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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LUC(中文姓名:黃文力,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VAN LUC(黃文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HOANG VAN LUC(中文姓名:黃文力,下均稱黃文力)於民國112年7月7日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5室遇警前往調查毒品案件,詎黃文力因自身另涉毒品等其他案件且逾期居留,唯恐員警發覺其真實身分,竟向員警陳稱其姓名為「NGUYEN TIEN DUNG(即阮進勇,下均稱阮進勇)」,而冒用「阮進勇」之身分接受檢、警之調查詢問。黃文力遂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或指印;並以在附表編號7、10所示文件上簽寫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不實署名及按捺指印之方式,表示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意思,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7、10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旋均提出交付與承辦上開案件之人員收執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偵審機關查辦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及阮進勇等人之權益。嗣經員警比對黃文力之指紋資料發覺有異,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文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相關蒐證照片、阮進勇及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被告之指紋比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7月1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11頁、第13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至47頁、第49至65頁、第73至74頁、第77至78頁、第87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6號卷第3至5頁、第25至29頁,偵卷㈡即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警察機關製作之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如略謂被告因案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冒用阮進勇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6、8、9、11至13所示

文件上簽名捺印之行為,僅係於承辦人員依法製作該等文件後,單純表明其身分為阮進勇而對承辦人員於該等文件上之記載內容簽名確認,別無其他用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7、10所示文件上簽寫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不實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以該等文件表彰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意思,即均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無疑,其復持上開文件交付檢警等承辦人員處理,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其結果足生損害於警察、偵審機關查辦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及阮進勇等人之權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7、10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6、8、9、11至13所示文件上偽造不實名義之署押,及先後行使附表編號7、1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之舉動,顯係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免遭員警發現,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為檢、警搜索查證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所為,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隱匿身分之意思決定所為之同一犯罪計畫行為,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12-1、12-2所示

偽造署押之行為,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事實有前揭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相類之偽造署押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自制,僅為避免員警查悉其真實身分,即任意冒用阮進勇等名義應訊並簽寫附表所示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並使阮進勇等人有遭追訴之危險,損害他人之權益,殊為不該,更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上開犯行經發現後即坦承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臺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育有1子現由其父母代為照顧,其須扶養父母及兒子(參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已分別由偵審機關留存,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時、地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表意內容 證據出處 1 112年7月7日11時22分至12時7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 調查筆錄(即被告黃文力以「阮進勇」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之第1次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之「Nguyen Tien Dung」、「Dung」署名各1枚 無(單純簽名確認,非被告黃文力以「阮進勇」名義作成之文書)。 警卷第3至11頁 筆錄下方 偽造之「Nguyen Tien Dung」署名共2枚、偽造之「Dung」署名共4枚 2 112年7月7日13時38分至4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 調查筆錄(即被告黃文力以「阮進勇」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之第2次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之「Dung」署名共2枚 同上。 警卷第13至16頁 筆錄下方 偽造之「Dung」署名1枚 3 112年7月7日18時48分至5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 調查筆錄(即被告黃文力以「阮進勇」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之第3次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之「Dung Nguyen Tien Dung」、「Nguyen Tien Dung」署名各1枚 同上。 警卷第17至18頁 4 112年7月8日8時0分至4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 調查筆錄(即被告黃文力以「阮進勇」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之第4次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之「Dung」署名共2枚 同上。 警卷第19至21頁 筆錄下方 偽造之「Dung」署名1枚 5 112年7月7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5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Dung」署名、指印各1枚 同上。 警卷第23頁 6 同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Dung」署名、指印各1枚 同上。 警卷第25頁 7 112年7月7日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5室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欄 偽造之「Hoang Luc」署名1枚 表彰其為虛構之「Hoang Luc」本人,並同意接受員警執行搜索之意。 警卷第27頁 「同意受搜索人」欄 偽造之「Hoang Luc」署名、指印各1枚 8 112年7月7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5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是否在場」欄 偽造之「Dung」署名、指印各1枚 無(單純簽名確認,非被告黃文力以「阮進勇」名義作成之文書)。 警卷第29至32頁 「(同意)受搜索人簽名」欄 偽造之「Dung」署名、指印各1枚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Dung」署名、指印各1枚 「在場人」欄 偽造之「Nguyen Tien」署名、指印各1枚 9 同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偽造之「Dung」署名、指印各3枚 同上。 警卷第33頁 10 112年7月7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偽造之「Dung Nguyen Tien Dung」署名、指印各1枚 表示其為「阮進勇」本人,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之意。 警卷第37頁 11 同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受檢驗者簽名」欄 偽造之「Dung」署名、指印各1枚 無(單純簽名確認,非被告黃文力以「阮進勇」名義作成之文書)。 警卷第41頁 12 112年7月7日9時4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檢驗報告單3份 「涉嫌人」欄 偽造之「Nguyen Tien Dung」署名、指印各3枚 同上。 警卷第43至47頁 12-1 同上 扣案毒品照片 照片下方 偽造之「Dung」署名共3枚 同上。 警卷第49至53頁 12-2 同上 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 照片下方 偽造之「Dung」署名共3枚 同上。 警卷第55至59頁 13 112年7月8日10時1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訊問筆錄(即被告黃文力以「阮進勇」名義於112年7月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 偽造之「Dung」署名1枚 同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6號卷第25至2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