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為仁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被 告 陳俊強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7691號、111年度偵字第31289號、112年度偵字第302號、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為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為仁(綽號:阿仁)、陳俊強(綽號:阿強)、TRAN ANH LOC(中文名:陳英綠,通緝中,到案另行審理)、陳奕翔(已另行判決)、紀慕賢(綽號:阿賢,已另行判決)及綽號「阿海」、綽號「阿勝」之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越南籍人阮庭光(綽號:阿光)前積欠綽號「阿海」之人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9時許,綽號「阿海」之人以電話向阮庭光索討前開債務。「阿海」之後即找到阮庭光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要求阮庭光跟他走。雙方走到附近菜市場,鄭為仁駕車至該處,阮庭光隨即上車,車上之陳英綠、陳俊強、鄭為仁及綽號「阿海」之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阮庭光眼睛矇上後,將之載往鄭為仁參與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大器美學」洗車場。嗣鄭為仁、陳俊強明知阮庭光僅積欠2萬5,000元債務,竟在該洗車場內,毆打阮庭光,並要求阮庭光還款20萬元。鄭為仁、陳俊強再以阮庭光之手機聯絡其姑姑阮氏梅、舅舅阮伯孟要求支付贖金10萬元,嗣又將贖金增加為30萬元。期間鄭為仁並持塑膠水管毆打阮庭光之頭部、四肢,且拿水管、塑膠牌尺鞭打阮庭光生殖器,陳俊強亦在場以水管毆打阮庭光(鄭為仁、陳俊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阮庭光手機臉書視訊方式與阮氏梅進行視訊通話,以前開虐打阮庭光之方式,要求阮氏梅支付贖金始得釋放阮庭光。阮庭光之姑姑阮氏梅見狀,遂於7月12日晚間10時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俊強所提供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鄭為仁提領後交付綽號「阿海」之人。
㈡陳英綠及陳俊強及綽號「阿海」之人,於111年7月11日20時3
0分至21時許,向杜中鋒索討先前積欠之款項2萬元,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門口,將杜中鋒搭載上車,帶往址設上開「大器美學」洗車場。鄭為仁、陳俊強竟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鄭為仁先向杜中鋒索討15萬元,因杜中鋒無力還款,被告鄭為仁竟要求杜中鋒將全身的衣服脫掉,拿水管及塑膠牌尺抽打其身體、四肢、生殖器,陳俊強則要求杜中鋒做出拱橋的姿勢,並持塑膠水管毆打杜中鋒之屁股,鄭為仁亦持塑膠水管毆打杜中鋒之屁股及腳部,並且向杜中鋒恫稱:「若未能還錢的話,會一直持續毆打,直到還錢為止」。
㈢嗣因阮氏梅報警處理後,鄭為仁為躲避警察之查緝,要求陳
俊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英綠、綽號「阿海」之人、阮庭光及杜中鋒,欲載阮庭光回去其住處。該車在附近兜繞時,經警接獲阮氏梅報案後,於111年7月13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中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其有滯留國外而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為仁之辯護人雖然否認被害人阮庭光、杜中鋒及證人阮氏梅、阮伯孟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因上開被害人及證人均為越南籍,經本院查詢其入出境資料,均已離境,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167頁、第261-263頁)。上開被害人及證人顯已滯留國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事,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經警查獲、司法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製成之筆錄,本院考量上開被害人及證人關於本件案情之陳述,關係被告等人於本件犯行中,是否成立私行拘禁、擄人勒贖等罪嫌,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鄭為仁、陳俊強辯護人否認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法無憑,尚難採取。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鄭為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俊強坦承犯罪事實㈡中之傷害犯行,否認犯罪事實㈠、㈡之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謀畫,縱使在場,亦不知情。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經除被告鄭為仁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
即共犯陳奕翔到場證述、被害人阮庭光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杜中鋒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阮氏梅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阮伯孟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阮庭光向證人阮氏梅求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鄭為仁與被告陳俊強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譯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扣押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害人杜中鋒、告訴人阮庭光遭虐影片光碟2份、翻拍照片16張、被害人阮庭光傷勢照片5張、告訴人杜中鋒傷勢照片13張在卷可稽。本件阮庭光、杜中鋒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二人私行拘禁且毆打之客觀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陳俊強雖否認參與犯罪事實㈠、㈡之私行拘禁犯行,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拿塑膠水管打阮庭光、杜中鋒(本院卷第334-337頁)。再依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3-153頁)均可見阮庭光、杜中鋒在洗車場內係遭脫光衣服毆打,被告陳俊強當時既在洗車場內,目睹阮庭光、杜中鋒因債務問題被載到洗車場,遭脫光衣服毆打,陳俊強更拿水管毆打被害人二人,且提供帳戶給阮庭光匯款,其所為顯已參與私行拘禁之犯行。其辯稱未參與謀劃,雖在現場亦不知情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陳俊強私行拘禁犯行,事證明確,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鄭為仁、陳俊強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鄭為仁、陳俊強間私行拘禁犯行,與陳英綠、「阿海」、「阿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為仁、陳俊強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為仁、陳俊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鄭為仁、陳俊強間就私行拘禁、傷害等罪行,與陳英綠、「阿海」、「阿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鄭為仁、陳俊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雖拘禁被害人阮庭光、杜中鋒於同一處所,且行為態樣相近,惟被害人不同,遭拘禁之時間亦有前後之別,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6月2生效。增列第302條之1之加重條款。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行為時並無加重條款,且修正後之規定刑度提高,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屬壯年,有工作能力,為索討債務,任意拘禁債務人,於拘禁期間要求被害人脫光衣物,拿水管、牌尺等物毆打被害人,目無法紀,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惟被告二人所為造成者則均為皮肉之傷,復有將被害人送回之意,鄭為仁坦承犯行,陳俊強亦坦承部分犯行,及鄭為仁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木工裝潢,和父母同住;陳俊強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搭鐵皮屋,離婚,有一子,和越南籍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考量告被告二人所為侵害人身之法益,侵害的時間、侵害的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二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被告陳俊強帳戶取得阮氏梅轉匯之3萬元,陳俊強稱其將帳戶交由鄭為仁提領,鄭為仁則稱其提領後將款項交給陳俊強,陳俊強稱3萬元由「阿海」取走,「阿海」業已返回越南(本院卷第113頁、第337頁)。上開3萬元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顯示由被告鄭為仁或陳俊強取走,現猶在其二人之管領中,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陳俊強所有經扣案之之IPHONE手機一支,係被告陳俊強所有,於本件犯行中用以聯絡鄭為仁所用,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3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就被告鄭為仁、陳俊強二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原起訴罪名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為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本院卷第289頁)。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馮○春對黃○鴻原有八百七十餘萬元之債權存在,其以脅
迫之方法令林○澤、劉○代為清償黃○鴻之部分債務(一百七十萬元),既係代償且已取得馮○春所立代償之收據,自得向黃○鴻求償,黃○鴻之債務並不消滅,因之尚非可認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惟既以脅迫之方法令人行無義務之事,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論處,即有違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著有判決可參。依該判決意旨,被告如對被害人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因被告有合法債權,依法即難論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索討債權縱有恐嚇手段,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加害惡之旨,通知於人,使生畏怖心之謂。若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已構成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參。依前開二份判決意旨,如於索討債務過程,在被害人已被妨害自由之情形下,對被害人出言恐嚇,因不成立恐嚇取財罪,應認係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脅迫行為。
㈢本件被害人阮庭光(已回越南)於警詢中自承曾向「阿海」
借款2萬5千元(警一卷第58頁);杜中鋒於(已回越南)於警詢中亦自承曾向同鄉「阿中」借款2萬元,因「阿中」已回國,就委託鄭為仁幫他要錢(警一卷第74-75頁、第77頁)。顯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被害人阮庭光、杜中鋒與被告二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縱被告鄭為仁、陳俊強二人對阮庭光、杜中鋒索討債務之手段涉有不法,惟因被告鄭為仁、陳俊強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論究被告鄭為仁、陳俊強恐嚇取財罪嫌。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
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356號判決參照。本件事實一㈠被害人阮庭光積欠「阿海」者2萬5千元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鄭為仁、陳俊強與「阿海」為索討債務而共同押走阮庭光,被告二人與「阿海」押人之目的在討債,尚非純以阮庭光之人身安全或自由取贖,依前揭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356號判決意旨,即難遽論被告二人擄人勒贖罪責。再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認為擄人勒贖罪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即難論以擄人勒贖罪責。本件被害人阮庭光原積欠2萬5千元債務,阮庭光之姑姑阮氏梅7月12日晚10時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俊強帳戶後(警一卷第96-97頁),被告二人隨即於同月13日凌晨2時欲將阮庭光載回宿舍(警一卷第59頁,阮庭光警詢陳述)。被告二人在收到3萬元2、3小時後即將被害人阮庭光釋放,雖中途經警盤查攔獲,惟被告二人在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中取得3萬元後即將阮庭光釋放,可認定被告二人於該犯行中並無以阮庭光之人身安全或自由換取贖金之意,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亦難論以擄人勒贖罪責。因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