。
⑶至被告A04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A01之所以會付款給被
告A04,係因為被告A04會將從福甲公司收受之物品進行加工後,再回售產出之鋁錠給福甲公司,所以福甲公司支付給被告A04的款項是代工費等語。然姑不論倘上開交易模式在興惟公司及福甲公司間已存在長達十年有餘,被告A04及證人A01於偵查中竟全未提及,已顯有可疑;倘福甲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確係福甲公司依正常製造流程固定產出之產品,豈有可能係由福甲公司將所謂「產品」交付興惟公司、親自支付運費、還要再依所交付「產品」之重量支付款項與興惟公司,且於興惟公司產出鋁錠後,還需再付款與興惟公司將鋁錠買回,亦即該交易自始至終均由福甲公司單方面支付款項、運費,且還要再交付有價值之產品與興惟公司,豈會有如此交易模式?被告A04上開所述顯非正常商業交易行為,反而與廢棄物清理之模式相侔,此觀證人A01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氧化鋁對伊而言是產品,應該是要賣錢,廢鋁渣則是廢棄物,按照規定應該是要花錢請人處理,伊交給被告A04的東西每公噸要花3,000至5,000元,也就是說當初伊把東西交給被告A04,還要付錢給被告A04,正常確實是不會把公司可以賣的東西交出去再付錢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至第424頁),不僅可認被告A04上開所述交易模式顯非可採,反而可徵福甲公司實際上即係將廢棄物交由興惟公司處理。至證人A01後續雖又稱是因為當時被告A04沒有錢,財務出問題,就跟伊說需要付員工薪水、買其他生產設備,所以叫伊幫忙,希望伊可以等鋁錠回來後再扣那些錢,伊是用低於市價的價格向被告A04回購鋁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頁、第424頁至第425頁);然嗣又稱伊也沒有作帳,各次的支出傳票伊都沒有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頁、第426頁),而倘係正常之交易,豈會未作帳,何況既未作帳,又如何計算福甲公司交付所謂「產品」價值為何、各次代工費為何以進行扣除,顯見被告A04上開說詞實係臨訟置辯,證人A01則為迴護被告A04,故為相與之證述,所述均顯無可採之處。
⑷又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證稱:其先前偵訊時陳述與於本
院審理期間所述大相逕庭,係因伊為警查獲當日,一開始就有說伊身體不舒服、頭痛、伊當天是真的很不舒服,伊有可能就口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5頁、第428頁、第430頁),惟遍查證人A01警、偵訊所述,不僅未見其曾有向檢警反映頭痛、身體不適等情事,且自本案查獲至檢察官對於證人A01部分偵查終結時止1年多之期間,歷經1次警詢及4次偵訊,證人A01均不曾向檢警主張先前製作之筆錄內容有誤,何況證人A01在偵查中即已委任有律師,仍於第4次偵訊時,在律師陪同下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甚且接受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不僅可徵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諉稱頭痛顯屬無稽,且係因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而大膽一反先前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而為迴護被告A04之證詞。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諉稱於警、偵訊時身體不適等情,全無可採之處。
㈡佳豐公司與興惟公司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佳豐公司申報不
實部分訊據興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A04、佳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A03固均不否認有委由A11等人前往佳豐公司載運物品至興惟公司後進行球磨、過篩及後續加工、出口,亦不否認係由佳豐公司每噸支付7,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與興惟公司進行交易,被告A03並坦承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辯稱:興惟公司和佳豐公司交易的物品的不是D-1201廢鋁爐渣,而是佳豐公司的產品氧化鋁,佳豐公司所給付之款項均係把氧化鋁加工為鋁錠的加工費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A04與被告A03均明知興惟公司並無D-1201廢鋁爐渣之處
理許可;於100年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100年約20公噸、101年約10公噸、105年約20公噸、106年30公噸、107年約50公噸、108年約80公噸、109年約100公噸、110年約80公噸,共計390公噸),興惟公司有以每噸7,000元至8,000元不等代價,收受佳豐公司之鋁二級冶煉製程所產出之物品,A04遂派遣不知情之A11或委由其他不詳車輛,前往佳豐公司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興惟公司後,以球磨機及篩網研磨過篩處理,篩完後3釐米以下物品,即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至大陸地區,3釐米以上則用以製作鋁錠,佳豐公司共計支付A04至少273萬元(計算式:7,000元×390公噸=273萬元)等情,為興惟公司、被告A04、佳豐公司、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不爭,且渠二人上開供述與證述之情節亦互核相符,並與證人A1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7頁至第105頁、偵一卷第297頁至第304頁、偵五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67頁至第380頁)、證人B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3頁至第217頁、偵一卷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1頁至第294頁、第259頁至第270頁)、證人B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偵一卷第221頁至第232頁、第237頁至第238頁)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興惟公司屏南廠行政稽查紀錄含現場稽查照片1份(見警卷第389頁至第39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高雄關採樣興惟公司出口煉鋼促進劑之督察紀錄及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399頁至第406頁、第537頁至第57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7月29日對佳豐公司之行政稽查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影本1份、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33頁至第443頁、第459頁、第525頁至第530頁)、佳豐公司於本案執行時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偵六卷第105頁至第120頁)、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警卷第165頁至第166頁)、110年7月3日行動蒐證報告及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177頁至第180頁)、佳豐公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見警卷第695頁至第701頁)、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14年5月1日所發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1433987700號函文暨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起至110年歷次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見計劃書卷第613頁至第670頁)、興惟公司員工B04手機內與「貨運-陳盈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至第319頁)、興惟公司員工B04手機內與「華岡海運(青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2頁)、B04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31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佳豐公司確係將D-1201廢鋁爐渣違法交由興惟公司清除、處
理⑴被告A03於警詢時證稱:佳豐公司產出之廢鋁渣(廢棄物代碼
D-1201金屬冶煉爐渣),伊都是交給被告A04處理,被告A04會將從佳豐公司收購到的廢鋁渣製作成煉鋼促進劑,再賣到大陸地區,所以佳豐公司廢鋁渣量多的時候,就會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A04,被告A04就會叫銓庫公司到佳豐公司清運,之後伊再拿現金交給被告A04(見警卷第148頁);每當佳豐公司需要清運廢鋁渣時,伊就會電話通知被告A04,請他來幫伊清運佳豐公司的廢鋁渣(D-1201),並妥託銓庫公司負責載運,但伊沒有委託被告A04幫伊清運集塵灰(D-1099),這部分伊是委由金士盛公司處理(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佳豐公司的廢鋁渣都是透過被告A04處理的(見警卷第150頁)等語。自被告A03上開證述觀之,已見被告A03於警詢之初,即已坦認有將佳豐公司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交付被告A04,且明確區分廢棄物D-1099集塵灰、D-1201廢鋁爐渣係不同清運管道,復堅稱未將D-1099集塵灰交付被告A04處理,顯見被告A03對於何謂D-1201廢鋁爐渣、何謂D-1099集塵灰實知之甚稔,並無混淆之可能。嗣於偵訊時,被告A03仍稱:佳豐公司產出的廢鋁渣會交給宥瑋公司(按:即被告A04)處理,廢鋁渣也有交給金士盛處理,但是佳豐公司申報的差額部分是給宥瑋公司,D-1099集塵灰全部是給金士盛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162頁),不僅仍明確區分僅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被告A04,並未交付集塵灰,甚至可以進一步闡述佳豐公司之所以會有申報不實之情形,正係因佳豐公司將部分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清運之理由,且該次偵訊經檢察官告以具結應據實陳述等旨,被告A03仍具結證稱:佳豐公司從100年開始至今,均有請被告A04收受廢鋁渣等語(見偵二卷第167頁),可徵被告A03所述有將所謂之「廢鋁渣」即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清運乙情,顯與事實相符。
⑵而觀被告A03雖於第3次偵訊時,改稱:佳豐公司交付興惟公
司之物品,實係佳豐公司之產品氧化鋁等語。然查,被告A03於該次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倘係產品,為何除興惟公司外,均無其他交易對象,被告A03則證稱:這種東西沒有交易過的人,沒有篩選、球磨,到國外的話,伊不敢賣,所以伊交給被告A04的東西,必須要經過被告A04的處理才能運往國外;甚且於後續自承:伊交給被告A04的東西根本不能稱之為產品,因為需要處理才能銷售等語(見偵五卷第368頁)。而倘佳豐公司交付興惟公司之物品確係產品,豈可能經檢察官一質疑即又改稱並非產品、不敢跟別人交易,益徵佳豐公司交付興惟公司之物品實係D-1201廢鋁爐渣。況於同次偵訊,被告A03亦證稱:伊載給被告A04的東西,在廢棄物申報部分,沒有用鋁渣做為申報,就算認定為產品,也沒有從氧化鋁的名義申報等語(見偵五卷第370頁),然倘係合法之產品交易,豈有特意不為申報造成公司申報不實之可能,反而可徵被告A03前述「佳豐公司係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清運,以致佳豐公司申報不實」乙情,亦與事實相符。
⑶再觀A11及被告A04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10年6月22日20時
許,被告A04致電A11詢問:「老闆,佳豐那邊說禮拜六有的話,你有辦法載嗎?」、「還是你佳豐早上去載,載完之後去載福甲的,禮拜一(即同年6月28日)來卸貨?」、「你排看看,佳豐那邊,你禮拜六這台載完還有一台,你看佳豐要不要每個禮拜六都排,禮拜六都留給佳豐,我禮拜一跟他說」;嗣於同年6月25日18時35分許,被告A04又致電A11告知:「老闆,明天佳豐那一台我看先取消」、「福甲那一台載沒關係,佳豐那一台延到下禮拜,我這邊忙完跟他說一下。」(見偵二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自上開譯文內容觀之,僅可知悉佳豐公司有物品須透過銓庫公司載運至興惟公司,並未提及係載運何物。而於同年7月5日,被告A04又致電名為「傑仔」之人並稱:「傑仔,明天會好嗎?」、「我想說明天中午去載。」,「傑仔」則答覆:「應該可以,我今天再處理一下」(見偵二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該部分譯文中,仍未提及佳豐公司係將何等物品透過銓庫公司載運至興惟公司。嗣經員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被告A03上開譯文內容係何意,被告A03遂證稱:「傑仔」是伊本人,「佳豐」就是指伊的公司,伊向被告A04詢問說,明天可不可以來幫伊清運廢鋁渣,被告A04回答伊說明天中午以前去載,如伊前述,佳豐公司的廢鋁渣都是透過A04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50頁),可知被告A03係在譯文內容未指明佳豐公司載運何物至興惟公司時,即主動坦認佳豐公司係將廢鋁渣交由興惟公司清運,倘佳豐公司與興惟公司間交易之物品並非D-1201廢鋁爐渣,被告A03豈可能在通訊監察內容未明示福甲公司與佳豐公司交易物品為何時,即主動坦認係交易D-1201廢鋁爐渣,而致入罪於己,堪認佳豐公司與興惟公司間交易之物品,即係D-1201廢鋁爐渣無訛。
⑷被告A03復於警詢時證稱:D-1201廢鋁爐渣合理的處理費用為
每公噸1萬6,000元,以110年為例,佳豐公司委託金士盛每公噸清運費用為1萬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近年以每噸7、8,000元價格交付給被告A04的廢鋁渣,正常是要交給合法處理業者沒錯,1噸要16,000元給合法業者處理(見偵二卷第166頁);於同次偵訊又結證稱:從100年迄今,佳豐公司請被告A04處理鋁含量不高、屬於廢棄物的廢鋁渣,價格低的有到每噸4,000元,高的有到每噸12,000元,近二年都是每噸7、8,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67頁),依被告A03上開證述內容,除可證佳豐公司確有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處理外,亦可知被告A03如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被告A04處理,處理費用遠低於交付合法公司清運之費用,則被告A03欲透過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被告A04處理之方式,為佳豐公司節省合法清除廢棄物之開銷,亦未違反於常情。且被告A03於偵訊時進一步證稱:有時候係被告A04跟伊買廢鋁渣,有時候係伊貼錢給被告A04。含鋁量低到20%以下時,伊要付被告A04每噸7、8000元,請被告A04處理。最早從100年開始就有,那時候的價格每噸4,000到1萬2,000都有,這二、三年的價格才是以每噸7、8000元計算,這一、二年伊都是固定以每噸7、8000元貼錢給方士瑋來載等語(見偵二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可知佳豐公司支付興惟公司之款項,係依重量計算,且交付之物品鋁含量越低,佳豐公司需給付興惟公司之款項即越多,顯與清理廢棄物之情形相侔,亦可證佳豐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品,即為D-1201廢鋁爐渣。
⑸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被告A04曾向伊表示領有環保局的執
照,可以處理廢鋁渣(見警卷第148頁);且被告A04曾拍攝屏東縣環保局核發的許可證給伊看,所以伊一直認為被告A04是可以幫伊處理廢鋁渣(見警卷第149頁)等語,經員警質以興惟公司實際上並無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被告A03仍供稱:業界認為D-1201廢鋁爐渣是可以再回收利用,因此當被告A04向伊出示合格許可證,以及將廢鋁渣再利用所生產出的成品、出口的報關單、裝櫃的照片,伊才不疑有他,將廢鋁渣交由被告A04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56頁);復於偵訊時仍證稱:伊跟A04認識很久,很久以前被告A04有提供環保署通過可以處理鋁渣的許可證的照片給伊看等語(見偵二卷第166頁)。綜上觀之,可見被告A03起初均係辯稱:伊有將佳豐公司的D-1201廢鋁爐渣交付被告A04清運,而佳豐公司之所以會將D-1201廢鋁爐渣交給被告A04,係因被告A04曾告知被告A03,興惟公司有清理D-1201廢鋁爐渣之執照,被告A03始會將佳豐公司所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交付被告A04。倘若佳豐公司交付被告A04之物品並非D-1201廢鋁爐渣,則被告A03即無須再三強調,係因誤認被告A04有處理D-1201廢鋁爐渣之相關執照,才會將佳豐公司產生之D-1201廢鋁爐渣交付給被告A04,可認佳豐公司與興惟公司間交易之物品,即為D-1201廢鋁爐渣。
⑹再觀LINE暱稱「佳豐」與被告A04109年4月18日LINE對話紀錄
中,「佳豐」於該日11時41分許,先傳送:「剛外勞組長跟我說.有3-4包載錯.載到集塵灰.先跟你說一下」等文字訊息,而後被告A04於同日11時47分許回傳稱:「沒關係」、「我處理」等文字訊息,有被告A04與「佳豐」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五卷第401頁)。而關於上開對話紀錄,被告A03於偵訊時供稱:佳豐公司的集塵灰可能混到氧化鋁產品裡,才會被載運去給被告A04等語(見偵五卷第37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A04來載氧化鋁時,佳豐公司的移工有上錯東西到興惟公司之車輛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堪認佳豐公司當日確有將3至4包集塵灰載運至興惟公司之情形。然依佳豐公司108年10月5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廠區配置圖所示,佳豐公司所產出之D-1099集塵灰及D-1201廢鋁爐渣放置區係緊鄰、相連,而放置鋁條棒、氧化鋁之產品貯存區則係位於廠區另一側,未與上開集塵灰、D-1201廢鋁爐渣放置區相鄰(見計劃書卷第643頁、第649頁),依上開配置情形,顯見正因佳豐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品實為D-1201廢鋁爐渣,始會與廢棄物集塵灰同放,以致遭誤搬至興惟公司。
⑺被告A04亦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有請A11去載佳豐公
司的廢鋁渣(見警卷第22頁、偵一卷第21頁)、伊知道所收受之物品係佳豐公司製造鋁棒產生的廢料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亦可證佳豐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品,即係佳豐公司鋁二級冶煉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且此情亦為被告A04所明知。
⑻綜上觀之,倘佳豐公司並未將D-1201廢鋁爐渣違法交付興惟
公司處理,豈有可能係由佳豐公司依據所交付「鋁渣」之重量多寡、鋁含量高低,向興惟公司支付款項,何況證人A03於偵查期間屢坦承興惟公司曾為佳豐公司違法清理D-1201廢鋁爐渣,被告A04亦不否認係收受佳豐公司製程產出之鋁廢料,堪認佳豐公司交付與被告A04處理之物品,實係佳豐公司所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被告A04與A03共同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堪認定。
⒊被告A04、興惟公司、A03、佳豐公司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
:興惟公司與佳豐公司間交易之物品係佳豐公司之產品氧化鋁,佳豐公司支付興惟公司之費用則為代工費,惟查:
⑴被告A03於警詢時曾供稱:關於佳豐公司交給被告A04的廢鋁
渣,伊認為被告A04應該是將這些廢鋁渣進行回收、再利用處理及掩埋等語(見警卷第153頁),倘如其等上開所辯,佳豐公司係將產品「氧化鋁」出售與興惟公司,被告A03豈可能於警詢之初,表示其認為興惟公司收受佳豐公司之物品後續處理方式,係進行回收、再利用處理及掩埋,已徵佳豐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品,並非其等後續所辯之氧化鋁。⑵次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自承:伊有收受佳豐公司
所產出之廢鋁渣、伊知道這是佳豐公司製造鋁棒產生的廢料等語(見警卷第22頁、第23頁、偵一卷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然又辯稱:伊有請A11去佳豐公司載運廢鋁渣,但那是因為佳豐公司跟伊說,佳豐公司所交付之物品是氧化鋁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21頁),除可見被告A04初雖坦承有收受佳豐公司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乙事,並將之推諉為係因聽聞被告A03稱交付物品為氧化鋁一說,亦可認係因被告A04起初辯稱係收受佳豐公司所產出之氧化鋁,後續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始一同改稱佳豐公司與興惟公司間係交易氧化鋁,益徵其等所述佳豐公司係販售氧化鋁與興惟公司之說法,實不可採。
⑶再觀被告A04與「佳豐」間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7月2日18
時31分許,被告A04先以LINE傳送一張為佳豐公司名義、記載有「爐渣」之磅單照片檔案予LINE暱稱「佳豐」,並傳送:「應該不要寫爐渣!寫氧化鋁」等文字,「佳豐」旋回傳稱「賀」等情,有被告A04與「佳豐」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五卷第403頁),被告A03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爐渣就是指D-1201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堪認對話內容所謂之「爐渣」,係指佳豐公司之廢棄物D-1201即廢鋁爐渣;且爐渣屬廢棄物之事,一般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會知悉,倘當初確係氧化鋁產品之出售,過磅人員自無可能在過磅單上記載顯係廢棄物之爐渣,堪認被告A04當時要求佳豐公司改將磅單上品項改為「氧化鋁」,無非係為掩人耳目而已,且後續於本院審理時,為求辯解合於上開事證,其等始辯稱興惟公司與佳豐公司係交易「氧化鋁」。⑷又於偵訊時,被告A03亦曾就佳豐公司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
興惟公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等情供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66頁),倘佳豐公司與興惟公司間交易之物品,係佳豐公司之原本即有並正常銷售之產品「氧化鋁」,且合法無虞,被告A03自不可能坦承有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事,顯見佳豐公司與興惟公司交易之物品,根本非佳豐公司之產品氧化鋁。
⑸其等雖均辯稱佳豐公司支付與興惟公司之費用為代工費,並
由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請被告A04幫忙加工球磨,篩選成客戶要求的粒徑,佳豐公司雖然有滾筒球磨機,但伊自己加工也要成本,而且伊的機器處理的速度太慢,所以就花錢請人處理,由興惟公司加工的費用是每公噸7,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第60頁);然被告A03亦於同次審理時結證稱:佳豐公司並未製作所謂加工費用的帳目,也不確定是否每一筆都有支出傳票,之前這些營業成本也完全沒有交給會計師,也沒有開發票,都是給現金,是伊叫被告A04不要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第65頁)。然倘係正常公司間、以正常產品交易、支出代工費用,豈有可能均未記帳、亦未製作支出傳票,甚且主動要求被告A04不要開立發票,復未交由會計師進行相關營業、收支及稅務之處理,顯見佳豐公司支付興惟公司之款項實非代工費用,而係清理廢棄物費用,始未記帳、製作支出傳票並交由會計師作帳。
⑹被告A03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給被告A04的氧化鋁純度
一定可以達到65%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顯與其前揭偵查中所述交付被告A04之物品含鋁量低到20%以下有異,已難憑採。且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廠內製程係將原物料投入反射爐,經過熔煉之後產生液態金屬鋁,上開液態金屬鋁以外之固體部分,即為氧化鋁以及金屬爐渣,氧化鋁是鋁經過高溫鍛燒產生氧化而成,這些塊狀、粉末狀的固體會從保溫爐出來,接下來伊會看金屬比例,如果還很高就會回去保溫爐再炒一次,把金屬一直篩到最後沒有價值的,作法是將上開固體物放進震動篩,篩完後顆粒較大的會再放進保溫爐熔煉,看是否還有鋁湯可以出來,剩餘粉末狀可以做成產品的就作成氧化鋁,不能做成產品的就進行掩埋,伊會檢測是否達到氧化鋁的標準,即65%以上的氧化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54頁);然於同次證述時,又證稱:上開氧化鋁產量很少,伊雖然有檢驗槍,但不可能每一批都檢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惟既上開所謂氧化鋁與D-1201廢鋁爐渣之產出管道相同,即會在產出過程中相互摻混,倘係正常之產品,豈有不經檢驗即加以出售之理;何況既然產出量不多,加以檢驗亦不致生過大成本,益徵佳豐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品根本並非其等所述之產品「氧化鋁」,始無須檢驗。被告A03於同次審理又證稱:伊給被告A04的東西只有一部分,要看當時需求,其他的部分就申報掩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而其等交易之物品,倘係佳豐公司正常之產品氧化鋁,豈有可能採取部分出售、部分掩埋之處理方式。被告A03嗣後雖又自圓其說稱:伊是區分氧化嚴重程度,如果氧化過於嚴重就不再處理,直接丟棄,其他可以處理的就球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然被告A03既稱不會每批都檢驗,實難想像到底要如何區分所謂產品氧化程度,且依被告A03上開所述,究係要當成氧化鋁產品出售或做為爐渣以廢棄物掩埋,實僅有一線之隔,然竟於後續又證稱:篩出來的固狀、粉狀物是要交給環保公司或興惟公司由廠內自行判斷,也就是由廠長區分要放在爐渣區或氧化鋁區等語,經本院質以是否以肉眼區分,被告A03仍證稱都是由廠長自行判斷,就看市場對於煉鋼促進劑的需求大不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然既氧化鋁和爐渣差異僅在於氧化程度,豈有可能僅由廠長自行判斷而無一定標準,又不以科學方式加以檢驗,興惟公司就此亦無異議,對於佳豐公司交付之物品全盤接受,顯見佳豐公司交付興惟公司之物品,並非其等所謂之產品氧化鋁,始無一定之產品標準,亦無需進行檢驗,即可直接交付。
⑺再證人即國立成功大學教授A08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氧化鋁
絕對不可能是從鋁爐渣變來的,鋁爐渣經不斷提純後,最後的末路就是地磚,不可能是高端科技廠的「氧化鋁」,那是完全不一樣的世界,鋁二級冶煉程序所產生的氧化物是含重金屬的氧化物,並不會稱之為「氧化鋁」,一般鋁二級冶煉的工廠出來的一定是鋁,不會是氧化鋁,氧化鋁需要用純淨的鋁粉經過壓錠後再燒,才會成為氧化鋁,不可能將鋁二級冶煉過程產生之爐渣透過提純後而產生的(見本院卷三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88頁),顯見其等所辯,佳豐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品,係自鋁爐渣中提純出產品氧化鋁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⑻綜上所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佳豐公司與興惟公司間
交易之物品為佳豐公司之產品「氧化鋁」,無非係因被告A0
3、A04曾於偵查期間有相類之說法、被告A04有要求佳豐公司之磅單將交易物品記載為「氧化鋁」,後續始相與為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㈢全鎧公司與興惟公司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訊據興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A04、全鎧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A05固均不否認有委由A11等人前往全鎧公司載運記載為「粗粒」之物品後進行球磨、過篩及後續加工、出口,亦不否認係由興惟公司以每公斤2元之代價支付全鎧公司以進行交易,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並均辯稱:興惟公司和全鎧公司交易的物品不是D-1201廢鋁爐渣,而是全鎧公司的產品鋁粒和鋁粉,所以興惟公司有付錢給全鎧公司等語,被告全鎧公司及被告A05並辯稱:
當初是因為環保公司建議有誤,導致全鎧公司的廢清書寫錯,現在已經有重新申請了等語,被告全鎧公司及被告A05之辯護人並辯護稱:全鎧公司在偵查中有提出粗鋁粒和細鋁粒的測試報告,無論是粗鋁粒或細鋁粒,均具有相當之含鋁量,應屬有交易價值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且全鎧公司有將鋁灰合法分離,另行交付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清運,既然全鎧公司交付興惟公司之物品並非廢棄物,則全鎧公司及被告A05主觀上自無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A04與被告A05均明知興惟公司並無D-1201廢鋁爐渣之處
理許可,而A04以每公斤2元之價格,於109年5月12日、110年5月28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5日,向全鎧公司收受8,338公斤、25,243公斤、24,350公斤及19,057公斤,共計76,988公斤之鋁二級冶煉製程所產出之物品,並派遣不知情之A11或委由其他不詳車輛,將上開物品運送至興惟公司後,復以球磨機及篩網研磨過篩處理,球磨及過篩後3釐米以上之物品由興惟公司製成鋁錠後回售全鎧公司,剩餘3釐米以下之物品即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到大陸地區等情,為興惟公司及A04、全鎧公司及A05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不爭,且渠二人上開供述與證述之情節亦互核相符,並與證人A1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7頁至第105頁、偵一卷第297頁至第304頁、偵五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67頁至第380頁)、證人B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3頁至第217頁、偵一卷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1頁至第294頁、第259頁至第270頁)、證人B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偵一卷第221頁至第232頁、第237頁至第238頁)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興惟公司屏南廠行政稽查紀錄含現場稽查照片1份(見警卷第389頁至第39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高雄關採樣興惟公司出口煉鋼促進劑之督察紀錄及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399頁至第406頁、第537頁至第57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全鎧公司行政稽查紀錄含現場稽查照片1份(警卷第426之1頁至第431頁)、全鎧公司109年1月21日、110年2月9日現金支出傳票及計算列表(偵二卷第225頁至第231頁)、全鎧公司於本案執行時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六卷第121頁至第156頁)、全鎧公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233頁至第241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警卷第595頁至第605頁、第685頁至第691頁)、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14年5月1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1433987700號函文暨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起至110年歷次廢棄物清理計晝書各1份(見計劃書卷第671頁至第692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全鎧公司確係將D-1201廢鋁爐渣違法交由興惟公司清除、處
理⑴證人即被告A05於偵訊時結證稱:全鎧公司有於109年5月12日
、110年5月28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5日,委託興惟公司處理25,243公斤、24,350公斤及1,9057公斤之廢鋁渣,每公斤向興惟公司收取2元,上開廢鋁渣是從全鎧公司冶煉的爐渣中篩選出來的,109年5月12日也有委託興惟公司處理從全鎧公司冶煉爐渣篩選出來的10包鋁粉,總重是8,338公斤,這部分是以每公斤1元交易等語(見偵二卷第200頁),顯見無論以「粗粒」或「鋁粉」為名,均係自全鎧公司之D-1201廢鋁爐渣篩選而來,被告A05亦未爭執上開物品係屬D-1201廢鋁爐渣;被告A05復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伊交付給興惟公司之物品,是從全鎧公司鋁二級冶煉製程中之篩選區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而參以全鎧公司與興惟公司交易時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所示,全鎧公司將原料投入製程後,原料投入鋁渣分離區、篩選機再置入熔解爐、坩鍋爐後,即會產生D-1201廢鋁爐渣,有全鎧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製造流程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計劃書卷第689頁),顯見自篩選區僅能收取D-1201廢鋁爐渣,亦與被告A05上開所述相符,堪認全鎧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品,即係自全鎧公司製程中篩選區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顯見全鎧公司交付興惟公司之物品,即為D-1201廢鋁爐渣無訛。
⑵次觀被告A04與福甲公司A01之通話譯文,被告A04於112年6月
26日致電向A01稱:「『肉冠』發生這種事,伊的數量一定還會起來,伊坦白說,就你(指福甲公司)、傑仔、世峰、阿義,伊就做不完了,伊重點是要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話裡面伊提到的「世峰」就是指被告A05,「肉冠」是跟伊同行老闆,因為亂處理別人的東西,也是被抓等語,顯見「肉冠」即係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且被告A04對此知之甚稔,而如興惟公司並非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A04豈可能稱因「肉冠」被抓,興惟公司數量會增加等語,益徵被告A04對話中所提及被告A05交付興惟公司、讓興惟公司「做不完」之物品,即係全鎧公司之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另被告A04與案外人郭國富之電話譯文中,被告A04亦提及,「太粗的大陸那邊也不收,全鎧那個會賺錢的,他也不給我們,他們怕被抓到申報不實」、「全鎧、常琪、福甲這些大間的都會怕」(見偵一卷第123頁),亦顯見全鎧公司上開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品,無從使興惟公司獲利,益徵全鎧公司上開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品並非有價值之物品,而係D-1201廢鋁爐渣,且此情亦為被告A04所明知。
⑶再觀被告A04與「全凱」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109年2月20日
,被告A04傳送訊息稱「最近不要電話聯絡我講粉的事 切記
有事情 保七早上來我公司 目前沒事」等文字訊息,「全凱」則回覆稱:「好 知道了 你傳給我的要刪掉」等文字訊息,有被告A04與「全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五卷第405頁)在卷可查,被告A04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全凱」就是全鎧公司負責人B09,那時興惟公司好像有被人檢舉,所以伊才向B09表示不要提到粉料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三卷第435頁),足徵全鎧公司與興惟公司間確有違法交易「粉料」之情事,否則被告A04即無須於興惟公司遭檢舉時,特地傳訊息告知全鎧公司,以避免留下證據遭查緝。復佐以被告A04於警詢時,證稱:109年2月15日興惟公司向全鎧公司收取之物品為「鋁粉」,是被告A05口頭告知所交付之物品為全鎧公司之產品「鋁粉」等語(見警卷第12頁、第21頁);嗣經員警詢以全鎧公司之廢清書並無所謂「鋁粉」產品,並要求被告A04加以解釋時,被告A04即稱:伊沒有解釋,興惟公司收受的物品應該就是全鎧公司的廢鋁渣,109年2月15日收受的廢鋁渣是出口到大陸地區,只有這次有向全鎧公司收受廢鋁渣,其他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21頁、第34頁),顯見被告A04口中違法交易之「粉料」、「鋁粉」即係廢鋁渣,並由興惟公司出口至大陸地區;嗣經員警詢以興惟公司與全鎧公司有無其他廢鋁渣交易,被告A04便稱:實際的數量要以被告A05為主,伊一直認為伊收受處理的是全鎧公司的鋁粒跟鋁粉,109年2月15日全鎧公司是交給興惟公司較多的鋁渣,其他都是交鋁粒等語(見警卷第71頁),顯見被告A04亦未否認興惟公司曾與全鎧公司交易D-1201廢鋁爐渣,僅辯稱有時全鎧公司也會與興惟公司有其他合法交易,益徵全鎧公司與興惟公司之間實際上確有D-1201廢鋁爐渣之交易往來。
⑷復參以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全鎧公司賣給興惟公司
物品,以每公斤2元計價(即粗粒)的部分,雖然算是全鎧公司的收入,但因為當時被告A04沒辦法開發票,都是用現金,這部分也沒有報稅,所以不算在公司的營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至第129頁),惟倘係合法正當之產品交易,豈會均無交易往來紀錄,且未依正常會計程序處理,反而可證正因全鎧公司與興惟公司間關於D-1201廢鋁爐渣之交易涉及不法,雙方即有默契採取現金支付、未報稅等方式,避免留存相關證據。且被告A05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清運D-1201廢鋁爐渣每公斤至少要支付10元以上的清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堪認如全鎧公司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公司處理之價格甚高,相較於交付被告A04處理,全鎧公司反而有每公斤2元之收入,則被告A05為減省全鎧公司清理廢棄物之成本,而將D-1201廢鋁爐渣以「粗粒」之名義交付被告A04處理,亦未違反於常情。
⑸綜上觀之,已足認全鎧公司與興惟公司間,以「粗粒」為名
進行交易之物品,實係D-1201廢鋁爐渣無訛,且被告A04早已知悉上情,仍加以收受。被告A04與A05共同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堪認定。
⒊被告A04、興惟公司、A05、全鎧公司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
:興惟公司與全鎧公司間交易之物品係全鎧公司之產品「鋁粒」,全鎧公司支付興惟公司之費用則為代工費,並引用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佐,惟查:
⑴全鎧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品,係自全鎧公司鋁二級冶煉
製程中之篩選區收取乙情,既據認定如前,則雖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全鎧公司的鋁粒是從鋁渣裡面篩選出來,全鎧公司冶煉過程中會產生金屬冶煉爐渣,然後再依照粒徑大小初步區分出鋁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04頁),而參以全鎧公司於交易當時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所示,全鎧公司關於鋁粒之產品,係經由熔解爐、坩鍋爐、保溫爐、澆鑄區產出,有全鎧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製造流程圖1份在卷可查(見計劃書卷第689頁),全鎧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品既非自澆鑄區收取,自難認係全鎧公司之產品鋁粒。
⑵被告A05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全鎧公司的鋁粒是從鋁渣裡
面篩選出來,全鎧公司冶煉過程中會產生金屬冶煉爐渣,然後再依照粒徑大小初步區分出鋁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04頁),惟此顯與全鎧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開記載不符,且D-1201廢鋁爐渣無論如何篩分,仍係D-1201廢鋁爐渣,應依合法清運管道處理,尚無從僅因粒徑大小之篩分,即搖身一變成為全鎧公司之產品鋁粒,而得任意銷售與興惟公司,其等辯稱全鎧公司之D-1201廢鋁爐渣篩分大小後,即可作為鋁粒出售與興惟公司等語,自屬無稽。且被告A05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鋁粒的品質要看鋁含量,但伊沒有每一批都檢驗,是抽檢,可能1、2年抽一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惟倘係固定出售之商品,豈有可能時隔1、2年始有檢驗之行為,且既然被告A05稱販售給興惟公司之鋁粒均係自D-1201廢鋁爐渣中篩分而來,豈非更有檢驗之必要,益徵全鎧公司與興惟公司交易之物品,根本並非全鎧公司之產品鋁粒。
⑶再觀被告A05曾於偵訊時供稱:全鎧公司產出之廢鋁渣有賣給
興惟公司,伊知道興惟公司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但伊以為興惟公司具有再利用資格,另外伊也有出售BB鋁給興惟公司,代價是球磨費2.5元、熔煉費8元,BB鋁的部分是代工,粗粒的部分才是廢棄物,因為被告A04要跟伊購買,伊才會以每公斤2元之代價把粗粒出售給興惟公司等語,亦顯見被告A05明顯可以區分交付給興惟公司代工之物品,分別有BB鋁及粗粒,且明確供稱粗粒即為廢棄物,並非其等後續所辯之鋁粒,其等後續辯稱「粗粒」係全鎧公司之產品鋁粒,顯係欲以「鋁粒」為名混淆視聽。
⑷且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最初結證稱:冶煉過程中一定會有雜
質,金屬冶煉爐渣會浮在鋁湯上面,將金屬冶煉爐渣耙出來之後,鋁湯會直接進到澆鑄區,耙出來的東西即鋁湯以外部分則進入保溫爐降溫,而後進入鋁渣分離區進行篩選,也就是透過震動篩、分篩網把不同粒徑的鋁粒分出來,篩選過程中沒什麼價值的、金屬含量低的會變成飛灰被集塵器吸走,篩分的粒徑是3釐米,3釐米以下均出口給製作煉鋼促進劑的公司,3釐米以上就是賣給興惟公司的鋁粒,3釐米以上的鋁粒回爐雖有經濟效益,但利潤不佳,所以伊一部分以每公斤2元賣給被告A04,再由被告A04回售鋁錠,一部分自己回爐熔煉(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至第126頁);全鎧公司製程產生的鋁渣,只有按照粒徑去區分,沒有任何其他步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至第135頁)。則依照被告A05上開說法,全鎧公司之金屬冶煉爐渣耙出後,單純僅靠震動篩、分篩網,以粒徑3釐米為標準區分大小,3釐米以上者稱之鋁粒,鋁粒部分出售與興惟公司、部分由全鎧公司回爐;3釐米以下則作為煉鋼促進劑出口,然該等金屬冶煉爐渣如能僅透過單純之粒徑大小篩分,再區分為鋁粒、煉鋼促進劑分別出售。倘係如此,則全鎧公司製程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透過上開篩分,即可區為鋁粒及煉鋼促進劑,全屬有經濟價值之產品,根本不會留有任何D-1201廢鋁爐渣。而被告A05於該次審理後續卻證稱:全鎧公司產出的D-1201,都是由全鎧公司場內再利用,也就是回爐,因為伊如果交給金士盛公司處理的話,每公斤要付10元以上的清運費,伊如果在廠內回爐,就可以節省掉清運費的部分,效益比較好,所以伊就沒有再委託其他人清除處理D-1201,也因此後續製程都沒有D-1201可以交給合法清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則依證人即被告A05後續說法,全鎧公司之鋁二級冶煉製程,並非不會產生D-1201廢鋁爐渣,僅係因全鎧公司自行將D-1201廢鋁爐渣不斷回爐,使D-1201廢鋁爐渣因熔煉而消失,所以製程內不會殘留D-1201廢鋁爐渣。然上開說法,實與被告A05前開所述,將D-1201廢鋁爐渣單純3釐米區分粒徑大小後,分為鋁粒及煉鋼促進劑出售之模式自相矛盾,蓋依被告A05原先所述,全鎧公司產生之所有金屬冶煉爐渣,經以3釐米篩網過篩後,只會篩分出鋁粒、煉鋼促進劑,且即可直接分售興惟公司、煉鋼促進劑廠商,根本沒有D-1201廢鋁爐渣可供全鎧公司進行任何回爐加工,足徵其等辯稱全鎧公司出售給興惟公司之物品,係全鎧公司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經篩選後,有價值之3毫米以上鋁粒,實係臨訟置辯,始會有上開自相矛盾之情形產生。
⑸何況證人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鋁熔煉時會添加除渣劑,除
渣劑的成分大多為氧化鋁、氧化鈦等粉末,透過添加除渣劑可以將鋁湯內的不純物吸附,提升鋁湯的純淨度,除渣劑吸附雜質後再撈出來,即為鋁爐渣,撈出來後的鋁爐渣,不會再丟回爐子熔煉,原因是成本問題,因為鋁爐渣裡面有很多不純的東西,一般上游的熔煉廠沒有能力再處理鋁爐渣的回收精煉,而是將鋁爐渣集中後計算鋁含量,再打折出售二、三線廠商,這些鋁爐渣是好不容易撈出來的,不能再丟回去,而是要用不同的爐子、不同的工藝去將鋁爐渣裡面的鋁再提純出來(見本院卷三第280頁至第282頁),鋁爐渣經不斷提純後,最後的末路就是地磚,不可能是高端科技廠的「氧化鋁」,那是完全不一樣的世界,鋁二級冶煉程序所產生的氧化物是含重金屬的氧化物,並不會稱之為「氧化鋁」,這些可以稱之為鋁灰,都是垃圾,鋁灰成分幾乎都是眾多金屬的氧化陶瓷物(見本院卷三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87頁),則依證人A08上開證述,縱使將金屬冶煉爐渣經過多次提純,仍會殘留重金屬之氧化物,根本不存在透過不斷熔煉,即可將D-1201廢鋁爐渣全數再利用之情事。
⑹綜上觀之,其等辯稱興惟公司與全鎧公司交易之物品係鋁粒
、全鎧公司製程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全數經由全鎧公司不斷回爐熔煉而消失不見等情,均僅係為掩蓋全鎧公司與興惟公司非法交易廢棄物之事實,自無可採之處。
⒋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A05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然在偵訊時曾說全鎧公司
有將產出之廢鋁渣交給興惟公司處理,但伊當時是指鋁粒,之前伊於110年7月30日偵訊說伊交給A04的物品應該要留在廠內在利用,是因為他有被調查局恐嚇,伊會怕,只好說伊應該要留著再利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9頁),惟上開所謂遭恐嚇之情事,被告A05於偵查階段全未提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於審理時辯稱全鎧公司與興惟公司間交易之物品係全鎧公司之產品鋁粒乙情,已難據信。
⑵被告A05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全鎧公司交付給興惟公司的物
品雖然是從製程中的篩選區出來,而所謂產品鋁粒則要從澆鑄區出來,但這是因為被環保顧問要求才會改掉等語,惟製程中產出之物品究為產品或廢棄物,本即應依當時之廢清書進行認定,豈可能由各該公司自行認定廢清書記載與實際不符,即恣意認定廢清書上記載產出之廢棄物應改為產品,且進一步出售;況被告A05後又改稱廢清書是畫錯,應該是進爐之後,從保溫爐出來才會到鋁渣分離區,不是一開始就在鋁渣分離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顯與其先前所辯是產品產出位置記載有誤不同,益徵其等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⑶被告A05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全鎧公司交付給興惟公司的鋁
粒經送驗後,鋁含量高達30%至40%,可見全鎧公司與興惟公司交易之物品係有價值之產品,並非廢棄物,並提出110年9月1日SGS測試報告1份為佐(見偵五卷第177頁至第187頁);惟是否為廢棄物之認定,本不以該物品之成分、實際上是否有公司願意買受等節判斷,而應依照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認定,何況其等送驗之物品係為檢警偵查後始為之,是以送驗之物品亦未必與全鎧公司出售與興惟公司之物品相同,自無從僅憑上情,即認定全鎧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品與後續送驗之物品相同、並非廢棄物。
⑷至其等雖又辯稱全鎧公司係將鋁灰合法分離後,將產品鋁粒
賣與興惟公司,並將廢棄物鋁灰委由其他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進行處理,倘若全鎧公司確有將廢棄物交付興惟公司處理,豈會僅交付一部,而未將全部廢棄物均交付興惟公司處理等語,並提出全鎧公司與該等公司簽立之書面契約3份為據(見偵五卷第189頁至第194頁);惟上開契約書均僅係D-1099(即集塵灰)之清運契約,而非D-1201廢鋁爐渣之清運契約,倘若全鎧公司確有與合法清運公司約定清除、處理D-1201廢鋁爐渣,豈有可能無契約可供提出,亦無相關交易紀錄留存,反而可徵正因全鎧公司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故無需與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簽立清除處理D-1201廢鋁爐渣之相關契約。又全鎧公司是否有將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全數交付興惟公司處理,實不得而知,且是否全數出售與興惟公司所設可能原因甚多,或有部分廢棄物興惟公司不願意接受,故僅出售部份與興惟公司;或以部分合法清除之紀錄掩飾全鎧公司與興惟公司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或亦與興惟公司斯時能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量有關,縱使全鎧公司未將全部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處理,亦不足以反推全鎧公司與興惟公司之間交易之物品並非廢棄物,是其等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⒌綜上觀之,全鎧公司即係將廢棄物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
公司處理,而非銷售鋁粒。被告A05、A04共同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實堪認定。
㈣廷鑫公司與興惟公司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廷鑫公司申報不
實部分訊據廷鑫公司及其代表人兼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興惟公司及被告A04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委由A11等人前往廷鑫公司載運物品後進行球磨、過篩及後續加工、出口,並向廷鑫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辯稱:我向廷鑫公司收受的不是D-1201廢鋁爐渣,而是廷鑫公司的產品一次鋁,具有經濟價值,不是廢棄物,就算是廢棄物我也不知道等語。被告A10則坦承申報不實之犯行,亦不否認廷鑫公司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出售,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不符,且出售上開物品的事情都是A09在決定的,我只是廷鑫公司的員工,根本無權決定是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出售,所以我與A09、A04之間也沒有犯意聯絡,又廷鑫公司出售之D-1201廢鋁爐渣是得再利用的事業廢棄物,所以將這些物品出售,也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的處罰規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無關等語。
⒈被告A09、A10及葉勝利(已歿)均明知廷鑫公司為廢鋁之再
利用機構,應依再利用檢核內容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廢鋁之再利用,亦明知興惟公司並無D-1201廢鋁爐渣之處理許可;嗣於109年起至110年7月間止,由被告A09、A10將如附表一所示廷鑫公司鋁製程產出物,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予葉勝利,葉勝利再通知被告A04派遣不知情之A11或其他不詳車輛,將上開物品運送至興惟公司,以球磨機及篩網研磨過篩處理,篩完後3釐米以下鋁製程產出物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到大陸地區,3釐米以上則用以製作鋁錠;且被告A09、A10均明知廷鑫公司應於每月月底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依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向臺南市環保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廢棄物處理情形,詎被告A09、A10竟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竟因將廷鑫公司鋁製程產出物交由興惟公司處理,遂於上開期間,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禾崧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承辦人陳怡蒨估算,而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不實申報廷鑫公司鋁製程產出物產出、貯存之數據,以掩飾有前述委由興惟公司清除、處理廷鑫公司鋁製程產出物之事實,足生損害於環保署關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為被告A09、廷鑫公司、A10、A04、興惟公司所不爭,其等所述亦大致相符;被告A09、廷鑫公司及A10亦均不爭執廷鑫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係D-1201廢鋁爐渣,被告A09及廷鑫公司並坦承係基於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D-1201廢鋁爐渣出售與興惟公司;被告A09及A10亦均坦承因交付上開D-1201廢鋁爐渣與興惟公司,而共同犯申報不實罪等情;上開部分復與證人即廷鑫公司課長曾啟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05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證人即禾崧公司工程師陳怡蒨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33頁至第337頁、第403頁至第408頁)、證人葉勝利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471頁至第482頁)、證人即禾崧公司員工周宜君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55頁至第558頁)大致相符,並有興惟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屏東縣政府104年12月17日屏府環廢字第10434166500號函及興惟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見偵六卷第3頁至第90頁)、興惟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見警卷第83頁)、廷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工是資料查詢服務(見警卷第210頁之1至第210頁之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廷鑫公司行政稽查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影本、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445頁至第450頁)、廷鑫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偵三卷第73頁至第110頁)、被告A10行事曆翻拍照片9張(見偵三卷第53頁至第61頁)、廷鑫公司發票彙整(見偵三卷第63頁)、廷鑫公司於110年9月10日陳報之磅單、發票及付款紀錄(見偵三卷第189頁至第211頁)、證人陳怡蒨110年10月27日提供之email資料1份(見偵三卷第347頁至第397頁)、禾崧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承辦人周宜君提供之email、Excel檔擷圖6張(見偵三卷第563頁至第56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0日環事字第1110040009號函及廷鑫公司111年1月11日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偵四卷第327頁至第354頁)、廷鑫公司於本案執行時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偵六卷第171頁至第186頁)、A10手機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311頁至第313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見警卷第679頁至第68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8日環事字第1140050040號暨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台南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1份(見計劃書卷第501頁至第586頁、第587頁至第611頁)、109年8月22日、110年1月9日行動蒐證報告及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8月23日環署循字第1100055019號函(見偵三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案所涉業者105年至110年申報資料統計表格、行政院環保署112年6月15日環署督字第1121072477號函文所附光碟內歷年申報資料電子檔(見偵二卷第105頁、第185頁、第223頁、第273頁、第389頁,偵五卷第515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廷鑫公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305頁至第309頁),上情自均堪先予認定。
⒉廷鑫公司出售與興惟公司之物係D-1201廢鋁渣及屬事業廢棄
物之陶瓷過濾板⑴證人即被告A10於偵訊時證稱:廷鑫公司主要業務是製作鋁棒
、鋁線等,生產過程會產生廢鋁渣,堆置到一定的量之後就會賣出,就伊所知廢鋁渣有賣給志冠公司,但是因為廢鋁渣不能賣出,所以伊無從填寫在廢清書上,伊說的廢鋁渣就是指D-1201(見偵二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3頁、第284頁);出售給志冠公司的物品是放置在廷鑫公司廢清書製程流程圖上記載的X001、X002那邊,也就是從反射爐E025所產出的D-1201金屬冶煉爐渣,這些可以場內再利用,但環保公司有說不能出售,所以伊申報的D-1201都只有委託合法清理公司處理的部分等語(見偵三卷第309頁至第3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廷鑫公司主要業務係製作鋁合金棒,係透過鋁二級冶煉程序製造,生產過程中會在熔爐中耙出鋁爐渣,就伊所知,這些耙出來的鋁爐渣就是D-1201,廷鑫公司賣給志冠公司的物品就是耙渣耙下來後的D-1201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4頁至第295頁、第304頁),顯見證人即被告A10自始至終均證稱:廷鑫公司出售與志冠公司之物品,即係D-1201廢鋁爐渣。而證人即被告A09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廷鑫公司冶煉鋁的過程中,會產生一次鋁並耙出來,這些廷鑫公司可以進行場內再利用,但是因為廷鑫公司當時缺人手,一次鋁的量又多,所以就轉一些出去給志冠公司,這些一次鋁經濟價值還滿高的,但環保局限制鋁渣不能賣,環保局規劃這些一次鋁就是D-1201,廷鑫公司和志冠公司之間的過磅紀錄單上所記載的「六字頭鋁塊」,就是反射爐耙出來的鋁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18頁、第322頁),參佐廷鑫公司出售與志冠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所示之物品之過磅紀錄單上,亦均記載「六字頭鋁塊」,有廷鑫公司過磅紀錄單13張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89頁至第211頁)。被告A10、A09上開所述互核相符,亦與上開過磅紀錄單所示相符,均可採信,則廷鑫公司出售與志冠公司之物品即係D-1201廢鋁爐渣乙情,已可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葉勝利知道志冠公司向
廷鑫公司買的物品,就是從反射爐裡耙出來的鋁渣,陶瓷過濾板的出售也是和葉勝利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頁、第322頁);證人葉勝利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伊是向廷鑫公司購買一次鋁等物品後,再轉賣給興惟公司,錢會先付給廷鑫公司,廷鑫公司再開發票給伊,伊再付錢或抵債給被告A04,如果伊有去跟廷鑫公司買一次鋁,都是興惟公司有要求,伊才會去買等語(見偵四卷第477頁),上開二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則志冠公司知悉向廷鑫公司購入之一次鋁即係反射爐耙出來的鋁渣,且均係受興惟公司所託購入等情,亦可認定。
⑶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葉勝利知道志冠公司向廷鑫公
司買入之物品即為反射爐裡耙出來的鋁渣,出售陶瓷過濾板的事也是跟葉勝利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頁至第322頁);被告A04則於偵訊時供稱:跟廷鑫公司接觸的是志冠公司,伊推測這些鋁料看起來向反射爐冶煉一次的鋁渣(見偵一卷第11頁),廷鑫公司產出的鋁渣一開始是先由陳秀惠收來,讓興惟公司加工處理再出口到大陸地區,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就由志冠公司負責人葉勝利向廷鑫公司接洽爐渣買賣事宜,一樣交由興惟公司加工處理後再交由大陸地區,伊收進來的東西就是反射爐耙出來的鋁渣,是不規則的塊狀,顏色是銀色的等語(見偵三卷第427頁至第428頁),堪認葉勝利本即知悉志冠公司向廷鑫公司收購之物品係鋁金屬冶煉所產生之爐渣,被告A04亦自承透過志冠公司向廷鑫公司購入之物品,即為鋁金屬冶煉過程中耙出之鋁爐渣。復參以被告A04與案外人郭國富於110年7月1日通話時,案外人郭國富先稱「廷鑫的出來,你的粉仔又一堆了。」被告A04答稱:
「我的粉仔現在慢慢在出,一個禮拜一櫃、兩櫃在出,你沒有廷鑫的來用,94%的很難做。」案外人郭國富遂詢問「廷鑫的一定有?」被告A04遂答稱「他會怕,所以你要做好,讓他不怕」等語,有被告A04與案外人郭國富110年7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07頁至第308頁),顯見被告A04知悉透過志冠公司向廷鑫公司收受之一次鋁爐渣應係D-1201廢鋁爐渣而屬違法,否則即無可能表示「要讓廷鑫公司不會怕」等語。
⑷證人即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廷鑫公司在熔煉過程中
,會使用陶瓷過濾板,陶瓷過濾板上面會有過濾後沒弄乾淨的東西,陶瓷過濾板的功能就是在形成鋁合金板的時候,過濾鋁湯裡面的雜質所使用的,是放在澆鑄成形設備區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7頁至第309頁);證人即被告A09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陶瓷過濾板有出售給志冠公司,是用來過濾的網子,放在澆鑄區,鋁湯從上面澆下去過濾,鋁都會卡在陶瓷過濾板上面,基本上使用一次就要換掉,因為過濾之後會髒掉,過濾的時候鋁湯會下不去,看阻塞狀況,最後就是用到二至三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7頁、第318頁);證人葉勝利亦於偵訊時結證稱:過濾板就是用來過濾鋁湯,去除比較大顆的雜質過程中所用的耗材,材質是陶瓷的,過濾板上面會殘留一些鋁湯的成分等語(見偵四卷第671頁),其等所述均互核相符,堪認陶瓷過濾板即係於廷鑫公司生產鋁合金過程中,用以過濾鋁湯內雜質、提高鋁湯純淨度之用。而所謂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廢清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顯見陶瓷過濾板即係廷鑫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A04亦於偵訊時自承,伊也有去廷鑫公司載過濾網,之後就放在爐上讓上面鋁水滴下來,剩下的網敲碎也是進去鋁渣處理爐,因為裡面也是含有鋁的成分,雖然這個網是陶瓷材質,但還是讓它進爐,這樣雜質會浮上來,雜質一樣變成氧化鋁跟煉鋼促進劑等語(見偵三卷第430頁),顯見被告A04明知陶瓷過濾網之功能,應屬廷鑫公司進行鋁二級冶煉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仍加以收受,且興惟公司及被告A04亦未爭執上開物品並非廢棄物,則興惟公司向廷鑫公司收取使用過之陶瓷過濾板,自屬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無訛。⑸綜上觀之,廷鑫公司以「六字頭鋁塊」、「過濾網」名義交
付與興惟公司之物品,均為廢棄物,且被告A04就上情早已知悉,被告A04、A09、A10共同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堪認定。
⒊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廷鑫公司與興惟公司交易之物品係
有經濟價值之產品等語,並引用鑑定證人A08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為佐,惟查:
⑴證人A08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廷鑫公司送驗的鋁爐渣表面鋁
含量高達90%,如果看到鋁爐渣表面有亮亮的就是有價值,可以賣錢,因為它可以經過兩道純取,第一道把溫度提高鋁就會流出來,第二道簡單的講再用電弧棒下去逼它,把殘餘在內部的逼出來,剩下的就不叫鋁渣,已經看不到銀銀亮亮的,而是灰灰細細的,那叫鋁灰,叫鋁磷灰,這是不一樣的系統,這是有價的可以賣錢,可以再利用,所以很多收廢鋁渣的人賺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惟亦證稱:
學校只是受驗單位,不可能去現場,所以不管是公家或台電的這些標案需要第三公證專家,包括法院都一樣,都是檢附送驗單親自送來學校,伊沒有現場採樣,那一包是被告A09親自拿來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頁)。是被告A09交付證人A08檢驗之物品,是否能遽認即與廷鑫公司與興惟公司交易之物品相同,已非無疑。
⑵縱廷鑫公司與興惟公司交易之物品尚具有市場經濟價值,然
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廷鑫公司與興惟公司交易之物品,已被列為D-1201廢鋁爐渣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本屬廢棄物,況被告A09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本D-1201有放回去場內再利用,可是一段時間我們人手不夠,外勞都不夠,臺灣人不好請,那時候就一直堆,堆滿多的,廷鑫公司才轉賣出去,伊主觀上認為能賣就賣,環保局認定伊只能場內再利用,但伊不接受,有人願意買,如果符合成本伊就願意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3頁至第325頁),堪認該些D-1201廢鋁爐渣即係因被放棄其效用,始會由廷鑫公司出售與興惟公司,與該等物品是否具市場經濟價值,實無必然關聯,其等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⒋被告A10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①被告A10雖辯稱:出售D-1201廢鋁爐渣的事情都是被告A09在
決定的,伊只是廷鑫公司的員工,根本無權決定是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出售,所以伊與被告A09、A04等人之間也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而被告A10對廷鑫公司是否將D-1201廢鋁爐渣出售予志冠公司乙事,固無決策權,惟被告A10於警詢時供稱:伊印象中志冠公司有來載廷鑫公司的鋁渣,因為伊是廷鑫公司管理部副理,伊要通知警衛有哪些公司車輛要進來,所以對公司名稱有印象,伊知道販賣鋁渣是違法的,也跟被告A09說過好幾次販賣鋁渣的行為有問題等語(見警卷第246頁、第39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從99年就進入廷鑫公司服務,伊開始擔任環保總務,近年則擔任空汙環保專責人員與管理部副理,廷鑫公司生產過程中會產生廢鋁渣,伊知道這些廢鋁渣有賣給志冠公司(見偵二卷第281頁至第282頁),伊的行事曆上會有「志冠鋁渣3車」等紀錄,是指志冠公司要來載鋁渣的意思,因為被告A09會通知伊要清運鋁渣,伊就會通知倉管人員處理,伊記得也有出售過陶瓷過濾板給志冠公司,但次數不多等語(見偵三卷第312頁);證人即被告A09亦於偵訊時證稱:是伊負責和志冠公司聯絡出售一次鋁渣的事,後續要出貨的承辦人也是伊,志冠公司的人會跟伊說幾號要來載東西,伊再轉知給被告A10等人,說對方會來載貨等語(見偵三卷第315頁),亦與被告A10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而觀被告A10行事曆之記載,其上於109年6月20日之欄位,有「志冠3車鋁渣」等紀錄(見偵三卷第56頁),於109年8月12日之欄位,有「裝○(不詳文字)櫃(海德魯→志冠→出口)」等紀錄;於109年8月15日之欄位,則有「志冠出3車鋁渣(取消)」等紀錄(見偵三卷第59頁);於109年9月5日,亦有「志冠鋁渣3車」之紀錄(見偵三卷第61頁),與被告A10、A09上開所稱:廷鑫公司與志冠公司之交易會由被告A10進行內部處理等情相符,堪認被告A10身為廷鑫公司管理部副理,明知出售D-1201廢鋁爐渣、陶瓷過濾板與志冠公司,係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卻仍負責聯繫出售事宜,並指示廷鑫公司內部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交付受志冠公司指示前來之車輛,堪認被告A10對於將D-1201廢鋁爐渣、陶瓷過濾板出售予志冠公司等犯行,已與被告A
09、葉勝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開行為已確實促成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自難僅因被告A10無權決定將廢棄物出售與志冠公司,即認其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被告A10復辯稱:伊不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之身分,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不符等語。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犯罪主體,因未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依文義解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或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非屬可貯存、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而從事「該類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該等犯行本不以被告A10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身分始得該當。是被告A10辯稱其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要無可能構成上開罪名等語,應係對上揭開規定有所誤解,自無足採。
③被告A10又辯稱:廷鑫公司出售之D-1201廢鋁爐渣是得再利用
的事業廢棄物,所以將這些物品出售,也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的處罰規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無關等語。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9年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
是被告A10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㈤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常琪公司申報不
實部分⒈被告A06、B15自107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由常琪公司產出之氧化鋁粉交由興惟公司處理,並依交付數量支付興惟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A04遂將常琪公司交付之上開物品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至大陸地區等情,為被告A04、A06、B15所不爭執,且渠三人上開供述與證述之情節亦互核相符,並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興惟公司屏南廠行政稽查紀錄含現場稽查照片1份(見警卷第389頁至第39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高雄關採樣興惟公司出口煉鋼促進劑之督察紀錄及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399頁至第406頁、第537頁至第57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7月29日至常琪公司進行行政稽查所作成之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1份(見警卷第451頁至第457頁)、常琪公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397頁至第402頁)、被告B15與被告A04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內所載出貨明細(含應付款計算)整理列表(見偵四卷第447頁至第467頁)、常琪公司於本案執行時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見偵六卷第157頁至第170頁)、常琪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警卷第303頁至第304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1年8月8日所發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996742號函及所附核准之常琪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偵四卷第535頁至第579頁)、常琪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4月至7月間產品氧化鋁之產出紀錄1份(見偵五卷第455頁)、被告A04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及資料擷圖1份(見偵九卷第185頁至第24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8日環事字第1140050040號函文及常琪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1份(見計劃書卷第389頁至第500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常琪公司係將無價值之氧化鋁粉即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
公司處理⑴證人A06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氧化鋁係堆高機搬運太空包上貨
櫃時,堆高機的牙叉會不小心戳破太空袋,使得氧化鋁掉落在貨櫃內,加上國外客戶反應氧化鋁品質不佳,因此才要補貼每公斤4元或4.5元的費用給A04等語(見警卷第279頁)。
被告B15則於警詢時供稱:常琪公司會將沒有價值及含鋁量低的氧化鋁交給興惟公司處理,所以每公斤會支付4元給A04處理,除了上開沒有價值的氧化鋁之外,也有正常的氧化鋁產品;正常的氧化鋁產品係以每公斤1元的價格賣給興惟公司,其餘如含鋁量低或掉落在地上的氧化鋁,常琪公司就要付錢請A04處理(見警卷第317頁、第318頁);因為氧化鋁在裝袋的過程中會不小心掉落在地上,常琪公司的的現場工作人員會把掉落在地上的氧化鋁裝起來,由於掉落在地上的氧化鋁已經和地上的泥土、灰塵混合,變得沒有價值,所以常琪公司會再支付每公斤4.5元處理費給A04,上開氧化鋁因為混合了泥土及灰塵,已經沒有價值,這些無價值氧化鋁的來源是因為堆高機牙叉把太空袋戳破,使氧化鋁掉在地上,才變得沒有價值,含鋁量低或掉落在地上的氧化鋁,常琪公司就要付錢請A04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16頁、第30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如果常琪公司產出的氧化鋁未達標準,就要貼錢給興惟公司等語(見偵四卷第433頁),經檢察官質以常琪公司貼錢給興惟公司之理由,究係因為掉落在地上,還是因為製作過程所導致,被告B15則稱:都有等語(見偵四卷第433頁),顯見被告A06及B15就該等「沒有價值的氧化鋁」來源所述雖略有不同,惟其等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常琪公司有將「沒有價值的氧化鋁」交付給被告A04,常琪公司並因而以每公斤4元或4.5元的費用支付與興惟公司;被告A04亦於警詢時證稱:常琪公司產出的廢鋁渣有透過伊的管道直接出口到大陸(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收受常琪公司的廢鋁渣,但被告A06跟伊說是煉鋼促進劑,伊108年和109年都有收常琪公司的廢鋁渣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亦與被告A06、B15上開所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A06、B15與被告A04於偵查中,對於常琪公司有將「無價值之氧化鋁粉」或廢鋁渣交付興惟公司處理等情,所述均屬一致。
⑵而除常琪公司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將如附表二所示數
量之氧化鋁交付興惟公司外,觀被告B15與被告A04LINE對話紀錄中之交易明細,除107年3月26日、同年4月20日之明細外,109年6月23日、同年7月6日、8月6日、8月18日之出貨明細中,B15均有將常琪公司之貨櫃明確區分為RB櫃號、R櫃號,且僅有RB櫃號會將重量乘以4元後,註記「常琪應付」,部分並有扣除稅額之記載;R櫃號則曾於明細內附上常琪公司開立與興惟公司之發票之情形等情,有B15與A04LINE對話紀錄內出貨明細1份(見偵四卷第447頁至第467頁)在卷可查;而經提示上開交易明細後,被告B15於警詢時證稱:
於107年3月26日、同年4月20日記載常琪公司應付的處理費用,都是將沒有價值的氧化鋁交給A04處理,所以由常琪公司支付費用給興惟公司,補貼相關的報關及運輸費用,RB櫃號是常琪公司以每公斤4元的代價請被告A04來處理的無價值氧化鋁,其餘R櫃號的貨櫃是常琪公司以每公斤1元出售給被告A04的正常產品,且常琪公司應支付的費用裡面,如果有記載扣除稅額的部分,就是被告A04購買氧化鋁的費用所應支付的發票稅額,有開發票的部分也是因為常琪公司有以每公斤1元的價格販售正常的氧化鋁產品給興惟公司,所以才會開立發票給興惟公司,且興惟公司也確實有實際支付該筆款項(見警卷第313頁至第315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有時氧化鋁的成分沒有達到標準,就需要由常琪公司貼錢給興惟公司,只有RB櫃要由常琪公司付款給興惟公司,應該是因為成分的問題,RB櫃要補貼,其他櫃不用,明細裡面記載常琪應付的部分是指常琪公司以每公斤4元的代價請被告A04來處理的無價值氧化鋁,其他就是正常產品等語(見偵四卷第433頁、第426頁至第437頁);被告A04亦於偵訊時供稱:107年3月26日、同年4月20日交易明細上記載的費用,都是常琪公司支付給興惟公司的處理費,其中包含臺灣的運費、海運費及清關費用,109年7月6日、6月23日、8月6日、8月18日的明細記載RB櫃號、R櫃號,其中RB櫃的鋁粉因含鋁量約為10%,品質較差,所以常琪公司同意支付伊每公斤4元的處理費用,伊再請貨運公司負責裝櫃,並將該批貨物出口至大陸地區。當次常琪公司在扣除營業稅後,應支付給伊87,732元,R櫃號則因鋁含量較高、品質較好,所以是由興惟公司支付款項給常琪公司等語(見偵三卷第431頁至第434頁),所述與被告B15上開供述不謀而合,堪認常琪公司明確將貨櫃區分為RB櫃號、R櫃號,且RB櫃號所裝運之內容物鋁含量極低(含鋁量約10%),故該些貨櫃均由常琪公司支付款項與興惟公司,即該部分費用即屬興惟公司為常琪公司處理所謂「無價值氧化鋁」即D-1201廢鋁爐渣之處理費用。且就上開R櫃號係由興惟公司付款向常琪公司購買、RB櫃號則由常琪公司付款與興惟公司之情形觀之,益徵正因RB櫃號內裝載之物品實係D-1201廢鋁爐渣,始非由興惟公司付費向常琪公司購買。常琪公司交付之RB櫃號裝載物品,均係常琪公司所產出之無價值氧化鋁即D-1201廢鋁爐渣,實堪認定。
⑶再觀被告A04與證人A01於110年6月26日18時41分許之通話過
程中曾提及:「我坦白說,就你、傑仔(音譯)、世峰(音譯)、阿義(音譯),我就做不完了,這四間你們就幾千噸了耶。」、「對啊,沒有啦我重點要安全啦。因為你們老闆也是我自己在用,才不會亂想。」「因為你像清仔也問我幹嘛買這一台車。我講是在求安全牌。」等語,亦經本院堪驗上開對話內容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上開對話內容之譯文經員警提示與被告A04觀看後,被告A04即供稱:「阿義指的就是常琪公司的A06,本來也要把廢鋁渣交給我,但因為肉冠出事,A11不敢去載」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可知於員警尚未查獲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相關交易明細時,被告A04即自承常琪公司有意將廢鋁渣交給興惟公司處理,何況佳豐公司、全鎧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物品即為廢棄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亦可徵常琪公司確有與興惟公司聯繫交易D-1201廢鋁爐渣之實、常琪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做不完」之物品,即係D-1201廢鋁爐渣,且此情亦為被告A04所明知。
⑷且關於常琪公司所謂之補貼款項,被告A06於偵訊時證稱:A0
4向常琪公司購買產品時有開立發票,至於補貼給A04的部分是否有開立發票,需再查證等語(見偵四卷第442頁);被告B15則於偵訊時證稱:就常琪公司支付興惟公司處理費部分,都只有拿現金,沒有匯款紀錄,也沒有開立發票等語(見偵四卷第433頁),亦可見由興惟公司支付常琪公司費用購買物品部分,常琪公司均有正常開立發票,而關於常琪公司支付興惟公司之款項,卻刻意以現金方式支付,不留匯款紀錄、亦未開立發票,益徵常琪公司付款與興惟公司之理由,實係支付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始以規避正常會計程序之方式掩飾上情。
⑸再佐以證人即被告A06於首次警詢時,經員警詢問為何常琪公
司會有原料量、廢棄物明顯質量不平衡之情形,被告A06遂供稱:常琪公司之產品除鋁合金錠外還有氧化鋁,這些氧化鋁自7、8年前開始至今,都有透過森威公司以貨櫃方式銷往韓國及中國大陸,所以是因為員警漏算上開氧化鋁的數量才會計算錯誤,常琪公司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警卷第261頁至第263頁),顯見被告A06自始即主張南區督察大隊員警漏未計算常琪公司出售與森威公司之氧化鋁,且並未提及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間曾有交易。然倘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上開交易均合法無虞,則被告A06理應於員警詢問為何有質量不平衡之情形時,即將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亦有交易等情全盤托出,以避免常琪公司遭認定違法。然被告A06不僅全未提及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之間曾有交易,甚且於員警詢問常琪公司有無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與興惟公司處理時,供稱:被告A04近期雖曾多次向伊表示興惟公司有意取得販賣氧化鋁成品到國外的資格,並表示興惟公司可以派拖車至常琪公司公司載運氧化鋁成品,但伊不同意,且常琪公司所有的員工都拒絕與興惟公司交易,因為興惟公司合法性有疑問,所以常琪公司之氧化鋁成品最後沒有賣給被告A04,被告A04還欺騙伊有找到國外買家,伊有一直質疑被告A04有無合法資格,但被告A04一直拿不出貨櫃,所以伊就拒絕不讓被告A04處理常琪公司的氧化鋁,也從未將氧化鋁交給被告A04,常琪公司一直以來都有配合將氧化鋁成品銷售至韓國、大陸地區之廠商,根本無須找被告A04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67頁、第268頁、第269頁、第270頁、第271頁),可知被告A06不僅表示興惟公司之合法性有疑問,復主張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間向來均不曾有任何買賣,且常琪公司上上下下均斷然拒絕與興惟公司交易。然若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間關於氧化鋁交易係合法,被告A06何須於警詢時否認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有過交易,益徵正因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間交易之物品實係D-1201廢鋁爐渣,被告A06始欲以上開說法,掩飾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實際交易情形。
⑹綜上觀之,常琪公司歷次以RB櫃出貨與興惟公司之「氧化鋁
」,實係D-1201廢鋁爐渣;而常琪公司依RB櫃重量支付與興惟公司之款項,即為D-1201廢鋁爐渣之清除、處理費用,被告A04、A06、B15共同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自堪認定。
⒊被告A06、B15、常琪公司、A04、興惟公司雖均辯稱:上開常
琪公司支付與興惟公司之費用係「折讓」費,並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等語,惟查:
⑴就上開費用之性質,被告A06原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被告A0
4主動來找伊,並表示可以購買氧化鋁產品裝袋後外銷,每公斤4.5元的價格不是處理費用,是補貼氧化鋁品質不好的費用,但不一定每批都會補貼等語(見警卷第278頁);惟又於同次警詢時改稱:經過伊仔細回想後,是A04跟伊表示國外客人反應這批氧化鋁的品質不好,含鋁量較低,所以A04要伊補貼每公斤4元的運費等語(見警卷第279頁);嗣竟又於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是將產品出售並跟A04收錢,伊不知道是否有部分產品需要付款給A04,也不清楚是否要付給A04氧化鋁的處理費用,但之前說要補貼運費應該有可能等語;然後續經檢察官追問被告A06於警詢時關於「印象中氧化鋁品質不好的是補貼被告A04毎公斤4.5元的運費,不是毎公斤4元」之說法是否屬實,被告A06卻又沉默不語(見偵四卷第440頁、第442頁),已徵被告A06於偵查中,對於常琪公司支付與興惟公司之款項性質究竟為何,已數度翻異前詞或未能回答。嗣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上開費用是常琪公司對興惟公司的「折讓」,也就是興惟公司向常琪公司反映氧化鋁品質不穩定的時候,就看反映的內容為何、需要什麼補償,因為金額不大,大概興惟公司說多少錢,常琪公司就會依照興惟公司的意思做折讓,興惟公司不會提供單據,常琪公司也不會請被告A04提供任何資料;至於折讓的方式,是扣常琪公司下一批跟興惟公司交易的款項,交易價格的部分,是由被告A04報給被告B15,被告B15會再跟伊報告,伊再決定價格是否接受,如果接受,就賣興惟公司要的數量出去,後續被告A04有向被告B15反映品質不穩定的問題,被告B15又把問題反映給伊,伊覺得生意上有在配合,幾萬塊的事情伊也不想計較,就用折讓的方式把價格降低,因為只是幾萬塊,所以被告A04講多少錢,伊也沒有說特別在意,伊不會去了解所謂折讓是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頁、第227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0頁至第242頁);且後續經本院質以究竟所謂品質不穩定係指產品何部分品質不穩定,證人即被告A06亦僅表示:被告A04也沒有講得很明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頁),然此「折讓」費用之說法顯與被告A06上開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被告A06身為常琪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其所述,又掌握常琪公司是否支付款項與興惟公司之決策權,則被告A06對於上開款項之性質究係用以補貼產品品質、補貼運費或折讓、所謂品質不穩定所指為何,自無不知之理,當無可能於歷次供述實均有上開不同之說法。且依被告A06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間「氧化鋁」之交易,興惟公司不僅可以單方面決定交易價格,且興惟公司說要折讓多少錢,常琪公司就會給多少錢,全未再向興惟公司確認出售之物品究竟有多少瑕疵、瑕疵情況為何、應以多少錢補貼該部分瑕疵,或要求興惟公司提出瑕疵之相關證明,且縱使需要折讓,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亦未必會有下一次交易之價格可供折讓,其等後續辯稱上開款項係折讓之說法顯不合理。
⑵又縱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常琪公司支付與興惟公司之
款項係用以「折讓」品質不好之部分,惟觀被告A06於警詢時供稱:常琪公司賣給A04的氧化鋁是有價值的東西,但常琪公司產出的氧化鋁品質無法完全掌控,而且也不是每一批都需要補貼,需要等到國外客戶有反應品質不佳時,伊才會補貼運費給A04等語(見警卷第277頁至第27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氧化鋁出口後,到國外如果檢驗含鋁量太低,A04會要求常琪公司補貼運費,伊不在銷售前先確認產品品質是因為氧化鋁分析會有誤差等語(見偵四卷第44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常琪公司的產品有氧化鋁,氧化鋁會依照金屬鋁的含量高、低,影響出售價格,但是常琪公司沒有去做區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頁)。被告A04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大陸會反反覆覆,說常琪公司的東西不穩定,所以伊印象中有跟常琪公司要求說大陸方面有求償,也就是大陸那邊反映伊賣出去的氧化鋁品質不穩定,要跟伊減少價金,所謂反映就是指大陸方面跟伊反映常琪公司交付的氧化鋁產品鋁含量跟當初講的不一樣,因為一開始伊有跟大陸方面講好,常琪公司的貨大概鋁含量至少要到26至35%或40%左右,後續譬如說一個貨櫃總共20包,其中5包甚至10包的含鋁量特別低,剩下15%或多少,這樣大陸方面就一定會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頁、第216頁至第217頁),則依被告A06、A04上開證述,常琪公司與興惟公司之間交易之氧化鋁,關於其內之鋁含量即有一定之要求,亦即常琪公司出貨之氧化鋁鋁含量應達到議定之標準。然常琪公司將「氧化鋁」出貨與興惟公司前,內部竟全未進行任何品管,而直接交由興惟公司出貨至大陸地區,待後續產品遭到申訴,再由興惟公司向常琪公司要求「減少價金」,倘係正常之產品,豈會有公司於產品品質無法完全掌控之情況下即出貨,且倘後續遭買受人客訴,始由公司付款弭平紛爭之道理?而興惟公司與常琪公司如此反覆交易數次,且依被告A04所述,1個貨櫃可能有高達半數之產品品質均遠低於議定之標準,被告A04竟未感到異常、亦未向常琪公司反映、要求常琪公司供應品質穩定商品之情形,反而再三以後續「折讓」之方式補救,倘常琪公司拒絕支付,興惟公司豈非僅能認賠?顯見其等「折讓」之說法完全不合常情,僅係臨訟編纂之說詞。
⑶況上開款項無論係以補貼運費之補貼、品質不佳之補貼或品
質不佳之折讓為名,本案常琪公司以RB櫃號出貨與興惟公司時,均係由常琪公司支付款項與興惟公司,乃不變之事實,根本無其等所辯自下次交易價格進行折讓之情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常琪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之款項,係折讓費用之說法,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係臨訟置辯之詞,自無足採。
⒋至常琪公司雖傳喚森威環保公司之業務A07到庭作證,欲佐證
常琪公司長期以來均有將氧化鋁銷售予他人,是常琪公司將氧化鋁銷售予興惟公司亦屬合法,然查:
⑴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負責處理森威公司和常琪
公司間氧化鋁買賣之業務,由森威公司向常琪公司買入氧化鋁後,再出口至韓國、大陸地區,買賣過程中產品偶爾出現品質不穩定的情形,森威公司的客戶端會反映,伊就會再跟常琪公司反映,常琪公司會再做一點補償(見本院卷三第186頁至第188頁),伊的業務主要就是去找貨源提供給森威公司的客戶端,例如常琪公司,但客戶的要求都是伊的老闆在處理,但伊不知道氧化鋁的成分,也不會要求產品的品質或檢核產品,反正就是伊會去問有沒有氧化鋁這個產品,如果有的話伊就會跟公司回報,森威公司會再跟客戶端接洽,客戶端如果說可以,就會裝1個貨櫃給客戶端試試看,如果可以就會繼續走,但客戶端沒有定一個成分,也沒有很明確要求說產品品質要怎樣,如果客戶說不好,伊會再跟貨源的鋁廠反映,如果鋁廠接受、願意賠償就賠償,如果不願意賠償,森威公司會自己吸收(見本院卷三第194頁至第196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經本院質以倘若森威公司之客戶表示品質不能接受,森威公司要如何判斷是否確有該客戶所述品質不佳之情形,證人A07竟稱「我們就是信任而已」、客戶如果說不可以,森威公司不會有任何意見,反正客戶說不好,森威公司就會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森威公司跟常琪公司購買氧化鋁也曾出現品質不穩定的情況,伊就跟被告B15反映,就是直接說一個金額,然後常琪公司會做賠償,完全沒有提供任何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至第200頁)。則依證人A07上開證述,森威公司之客戶端全未提供所需氧化鋁之相關成分等細節,即會向森威公司表示願意嘗試1貨櫃之氧化鋁,證人A07亦無須確認客戶端之需求,即可前往尋找所謂氧化鋁之貨源,甚且倘客戶端因認為所收受之氧化鋁「品質不佳」,不願意向森威公司購買該批氧化鋁,亦拒絕負擔森威公司已出貨1貨櫃之氧化鋁,森威公司亦只能全盤接受該客戶所稱品質不佳之評價,全無查核機制,且就已經出貨部分之損失,復無法提出任何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與貨源之鋁廠,而僅能單純「希望」貨源之鋁廠賠償,否則該次交易之損失即需由森威公司自行吸收,所述交易模式極為詭異,而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已難遽信。⑵況縱證人A07上開證述為真,然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森威公司有向常琪公司付款買入氧化鋁,但產品偶爾不穩定,客戶端會向森威公司反映,伊再跟常琪公司反映,常琪公司就會做一點補償,過程中不曾出現常琪公司沒有向森威公司收錢,反而補貼給森威公司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森威公司跟長期公司交易時,也是由森威公司先付款給常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則依證人A07上開證述,常琪公司與森威公司之交易模式,亦係由森威公司付費向常琪公司購買,並非由常琪公司將費用支付與森威公司,明顯與上述常琪公司及興惟公司間,實際上係由常琪公司先付款與興惟公司之模式不同。證人A07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常琪公司交易過程中曾出現常琪公司的氧化鋁品質不穩定,被韓國的客戶端反映的情況,這件事伊有向被告B15反映,然後直接說一個總金額,由常琪公司來做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3頁),顯見證人A07要求常琪公司補償時,係直接要求給付特定金額,並非依照買賣數量計算,亦顯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交易後再由常琪公司依重量折讓與興惟公司之情形有別,自無從將森威公司及常琪公司間之交易情形,與常琪公司及興惟公司間交易情形等同視之,而逕予推論常琪公司予興惟公司間交易者係常琪公司正常之氧化鋁產品。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常琪公司係將上開D-1201廢鋁爐渣委由被告A
04派遣不詳車輛,運送至興惟公司,以球磨機及篩網研磨過篩處理,以氧化鋁或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到大陸地區,惟證人即被告A04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收到常琪公司的東西後,就直接裝櫃出貨到大陸地區,沒有進工廠(見偵一卷第43頁),因為常琪公司已經篩選的很均質了,所以伊沒有加工就直接出口(見偵三卷第422頁),真的沒有做加工,他們篩很細,就直接出口(見偵三卷第432頁)等語,被告A06亦於偵訊時供稱:伊交給興惟公司的物品都是用貨櫃車裝櫃出貨,就是外銷,當場封櫃,被告A04不會去看裡面的東西也不用去做研磨等處理(見偵四卷第439頁),伊就是直接裝櫃出口,沒有再到興惟公司的工廠做加工(見偵四卷第443頁)等語,堪認被告A04、A06均始終供稱:興惟公司向常琪公司收受之物品並未進入興惟公司之工廠加工,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常琪公司有將D-1201廢鋁爐渣運至興惟公司進行球磨、過篩之後再行出口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應有誤會,惟此無礙於常琪公司仍係將D-1201廢鋁爐渣違法交由興惟公司清除處理之實,附此敘明。
㈥末查,興惟公司自103年1月起至110年7月間,多有以氧化鋁
或煉鋼促進劑為名稱報關之資料,有興惟公司103年間至110年間之出口報關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九卷第19頁至第29頁),被告A04並於偵訊時供稱:伊歷年以煉鋼促進劑名義出口至大陸之物品,收受之對象包含大陸青島的建隆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總經理「何凱」等語(見偵三卷第4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跟大陸地區的「建隆公司」聯繫,實際上聯繫人是「建隆公司」的何總,也就是老闆何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並曾提出煉鋼促進劑收受同意書1份,其上載明興惟公司與青島建隆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間有進出口再生鋁製粉料即煉鋼促進劑之業務(見偵三卷第561頁),堪認與被告A04聯繫煉鋼促進劑進出口事宜者,即係建隆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何凱。而被告A04於偵訊時供稱:進口要稅金跟清關費,何凱會跟伊說哪些是質量(按:即品質)好的或不好的,質量不好的我需要支付款項給何凱等語(見偵三卷第437頁);復參被告A04與「大陸何總」即何凱(下均稱何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於110年5月27日18時44分許之對話,被告A04向何凱表示:「我這邊太久沒做了,粉都要重新包裝,包含新文欽進來的,都要重新包裝,到時我會塞在最裡面,你看能不能幫我消耗一下。」、「那個粉啊,跟新文欽的都要重新包裝,不然沒辦法做。」、「你再幫我處理一下」等語,何凱則答稱:「你那個粉再單獨裝一個箱子」等語(見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而後興惟公司員工B04亦曾於110年7月26日12時24分許致電被告A04詢問:「今天裝一櫃?」被告A04則答稱:「不行了,那個粉已經2櫃了,不行再裝了,大陸會罵。」等語,有被告A04與B04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514頁),堪認被告A04出口與何凱之物品並非商品,否則何須擔心出口過去會被罵,縱要出口也必須塞在貨櫃最裡面,並特別拜託何凱幫忙處理,甚至有被告A04所述需要貼錢給何凱之情形;再觀環保稽查人員至興惟公司之海關貨櫃採樣12包太空包檢驗之結果,各該採樣粉包經檢驗後,可見所含鋁、氧化鋁成分參差不齊,其中鋁含量最低者僅2.7%,最高者不超過
18.57%,氧化鋁成分之百分比亦絕大多數僅佔個位數至20幾%,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高雄關採樣興惟公司出口煉鋼促進劑之督察紀錄及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99頁至第406頁、第537頁至第572頁,各該成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倘係正常之煉鋼促進劑或氧化鋁產品,豈可能品質如此良莠不齊,益徵被告A04出口至大陸地區與何凱之物品,即係興惟公司自上開各該公司收受,除常琪公司部分外,均由興惟公司自行球磨、過篩加工剩餘之粉屑,且因該等收受之物品均非有價值之產品,故不能依合法廢棄物申報流程處理,遂將廢棄物全數出口至大陸地區以規避查緝及後續行政及刑事責任。綜上觀之,興惟公司向上開各該公司收受及以興惟公司名義出口之「煉鋼促進劑」或「氧化鋁」,實均係D-1201廢鋁爐渣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予
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違法清理廢棄物、申報不實等犯行,雖有橫跨上開修法時間之情形,惟上開二罪分別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自應適用現行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數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數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依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向縣(市)主管機關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廢棄物之處理情形之義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係以未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該等申報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上開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故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附此敘明。
㈣論罪部分⒈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被告A04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A04與證人A01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103年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間某日止,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事實欄二、㈡部分⑴核被告A04、A03就事實欄二、㈡、⒈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A03事實欄二、㈡、⒉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⑵被告A04與A03就事實欄二、㈡、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A04與A03於100年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間某日止,違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A03於上開期間反覆申報不實之行為,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⑷被告A03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事實欄二、㈢部分⑴核被告A04、A05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被告A04、A05就事實欄二、㈢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A04、A05於109年5月12日、110年5月28日、同年6月1日
、同年6月15日,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事實欄二、㈣部分⑴核被告A04、A09、A10就事實欄二、㈣、⒈部分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A09、A10事實欄二、㈣、⒉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⑵被告A04與A09、A10就事實欄二、㈣、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彼此間及與葉勝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⑶被告A09、A10就事實欄二、㈣、⒉申報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A04、A09、A10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違法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A09、A10於上開期間反覆申報不實之行為,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⑹被告A09、A10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事實欄二、㈤部分⑴核被告A04、A06、B15就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被告A04、A06、B15就事實欄二、㈤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A04、A06、B15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違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⒍被告A04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興惟公司部分
興惟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A04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核興惟公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⒎佳豐公司部分
佳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A03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核佳豐公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⒏全鎧公司部分
全鎧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A05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核全鎧公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⒐廷鑫公司部分
廷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A09、受僱人即被告A10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核廷鑫公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⒑常琪公司部分
常琪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A06、受僱人即被告B15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核常琪公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㈤被告A10、B15刑之減輕部分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10、B15於本案行為時,係非身分犯與身分犯共同犯罪,其等就違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參與程度、可責性均顯較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A09、A06為低,爰就其等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明知D-1201廢鋁爐渣係廢棄物,且具有汙染環境之可能性,本應依其等廢清書所記載方式進行合法處理,竟為節省清理之費用,將該等物品均交付與興惟公司,由被告A04以運往境外之方式處理,被告A03、A09、A10等人復因上開廢棄物均以違法方式處理,進而為相關廢棄物之不實申報行為,造成環保機關無從管控相關廢棄物之流向,所為實值非難,且除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10則坦承申報不實犯行,尚見悔意,應認犯後態度尚可外,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飾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屢稱其等間交易之物品係「產品」,企圖以上開混淆視聽之方式規避行政及刑事責任,未見有何正視己過之情,且各該法人之資本額亦多均屬非微,竟未負擔基本之社會責任,反而以違法方式清理廢棄物,實難認犯後態度為佳;惟考量被告A10、B15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係內部員工,決定權有限,其餘被告則均為實際負責人;並審酌各該違法清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期間、數量等節;暨各該被告(自然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四第20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興惟公司、佳豐公司、全鎧公司、廷鑫公司、常琪公司目前之營業狀況及其代表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被告A04及興惟公司之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A04所犯均係違法清理廢棄物罪、興惟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該罪質均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0年至110年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A04及興惟公司所犯上開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A04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被告A04及興惟公司所犯前揭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緩刑部分被告A09、A10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13頁),本院審酌被告A09、A10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10亦坦承申報不實犯行,堪認其等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另就被告A10否認之違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因被告A10僅係廷鑫公司之員工,決定權有限,復於偵查期間即配合調查,坦承交易之物品即為廢鋁爐渣D-1201,未諉稱係產品而飾詞狡辯,尚見悔意。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A09、A10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A09、A10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被告A09身為廷鑫公司負責人,竟未依法為廢棄物清理,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否認犯行,而後始改稱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認被告A09所宣告之刑雖先暫緩執行,但仍有必要履行一定之負擔,使被告A09對其違法行為以付出其他代價為彌補,並促其心生惕厲、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A09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部分
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A04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運輸向福甲公司、佳豐公司收取之D-1201廢鋁爐渣等語,惟查,被告雖曾於112年6月26日與同案被告A01通話過程中,提及要購買品牌Nissan之拖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惟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並非拖車,而係吊車,且品牌並非Nissan等情,有上開車輛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尚難認被告A04於該次通話中提及要購買使用者係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且通話之日亦與本案違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點不相吻合,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A04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運輸向福甲公司、佳豐公司收取之D-1201廢鋁爐渣,尚無從認定上開車輛係供被告A04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自110年3月31日發照時,即已登記在立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立昇公司)名下,有上開車輛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證人即立昇公司之負責人A12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車輛係立昇公司購入,過程中有向和潤公司貸款,款項也是由立昇公司支付,買入上開車輛後,因為伊知道被告A04經營不善,所以有請被告A04來幫伊做開車的工作,也就是駕駛上開車輛,過程中被告A04不一定會把上開車輛開回立昇公司,伊也有同意被告A04可以借用上開車輛,就是可以讓被告A04用上開車輛去跑被告A04自己的生意,但是伊身為車主,一定會交代被告A04不能用上開車輛去載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2頁至第455頁),是縱被告A04過程中確有將上開車輛用於載運本案相關廢棄物,亦無證據可證該車輛係立昇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A04使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球磨機3台部分
查扣案之球磨機3台,雖係被告A04用以打磨向各該公司收受之D-1201廢鋁爐渣所用,惟上開球磨機係興惟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並約定於價款上未全部付清以前,興惟公司僅能先行占有使用,中租公司仍保留上開球磨機之所有權,且因興惟公司並未依約付清上開球磨機之價款,是中租公司仍保有上開球磨機之所有權等情,有中租公司114年8月14日(114)和法字第1140800095號函暨所附之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2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5頁至第30頁),堪認上開球磨機均屬中租公司所有,卷內又無事證可證上開球磨機係中租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興惟公司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之清理原應花費金錢委請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公司清理,是上開公司如請合法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勢必須支付相當費用,上開除興惟公司以外之公司,因將上開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處理而節省之費用,即屬其等犯罪所得。惟因各該公司並未實際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公司清運D-1201廢鋁爐渣,自無從確認各該公司實際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公司清運之價格,僅能以估算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⒉查關於D-1201廢鋁爐渣委託合法清運公司所需支付之價格,
證人A01曾於偵查中供稱:如D-1201交付金士盛公司處理,每公斤收費10元,如係交由可寧衛公司處理,則每公斤收費2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被告A03則於偵訊時供稱:伊交付給被告A04之D-1201廢鋁爐渣正常是要交給合法業者處理,處理費用每公噸係1萬6,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66頁);被告A06亦於警詢時供稱:D-1201廢鋁爐渣如雇用合法處理場處理,一般行情每公斤約10至20元上下等語(見警卷第271頁),則應可認D-1201廢鋁爐渣交付合法處理場處理之最低價格應係每公斤10元,則本案除興惟公司以外其他公司因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與興惟公司清理因而節省之費用,本院之估算方式,即以對被告等最有利之價格每公斤10元為估算之標準。
⒊興惟公司部分
查興惟公司因違法清理福甲公司之D-1201廢鋁爐渣,共收受至少2,177萬2,800元之清理費用;因違法清理佳豐公司之D-1201廢鋁爐渣,共收受至少273萬元之清理費用;因違法清理常琪公司之D-1201廢鋁爐渣,共收受84萬1,153元之清理費用等情,均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為興惟公司違法清理廢棄物之不法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上開共2,534萬3,953元(計算式:2,177萬2,800+273萬+84萬1,153=2,534萬3,953),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佳豐公司部分
佳豐公司共計交付興惟公司390公噸之D-1201廢鋁爐渣,並因而支付273萬元之處理費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其本應支出合法處理費用為390萬元(計算式:10元×390,000公斤=3,900,000元),扣除佳豐公司支付與興惟公司之273萬元,則佳豐公司節省之費用即為117萬元(計算式:390萬-273萬=117萬),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全鎧公司部分
全鎧公司共交付興惟公司76,988公斤之D-1201廢鋁爐渣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全鎧公司因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處理而節省之費用,即為76萬9,880元(計算式:10元×76,988公斤=76萬9,88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廷鑫公司部分
廷鑫公司交付興惟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D-1201廢鋁爐渣、過濾板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其所交付D-1201廢鋁爐渣之重量共計25萬4,664公斤,則廷鑫公司因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處理而節省之費用,即為254萬6,640元(計算式:
10元×25萬4,664公斤=254萬6,64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過濾板部分,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陶瓷過濾板是廢棄物,之前也曾因為陶瓷過濾網沒有申報為廢棄物被環保局糾正,但是伊也忘記是要用哪個廢棄物代碼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頁至第311頁);被告A09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陶瓷過濾板是向臺北某貿易商進口,臺灣好像沒有人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9頁),是關於該等陶瓷過濾網之清理費用不明,無從估算,且廷鑫公司交付與興惟公司處理之廢棄物,絕大多數均係D-1201廢鋁爐渣,再對照廷鑫公司所受上開刑罰及沒收之宣告,應足收懲儆之效,縱未予沒收,亦不致減損刑罰應報及預防功能,從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⒎常琪公司部分
常琪公司交付興惟公司共20萬745公斤之D-1201廢鋁爐渣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常琪公司因將D-1201廢鋁爐渣交付興惟公司處理而節省之費用,即為200萬7,450元(計算式:10元×200,745公斤=200萬7,450元),扣除常琪公司支付與興惟公司之84萬1,153元,則常琪公司節省之費用即為116萬6,297元(計算式:200萬7,450元-84萬1,153元=116萬6,297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明知興惟公司應於每月月底前,依規
定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等相關資料,詎被告A04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自100年至110年7月遭查獲止,隱匿、短報興惟公司製程所產出之D-1201廢鋁爐渣之實際產出量,每月並提供由其自行估算而與實際情形不符之D-1201廢鋁爐渣產出、貯存等數據,交予不知詳情之員工B04,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並登載輸入不實之D-1201廢鋁爐渣產出、貯存等不實數據,而為不實申報,藉此配合掩飾有前述委由興惟公司非法清除、處理D-1201廢鋁爐渣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關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A04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申報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如以委託清除、處理方式為之,須該受委託機關經執行機關同意,始得委託其清除、處理;同條第6項並規定,第1項第3款第2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二、屬依第7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再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可知,所謂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者,於收受他人廢棄物而進行清除、處理之情形,應係指該收受廢棄物者本身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申報之情形。查興惟公司雖收受福甲公司、佳豐公司、全鎧公司、廷鑫公司及常琪公司之D-1201廢鋁爐渣,並將收受之物品進行加工後出口至大陸地區等情,固據認定如前,惟興惟公司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而係鋁二級冶煉之加工廠,其所應申報者,應係其在鋁二級冶煉製程下所產出之廢棄物,而非收受上開公司之廢棄物後,就所收受之廢棄物有申報義務。既其清除、處理自上開公司收受之廢棄物之行為,不屬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申報之範疇,其未就上開收受之廢棄物予以申報,自無從以廢清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相繩。
參、職權告發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證人A0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依法具結並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就被告A04、興惟公司有無違法清理福甲公司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全然相異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證述之內容迥異,業經本院判斷如前,顯見證人A01就被告A04、興惟公司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上揭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廷鑫公司歷次交付興惟公司違法清理之D-1201廢鋁爐渣、過濾網數量及金額編號 交易日期 重量 (kg) 單價(元) 總金額(元) 含稅金額 (元) 品名 發票日期 1 109年3月28日 28,386 12.5 705,775 741,064 六字頭鋁塊 109年3月30日 2 109年3月28日 28,076 六字頭鋁塊 3 109年4月11日 29,106 12.5 1,071,600 1,125,180 六字頭鋁塊 109年4月13日 4 109年4月11日 28,366 六字頭鋁塊 5 109年4月11日 28,256 六字頭鋁塊 6 109年4月18日 26,686 12.5 1,046,475 1,098,799 六字頭鋁塊 109年4月20日 7 109年4月18日 28,866 六字頭鋁塊 8 109年4月18日 28,166 六字頭鋁塊 9 109年6月4日 8,214 5 41,070 43,124 過濾網 109年6月4日 10 109年10月10日 5,702 5 49,460 51,933 過濾網 109年10月12日 11 109年10月10日 4,190 過濾網 12 110年1月9日 10,652 5 53,260 55,923 過濾網 110年1月11日 13 110年7月10日 27,306 13 354,978 372,727 六字頭鋁塊 110年7月12日【附表二】常琪公司歷次交付興惟公司違法清理之D-1201廢鋁爐渣數量及金額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數量 (公斤) 每公斤處理費 (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2月21日 15,290 4.5元 68,805元 2 107年4月20日 61,055 4.5元 274,748元 3 109年6月23日 20,510 4元 82,040元 4 109年7月3日 22,190 4元 88,760元 5 109年8月5日 61,140 4元 244,560元 6 109年8月18日 20,560 4元 82,240元 共計841,153元【附表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29日至高雄關採樣興惟公司出口煉鋼促進劑之督察紀錄及檢驗報告編號 氮化鋁(%) 鋁(%) 氧化鋁(%) 1 30.31 18.57 9.3 2 3.99 8.18 7.59 3 47.51 1.07 25.63 4 28.7 2.7 17.65 5 24.73 15.09 13.53 6 24.45 4.91 19.52 7 36.61 14.47 7.53 8 26.01 5.9 41.57 9 34.56 11.84 26.19 10 29.04 16.88 20.64 11 17.22 17.14 24.78 12 31.62 12.98 21.5【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事實欄二、㈠ A0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2 事實欄二、㈡ A0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3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3 事實欄二、㈢ A0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5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4 事實欄二、㈣ A0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5 事實欄二、㈤ A0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6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B15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常琪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卷目】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419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查卷宗一(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查卷宗二(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查卷宗三(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查卷宗四(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查卷宗五(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查卷宗六(偵六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查卷宗七(偵七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1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38號偵查卷宗(偵九
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60號偵查卷宗(偵十
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年度偵聲字第224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