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駿勝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被 告 籃育成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施文鵬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杜冠宏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禹傑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郭俐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1849、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貳、子○○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丁○○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肆、乙○○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伍、甲○○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子○○因前向庚○○借貸金錢,但認為庚○○所收利息過高,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在○○市○○區○○○路00號住處,與壬○○(綽號「小武」,由本院另行審結)、丁○○、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由子○○邀約庚○○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萬龍宮見面,壬○○負責召集其他人手陪同,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外觀無法分辨真偽),以假借還款之方式,欲自庚○○處強取子○○所簽立之本票2張。嗣子○○於同日晚間21至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庚○○,告知碰面地點由原先嘉南藥理大學改至上址萬龍宮後,便與壬○○及壬○○召集之乙○○、甲○○基於前述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萬龍宮,子○○並將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2罐交予乙○○、甲○○,庚○○則與友人己○○、辛○○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雙方到場後,子○○先與庚○○談話,佯稱不足之現金已向家人借款,會派壬○○前去取回等語,談話過程中,因庚○○見對方人數眾多不敢下車,遂由丁○○與癸○○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丁○○並下車一同與子○○、庚○○談話數分鐘後便離去,藉此降低庚○○戒心。待壬○○駕車返回萬龍宮,子○○即假意要還款,邀庚○○去車上點錢,等到庚○○進入A車副駕駛座後,坐在駕駛座之壬○○旋拿出空氣槍敲擊庚○○頭部2下,並以槍口抵住庚○○,恫稱:「放重利這樣是想要吃子彈喔」等語,再命庚○○下車,將庚○○雙手以手銬1副銬住,同時乙○○、甲○○見己○○、辛○○欲下車察看,遂一同走向B車,分別持辣椒水朝己○○、辛○○臉部噴灑,並叫己○○、辛○○皆走到A車旁,子○○等人復強迫庚○○、己○○、辛○○將攜帶之財物交出,乙○○及甲○○則在一旁控制己○○、辛○○之行動,而庚○○、己○○、辛○○均因遭子○○等人上開脅迫、強暴行為相加,擔心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至使不能抗拒,遂依要求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財物。
二、詎子○○強盜財物得手後猶嫌不足,竟與壬○○、乙○○、甲○○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命庚○○自行進入A車後車廂,己○○、辛○○則被外套罩住頭部進入該車後座,再由乙○○、甲○○分別坐於後座左右加以控制,而一同載往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將庚○○、己○○、辛○○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嗣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歐美商務汽車旅館後,子○○等人復要求庚○○交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庚○○表示沒有錢,遂不得已而簽立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1張,約1小時後(即同年12月26日凌晨3時至4時許),子○○等人再以前述方式將庚○○、己○○、辛○○載往某處空地,命庚○○打電話給親友籌措50萬元,若未交付即不放人離開等語,此時壬○○因故先行離去,子○○等人再以前述方式,將庚○○、己○○、辛○○載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為楓精品渡假別館,過程中乙○○、甲○○因不想再繼續參與,遂藉故駕駛A車先行離開,此時己○○、辛○○表示可先籌錢支付部分現金,子○○隨即通知壬○○返回汽車旅館,由壬○○偕同己○○、辛○○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桂花村汽車旅館商討籌錢事宜,再前往某處便利超商,由己○○在自動櫃員機領出10萬元交予壬○○後,壬○○即將己○○、辛○○釋放。另子○○在汽車旅館繼續等待庚○○向親友籌錢,於同年12月26日早上7時20分至30分許,因汽車旅館休息時間結束,遂要求丁○○處理庚○○停放在萬龍宮前之B車,並由丁○○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駕駛B車前來汽車旅館,一同搭載庚○○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印水涵觀景汽車旅館後,丁○○即駕駛B車離去。子○○復於同年12月26日早上9時許,再與庚○○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桂花村汽車旅館,而己○○、辛○○遭釋放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桂花村汽車旅館112號房內逮捕子○○,並分別循線自子○○、壬○○、丁○○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9、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癸○○、子○○、丁○○、乙○○、甲○○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渠等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本判決未予引用,茲不贅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5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之辯解:㈠被告癸○○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在被告子○○上址住
處見面,復於26日有與被告丁○○一同駕車前往萬龍宮,且對於上開強盜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謀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也沒有共同謀議,當天吃飯的時候,被告子○○有提到他欠告訴人庚○○錢,問我會怎麼處理,我跟他說能不能請告訴人還本金就好,如果不行就報警處理,騙告訴人要還款的5萬元也不是我出的,沒有人跟我借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癸○○辯護之意旨略以:被告癸○○未曾與被告子○○、壬○○、丁○○商議及策畫「要如何邀約告訴人碰面、要從告訴人處取得財物或取贖」,而被告子○○及壬○○就何人主導、策畫、指揮此事為卸免責任有相互指責之情事,渠等二人有憑空虛捏、形塑被告癸○○為本案幕後指使者之強烈動機及高度風險,且無其他補強證據旁佐為真實,自非可採等語。
㈡被告子○○對於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㈢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在被告子○○上址住
處見面,復於26日有與被告癸○○一同駕車前往萬龍宮,嗣經被告子○○之要求,遂前往萬龍宮駕駛告訴人之B車,再將告訴人及被告子○○自為楓精品渡假別館載往印水涵觀景汽車旅館,且對於上開強盜及擄人勒贖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謀強盜及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承認開車載告訴人去汽車旅館之妨害自由部分,其他人謀議計畫時,我雖然在場,不過沒有聽到其他人的計畫,我都在玩手機、與友人視訊,其他被告沒有要我分擔什麼事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之意旨略以:就謀議部分,被告癸○○、丁○○、壬○○之供述均未提到要搶走或撕掉本票的事情,實際上被告子○○就算說有搶走本票的事情,然共同被告之間不利其他被告的陳述,在沒有補強證據的情況下,仍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丁○○去萬龍宮是因告訴人表示有什麼情況怪怪的,被告丁○○才前去請雙方下車好好談、處理債務,且就算被告丁○○沒有去,告訴人表示還是會下車,是被告丁○○是否前往萬龍宮實與本案犯行無關;被告丁○○雖有載被告子○○及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丁○○主觀上知悉被告子○○此舉是在擄人勒贖,或是知不知道告訴人曾在萬龍宮有被強盜財物,故被告丁○○只有應被告子○○之要求,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而已等語。
㈣被告乙○○固對於上開強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對於擄人
勒贖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承認在汽車旅館妨害自由的部分,但我沒有碰到財物,否認有擄人勒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之意旨略以:被告乙○○是被告壬○○找去的,與被告子○○並無私交,一般人在無約定報酬或有特別深的交情下,不太可能會直接答應要去參與擄人勒贖罪的遂行,被告乙○○對於要帶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事前並不知悉,亦無參與意願,係因遭被告子○○持無法辨別真偽之槍枝恫嚇,始聽其命令行事,且在汽車旅館時僅在場不到一分鐘就離開下樓,前往空地時亦未參與被告子○○及告訴人間之債務討論,被告子○○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籌措贖金,非被告乙○○原意思聯絡所涵蓋之範圍,係屬共同正犯逾越之情形等語。
㈤被告甲○○固對於上開強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對於擄人
勒贖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承認在汽車旅館妨害自由的部分,但我沒有碰到財物,否認有擄人勒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有看見告訴人簽署本票,但不能直接作為與其他被告間犯意聯絡之證據,且被告壬○○亦證述在廁所外面沒有聽到有人討論簽署本票的事情,可見逼迫告訴人簽署本票是被告子○○當場起意所為,被告甲○○只是在現場而已,沒有任何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參與行為,且超出被告甲○○主觀上可預見之範圍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㈠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己○○、辛○○於萬龍宮遭強盜財物及汽車
旅館內遭擄人勒贖之客觀事實,業據各被告坦承及不予爭執,如前所述,除有共同被告之證述可佐外,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之母高淑芬、告訴人友人楊致辰、被害人辛○○之母陳妍臻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指認人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執行人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指認人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執行人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執行人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妍臻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楊致辰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扣案槍枝照片、萬龍宮旁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子○○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被告子○○行動電話內錄影之擷取畫面、被告子○○與丁○○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子○○與壬○○imessage對話內容截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癸○○、子○○、壬○○、丁○○、乙○○、甲○○間,分別具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⒈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子○○、壬○○夥同被告乙○○、甲○○等人前往萬龍宮,核屬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渠等所持以犯案之扣案空氣槍1支,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可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擊發金屬彈丸;辣椒水2罐雖未扣案,然含有刺激性化學物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產生危害,當屬兇器無訛。被告子○○等人具有人數優勢,復持無法辨識真偽之空氣槍敲擊、恫嚇及噴灑辣椒水,衡情一般人遭受此等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又處於遠離鬧區四下無人之萬龍宮旁,種種情狀相加,均會深感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巨大威脅,以致受到壓抑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此可從告訴人等人遂依要求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財物等情,得以確知。參以被告子○○等人係以假借還款名義,邀約告訴人前來,可知告訴人等人本未積欠被告子○○等人任何債務,是被告子○○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揆諸前述,被告子○○等人上開於萬龍宮所為,合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至為灼然。
⒉被告癸○○、丁○○雖以前詞置辯,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壬○○有介紹詐欺人頭給我、癸○○、丁○○,但因介紹的人頭帳戶內卡150萬元無法提領,癸○○表示要從他那邊追討,所以我們要他一起參與本案犯行。111年12月25日晚上我有請丁○○將我忘在癸○○車上的黑色包包拿上來住處,該黑色包包裡面裝有空氣槍,是我本案用來犯案使用的那把。當日晚上在我住處套房,我、丁○○、壬○○、癸○○就有討論要約庚○○來萬龍宮,計畫從庚○○那邊拿點錢,順便把我的本票拿回來,是癸○○決定策畫要做此事,也是癸○○將空氣槍交給壬○○,丁○○負責牽線,並說由我及壬○○出面就好。丁○○到場是為了讓庚○○安心下車。我跟丁○○對話中提到「帶另外兩個去弄東西」,係指壬○○帶己○○、辛○○另外去籌贖金,我有將此事報備給丁○○知道,我也有問他庚○○的車子怎麼處理,他才會在LINE裡面回說他去開那一台車,然後說他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99、213、239、250-251)。
⑵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12月25日晚上10時許,我們約在子○○的家,當時有子○○、我、丁○○及癸○○在場,子○○說他有跟人借高利貸但他不想還,想這個人下來並且把子○○簽的本票搶過來撕掉,我過去子○○家的時候,他們3個都有講這件事,子○○房間也不大,是癸○○跟丁○○叫我跟子○○過去的。做案用的槍是我去之前他們就已經拿到子○○家,包包是我的,所以才放進去那個包包裡面,那時候就已經知道要把槍帶去現場,所以要說有人沒看到也很困難。(見偵二卷頁640、本院卷三頁81、83-84、86-88)⑶被告丁○○部分:
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自承:我人在外面接
到子○○的電話,說庚○○現在人在萬龍宮,要收回借款5萬元,但是庚○○車上還有2個人,他們都不敢下車,所以要我出面處理。我係接到子○○LINE訊息,要我去萬龍宮開庚○○的車去載他,再搭載子○○及庚○○前往印水涵汽車旅館,我有跟子○○說不要讓庚○○知道是我開車去接他們,所以我去現場時,庚○○的頭有被外套蓋住,不要讓他覺得我跟子○○他們串通。
然後我就前往柳營載顏嘉余,將其載到臺南市七股區昭明國中附近,找另一個朋友處理顏嘉余帳戶遭警示的問題,經警循線追查庚○○之車牌,找到我在該處停放庚○○的車,我坦承是該車的駕駛。111年12月25日晚間,我有參與部分的討論,在萬龍宮時,子○○打給我,主要是要我過去讓被害人放下戒心等語(見警卷頁106、111-112,偵二卷頁184-188,本院卷一頁85,本院卷三頁40)。
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5日晚間我與子○○、壬
○○、癸○○有在子○○家,子○○跟壬○○有講到晚一點在萬龍宮的事情,有聽到要還錢、教訓對方,現場有一支槍,是子○○LINE我要我去癸○○車上拿下的,我知道是槍是因為在子○○家中,包包是打開的,我有看到裡面是一把槍,那把是假槍,因為槍這麼大,很貴,子○○買不起,癸○○在子○○家時應該有看到,那把槍有20至30公分,不是一般手槍,比較類似衝鋒槍,我也知道他們大概要怎麼做,癸○○也有參與整個犯罪事實的討論。當天晚上我有載癸○○到萬龍宮,因為庚○○打電話給我說他不敢下車,子○○打給我說他們不下車要怎麼處理債務等語(偵三卷頁144-147,本院卷三頁46、50-51)。
⑷被告癸○○於偵查中自承:
111年12月25日晚上有跟壬○○、子○○、丁○○約在子○○家吃飯,過程中子○○有講到他有跟北部朋友借高利貸,無法負擔不想還,並且有約北部債主出面等語(見偵三卷頁196)。
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子○○是12月25日下午跟我聯絡,原本約21、22時許,地點在嘉南藥理大學,我到了之後跟子○○聯絡,子○○又傳了萬龍宮的地址給我等語(見偵三卷頁7)。
⑹子○○與丁○○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如附表三所示,見警卷頁361-363)。
⑺萬龍宮旁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警卷頁321-343)。⒊依前所述,被告子○○、壬○○對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有與被告
癸○○、丁○○一同謀議強取告訴人本票乙事,證述一致,參以被告丁○○亦自承有參與部分討論,供稱知悉他們要怎麼做,且嗣後配合前往萬龍宮讓告訴人降低戒心,更證稱被告癸○○有參與全部討論。其次,告訴人證稱原本與子○○相約還款地點係嘉南藥理大學,後經子○○告知改至萬龍宮,再觀萬龍宮旁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該地點不僅遠離鬧區,人煙更是稀少,是倘被告子○○當日晚上僅係與被告壬○○、癸○○、丁○○單純談論如何還告訴人借款事宜,何以將約定還款地點改至四下無人之萬龍宮,並攜帶空氣槍赴會?佐以被告丁○○既可清楚描述於被告子○○住處看到之槍械外觀,並核與扣案之空氣槍外型相符,是倘若被告子○○、壬○○未與被告癸○○、丁○○共謀,何有將犯案計畫、所攜空氣槍洩漏予不相干人等知悉之必要,進而徒增消息走漏遭到逮捕之風險?另從被告子○○與丁○○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知,被告子○○不僅將藏身之汽車旅館房號傳訊予被告丁○○,並要求被告丁○○開車搭載其與告訴人前往下一個藏身之汽車旅館,且主動將被告壬○○帶被害人己○○、辛○○另外籌錢乙事告知,更委由被告丁○○負責處理告訴人之B車,此見被告丁○○將被告子○○、告訴人載往印水涵汽車旅館後,隨即自行駕駛B車前往柳營搭載案外人顏嘉余處理其帳戶警示問題,後經警循線追查B車之車牌,於昭明國中附近查獲被告丁○○等情甚明,益徵被告丁○○涉案程度非輕,是綜合前述種種事證加以勾稽,堪認被告丁○○、癸○○確與被告子○○、壬○○共謀強取告訴人本票之犯罪計畫,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共同負責。被告丁○○、癸○○前詞所辯未有共謀情事云云,要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㈣被告子○○、壬○○、丁○○、乙○○、甲○○間,具有意圖勒贖而擄
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
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本罪為繼續犯,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即已成立,但勒取贖款為該罪之目的行為,則在被擄人未經釋放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縱行為人未參與架擄行為,而僅參與出面勒贖行為,或在被擄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期間,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因係在擄人勒贖行為繼續進行中,仍屬參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子○○、壬○○於萬龍宮強取告訴人等人隨身財物後,強行將告訴人等人擄走,並強押至前述汽車旅館及空地,要脅告訴人聯絡親友籌款,以贖取告訴人等人之身體自由,此期間告訴人等人之人身自由,均置於被告子○○、壬○○之實力支配下。揆諸前述,被告子○○、壬○○上開於汽車旅館及空地所為,合於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臻為明確。
⒉被告乙○○、甲○○、丁○○雖以前詞置辯,但有下列證據可以佐
證:⑴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汽車旅館的時候,因為壬○○拿著槍,所以我不敢不簽50萬元的本票,剩下子○○的時候,也是因為壬○○把槍交給他,他手上有槍,我才不能離開。第一次停車是在一間汽車旅館,第二次是停車在一塊空地,當時現場有我、辛○○、己○○、壬○○、子○○、甲○○、乙○○。子○○把手機借我調錢的時候,他在睡覺,我有趁這時候瞄到裡面的訊息,他一直與丁○○聯繫,且對話紀錄也有提到一些我被綁走的現場狀況。我會配合他們是因為對方過程中有拿槍,且用手銬銬住我,我害怕有危險不敢抗拒等語(見偵三卷頁14-17,本院卷二頁150-151、155-156、161)。
⑵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汽車旅館時,全部的人都叫庚○○簽本票,壬○○跟我說庚○○籌錢出來後會放我跟辛○○走。庚○○在汽車旅館簽本票的時候,壬○○、子○○、乙○○、甲○○也都在同一個房間裡,他們都有開口要求庚○○簽本票,接下來我們就被載到空地,他們要求庚○○當場打電話籌錢,壬○○、子○○、乙○○、甲○○和我們都圍在一起,在庚○○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頁279-280、293-295、303-304)。
⑶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萬龍宮時有跟乙○○、甲○○講說可能等一下會擄人,要讓庚○○他們把錢拿出來,再放他們走。我在為楓汽車旅館快結束時,有用蘋果手機裡面的通訊軟體打給丁○○,然後才知道丁○○要來載我,因為丁○○與庚○○認識,擔心庚○○聽到丁○○的聲音或看到長相,我才選擇全部打字。因為為楓汽車旅館時間到了,才要丁○○載我到印水涵汽車旅館。原本我們把庚○○的車丟在萬龍宮,想說不要去動,鑰匙也丟在上面,後來我才看到丁○○開著庚○○的車過來載我。庚○○在歐美汽車旅館簽本票的時候,我、壬○○、甲○○、乙○○都在同一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頁244、247、253)。
⑷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萬龍宮搶完庚○○等人財物後,子○○有向我跟甲○○、乙○○說要把這3個人都帶走。離開萬龍宮後,先去高雄的歐美汽車旅館,我們7個人全部進入2樓房內後,子○○就要求、脅迫庚○○交出50萬元,庚○○說沒有錢,子○○就當場要求庚○○簽下50萬元的本票,之後我才把辛○○跟己○○帶去廁所洗臉等語(見本院卷三頁81-84)。
⑸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
我係接到子○○LINE訊息,要我去萬龍宮開庚○○的車去載他,再搭載子○○及庚○○前往印水涵汽車旅館,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我有跟子○○說不要讓庚○○知道是我開車去接他們,所以我去現場時,庚○○的頭有被外套蓋住,不要讓他覺得我跟子○○他們串通等語(見偵二卷頁184-188)。
⑹被告乙○○部分:
①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內有看到庚○○在
寫東西,不確定是不是本票,後來到空地,子○○跟庚○○有繼續討論債務。到汽車旅館時,我有叫2名被噴辣椒水的去清洗,後來壬○○叫我去車庫拿手銬的鑰匙,我拿回後交給甲○○就下去車庫,因為我不想參與這件事情。我去上廁所時,有看到被上手銬的人在寫東西,但我不知道他在寫什麼,甲○○則在樓上,到第二間旅館,甲○○將我拉去廁所,跟我說這件事情不太對,我們想要落跑,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頁184-185,偵三卷頁47-49)。
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萬龍宮以後,來到第一家汽
車旅館,我只有進去裡面一下子而已,有看到庚○○在寫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我就到房間樓下車庫玩手機,甲○○在樓上,因為我覺得怪怪的不想參與,本來談判,為什麼要把人家帶走。到達空地之後,我也有聽到子○○跟庚○○繼續討論債務。後來到第二間汽車旅館,是甲○○把我偷偷拉過去說感覺不對,我也跟他說感覺不對,然後我們就隨便找個藉口理由跟子○○說我們要先離開。離開萬龍宮去汽車旅館時,辛○○、己○○坐在我們的旁邊,有被戴頭套、蓋衣服,是子○○說不要讓他們知道我們要去哪裡,庚○○則被壬○○上手銬放在後車廂,那時候我已經覺得怪怪的了等語(見偵三卷頁51,本院卷二頁346-347、350、376、378、380-381)。
⑺被告甲○○部分:
①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離開萬龍宮到一間汽車旅館後,子○○
就持槍把庚○○、辛○○、己○○押進房間內,當時庚○○被手銬銬著,要求庚○○簽立一張50萬元的本票,當時我跟乙○○都在旁邊看,我們也不敢多問,簽完後子○○說要換地方,就出發前往一個橋下空地,當時大約凌晨3點左右。到空地後子○○繼續跟庚○○在討論債務。我在警局講的都是實在,筆錄是照我意思記載,到了第一間汽車旅館,我有看到子○○拿著槍坐在庚○○旁邊,要庚○○簽本票,我有看到商業本票4個字,去完橋下空地後,到第二間汽車旅館時,我將乙○○拉到旁邊說這件事情有開花,就假借有人找我們,跟子○○說要先離開,我就跟乙○○將車開走,我們算是妨害自由的共犯,沒有讓他們走等語。(見警卷頁168,偵三卷頁74、79-80、83)。
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看到庚○○簽的本票金額是50萬元。我在警局跟檢察官面前做的筆錄都是實在,沒有說謊。在汽車旅館時,我有看到子○○讓庚○○簽本票,因為那時候我就在旁邊。庚○○簽本票的時候,我跟乙○○有在旁邊看,但不到一分鐘乙○○就下去樓下了。離開第一間汽車旅館後到了一個空地,在空地的時候子○○拿電話給庚○○,就是叫他打電話籌錢,我跟乙○○就是都站在旁邊聽、沒有參與討論,並跟辛○○、己○○聊天。後來到第二間汽車旅館,我跟乙○○說我覺得這件事好像不太對,我想要先離開,問乙○○要不要,然後我們就騙子○○說有人找我們就離開了。因為子○○跟庚○○在空地談話,好像叫他有多少就是籌多少,就是金額高一點,那時候我就有先跟乙○○說好像不太對了,想要先走,我們說完的時候,子○○他們就說要移去為楓。一開始在萬龍宮噴完辣椒水,他們搜財物的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後來叫被害人交出東西,去第一間汽車旅館的時候,又要把他們蓋頭,這時候我也覺得怪怪的。我跟乙○○在萬龍宮的時候,就是負責控制己○○跟辛○○,避免他們做一些其他的事情等語(見偵三卷頁82,本院卷二頁383、3
85、387、393-394、405-406、409-411)。⒊依前所述,被告子○○、壬○○在萬龍宮強盜財物得手後,為何
要將告訴人等人擄走帶離,強押至汽車旅館及空地,顯然就是認為強盜所得財物不足,被告乙○○、甲○○既在旁參與其中犯罪過程、被告丁○○則早已知悉原強取告訴人本票之犯罪計畫,渠等對於被告子○○、壬○○擄人之目的係在勒贖乙事,自難謂毫不知情,且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見此客觀情狀,亦可輕易知悉被告子○○、壬○○所行實係擄人勒贖之事,此觀被告乙○○、甲○○、丁○○均自承察覺有異,被告乙○○、甲○○並於嗣後藉故離開;被告丁○○駕駛B車搭載被告子○○及告訴人前,有傳訊叮囑被告子○○「等我走,才能眼睛拿下來」等情,均足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甲○○、丁○○在告訴人等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期間,既參與妨害告訴人等人自由之行為,因係在擄人勒贖行為繼續進行中,仍屬參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共同負責。被告乙○○、甲○○、丁○○前詞所辯不知被告子○○係在擄人勒贖,且非渠等主觀可預見,係屬共同正犯逾越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癸○○、丁○○、乙○○、甲○○否認犯罪之辯解,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兩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兩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子○○等人先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告訴人等人之財物,而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得手後猶嫌不足,再以擄走告訴人等人,強押至前述汽車旅館及空地,將告訴人等人之身體自由置於實力支配下,藉以要脅交付贖金而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兩罪間之時間密接,地點具有關連性。是核被告子○○、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子○○等人於上開過程中對於告訴人等人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均為強盜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認為被告子○○、丁○○、乙○○、甲○○所為,係各犯加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漏未論及構成兩者之結合犯,即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三頁172),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子○○等人,分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僅就對告訴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等人係以一強盜擄人勒贖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等人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刑法第59條規定: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子○○、乙○○、甲○○之辯護人,均個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三頁183),本院審酌被告子○○對於告訴人等人為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人身心恐懼,且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惡性重大,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另被告乙○○、甲○○僅係受被告壬○○召集而來,於上開強盜擄人勒贖之過程中,均係聽命於被告子○○或壬○○而行事,且與告訴人等人本無糾葛,亦未參與事前共謀部分,要非居於主導地位,基於上述種種因素,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害人己○○、辛○○固有交付贖金後遭釋放之情形,然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雖有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同法第332條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之結合犯,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核無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情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子○○因認向告訴人借款之利息過高,遂與被告癸○○、丁○○、乙○○、甲○○分別為本案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嚴重侵害他人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所為均應嚴懲。復考量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否之犯後態度(詳前述訊據被告之辯解部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癸○○供稱為大學畢業,已婚,扶養1名子女,從事花藝設計;被告子○○供稱為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被告丁○○供稱為高中畢業,已婚,扶養1名子女、從事板模工作;被告乙○○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被告甲○○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5被告子○○所簽立之本票2張,據被告子○○供稱已帶去汽車旅館撕毀並沖入馬桶等語,故應認屬被告子○○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編號9被害人己○○於便利超商提領之10萬元,則交付被告壬○○取得,業據被害人己○○及被告壬○○供稱一致,故非屬被告子○○之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尚未扣案,惟該等物品既係被告子○○、壬○○居於主導地位下強盜而來,應認渠等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銬1副,係被告子○○、壬○○居於主導地位下,實行強盜告訴人犯行所用之物,應認渠等共同實際支配所有,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4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子○○、丁○○所有,業經渠等供稱在卷,且係渠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為本院基於上開證據認定如前,爰依法分別對被告子○○、丁○○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被告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癸○○就上開擄人勒贖犯行,亦與被告子○○、壬○○、丁○○一同謀議,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二、然查,被告子○○、癸○○、壬○○、丁○○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在被告子○○住處謀議之內容,並無提及要對告訴人擄人勒贖部分,此經被告子○○、壬○○供稱一致(見本院卷三頁82、163-164),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共謀擄人勒贖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癸○○上開有罪部分,有結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地點 名稱 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庚○○ 萬龍宮 Apple Watch 1支 未扣案 2 金戒指 1個 3 現金 1萬5千元 4 現金 10萬元(包包內) 5 本票 2張(子○○簽署) 6 歐美商務汽車旅館 本票 1張(庚○○簽署) 7 己○○ 萬龍宮 iPhone14手機 1支 8 現金 9萬7千元 9 便利超商外 現金 10萬元 其中9萬8千元已 扣案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 1 手銬 1副 子○○ 壬○○ 2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子○○ 3 背包(黑色,LV廠牌) 1個 壬○○ 4 空氣槍 1支 子○○ 5 彈匣(含金屬彈丸) 1個 6 金屬彈丸 1包 7 瓦斯瓶 1瓶 8 iPhone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丁○○ 9 iPhoneX手機 (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壬○○附表三:子○○與丁○○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時間 (111年12月) 丁○○ 子○○ 25日22時34分 你先去老闆車上拿上樓 25日22時35分 哦哦 同上 好 26日7時16分 為楓 878 同上 好 加我FT 我剛剛又打 有 26日7時39分 萬年殿 等等你口罩帽子戴著 我跟他坐後面我們被趕出來了 26日7時48分 要什麼 26日7時49分 去印水涵 等等 你繞一下我馬上問 26日7時50分 印水涵 26日7時51分 等等買個檳榔不然我會睡著 26日7時52分 小武呢 同上 帶另外兩個去弄東西 你載我過去丟著就好 26日7時54分 車子我等等開走 還是? 你自己走進去? 同上 對 26日7時55分 我自己帶他進去 同上 嗯啍 同上 好 26日7時59分 等我走 才能眼睛拿下來 同上 我知道案卷代號對照表 編號 代號 案卷字號 1 警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73917號 2 偵一卷 丙○111年度他字第7425號 3 偵二卷 丙○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㈠ 4 偵三卷 丙○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㈡ 5 偵四卷 丙○112年度偵字第1849號 6 偵五卷 丙○112年度偵字第5232號 7 聲羈一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86號 8 聲羈二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91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