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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章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文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郭宜艷與許晃賓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喜薈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喜薈家公司)。後郭宜艷欲退夥等事宜,與許晃賓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郭宜艷並以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為由,向許晃賓提出民事訴訟,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下稱該案)審理中,許晃賓除於該案民事程序否認與郭宜艷達成退夥結算之合意外,另主張郭宜艷明知其於109年1月15日後仍是合夥人及股東身分,卻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值班,對帳時向當時不知情之許晃賓索取許清証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資料,該系爭土地原約於000年0月間,經由郭宜艷開發而與喜薈家公司簽立之專任銷售契約,然郭宜艷竟私下與蘇文章合作銷售,並約定出售後郭宜艷得以私人身分抽取仲介費,之後系爭土地確由蘇文章成功賣出,郭宜艷也獲取相當之仲介費,然郭宜艷此舉已違反與許晃賓簽立之合夥契約第9條(下簡稱第9條規定):「本約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不得挪移公有款項、私做買賣…,如有以上情事,其他合夥人得不予承認負責,並得就損害依法請求賠償,違約人應立即退夥並無償拋棄全部股份。」而此點於該案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列為爭執事項第3項,許晃賓並就此爭執事項聲請傳喚許清証及被告蘇文章作證。然被告明知其於108年間即與郭宜艷合作另筆麻豆區寮子廍段309地號土地銷售,並經郭宜艷介紹才得以認識許清証,並因而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被告亦知於109年5月5日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對系爭土地鑑定時,郭宜艷亦在場,且郭宜艷嗣後亦有因此取得仲介費,然卻於該案111年4月14日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是否郭宜艷介紹許清証給被告認識,若是,是否因此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郭宜艷是否於鑑界時到場,是否有收取任何金額的仲介費等是否可判斷郭宜艷違反第9條規定,此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具結虛偽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許晃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許清証、郭宜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1件、合夥契約書(告證1)、109年1月6日、3月2日錄音譯文(告證4、告證15、告證18、附件二、告證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書中附表二法官勘驗紀錄(告證5、告證11、告證20、告證21)、該案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告證6)、證人郭宜艷與被告蘇文章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證7)、109年5月5日系爭土地鑑定時之現場照片(告證8)、該案民事爭點整理狀(告證12)、刑事補充告發理由三狀、該案111年6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有仲介許清証土地買賣事實,並於111年4月14日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審理時作證,簽立結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本案係由其他民間仲介而知悉許清証有土地待售,亦曾聽聞原由南北房屋佳里店受託銷售,而預估原仲介期間可能已屆滿,自行申請第二類謄本得知許清証地址前往拜訪,路上巧遇郭宜艷才一同前往,導致許清証誤解,本件取得買方議價委託書純粹拜訪許清証取得,與郭宜艷無關,沒有偽證等情。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於109年5月5日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鑑界時,郭宜艷是否在場,被告作證時表示記不起來,因認郭宜艷與該案件無關,故推斷其不在場;另許清証雖證述詢問郭宜艷稱有分得報酬,但未追問細節,而郭宜艷則表示事後沒有取得仲介費,應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證詞有因誤會或記憶不清產生錯誤,然欠缺犯罪之故意,不應以偽證罪相繩。另郭宜艷於000年00月間聲明退夥,109年1月5日結算完畢,郭宜艷與許晃賓之合夥關係已經終止,喜薈家公司受託銷售期間至109年2月16日為止,未再續約,嗣上開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即非屬該公司案件,郭宜艷退夥後協助成交,亦與合夥契約規定合夥人不得私做買賣不符合,是被告證述關於該土地是否由郭宜艷介紹,或土地鑑界時郭宜艷是否在場、有無收取佣金等節,皆與案情無重要關係,亦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應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㈠郭宜艷與許晃賓於105年12月9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喜薈家公司,之後郭宜艷以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為由,向許晃賓提出民事訴訟,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審理。關於郭宜艷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無違反合夥契約第9條私做買賣,應無償拋棄全部出資股份,於該案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列為爭執事項第3項,許晃賓並就此爭執事項聲請傳喚許清証及被告作證,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在上開案件審理時作證並簽立結文,作證內容如該次筆錄所載等情,並有告發人許晃賓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1卷第157至160頁、第170至173頁,偵2卷第89至93頁、第129至131頁、第218至221頁)、105年12月9日合夥契約書(偵1卷第15至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偵1卷第47至5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1件(偵1卷第63至87頁);另許清証所有之系爭土地曾委託南北不動產佳里店即喜薈家公司銷售,並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至109年2月16日,其後許清証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3日委託南北不動產仁和店銷售,並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嗣於109年3月27日成交,並於同年5月5日經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土地鑑界等情,有證人許清証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卷第17至21頁)、南北不動產109年3月3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08年9月7日授權書、109年3月2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地籍圖謄本、109年3月27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証書、不動產說明書、買方議價委託書(偵1卷第113至139頁、第143至153頁),復為被告所坦承,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查:

1.郭宜艷以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為由,向許晃賓提出民事訴訟,該案中將郭宜艷就系爭土地,有無違反合夥契約第9條私做買賣,依約應無償拋棄全部出資股份作為爭點。本案被告係針對該爭點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除否認系爭土地係由郭宜艷介紹,而係由自己拜訪取得委託銷售案件;另證述於109年5月5日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對系爭土地鑑定時,郭宜艷不在場,也不清楚郭宜艷事後有無取得仲介費等節(偵1卷第75至83頁),顯與許清証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是郭宜艷帶被告來簽約,當時不認識被告,郭宜艷說被告有客戶有意願要買,就讓被告來簽約,且成交後有問郭宜艷為何換一家簽約,郭宜艷她當時已經離開佳里店,不方便簽委託書;且簽約後有問郭宜艷有無分配到6%的報酬,她說有,他們之間有講好,但她沒有說分配多少(偵1卷第67至71頁),及其本案偵訊時證述:系爭土地與被告在109年3月3日簽約,同年3月6日開始委託被告,是郭宜艷帶被告來找伊的,郭宜艷說她已經離開原本的公司,現在要請她朋友另外與伊簽新的合約,舊的合約已經到期;伊有問郭宜艷有沒有分到傭金,她說有,但是伊沒有過問細節(偵2卷第17至21頁)明顯不符,亦與109年5月5日系爭土地鑑定時之現場照片(偵1卷第57至61頁)顯有歧異,難認被告於該案所述為真實。

2.觀諸本院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郭宜艷於109年1月6日16時4分許,先向助理拿資料確認系爭土地專任委託期間,而知悉期間至109年2月16日;同日16時36分許,郭宜艷則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是公司專簽,請被告跟伊聯繫,而被告表示「我想了想,還是店對店比較清楚」,郭宜艷再次表示「我剛剛有去翻了,就是專簽的啦,專任委託的。你如果就直接跟公司。」等情(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月6日即有向郭宜艷打探系爭土地之情況,知悉系爭土地地主與喜薈家公司簽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與被告在偵訊時陳稱:「(問:為何郭宜艷在專簽之內要告訴你官田區番子渡頭段290地號土地要專簽銷售?)郭宜艷是1月初的時候告訴我的,當時有口頭上配件給我。」(偵1卷第171頁)相合。惟郭宜艷縱於喜薈家公司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將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情告知被告,但仍要求被告與其聯繫、找公司,尚非明知上情,仍在該段期間違反規定而私下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再者,許清証與喜薈家公司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已於109年2月16日屆滿,未再續約,縱認定由郭宜艷帶同被告與許清証認識、簽約,惟簽約時間係109年3月3日,不論郭宜艷有無合夥股東身份,既已非喜薈家公司受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即令郭宜艷擔任協助角色,介紹被告擔任仲介與許清証認識、簽約,讓被告受託銷售系爭土地,難認即係「私做買賣」。

3.從而,郭宜艷就系爭土地有無違反合夥契約第9條私做買賣雖經民事案件列為爭點,然郭宜艷所為既非屬私做買賣,已如上述,則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之不實證述內容,並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亦不足以影響前案案件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自難認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與偽證罪之要件有別,故難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時為不實證述,然所為虛偽陳述,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有使該他人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顯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