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孟霖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稅務員陳子謙」印章壹枚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內偽造「稅務員陳子謙」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孟霖前為「住商不動產」永康東橋加盟店之房屋仲介,負責媒介房屋之買賣,係從事業務之人。林孟霖於民國111年3月10日間,受陳姿廷之委任並簽立專任銷售委託書,為陳姿廷銷售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嗣本案房地於111年5月24日出售後,林孟霖告知陳姿廷需支付房地合一稅新臺幣(下同)356,721元,並通知陳姿廷將該筆款項匯入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內,由其代陳姿廷繳納,陳姿廷遂委由胞妹陳智文,於111年7月27日14時24分許,臨櫃匯款356,721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詎林孟霖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8日間,陸續提領前揭款項後花用一空;復為取信於陳姿廷,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稅務員陳子謙」印章1枚,並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蓋用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之欄位,偽造「稅務員陳子謙」之印文1枚,再持前開文件及林孟霖製作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成本費用明細表各1份向陳姿廷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姿廷、「陳子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姿廷於111年11月間,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催繳房地合一稅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孟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476號卷〈下稱他卷〉第85頁至第8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廷、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美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住商不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影本1份、111年7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照片1紙、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影本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提醒通知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46頁、第61頁、第8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盜刻「稅務員陳子謙」印章1枚,並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蓋用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上,偽造「稅務員陳子謙」之印文1枚,係偽造公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又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的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使告訴人未能即時發現其擅自挪用款項之行徑,達成其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目的,其所為上述行為即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侵占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後,因擔心其犯行遭察覺,而盜刻「稅務員陳子謙」印章1枚,並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蓋用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以取信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又影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僅因分期之款項談不攏,故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兼衡被告擔任房仲之職務性質、所侵占之款項數額為356,721元、偽造公文書共1紙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刻「稅務員陳子謙」印章1枚,並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蓋用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而產生「稅務員陳子謙」印文1枚,上開印章、印文因均屬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就告訴人之損害有何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沒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356,721元。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被告偽造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1份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上開文件被告自承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認現非被告所有之物,核其性質又非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