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思源
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律師被 告 簡久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5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思源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簡久東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簡久東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拾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思源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擔任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臺南市後備指揮部(下稱臺南市後指部)之上士動員士,為現役軍人,負責東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下稱東區輔導中心)經費申請、核銷等業務,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簡久東係東區輔導中心秘書,負責辦理該中心每年固定召開之組長會報、人才招募等會議及餐敘,並管理該中心財務收支等事務,為從事輔導中心相關業務之人;陳淑真(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大廚小吃餐廳(又名台灣大廚宴會式場,下稱大廚小吃)業務經理兼會計,負責開立發票業務;余玉玲(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南市○○路○段000號之濃園滿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園餐廳)訂席組經理負責客戶訂席;曾雅梅(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濃園餐廳會計人員,負責開立發票業務;黃美麗(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萬福羊肉海產餐廳(下稱萬福餐廳)會計主管,負責開立發票業務;陳淑真、曾雅梅、黃美麗皆為主辦、經辦會計業務之人。因東區輔導中心資金短絀,簡久東為避免自己及東區輔導中心主任王方生、副主任曾國全等人需自掏腰包墊支東區輔導中心開銷,竟利用經辦組長會報等會議餐敘之機會,以虛報餐費訛詐臺南市後指部補助款方式,用以充盈東區輔導中心經費,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東區輔導中心於109年6月12日辦理「臺南市東區後備軍人輔
導中心109年6月份第二次人才招募研討會暨全民國防宣教」會議(下稱109年6月人才招募會議)餐敘,需向臺南市後指部申請補助餐費,經調查統計出席人數為51人,簡久東與李思源聯繫後,明知公務機關預算需覈實報銷之規定,竟仍共同意圖為東區輔導中心不法之所有,基於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李思源於109年6月1日自行製發東區輔導中心函文,依二人商議請款金額,於文內敘明「預訂7桌,每桌定價7,000元整,合計新台幣49,000元整」等字樣,作為向臺南市後指部申請餐費之依據,並匡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簡久東則向大廚小吃業務經理陳淑真預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低於預算金額之訂席內容,至109年6月12日會議當天,實際出席人數僅47位,於大廚小吃2樓包廂席開5桌,李思源、簡久東均明知上情,仍隨機要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名不知情出席餐敘人員,連同簡久東共11人,先坐在2樓之另外2張空桌,簡久東再指示陳淑真等餐廳員工將包廂內部分餐點擺放至該2張空桌,嗣人員、餐點設置完畢,李思源再拍攝該2張空桌佯裝用餐之照片,目的為了營造當日合計消費共7桌之假象,眾人於拍攝後,再返回包廂內用餐,另因該次會議簽到人數不足,無法核銷7桌餐費,李思源、簡久東遂分別於簽到冊上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員之署押,以虛增用餐人數至65名。嗣簡久東於結帳時,要求陳淑真配合開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陳淑真明知該次餐費僅2萬6,900元,卻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填製上述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李思源。李思源遂於109年6月15日協助東區輔導中心製作內容不實之函文,敘明「席開7桌,每桌7,000元,共計新台幣49,000元整」等字樣,據以向臺南市後指部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核銷金額,再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南市後指部小額採購核銷單公文書,登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核銷金額4萬9,000元之不實內容,並檢附前開不實用餐照片、簽到冊及統一發票逐級陳核,致臺南市後指部主計室、監察官等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當日實際消費與核銷金額一致,而核准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於109年6月29日匯款至大廚小吃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陳淑真復於109年7月2日提領差額2萬2,100元,通知簡久東至大廚小吃領取詐得之金額2萬2,100元,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所列遭偽造署押之人及臺南市後指部關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簡久東意圖為東區輔導中心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趁其辦理附表一編號2至4會議餐敘之機會,先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臺南市後指部不知情承辦人柯雨利、李囷佑及蔡承閔申請補助餐費,各承辦人再依申購經費程序匡列如附表一1編號2至4所示之預算金額,簡久東明知各次餐敘經費應核實報銷,竟為使餐費有結餘款以利詐取,而向濃園餐廳及萬福餐廳預訂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低於預算金額之訂席內容,於會議餐敘結束後,均由簡久東辦理結帳,其明知各次餐敘實際消費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仍要求余玉玲、曾雅梅及黃美麗等人配合開立附表一編號2至4所列之不實發票內容,余玉玲、曾雅梅及黃美麗為配合客戶簡久東要求,明知上述各次東區輔導中心僅消費3萬9,165元、3萬4,430元、4萬1,258元,卻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填製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不實金額發票交付予簡久東;另因附表一編號3之會議餐敘出席人數不足,簡久東於該次會議簽到冊上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員之署押以虛增人數,再將前述不實發票及簽到冊分別交予柯雨利、李囷佑及蔡承閔等不知情承辦人攜回而行使之,因而使渠等分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南市後指部小額採購核銷單公文書,登載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不實核銷金額,並檢附前開之不實發票及簽到冊,逐級陳核,致臺南市後指部主計室、監察官等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各次餐敘實際消費均與核銷金額一致,故核准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而分別匯款至濃園餐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萬福餐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款項匯入後,余玉玲、黃美麗再通知簡久東前來取款,使其詐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取金額(合計2萬4,147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所列遭偽造署押之人及臺南市後指部關於經費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1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3項)。」,另同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說明,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件案發時,被告李思源為臺南市後指部上士動員士,為現役軍人,且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思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屬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罪;另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思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所列各罪,故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李思源、簡久東全部犯罪事實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思源、簡久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81至85頁、第155至1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源、簡久東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淑真、余玉玲、曾雅梅、黃美麗、劉和集、吳立民、卓錦興、劉聰宏、陳建源、柯雨利、陳俊榮、朱家祥、林耘型、王志誠、薛文濱、王方生、A1於廉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孫金樹、蔡承閔、歐明龍於廉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李思源之兵籍資料及業務職掌表、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網頁資料及111年6月2日全後督察字第1110015205號函、東區輔導中心109年6月1日東區輔字第1090000006號函、109年6月15日東區輔字第1090000008號函、109年6月分(應係「份」之誤寫)第二次人才招募研討會暨全民國防宣教簽到冊、扣押物編號1-2-4臺南市後指部東區輔導中心條戳、臺南市後指部109年6月1日小額採購申購單、109年6月12日小額採購核銷單及106年6月原始單據黏存單暨大廚小吃109年6月12日二聯式統一發票(字軌編號:AX-00000000)、扣押物編號2-10被告簡久東Iphone手機(白)勘驗紀錄-與被告李思源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1-1-3被告李思源Iphone手機(舊)之勘驗紀錄、109年6月12日核銷單檢附之餐敘照片2張及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扣押物編號3-6台灣大廚每日收支表(含客戶結帳單)、大廚小吃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109年7月2日現金取款條、扣押物編號2-8(被告簡久東)筆電内留存檔名「東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108~110年輔導中心經費支用表」之PDF檔案、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12日現勘紀錄1份、扣押物編號2-10被告簡久東Iphone手機(白)勘驗紀錄-與證人柯雨利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後指部109年7月14日小額採購申購單、109年7月27日小額採購核銷單及檢附之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農園餐廳電子發票證明聯(字軌號碼:EF-00000000)、濃園餐廳109年7月25日日報表、濃園餐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109年8月10日、110年12月14日)、扣押物編號2-10被告簡久東Iphone手機(白)勘驗紀錄-與李囷佑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後指部109年11月3日小額採購申購單、109年11月11日小額採購核銷單及檢附之東區輔導中心109年全民國防宣教簽到冊、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萬福餐廳二聯式統一發票(字軌編號:GG-00000000)、萬福餐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109年12月8日)、扣押物編號2-10被告簡久東Iphone手機(白)勘驗紀錄-與證人蔡承閔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後指部110年11月17日小額採購申購單、110年11月30日小額採購核銷單及檢附之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電子發票濃園餐廳證明聯(字軌編號:HZ-00000000)、濃園餐廳110年11月27日日報表、扣押物編號2-1收據、扣押物編號2-10被告簡久東Iphone手機(白)勘驗紀錄-與證人余玉玲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思源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固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引置條款,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李思源上述犯行,且被告李思源身為現役軍人,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規定而引置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本院應併予審究,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特予說明。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久東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被告李思源共同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是被告簡久東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被告李思源、簡久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思源、簡久東共同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暨持以行使,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別成立接續犯。
㈣被告李思源、簡久東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署名之行為、
被告簡久東自行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思源、簡久東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李思源、簡久東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被告簡久東於附表一編號2、4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簡久東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李思源、簡久東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由被告簡久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贓保字第6號)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19至122頁),是其等2人核符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思源、簡久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得在5萬元以下,且審酌被告前開所為犯罪手段、型態,對社會秩序尚無重大戕害,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簡久東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思源
相較,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就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①被告簡久東經適用前揭3種法定減輕事由後,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
②被告李思源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茲審酌被告李思源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9月。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李思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思源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足見其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又據被告李思源供稱:負責東區輔導中心各項事務期間,因為要與輔導中心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我們在推動業務時,有時候是需要一些錢的,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但想說錢不是進個人口袋等語(見廉查卷第175頁),其思慮縱有所不周,然詐領之金額為2萬2,100元,犯罪情節非惡性重大,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其犯行縱經減刑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賄賂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思源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㈧爰審酌被告李思源身為現役軍人及公務員,應恪遵職守,廉
潔自持,以為他人表率,詎其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竟為本案犯行,敗壞官箴,所為有害國軍形象及公務廉潔;被告簡久東擔任東區輔導中心秘書,與之共同犯罪,並自行另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同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均已見悔意,另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被告簡久東全數繳交扣案,兼衡被告李思源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10歲女兒,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5萬多元,需撫養女兒、給父母親生活費;被告簡久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罹有心臟二尖瓣疾患,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25頁),目前從事製作旗袍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母親(見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簡久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李思源、簡久東宣告褫奪公權3年、3年,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思源主張倘若依法對被告李思源減刑後,請求科刑低於有期徒刑1年,依據刑法第37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可免予宣告褫奪公權,使被告保有軍職等語,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之前開主張,顯與法有違,附此敘明。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李思源、簡久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
95、197頁),茲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全案犯罪事實經過,被告簡久東於案發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為被告李思源、簡久東緩刑3年、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與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前揭對被告李思源、簡久東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即不受其緩刑宣告之影響,亦無暫緩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簡久東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計4萬,624
7元,應由本院對上開繳回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李思源、簡久東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其等持以行使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會議名稱 舉行日期 臺南市後指部承辦人 舉辦 地點 訂席內容 (新臺幣) 預算/核銷金額 (新臺幣) 實際消費金額 (新臺幣) 不實發票內容 (新臺幣) 開立不實發票人員 入帳情形 詐取金額 (新臺幣) 桌數 單價 桌數 單價 小計 桌數 單價 其他 小計 數量 單價 金額 日期 金額 單次 小計 1 109年度6月第2次人才招募會議 109.6.12 李思源 大廚小吃餐廳 6 5000 7 7000 49000 5 5000 1900 26900 7 7000 49000 陳淑真 109.6.29 49000 22100 22100 2 109年度第2次組長會報 109.7.25 柯雨利 濃園餐廳 7 5000 7 6000 42000 7 5000 4165 39165 - - 42000 余玉玲 曾雅梅 109.8.10 42000 2835 24147 3 109年度第3次組長會報 109.11.6 李囷佑 萬福羊肉餐廳 7 - 7 7000 49000 7 33330現場點菜 1100 (發票稅) 34430 7 7000 49000 黃美麗 109.12.8 49000 14570 4 110年度11月人才招募會議 110.11.27 蔡承閔 濃園餐廳 7 6000 7 8000 56000 6 6000 5258 41258 - - 48000 余玉玲 曾雅梅 110.12.14 48000 6742 合計 46247附表二編號 會議名稱 簽到冊人數 實際出席人數 偽造簽名人數 遭偽造署押之人員 坐浮報2桌之人員 簡久東偽造 李思源偽造 1 109年度6月第2次人才招募會議 65 47 18 李傳生、吳永宗、陳南雄、劉和集、孫永鑌、吳俊德、陳揚賢、何啟川、林孟暉、董茂盛 孫金樹、林永毅、邱育仁、張宏良、劉聰宏、林建宇、李武政、吳立民 簡久東、陳建源、卓錦興、呂宗翰、施宏璋、簡銘賢、陳勁宏,另有3人無法辨識 2 109年度第3次組長會報 56 44 12 翁啟芳、陳本平、李傳生、薛文濱、林栢群、董育政、歐明龍、胡鉑鑫、陳長宏、黃傳信、李冠男、陳建源 - -附表三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證據出處 1 臺南市後備指揮部東區輔導中心109年6月分(應係「份」之誤寫)第二次人才招募研討會暨全民國防宣教簽到冊 簽名欄 「李傳生」、「吳永宗」、「陳南雄」、「劉和集」、「孫永鑌」、「吳俊德」、「陳揚賢」、「何啟川」、「林孟暉」、「董茂盛」、「孫金樹」、「林永毅」、「邱育仁」、「張宏良」、「劉聰宏」、「林建宇」、「李武政」、「吳立民」之署名各1枚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1年度廉查南字第47號證據資料第41至44頁 2 台南市東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109年全民國防宣教簽到冊 簽名欄 「翁啟芳」、「陳本平」、「李傳生」、「薛文濱」、「林栢群」、「董育政」、「歐明龍」、「胡鉑鑫」、「陳長宏」、「黃傳信」、「李冠男」、「陳建源」之署名各1枚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1年度廉查南字第47號證據資料第115至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