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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綵妮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11係如附件被繼承人郭蔡柔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為郭蔡柔之孫女,郭蔡柔因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死亡,權利能力自死亡當日已然消失,郭蔡柔無從再授權任何人提領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且自郭蔡柔死亡時起,郭蔡柔之財產成為遺產,依法由附件之郭蔡柔之繼承系統表所示之郭大謀、郭榮一、蘇郭錦分、A01、A004及代位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不得單獨或僅由部分繼承人就郭蔡柔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需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檢具存款繼承申請書及檢附應提示之文件辦理存款繼承手續,始得提領郭蔡柔生前申設之臺南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蔡柔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且A11因在郭蔡柔死亡之前,曾有經歷其父死亡後之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宜,對於遺產因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代理,始得就遺產進行處分而不得單獨進行之情有所認知,詎A11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事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代理,自行於107年10月30日8時20分許,持郭蔡柔農會帳戶之印鑑章、存摺至臺南農會,填製從郭蔡柔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300元,轉入A11於同農會申設之帳戶之取款憑條,並於該取款憑條上盜蓋郭蔡柔農會之印鑑章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郭蔡柔同意或授權取款之假象之取款憑條後,據此假象而持向農會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郭蔡柔已死亡而A11無權單獨處分郭蔡柔農會帳戶存款之承辦人員,處於誤以為郭蔡柔係有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陷於錯誤而將郭蔡柔農會帳戶內之存款7,300元轉入A11之同農會帳戶內,足生損害郭蔡柔之全體繼承人及臺南農會對客戶存款、金融交易處理之正確性,A11並據以詐得7,300元。

二、案經蘇郭錦分、A004、A06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11、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在郭蔡柔於107年10月27日死亡後,自行持郭蔡柔農會帳戶之印鑑章、存摺至臺南農會,填製從郭蔡柔農會帳戶提領7,300元轉入被告於同農會申設之帳戶之取款憑條,並於該取款憑條上蓋郭蔡柔農會之印鑑章之印文1枚而製作完成該取款憑條後,持向農會成年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並因而將郭蔡柔農會帳戶內之存款7,300元轉入被告之同農會帳戶內等情,固均為坦認,惟否認犯行,並辯稱:在郭蔡柔死亡前,我即有受託保管郭蔡柔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領等事項,且我係依祖父郭大謀指示將郭蔡柔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以供辦理郭蔡柔之後事使用,方至臺南農會進行上開從郭蔡柔農會帳戶提領7,300元轉入我於同農會申設之帳戶之舉動,該款並有供辦理郭蔡柔之葬儀使用,而臺南農會亦因我持郭蔡柔農會帳戶真正之印鑑章進行上開提領轉款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而無受損,我並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有臺南農會取款憑條1紙及郭蔡柔之除戶

戶籍謄本、附件之郭蔡柔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26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71頁所示最下方之取款憑條,審卷第2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之,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對於他人個別財產之犯罪,祇須被害人係因受行為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處分個別財物,即足成立。金融機構接受客戶辦理活期(儲蓄)存款,與存款戶間發生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將金錢存入帳戶時,該筆金錢所有權即移轉予金融機構,另對金融機構取得返還寄託物請求權,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活期(儲蓄)存款約款,雖通常約定以帳戶印鑑章之出示,作為存款戶外部授權意思表示,此「認章不認人」之金融實務作法,係金融機構為因應大量存提款作業,降低防弊成本(如查證是否本人或本人授權)之定型化約款,且臺南農會之存款人過世後,該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領取,須依「農會信用部存款業務手冊」第13節第2項規定,由合法繼承人填具繼承申請書,並檢附應提示文件辦理存款繼承手續後,繼承人方可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不得直接持過世之存款人之印鑑領取,故臺南農會於接獲存戶死亡通知時,會立即於電腦系統登錄存戶死亡,該存戶之存款非經合法繼承人完成前開存款繼承手續,不得取款,有臺南農會114年9月23日臺南農信字第1140004539號函1份可憑(見審卷第287至292頁)。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縱有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使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之虞,是行為人在對於存款人業已死亡,其存款已因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代理,始得進行處分,行為人已無權擅自從業已死亡之存款人之帳戶提領存款之情有所認知之狀況下,仍以該已死亡之存款人名義製作申請取款之私文書,並據使並不知該存款人實際已死亡而處於行為人無權擅自以該存款人名義提款狀態之金融機構人員,誤信此時行為人仍有取得存款人之同意或授權,致按行為人之申請而將帳戶內屬於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之存款,轉移交付行為人,則上開以存款人名義製作申請取款之私文書,係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且行為人出於為使自己取得原本無權擅自以該存款人名義提領之款項,而透過前開手段使陷於錯誤之金融機構人員將原本不應轉移交付之存款,進行轉移交付行為人之處分作為,亦彰顯行為人具備詐欺取財罪所指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證人郭榮一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我母親(即郭蔡柔)留下

來帳戶的錢,都是在被告那邊及被告管理,我不知存摺留有多少錢,被告會與其弟A02商量有關用錢,我母親死亡後,也是被告處理我母親留下的遺產等語(見他字卷第110、111頁),證人A01於審理中陳稱:我母親郭蔡柔死亡前,其臺南農會的存摺、印鑑、提款卡都是郭榮杉與被告、郭榮杉之兒子在負責管理及用錢,郭榮杉死亡後,也傳承交由被告、郭榮杉之兒子管理及處理錢的問題,然我並不知郭蔡柔之臺南農會帳戶有多少存款,也不知被告曾於107年10月30日有持郭蔡柔之臺南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7,300元之事等語(見審卷第315至317、319、321頁),證人A02於審理中稱:從100年我的父親身體不舒服之後,郭蔡柔農會之存摺、印章都是交給被告處理而委託其領款,原本阿公(即郭大謀)要叫我去領,但我因8點上班、17時下班,農會已關門而怎麼領,就經郭大謀同意而委託被告,郭蔡柔死亡後,郭大謀向我問郭蔡柔農會帳戶內有沒有存款,我說還有7,300元,郭大謀就叫我轉告被告將該存款領出供辦理郭蔡柔之後事,郭蔡柔之喪葬費用都是以其臺南農會帳戶之款項支付,繼承人並未負擔喪葬費用等語(見審卷第323至326頁),此外並有被告提出其辦理郭蔡柔後事之相關喪葬費、塔位費、雜支等費用之收支明細表及葬儀社治喪明細、收據可稽(總支出為685,826元,見審卷第69至71、73至75、77至79、81至89、93至95頁),是依上述,被告所稱其在郭蔡柔死亡前,即有受託保管郭蔡柔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領等事項,且本件於107年10月30日自郭蔡柔農會帳戶提領轉至被告於臺南農會帳戶之存款7,300元,確有供辦理郭蔡柔之葬儀使用等情,固非無據,惟查:

①A02於審理中除稱:我父親郭榮一在郭蔡柔死亡前,即於102

年2月16日死亡,郭榮一之遺產有現金、土地、帳戶存款,繼承人有我母親、被告、我及弟弟共4人,當時我們有請代書幫我們處理辦理繼承程序,代書有要求要我們4人同意,如果有一人不同意即無法辦理,我們4人都瞭解知道因為是我們4人共同繼承之遺產,不論是存款之提領或不動產之登記,要我們4個繼承人均同意才能處理,不能只有一個人獨自處理等語(見審卷第331至333頁),且被告亦稱:我父親死亡時,有兩塊土地為遺產,有4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我母親有找一個代書處理,我了解被繼承人一旦過世,遺產為繼承人共有等語(見審卷第343頁),則被告在郭蔡柔死亡之前,因有經歷其父死亡後之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宜,對於郭蔡柔所有之財產在其一旦死亡,即當然轉為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需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代理,始得就遺產進行處分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被告在郭蔡柔生前係有受託管理郭蔡柔之財產,或受郭蔡柔之夫郭大謀之指示,即可改變或無視前開法律關係而任由被告單獨進行處分之情,應有所認知。

②依前揭郭蔡柔之除戶戶籍謄本,係於107年11月6日申請死亡

登記,且除被告稱:我於107年10月30日8時20分許,至臺南農會臨櫃辦理從郭蔡柔農會帳戶提領7,300元轉入我的臺南農會帳戶之手續時,並未向承辦行員告知郭蔡柔已死亡等語外(見審卷第244頁),A02於審理中稱:是我去辦理上開死亡登記,辦理登記之前,公家機關或銀行應該還不知道郭蔡柔死亡之事等語(見審卷第334頁),顯示被告進行前開提領轉款之手續時,承辦之臺南農會人員係在因不知郭蔡柔農會帳戶之存款業因郭蔡柔之死亡,已轉為屬於繼承人共有而非被告可單獨處理之遺產,致誤以為郭蔡柔係有同意或授權之情狀下,始將郭蔡柔農會帳戶內之存款7,300元轉入被告之臺南農會帳戶。

③由上所述,郭蔡柔於107年10月27日死亡之時,其權利能力自

然消失,已無從再授權任何人提領郭蔡柔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且被告對於郭蔡柔所有之財產在其一旦死亡,即當然轉為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需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代理,始得就遺產進行處分之法律關係亦有所認知,是被告明知在郭蔡柔死亡,其已無權擅自以郭蔡柔名義從郭蔡柔農會帳戶提領屬於遺產性質之存款,然為圖領得存款,仍未事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代理,藉由製作表彰郭蔡柔同意或授權取款此等假象之取款憑條,向不知郭蔡柔已死亡而被告無權單獨處分郭蔡柔農會帳戶存款之承辦人員,行使而申請將郭蔡柔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轉入被告之臺南農會帳戶之手段,致承辦人員誤信上開假象,將原本不應從郭蔡柔農會帳戶轉移交付之存款,進行轉移7,300元至被告之臺南農會帳戶,而使被告因而獲得7,300元之處分作為,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取款憑條,並據以詐取7,300元而該當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彰顯。至於臺南農會受騙而誤為前開轉移郭蔡柔農會帳戶存款至被告之臺南農會帳戶之作為,是否對存款戶發生清償效力,係另屬民事法律關係,與前揭所述被告行為業已該當刑法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分屬二事且無從改變,不容被告據此推諉。

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存款憑條上盜蓋郭蔡柔農會之印鑑章而偽造私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出於一個利用行使偽造之存款憑條,使臺南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詐得金錢之意,實行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同時藉以進行詐取金錢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屬於施用詐術之行為,性質上堪認為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臺南農會詐領郭蔡柔之

存款,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害交易安全,且被告雖對於前揭以郭蔡柔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而據以從郭蔡柔臺南農會帳戶提領7,300元轉至被告之同農會之過程予以坦承,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好,然考量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之犯行1次、詐欺所得為7,300元,犯行次數及犯罪所得實非稱鉅,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大學畢業、有一名就讀大四之子、身體狀況欠佳而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行為

固為觸法失當而應予非難,然斟酌其從郭蔡柔臺南農會帳戶提領款項,係欲供支付郭蔡柔之相關喪葬費用之動機,且所得款項僅為7,300元而數額非高,其現因罹患非輕微之疾病,致須開刀及持續就診而身體健康狀況明顯欠佳(所罹病症、病情及治療情形,參見審卷第198至199頁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132700075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同卷第217至219頁之同醫院114年4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1142700125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同卷第261至263頁之同醫院114年6月4日成附醫外字第1142700178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又告訴人三人均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可參(見審卷第145頁),信經本次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以不法手段獲取金錢,犯後亦未坦承之態度,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如未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㈣考量被告將從郭蔡柔農會帳戶提領轉得之7,300元,供支付郭

蔡柔後事之相關處理費用使用,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屬臺南農會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其上所蓋之郭蔡柔之印文1枚,係由真正之印章所蓋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曾於110年11月5日10時36分許、同日14時5

2分許,接續擅自持郭大謀之臺南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大謀臺南農會帳戶)之印鑑章、存摺至臺南農會,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郭大謀臺南農會帳戶之印鑑章,而偽造表彰郭大謀同意取款之意之私文書即取款憑條後,持向不知情之農會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已得郭大謀同意,先交付郭大謀臺南農會帳戶之存款30萬元與被告,再續將該帳戶之存款64萬元轉至被告之同農會帳戶內,而認被告接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依序於110年11月5日10時36分許、同日1

4時52分許,申辦從郭大謀臺南農會帳戶提領存款30萬元、轉出64萬元至被告之同農會帳戶時,郭大謀業於110年11月5日7時許,在臺南市立醫院出現呼吸困難,並於翌日死亡,郭大謀之健康狀況無從同意被告進行前開取款、轉出之作為,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曾依序於110年11月5日10時36分許、同日14時52分許,持郭大謀臺南農會帳戶之印鑑章、存摺至臺南農會,填製從郭大謀臺南農會帳戶取款並 蓋上郭大謀臺南農會帳戶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向農會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先交付郭大謀臺南農會帳戶之存款30萬元與被告,再續將該帳戶之存款64萬元轉至被告之同農會帳戶內等情,固均為坦認,然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有受郭大謀之託,而掌管郭大謀臺南農會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及處理提款事宜,且係郭大謀曾交待要以郭大謀臺南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供辦理其後事使用,我才辦理前開從郭大謀臺南農會帳戶提款、轉款至我之同農會帳戶之作為,亦將款項供處理郭大謀之後事相關事宜使用,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等語。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及76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⑵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有取款憑條2紙可憑(見他字卷第71頁第

1、2張),且郭大謀於110年10月31日至臺南市立醫院住院後,於同年11月5日7時28分許即出現呼吸困難,健康狀況持續惡化,並於同年11月6日17時58分許死亡,有臺南市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可參(見他字卷第19至43頁),然查:

①郭榮一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我父親(即郭大謀)留下來帳

戶的錢,都是在被告那邊及被告管理,我知道被告有領取郭大謀帳戶之款項,郭大謀的後事,是我、二弟A01、被告及A02一同處理,喪葬費係用郭大謀之遺產支出,被告負責領出郭大謀之錢來辦理後事及支出所有的喪葬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10、111頁)。

②A01於審理中稱:我父親郭大謀死亡前,其與外勞住在一間,

我就住在後面,郭大謀之開銷及外勞之費用,由我及郭榮一、郭榮杉三兄弟分擔,郭大謀臺南農會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都是郭榮杉與被告、郭榮杉之兒子在負責管理及用錢,郭榮杉死亡後,也傳承交由被告、郭榮杉之兒子管理及處理錢的問題,郭大謀的喪葬費也是他們在處理等語(見審卷第31

0、314至317、319、321頁)。③A02於審理中除稱:從100年我的父親身體不舒服之後,郭大

謀農會之存摺、印章都是交給被告處理而委託其領款等語外,尚稱:郭大謀仍在家而未送醫住院之前,外勞跟我說他有幾天吃不下,當時他的狀況還很好,只是吃的比平常少,我請被告買牛奶給郭大謀,郭大謀向被告交待說他如果狀況不好的話,就趕快把錢領出來辦後事,那天我下班回去,郭大謀又跟我說一樣的事,所以是郭大謀委託被告領款,也是以被告從郭大謀臺南農會所領出之款來處理郭大謀之喪葬費,以及購買塔位之費用等語(見審卷第324至326頁)。④依上所述,與郭大謀有至親關係之郭大謀之子郭榮一、A01以

及郭大謀之孫A02,均指陳在郭大謀生前,郭大謀臺南農會之存摺、印鑑及帳戶款項之提領,原即均委由被告保管處理,且辦理郭大謀後事之相關費用,亦由被告以郭大謀臺南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因應支付之情形,且被告並有提出其辦理郭大謀後事之相關喪葬費、雜支等費用之收支明細表及葬儀社治喪明細、收據為佐(見審卷第49、51至53、55、57、59、61至63頁),再參以郭大謀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0年10月31日至臺南市立醫院住院,而於同年11月6日在同醫院死亡之前,業已高齡100歲,依郭大謀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其會有因面臨生命盡頭,預籌相關後事處理費用之金錢,以供屆時能及時因應突發而免除子孫再額外負擔之念頭,應在情理之中,且依前開臺南市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紀錄,住院之郭大謀自110年11月4日18時31分起呈現虛弱、需協助抽痰、食慾不佳,自同年月5日7時28分許起即呼吸狀態差、呼吸淺快且費力、呈張口呼吸樣【家屬表示DNR(按即不施行心肺復甦術)除藥】,同年月5日10時55分起即呼吸費力呈喟嘆式呼吸,同年月5日13時26分起呈現病況不穩【家屬簽署DNR(除藥外)】,直至同年月6日17時58分許發現量不到生命徵象,醫師於同年6日18時6分宣告死亡,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0時36分許、同日14時52分許,從郭大謀臺南農會帳戶進行取款、轉款之時,高齡100歲之郭大謀確實已出現健康狀況逐漸惡化而處於生命危急、隨時可能臨終之狀態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因在郭大謀未死亡之前,原即有受託掌管郭大謀臺南農會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及存款提領事宜,並因郭大謀有將郭大謀臺南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提供辦理其後事相關費用之預先指示,被告遂在郭大謀出現健康惡化而恐怕隨時離世,致有後續之喪葬等後事須行花費處置之情狀下,進行上開從郭大謀臺南農會帳戶取款、轉款,並將款項供處理郭大謀之後事相關事宜等情,應非無稽而可信為實。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郭大謀生前,即受託而掌管郭大謀臺南農

會帳戶之印鑑章、存摺,並獲授權同意處理領款事務之權限,且被告係於郭大謀在世而權利能力未消滅、授權關係仍存在之情況下,本諸郭大謀有將郭大謀臺南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提供辦理其後事相關費用之預先指示,在郭大謀健康惡化而恐將隨時辭世之際,執行前揭從郭大謀臺南農會帳戶取款、轉款,並將款項供處理郭大謀之後事相關事宜,尚難因被告進行前開從郭大謀臺南農會帳戶進行取款、轉款之作為時,郭大謀已處於呼吸困難,甚而翌日即死亡之狀況,便可遽為推認被告係未獲授權同意而冒用郭大謀名義,或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進行該取款、轉款,致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所指被告從郭大謀臺南農會帳戶進行取款、轉款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犯罪部分,尚難認業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黃齡慧、A09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