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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進財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被 告 柯曉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被 告 黃明印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進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貳拾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七、九所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八所載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曉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貳拾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九所載之物均沒收。

黃明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貳拾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進財與柯曉芳係表兄妹關係,黃明印則係位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0樓之9花園特區大樓之警衛。翁進財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柯曉芳、黃明印則均知悉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翁進財於民國111年11月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克」之馬來西亞男子購買海洛因磚2塊,並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馬克」聯繫,為使上開海洛因得順利運送及收受,翁進財遂向柯曉芳表示其有違禁物毒品欲自馬來西亞以國際運送方式運抵,需以他人名義申辦相關手續,並由他人代收以免遭查獲,請柯曉芳恰覓可作為國際運送之收件名義人以及處理他人代收事宜,惟未明確告知欲運送之毒品為海洛因,柯曉芳因有與翁進財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經驗,知悉翁進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且有取得管道,雖非確知翁進財欲運送之包裹內含有安非他命,但對於翁進財欲運送之包裹內可能有安非他命之事有所預見、認識,仍基於縱使係運輸、私運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與翁進財一同處理毒品運送事宜,兩人商討後,欲利用不知情之「柯旭明」即柯曉芳胞兄作為收件及報關名義人,計畫由黃明印擔任上址社區警衛之便代為收受夾藏有毒品之貨物包裹,柯曉芳、翁進財遂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定區某麻將場外,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請黃明印代為收受上開內有違禁物毒品之包裹,黃明印雖非確知翁進財、柯曉芳欲委請代為收受之包裹內含有安非他命,但依其擔任大樓警衛經驗以及對於毒品之認知,對於翁進財、柯曉芳欲委託其代收之國際包裹內可能有安非他命之事有所預見、認識,仍基於縱使係運輸、私運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以其工作之大樓作為收件地址代為收受毒品包裹。三人謀議既定,翁進財即與「馬克」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柯曉芳、黃明印則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翁進財、柯曉芳取得不知情柯旭明之國民身分證件,以柯旭明之姓名為收件人資料,並由黃明印提供其工作地點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0樓之9住戶地址為收件地址供寄件,翁進財於同年11月底將上開資料提供與「馬克」後,由「馬克」在馬來西亞將海洛因1批(毛重合計760公克,合計淨重700.01公克,驗餘淨重699.78公克)藏放在金屬空壓機具內,並以「K

E XU MING」(即柯旭明)為收件人、「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0樓之9」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以寄送金屬空壓機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快遞業者(下稱聯邦快遞),以空運方式從馬來西亞寄送至臺灣。翁進財將上開收貨資料提供與「馬克」後,復與柯曉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翁進財下載財政部關務署EZ Way進口快遞實名認證系統(下稱EZ

Way系統),於111年11月30日,在該系統之「個案委任書」電子文件上,未經柯旭明同意,在委任人欄位偽簽「柯旭明」之姓名,並上傳「柯旭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作為報關實名資料,偽造「柯旭明」委託聯邦快遞代為向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辦理報關相關手續,並將該電磁紀錄上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旭明,以及聯邦快遞對於委託報關、財政部關稅署對於實際貨物進口報關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包裹於111年11月30日起運,嗣於同年12月2日運送抵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同日在進行快遞進口X光查驗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上開包裹有異,會同聯邦快遞人員開驗而查獲並予以扣押,將全案函送偵辦。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進行偵辦,並對留存之貨物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及比對通信紀錄之基地台移動位置,發現翁進財涉有嫌疑,復使上開貨物依原定運輸流程,由聯邦快遞人員依照留存之上開門號收件人電話與翁進財聯繫,翁進財知悉貨物已到達後,再由柯曉芳通知黃明印包裹已在運送中提醒黃明印領取包裹,嗣臺南市調處人員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將上開包裹交付予黃明印收受,繼而調閱花園特區監視器,發現黃明印舉動異常,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上址拘提黃明印,並經黃明印供出主要與其聯繫接洽者為柯曉芳,且指認翁進財為偕同柯曉芳向其洽詢代收貨物之人,而循線查悉上情,黃明印及柯曉芳遭逮捕後,始知悉翁進財運輸之包裹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柯曉芳及其辯護人不同意①同案被告翁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②同案被告黃明印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供述及證述;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翁進財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明印及其辯護人、被告柯曉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翁進財、黃明印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柯曉芳而言,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柯曉芳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且同案共犯翁進財、黃明印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故同案共犯翁進財、黃明印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筆錄應認對被告柯曉芳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於認定被告柯曉芳之犯行時,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三、另被告柯曉芳之辯護人復主張同案被告翁進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之證述,且在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然: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進財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被告柯曉芳及其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進財進行交互詰問,則本院於審理程序已賦予被告柯曉芳及其辯護人對證人翁進財對質詰問之機會,再從證人翁進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容觀之,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柯曉芳及其辯護人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進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柯曉芳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翁進財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進財坦承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黃明印則坦承有參與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並供稱:一開始柯曉芳問我能不能幫她哥哥代收一件包裹,要用我當保全的那棟大樓當收件地址,會付我2萬元,他們說可能是違禁品,沒有明確說是什麼,我聽過的毒品只有安非他命,所以我當時認為他們請我代收的違禁物可能是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柯曉芳則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協助處理毒品寄送至臺灣事宜,惟辯稱:當初翁進財是說他有一件貨物要從馬來西亞寄過來,他想請人代收,翁進財一開始就跟我說要寄過來的是咖啡包,他需要證件所以我就拿我哥哥的身分證給翁進財,我是騙我哥哥說要幫他買保險,然後我有介紹黃明印給翁進財認識,我以為要寄過來的東西是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其辯護人復抗辯被告柯曉芳應僅有幫助行為。

二、經查:㈠被告翁進財於111年11月間以70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馬克」之馬來西亞男子購買海洛因磚2塊,並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馬克」進行聯繫,翁進財並以「柯旭明」為收件人,黃明印服務之花園特區大樓「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0樓之9」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將上開資料提供與「馬克」後,由「馬克」在馬來西亞將海洛因1批(毛重合計760公克,合計淨重700.01公克,驗餘淨重699.78公克)藏放在金屬空壓機具內,並以上開「KE XU MING」(即柯旭明)為收件人、「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0樓之9」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以寄送金屬空壓機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以空運方式將夾藏海洛因之金屬空壓機具自馬來西亞寄送至臺灣,該包裹於111年11月30日起運,於同年12月2日運送抵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聯邦快遞人員與0000000000號收件人電話聯繫後,於111年12月12日聯邦快遞人員將上開包裹運送至上開地址,由黃明印收受包裹等情,此業據被告翁進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240頁至第25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此處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作為認定被告翁進財與黃明印之證據),被告黃明印對於其有以2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服務之花園特區住戶地址作為包裹收件地址,並依照指示收受包裹,且知悉他人委託代收之包裹為違禁物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32頁、第139頁至第144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79頁,此處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作為認定被告翁進財、黃明印之證據),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2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417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影本各1份暨郵包外觀及內容物照片14張、收件地址大樓照片5張、包裹收件人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回覆單與基地台位置、本院111年急聲監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與國道ETC門閘比對分析報告、翁進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資料與基地台位置(有撥打馬來西亞國際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與0000000000號基地台比對紀錄各1份(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以及被告黃明印工作之新市名人花園大樓大廳及管理室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黃明印簽名之聯邦快遞簽收紀錄、其上鉛筆註記「柯旭明(友)」之新市名人花園大樓房屋所有權人名冊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資料各1份、寫有「柯旭明」之便條紙1張、黃明印行動電話內本案包裹照片1張、黃明印委請同事王雄壹告知本案收貨地點貨物有無到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偵二卷第35頁、第51頁)。而上開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扣之包裹內粉塊狀檢品2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0.01公克(驗餘淨重699.78公克,空包裝總重48.74公克),純度85.54%,純質淨重598.7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1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5頁至第58頁)。足見被告翁進財向「馬克」購買海洛因磚2塊後,以「柯旭明」為收件名義人,黃明印服務之花園特區大樓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0樓之9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由「馬克」將本案海洛因,以國際包裹之方式寄送至臺灣,被告翁進財有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其運輸之包裹並由黃明印負責收受等情,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柯曉芳知悉被告翁進財有包裹需自馬來西亞寄至

臺灣,需要取得他人身分證件辦理國際寄送事宜,被告柯曉芳明知其兄柯旭明並未同意以其名義辦理本案包裹寄送報關事項,仍向柯旭明佯稱欲幫忙買保險,而取得柯旭明身分證供翁進財辦理實名報關手續,被告翁進財遂於111年11月30日,在其下載之財政部關務署EZ Way系統之「個案委任書」電子文件上,未經柯旭明同意,在委任人欄位偽簽「柯旭明」之姓名,並上傳「柯旭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作為報關實名資料,被告柯曉芳、翁進財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偽造不實之個案委任書電子文件並上傳行使等情,業據被告翁進財、柯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0頁、第394頁、第455頁),並有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9日111聯邦安字第1219號函所附提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個案委託書暨委任人身分證明文件各1份可資佐證(見併辦調查卷第73頁至第77頁),被告翁進財與柯曉芳上開共同行使偽造之「個案委任書」行為,即堪認定。

㈢再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對於本案運送之包裹夾藏有毒品均有

認知,且主要與黃明印聯繫者為被告柯曉芳乙情,本院認定說明如下:

⒈被告柯曉芳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坦稱:我跟黃明印是在臺南

市安定區保安宮附近打麻將認識的,我跟黃明印不熟,跟他大約只有打過4、5次麻將,因為翁進財告訴我,請我幫他找1個可以代收包裹的守衛及1個身分證,我才會想到可以跟黃明印要收貨地址,也可以跟我哥哥柯旭明拿他的身分證,所以我就問黃明印是否可以代收包裹並允諾給他代收費2萬元,他目前己經拿了1萬5千元。我與黃明印都是透過LINE聯絡,或是在保安宫外面直接碰面,翁進財有告訴我,代收的包裹裡面裝的是違禁品,但我真的不知道內容物是海洛因,黃明印答應代收包裹後,他就主動給我「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0樓之9」這個地址,讓我把包裹寄到這個地址,我收到這個地址之後,就轉交給翁進財讓他去處理,我是先後在安定區保安宫附近交付代收費用5千元及1萬元給黃明印,我有跟黃明印說收件人是「柯旭明」,至於是透過LINE或現場跟他講,我已經忘記了,我當時是向黃明印介紹翁進財是我的哥哥,我問黃明印要不要代收包裹的時候,翁進財都在場,印象中翁進財也有跟黃明印說這個包裹是違禁品,是翁進財的朋友請翁進財代找可以代收包裹的人,黃明印收到包裹後,就透過LINE聯絡我,告訴我包裹已經送到,並且傳包裹的外觀照片給我,我承認我當下就要求黃明印把照片刪除,也把我跟他的對話紀錄及聯絡人完全刪除掉。柯旭明的身分證是我騙他要幫他辦保險理賠,向他拿到身分證後,再把他的證件交給翁進財,我知道翁進財拿身分證是要用來收包裹,也知道是違禁品的包裹,怕會有問題,所以才向我哥哥柯旭明借用身分證,我知道這個違禁品可能是毒品,但以為可能是K他命之類的,並不知道這是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59頁至第174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翁進財說要我幫忙找一個守衛收包裹,他是跟我說違禁品的包裹,我一開始以為是酒類或咖啡包或K他命,但我不知道是海洛因,柯旭明的證件也是我去拿的,因為翁進財叫我幫他找個守衛與證件,他要用該證件人的名字收包裹,再由守衛代收,我就跟翁進財一起到桃園龜山,以要幫我哥哥投保為由拿取身分證,拿到後我就拿給翁進財,黃明印則是因為打麻將認識,打了幾次翁進財問他要不要幫忙代收違禁品的包裹。黃明印自己表示他有代收過也是違禁品的安非他命,這是我們第一次跟他說的時候,他就自己說了,當天翁進財就有跟他說2萬代價,並於當天先給他5千元。後來有時候打牌也會碰到黃明印,但我沒有特別跟他說甚麼。我們後來也有在翁進財車裡面碰面過,之後都是用LINE聯繫黃明印請他收包裹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229頁至第234頁)。而被告柯曉芳係於111年12月13日遭逕行拘提後,於翌日製做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且於接受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詢問時,均有其選任辯護人陪同,有上開日期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參,且當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甚近,其對於案發過程記憶應較為鮮明,是依被告柯曉芳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詢問黃明印可否代收包裹時被告柯曉芳均在場並知悉係以2萬元之對價委託代收,且柯曉芳亦知悉委請黃明印代收之包裹屬毒品之違禁物,參以被告柯曉芳除參與委請黃明印代收包裹之過程,尚有向其兄謊稱辦理保險而拿取身分證供被告翁進財辦理本案包裹寄送事宜,其對於被告翁進財欲自國外運抵臺灣之包裹,將以「柯旭明」名義辦理運送,且送達之地點並非柯旭明住處,而需再額外花錢請擔任大樓警衛之黃明印、以大樓住戶地址佯裝為收件人地址代收,而不以被告翁進財之名義、地址處理運送事宜,亦不以被告柯曉芳之名義、地址處理運送事宜,以此迂迴方式進行寄送,顯係避免與被告翁進財、柯曉芳產生直接關連,對於此寄送之包裹性質上屬於毒品,顯然應有認知,至堪認定。⒉再被告黃明印就其參與之緣由,及本案與柯曉芳、翁進財聯

繫狀況等情,於111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與柯曉芳是在11月中旬在安定打牌認識的,認識一陣子之後,柯曉芳問我做甚麼,我就跟她說我是當大樓管理員,過兩三天柯曉芳跟我約在安定巷子那邊,柯曉芳就介紹她哥哥柯旭明給我認識,她說她哥哥朋友要寄一件包裹到我們大樓,問我可否代收,柯旭明就寫字條給我,收貨人指定「柯旭明」,並交字條給我,還當場給我5000元,我就給柯旭明大樓地址,兩三天後應該是12月5日他們約我下班去在新市那邊家具店對面見面,我到時柯旭明開白色賓士來,柯曉芳與柯旭明一起出現,當時柯曉芳站在車外面,叫我進去車內說,柯曉芳與柯旭明就跟我說若包裹到了要通知他們,我說包裹就還沒有來,他們就自己去處理。12月7日我沒有上班,柯曉芳打給我叫我幫她留意一下,我就傳訊息給我同事王雄壹,請他幫我注意一下包裹有沒有到,後來8日送包裹的人有來問說柯旭明有無住這個大樓,我跟對方說有,我後來有跟柯曉芳說有送貨員來問,但沒有送貨只有問。柯曉芳就說他們會去與送貨公司的人聯絡,12日柯曉芳說送貨的人可能12日會送過去,叫我過去那邊看一下,貨到叫我幫忙代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是柯曉芳帶來跟我認識的那個人(按即翁進財),柯曉芳跟我說那是她哥哥,但沒有說她哥哥就是柯旭明,是我直覺認為那個人是柯旭明,在車上那次柯曉芳以及編號三的人,有跟我說如果有人在問這個貨到底有沒有這個收件人,若對方一直在問,就不要收,把貨退回。但我不知道為何他們這樣說,他們沒有跟我說裡面是甚麼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初我認識被告柯曉芳的時候,被告柯曉芳問我能不能幫她哥哥代收一件包裹,被告柯曉芳一開始就有說要付我2萬元,她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時候被告翁進財並不在場,這是在安定的麻將場外面講的,說好用我當保全的那棟新市大樓樓層當收件地址,我當時想說有2萬元可以拿我就答應了,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本人沒有跟被告翁進財聯絡過,都是透過被告柯曉芳,但我有見過被告翁進財,他本人並沒有跟我談過包裹的事情,後來我答應之後,有一次是在車子裡面談,那次被告翁進財就有在場,並提醒我說要小心包裹不要被代收走,5千元是我當初答應收代的時候被告柯曉芳就直接先拿給我的,另外1萬元是有一次我打麻將的時候,我要跟場主借1萬元,被告柯曉芳聽到就說要借我,等到包裹拿到的時候,那1萬元再從代收包裹的酬金2萬元扣掉,我並沒有翁進財的聯絡方式,都是柯曉芳跟我聯絡,柯曉芳有用LINE提醒我包裹已經運到要我去領,我領到包裹後有拍照傳給柯曉芳,向她確認是不是這個包裹,她確認後有請我刪除照片,我知道我代收的物品是違禁物,因為代收就有2萬元的酬勞這麼好,可能是違禁物,大概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7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翁進財沒有聯繫方式,談包裹這件事都是透過柯曉芳,我跟翁進財沒有單獨碰面過,都是三人一起碰面,是柯曉芳交代我說,她哥哥的朋友要寄包裹過來,當時柯曉芳所稱的哥哥就是指翁進財,但我當初不知道他名字叫翁進財,他們跟我說代收就可以有2萬元報酬,那時我缺生活費,他們沒有直接說包裹裡頭是什麼,不過他們有說是違禁品,我自己沒有接觸毒品,我有聽過安非他命,所以我當時認為代收的違禁物可能是安非他命,我跟翁進財、柯曉芳為了本案同時見面過3次,第1次、第2次是在打牌出來的那個小巷口,第1次柯曉芳就拿5千元給我,第2次是在打牌的場所,我跟場主說要借1萬元,柯曉芳在旁邊聽到就說她可以先借給我,並說如果貨收到的話再從2萬元裡面扣1萬元,1萬元也是柯曉芳親手拿給我,第3次是在家具行對面的空地,也是柯曉芳跟我聯絡,去他們車上,跟我說領包裹要注意不要被別人拿走,如果有人在問這個貨到底有沒有這個收件人,若對方一直問,就不要收,把貨退回,柯曉芳每天都會打LINE給我,要我去看包裹來了沒有,如果來了通知她,她跟我聯絡都會叫我立刻刪除,每一通都是打完之後立刻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4頁、第450頁至第451頁、第453頁至第454頁)。

是依被告黃明印上開證述及供述,被告柯曉芳、翁進財初始即有告知代收之物品違禁物,僅需代收包裹即可收取報酬2萬元,其已藉由代收可獲得2萬元報酬且屬違禁物等資訊,知悉代收之包裹屬於毒品,即堪認定,而依被告黃明印歷次證述及供述內容,本案初始均係由被告柯曉芳詢問黃明印可否代其兄收取包裹、會支付報酬,且其已收取之5千元、1萬元均由被告柯曉芳交付,後續詢問包裹是否已送達及其回報之對象均為被告柯曉芳,其並無與被告翁進財單獨談論包裹代收事宜、亦無被告翁進財之聯絡方式,而被告黃明印與被告柯曉芳、翁進財並無故舊恩怨,僅係因玩打麻將而認識,被告黃明印就主要與其接洽、交付款項之人為何人,實無刻意捏造編纂之理,其上開證述及供述,自堪憑採。

⒊至被告柯曉芳雖於本院辯稱其並未委請黃明印代收包裹,黃

明印與翁進財自己談的,委請黃明印代收之報酬其不知悉,是被告翁進財事後告知云云。然依同案被告黃明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述,本案初始均係由被告柯曉芳詢問黃明印可否代其兄收取包裹、會支付報酬,且其已收取之5千元、1萬元均由被告柯曉芳交付,後續詢問包裹是否已送達及其回報之對象均為被告柯曉芳,其並無與被告翁進財單獨談論包裹代收事宜、亦無被告翁進財之聯絡方式,顯然主要係由被告柯曉芳負責與黃明印就本案夾藏毒品包裹之運送代收事宜進行接洽。再者,被告柯曉芳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即坦承:我有幫翁進財找代收的警衛,並幫翁進財先後在安定區保安宮附近交付代收費用5000元及1萬元給黃明印,而包裹到的時候,黃明印透過LINE跟我聯絡,告訴我包裹已經到了,我再跟翁進財講,黃明印答應代收包裹後,他就主動給我「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0樓之9」這個地址,讓我把包裹寄到這個地址,而我收到這個地址之後,就轉交給翁進財讓他去處理,黃明印的代收費用約定是2萬元,黃明印答應代收時,翁進財就先給他5000元,第二期原本是尾款,但黃明印臨時告訴我他需要用錢,我轉述給翁進財後,翁進財告訴我先給他1萬元,尾款則應該是在我們收到貨再給他,我是先後在安定區保安宫附近交付代收費用5000元及1萬元給黃明印,關於本件運輸包裹的事情,都是我主動以LINE聯絡黃明印要求碰面並指定碰面地點等語(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是依照被告柯曉芳警詢自承之事實,本即係其與被告翁進財一起詢問被告黃明印是否願意代收包裹、知悉黃明印收取包裹之對價、轉交代收包裹費用,並由被告柯曉芳將黃明印告知之收件地址轉交與被告翁進財,且由被告柯曉芳負責與黃明印聯繫本案事宜,其於本院改稱運輸包裹事宜係由被告翁進財與黃明印自行商討,其並未參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翁進財與黃明印間並無聯絡方式,被告黃明印就代為收受包裹事宜,除與被告柯曉芳、翁進財當面三人談論外,均係由被告柯曉芳以LINE與黃明印聯絡、確認包裹是否送達,業據被告黃明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第453頁至第454頁),而被告翁進財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其並無黃明印之聯絡方式,中間聯繫需仰賴被告柯曉芳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柯曉芳就翁進財與黃明印彼此間無直接聯絡方式,於包裹送達前被告柯曉芳有以LINE聯絡黃明印提醒包裹已在運送中,黃明印於收受包裹後亦有拍照傳送與柯曉芳,向其確認代收之包裹是否如照片所示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8頁),而被告翁進財與黃明印並無直接聯繫方式,均係由被告柯曉芳負責與黃明印確認包裹送達、收受事宜,若被告柯曉芳對於本件夾藏有毒品之國際包裹運送並無參與意思,現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發達,僅需讓黃明印與翁進財自行聯繫即可,豈會均需透過被告柯曉芳聯繫黃明印,確認包裹是否送達?是被告柯曉芳辯稱其對於本案運輸包裹事宜係由被告翁進財與黃明印自行商討,其並未參與云云,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對於本案運送之包裹夾藏有毒品

均有認知,且本案初始係由被告柯曉芳詢問黃明印可否代其兄收取包裹,後續詢問包裹是否已送達及其回報之對象均為被告柯曉芳,主要係由被告柯曉芳負責與黃明印就本案夾藏毒品包裹之運送代收事宜進行接洽,即堪認定。

㈣被告黃明印、柯曉芳對於被告翁進財欲運送之包裹夾藏毒品,該毒品至少為安非他命係有所認識:

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故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的話,乃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曉芳、黃印明雖均知悉本案包裹內為毒品,惟不代表其等主觀上知悉之毒品種類即為實際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主觀上認知者仍有可能為其他種類之毒品,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所預見的毒品種類,應依據共犯之間的關係、共犯之間的互動情形,及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所接收的社會新聞、從同儕團體處所得的資訊等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斷。⒉關於被告黃明印部分:⑴被告黃明印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我知道我代收的包裹裡是

違禁物,他們當初是說有一件包裹叫我代收,酬勞會給我2萬元,我心裡想說收包裹就有2萬元這麼好,可能是違禁物,大概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之前的工作都是警衛跟保全嗎?)大樓管理員跟工廠的管理員;…(在本案之前有無幫別人代收過包裹?)沒有;(翁進財、柯曉芳到底有無跟你說過包裹內的物品為何?)沒有,沒有說過包裹裡面是什麼。…(方才翁進財說他在請你代收包裹時,就有說裡面裝的是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他有無這樣說過?)沒有,都沒有跟我這樣說過;…(你認為這個包裹,為何無緣無故收包裹就可以拿2萬元?)因為當初他跟我說如果能代收包裹可以有2萬元酬勞,我當初因為生活費也…;(為何只要代收包裹就有兩萬元,你當下不覺得疑惑嗎?)因為我那時候缺生活費,我沒有想那麼多,只是說多2萬元生活費就可以,沒有去想那麼多問題;…(你當時認為包裹裡面的東西到底是什麼?)他說是違禁品,我當初以為是安非他命而已,我從來沒有聽過海洛因;(所以你那個時候就想說這個包裹就是安非他命?)對;(為何你之前在偵查中只有說你認為是大陸的玉,為何當時沒有坦白?)因為當時他們跟我說是貴重物品而已,到最後偵查時我全部說出來,我是認為可能是安非他命;(為何在柯曉芳及翁進財都沒有告訴你包裹內容為何的狀況下,你自己會認為是安非他命?)因為他們跟我說是違禁品;(違禁品為何只限於安非他命?)因為我從來沒有接觸過毒品,我只有聽過安非他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4頁)。是依被告黃明印上開供述,其已藉由代收包裹可獲得2萬元報酬且屬違禁物等資訊,知悉代收之包裹屬於毒品,並依照其生活經驗,判斷被告翁進財、柯曉芳委託其代收之包裹可能為安非他命。參以觀諸被告黃明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黃明印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前案記錄,是被告黃明印供稱其因並未接觸過毒品,僅知安非他命,因此認為被告翁進財、柯曉芳以2萬元對價委請代收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尚非無據。

⑵再者,被告翁進財於警詢供稱:「(黃明印是否知道以2萬元

為代價代收的包裹是毒品?)他知道是違禁品,但不知道是海洛因,我也有跟他說這個包裹的嚴重性,交代他收貨時候要特別小心,他有跟我們說他很內行,以前有幫其他人代領過「安仔」;…(你有無告知黃明印本案郵包內容物為何?有無告知黃明印為何要以2萬元代價請黃明印代收包裹?)我沒有跟黃明印告知內容物為何,但他知道這是違禁品,雙方都心照不宣」;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黃明印說包裹裡頭是甚麼,不過我有請他要小心,黃明印說他知道,他說他以前有幫忙人領過安,安應該是安非他命,他說他很內行等語(見偵一卷第247頁、第248頁、第430頁至第431頁)。被告柯曉芳於警詢供稱:「(妳或翁進財有無告知黃明印本案郵包內容物為何?有無告知黃明印為何要以2萬元代價請黃明印代收包裹?)翁進財好像只有跟黃明印說是違禁品,翁進財告訴黃明印說,他是代替他朋友尋找代收的人,酬勞是2萬元」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和翁進財在打麻將的旁邊巷子裡頭跟黃明印說,翁進財請黃明印幫忙領違禁物的包裹,要給他2萬元作為代價,黃明印也有跟我們說他以前也有幫人收過安非他命,收完也沒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230頁)。是依被告翁進財、柯曉芳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被告翁進財確實並未明確告知被告黃明印代收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且被告黃明印於允諾代收後,曾回應其有代收「安」即安非他命之經驗,依照上開回應內容,被告黃明印顯有認知本次代收之毒品可能為安非他命,始會向委託者為上開表示。參以被告黃明印與柯曉芳、翁進財間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願支付之報酬為2萬元,並非甚為高價,而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市價、為警查緝後刑度有顯著差異,為之鋌而走險代收之酬勞自亦有差,上開2萬元之報酬並非高額,被告黃明印自該對價而認屬於情節較輕之安非他命,應符合經驗法則。故被告黃明印供稱其主觀上係認知代收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尚屬可信。

⒊關於被告柯曉芳部分:

⑴被告柯曉芳知悉本案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業如前述,被告柯

曉芳前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被告翁進財有告知包裹內有違禁物,但未告知違禁物內容為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63頁、171頁至第172頁、第230頁)。而被告柯曉芳知悉被告翁進財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自身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於本院坦稱:「(妳知道被告翁進財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妳會施用安非他命是跟被告翁進財一起以後才施用的?)對;…(妳跟翁進財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時,頻率是如何?)有時候一天三次,吸幾口、吸幾口這樣;(施用期間多長?)沒有很長,差不多

一、兩個月;(你跟被告翁進財一起施用的是安非他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52頁)。參以被告翁進財就其與柯曉芳一同施用安非他命情形,亦於本院證稱:「(你之前是否有施用毒品?)有;(大概從何時開始就有施用毒品?)民國80幾年;(當時是否陸陸續續有被抓過好幾次施用毒品?)是;(被抓的是哪些種類的毒品?)都是一級跟二級,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自己施用的;…(你剛才提到被告柯曉芳以前沒有施用毒品,是本案之後才施用?)對;(她施用毒品大約是何時開始?)就被抓的前一陣子;(本案案發係111年12月初,她是在那之前就有施用安非他命嗎?)在這之前有;(會一起施用嗎?)有;(所以她也有看過你施用安非他命的情況?)是;(柯曉芳有無看過你施用海洛因?)應該沒有,跟她一起施用的時候都是安非他命;(本件111年12月13日搜索時,當時在你那邊有搜到吸食器,是否如此?)是;(按照你跟柯曉芳被抓那天的警詢筆錄,你們都說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1年12月13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這是最後一次一起施用是不是?)是;(你說一開始有跟被告柯曉芳說你馬來西亞的朋友要寄東西過來是嗎?)跟他們兩個都有講,說是從馬來西亞寄來的,我一開始跟柯曉芳也是這樣講;(你跟柯曉芳說你馬來西亞的朋友要寄違禁物過來?)對;(當時你的意思是馬來西亞的朋友要寄違禁物過來給你?)是;…(你有施用咖啡包的習慣嗎?)很少,很久之前有,開刀之前都還有,多多少少,不會說很多,有就喝。…(被告柯曉芳知道你有在施用咖啡包嗎?)她不清楚;(所以她知道你有施用的主要就是安非他命?)對;(當時她知道是你馬來西亞的朋友要寄毒品過來是要給你對不對?)對;(她知道寄過來的毒品是你要用的還是你要賣的?)我要用的;(如果你跟她說你馬來西亞的朋友要寄毒品過來給你,她認知到你是要施用的,所以應該是你有在施用的毒品,是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至第410頁)。而被告柯曉芳、翁進財於111年12月13日經警緝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其兩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翁進財、柯曉芳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採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併辦調查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是被告柯曉芳、翁進財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堪認定,則被告柯曉芳、翁進財上開兩人有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與證述,應非憑空捏造。故依照被告柯曉芳、翁進財所述,其二人於案發前會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開採尿結果雖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然一般施用毒品者並未精細區分上開毒品名稱,均以安非他命稱之,本件因係主觀犯意認定之差異,故均按被告所稱毒品名稱認定),且被告柯曉芳自承於案發前1、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因翁進財關係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則被告柯曉芳顯然藉由與翁進財一同施用毒品之經驗,知悉被告翁進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性,參以依被告翁進財於本院證述其告知柯曉芳關於友人自馬來西亞寄送之違禁物毒品係供翁進財施用,被告柯曉芳主觀上應得以知悉,本次自馬來西亞以國際包裹運送之毒品,可能為被告翁進財慣常施用之安非他命。再者,被告翁進財及柯曉芳均未供稱,被告翁進財有允諾給予柯曉芳某金額報酬,且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足以認定被告柯曉芳可獲得特定金額之報酬,而依前述,被告柯曉芳就本案運輸毒品,除洽詢被告黃明印並負責後續聯繫,並向其胞兄柯旭明拿取身分證交與被告翁進財作為包裹收件報關資料,被告柯曉芳及翁進財雖有遠房親誼關係,然一般走私毒品均為重罪,若其本身無特定利益可圖,應無如此積極配合翁進財之理,其願意配合為本案犯行,應存有若本次運輸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翁進財事成後於情理上應會提供部分運輸之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想法,始會積極提供身分證件、聯繫被告黃明印,被告柯曉芳主觀上顯然對於寄送之包裹內夾藏之毒品可能為翁進財慣常施用之安非他命,有所認識。⑵再依前述,被告柯曉芳、翁進財均供稱被告黃明印於允諾代

收後,曾回應其有代收「安」即安非他命之經驗,且依被告柯曉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被告柯曉芳對於黃明印上開言詞並無反駁或澄清本案毒品類型之表示,顯然被告柯曉芳認知本次委託黃明印代收包裹夾藏之毒品種類,確實包含黃明印提及之安非他命,若被告柯曉芳認知代收之包裹毒品種類、情節較為輕微,為增加被告黃明印參與之意願與配合度,降低黃明印主觀上對於觸法風險之評估,理應會對黃明印為澄清,故依上情,亦堪以佐證被告柯曉芳主觀上對於該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安非他命,已有預見,仍積極配合後續聯繫黃明印包裹到達、取貨事宜,其顯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

⑶至柯曉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被告翁進財告知寄送之包裹

為咖啡包,其主觀上應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以被告翁進財於本院證述內容為據,然查:

①被告翁進財固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其係向被告柯曉芳佯稱寄

送之包裹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然被告翁進財就告知之詳細情節,於偵查中證稱:柯曉芳不知道我要運輸海洛因,我騙她說我要弄毒品咖啡包原料,要她幫忙聯絡管理員,後來我們打牌就認識黃明印,知道黃明印是管理員所以找他,我是自己與黃明印說的,我跟黃明印說請他幫我找個地址幫我領東西,黃明印就給我他大樓地址,但我沒有跟他說這是什麼,不過我有請他要小心,黃明印說他知道,他說他以前有幫人領過安,安應該是安非他命,他說他很內行,黃明印不知道物品具體是什麼,但他知道是違法物品等語;於本院則證稱:「(你當初進口那麼多海洛因是如何跟被告柯曉芳講的?)我跟被告黃明印及被告柯曉芳說那是違禁品,黃明印也知道是咖啡包,也有說他之前,不知道是多久之前,有替人代領過二級的,我跟他說我那個不是,我的是三級毒品,那時候是三個人在場的時候一起講的,一開始我們在打牌的地方,我叫柯曉芳請黃明印出來,我們在討論這件事,我說可不可以幫我代領國外寄來的包裹,他說可以,我就先拿5000元訂金給他,我跟他說運回來的是三級毒品,他怎麼會說二級我不清楚,二級是他說他以前有幫人家領過,多久以前我不知道,他說他內行的;…(你有跟被告柯曉芳說違禁品的內容是什麼嗎?)咖啡包;(有講到第幾級毒品嗎?)第三級;(你有講到『我要進口第三級毒品的咖啡包』這麼具體?)有;(所以你一開始就有跟柯曉芳說了?)對,我確定是這麼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31頁、本院卷第396頁至第401頁),是被告翁進財前於偵查中證稱僅有告知被告柯曉芳寄送之包裹為咖啡包、未告知被告黃明印毒品種類,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在最初與被告柯曉芳一同詢問被告黃明印、三人同在之場合,即有告知被告黃明印、柯曉芳本案寄送之包裹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於被告黃明印表示其曾有代收安非他命經驗時,尚有向黃明印澄清係寄送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前後情節顯然未完全相符,是否可信,非無疑義。

②其次,被告柯曉芳前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供稱:翁進財有告

訴我,裡面裝的是違禁品,但違禁品是什麼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這個違禁品可能是毒品,但是以為可能是K他命之類的,並不知道這是海洛因;於同日偵查中供稱:翁進財說要我幫忙找一個守衛收包裹,他是跟我說違禁品的包裹,我一開始以為為是酒類或咖啡包或K他命,但我不知道是海洛因,我是被逮捕時才知道是海洛因等語;又於112年2月7日警詢時供稱:當初翁進財他只有要我幫他找一個證件要當收件人,及一位警衛代收包裹,但沒有說要寄送的物品是什麼,是直到有一次翁進財跟黃明印在討論代收包裹細節時,我聽到翁進財有提到「違禁品」3個字,我才知道是寄送違禁品,後來黃明印有打line跟我說調查局找他去警衛室,翁進財向我表示我什麼都不知道,後來他向我坦承要黃明印代收的包裹是咖啡包等語;於112年4月12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翁進財寄送的包裹是海洛因,我到最後才知道那是咖啡包,是被告翁進財在事發的時候才告訴我那是咖啡包,(復改稱)翁進財叫我幫他找一張證件跟一個警衛,要收這個包裹,在打麻將那邊我有聽到他們在講「違禁品」這3個字,他們講完之後,後來在打麻將那邊的巷子翁進財才跟我說那是咖啡包等語(見偵一卷第161頁、第172頁;第239頁;偵二卷第148頁至第150頁、152頁;本院卷第61頁、67頁至第68頁)。是依被告柯曉芳前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被告翁進財僅告知該包裹為違禁品,並未明確告知包裹內容物,於112年2月7日警詢時則改稱被告翁進財並未主動告知包裹係違禁物,係其自行聽到被告翁進財與黃明印討論包裹事宜時提到「違禁品」而知悉,且翁進財係於案發後帶其離開路程始告知包裹為「咖啡包」等情,故依照被告柯曉芳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被告翁進財僅有告知包裹為違禁物,於接獲黃明印通知前,被告翁進財並未明確表示包裹為「咖啡包」,與被告翁進財證稱事前有告知柯曉芳包裹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乙情並不相符,而被告柯曉芳於本院移審時供稱被告翁進財告知包裹內為咖啡包情節非但反覆,且其嗣後供稱係在翁進財與黃明印商討完畢後,翁進財始告知此事,亦與翁進財於本院證稱初始與柯曉芳一同詢問黃明印過程即告知包裹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情形亦不相符,被告翁進財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實有疑義。況被告柯曉芳上開第1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均係在111年12月14日製作,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甚近,其對於本案經過記憶應較為清楚,若被告翁進財有明確告知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此對柯曉芳有利之事,被告柯曉芳豈會於拘獲初始均未提及?③再依上開被告翁進財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其證稱於初始和被

告柯曉芳一同詢問被告黃明印時,即有告知包裹內為咖啡包,並於黃明印表示曾代收過安非他命時,尚有澄清本次代收之包裹為三級毒品,業如前述,惟被告黃明印在場親聽翁進財上開證述內容,質之上情後供稱:「(方才翁進財說他在請你代收包裹時,就有說裡面裝的是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他有無這樣說過?)沒有,都沒有跟我這樣說過;(那為何他會這樣講?)我也不知道;…(你當時認為包裹裡面的東西到底是什麼?)他說是違禁品,我當初以為是安非他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4頁),而被告翁進財若有明確告知本案委請代收之包裹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甚至係刻意向被告黃明印澄清毒品種類,被告黃明印應無自始均供稱僅告知為違禁物、甚至坦認其主觀認知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理。

④綜上各情,足見被告翁進財於偵查中證稱有明確告知被告柯

曉芳本案包裹為咖啡包、於本院證稱有明確告知被告柯曉芳及黃明印本案包裹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顯係刻意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⑷從而,本件被告柯曉芳雖不當然知悉被告翁進財寄送之包裹

係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對被告翁進財寄送之包裹內可能藏放之物為翁進財常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有所預見、認識。縱以有利於被告柯曉芳之認定,亦足認其主觀上預見翁進財所運輸者至少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具有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跨境運輸毒品,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收件人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的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而,雖構成要件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文義上看似為單純規範「轉運輸送」、「進口、出口」,然基於跨境運輸毒品之特性,與運輸、進出口直接相關之上開事務之實行,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構成要件、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被告柯曉芳知悉被告翁進財欲進行毒品包裹國際運送,需要收件人證件辦理相關進口事宜,以及適合之收件地址、收件人,即有向其兄柯旭明謊稱辦理保險而拿取身分證,交與被告翁進財辦理運送事宜,復一同邀約黃明印加入本案毒品運送計畫,使本案國際運送得有收件地址、代收人,並由被告柯曉芳負責與被告黃明印進行相關聯繫,告知黃明印毒品可能送達之時間、向被告黃明印確認毒品是否送達等事宜,且被告翁進財與黃明印之間並無直接聯繫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綜觀被告柯曉芳參與之本案情節,包含一同取得收貨人姓名與證件、收件地址、代收人,可認被告柯曉芳自本案包裹起運前即參與本件跨境運輸、進口計畫,且被告柯曉芳既知悉本案包裹可能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配合被告翁進財使上開收件人、收貨地址、代收人得以完備,並進行後續貨物是否送達、接洽取貨事宜,藉此以完成跨境運輸、進口,此均屬攸關本案包裹是否能順利進口之重要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是以,被告柯曉芳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行為,在其意思範圍以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被告柯曉芳之辯護人辯稱:並無任何運載或私運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翁進財與柯曉芳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暨翁進財運輸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柯曉芳及黃明印運輸本案毒品而主觀上認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二者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之(三)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海洛因郵包係委託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自馬來西亞起運,且已進入臺灣,無論係運輸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等人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二、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客觀上所為雖係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主觀上係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行犯行,理由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柯曉芳、黃明印運輸毒品部分,應從其所知,僅論以較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則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則被告所為分敘如下:

㈠被告翁進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柯曉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黃明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被告三人於運輸毒品過程中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翁進財、柯曉芳偽造「柯旭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柯曉芳、黃明印運送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就本案運輸之主觀犯意應僅有認知屬於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意旨雖有不當,然與本院上開認定的事實屬於社會上同一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柯曉芳、黃明印變更後的罪名進行辯論防禦,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四、共犯關係及間接正犯:㈠被告翁進財、柯曉芳就冒用柯旭明名義,偽造不實「個案委

任書」,被告翁進財、柯曉芳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翁進財與「馬克」、柯曉芳、黃明印就本案運輸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客觀犯行,互有犯意聯絡(此犯意聯絡係指運輸私運未具體指定種類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翁進財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馬克」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就本案雖與翁進財及毒品寄送者「馬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柯曉芳、黃明印二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犯罪事實與其他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不同,已如前述,爰就其二人所知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遂行本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核屬間接正犯。

五、罪數關係:㈠被告翁進財、柯曉芳本案行為經過,係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將毒品自馬來西亞運送來臺,被告翁進財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被告柯曉芳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翁進財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柯曉芳則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翁進財、柯曉芳係冒用柯旭明名義簽立「個案委託書」並上傳行使,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調查、準備程序、審理時詢問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13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394頁),無礙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明印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0550號),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減刑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明印於111年12月13日經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

筆錄即指稱本案包裹係柯曉芳及其兄委託代收,並詳細交代見面經過、付款情形、柯曉芳聯繫其收取包裹、黃明印拍攝包裹照片傳送與柯曉芳確認,並指認「翁進財」為與柯曉芳一同前來之該名哥哥等情,有被告黃明印111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可參,是被告黃明印於查獲初始確實有供述本案共犯為柯曉芳及翁進財,並配合進行指認。

⒊再關於本案調查過程是否係因被告黃明印之供述而查獲共犯

被告柯曉芳及翁進財,本案承辦單位臺南市調處固函覆本院「㈠本案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清股檢察官許家彰指揮偵辦後,即於111年12月7日聲請調取郵包收件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緊急通訊監察及通信紀錄(詳附件一),經檢察官核准後依法執行前述電話之緊急通訊監察及調閱通信爲紀錄分析。㈡專案小組111年12月8日執行收件聯絡電話0000-000000緊急通訊監察期間,將門號基地台移動軌跡與國道ETC門閘系統比對篩選,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與收件電話基地台移動軌跡相符,據警政署警政知識網查詢系統及員警查訪資料發現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使用人為本案被告翁進財,隨即鎖定翁進財為本案主嫌(詳附件二),並向貴院聲請翁進財另線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獲准,並另對翁進財使用之ALW-2223車輛行動蒐證,進而發現翁進財有另一名女性同夥(詳附件四)。㈢因翁進財刻意不親領郵包而係指示物流人員交由收件地址大樓管理員代領,本處旋於111年12月9日向貴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詳附件五),並於12月12日上午物流人員投遞郵包後,下午持票執行搜索,經持函向該大樓管理員委員會調閱相關影像資料後,發現管理員黃明印除私下交待當班管理員王雄壹收領郵包外,並有藏匿郵包、拍照紀錄並撕下包裹封條等滅證涉嫌重大行為,故向檢察官聲請拘提黃員到案。經清查黃員扣案手機,發現渠與郵包收件人柯旭明胞妹柯曉芳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研判柯曉芳應為本案共犯之一。㈣因專案小組已鎖定翁進財及柯曉芳涉案,俟黃明印111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供述指認翁進財及柯曉芳後,專案組即依檢察官指揮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翁員住處拘提翁員及柯女到案。」、「綜上,本案被告翁進財及柯曉芳原係本案鎖定之犯罪嫌疑人,非單純因被告黃明印供述進而查獲之共犯,惟黃明印於111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指認該2人身分等情確實有利於本案後續調查作為。」,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2年5月25日南市機緝字第11266539110號函及檢附之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91頁)。是承辦人員經調取郵包收件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信紀錄,復將該門號基地台移動軌跡與國道ETC門閘系統比對篩選,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收件電話基地台移動軌跡相符,並查知ALW-2223自小客車使用人為被告翁進財,即鎖定翁進財為本案主嫌,並聲請對翁進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且依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12月12日南市機緝字第11166596890號通訊監察聲請表檢附之通訊監察執行報告書(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5頁),承辦人員經調閱翁進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於111年12月8日10時41分、同日時51分、同日11時13分均撥打電話與包裹寄件地馬來西亞,並比對0000000000號門號與聯邦快遞人員對話時間,研判係由被告翁進財負責與馬來西亞同夥聯繫,是承辦人員於被告黃明印供述前,已藉由上開具體證據資料掌握本件運輸毒品之嫌疑人為被告翁進財,故被告黃明印於查獲初始供述被告翁進財涉案部分,尚難認係因被告黃明印之供述而查獲。

⒋再依照上開臺南市調處函覆本院之結果,雖認被告柯曉芳非

因被告黃明印之供述而查獲,然依前述之調查資料,調查局人員藉由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ETC門閘系統比對篩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使用人等相關資料,掌握之嫌疑人為被告翁進財,雖經車輛行動蒐證發現翁進財有搭載一名女性,然此事實尚無從與本案運輸毒品產生關連,尚難認與被告翁進財同車之人即為嫌疑人,而被告黃明印遭扣押之行動電話截圖,雖可看出柯曉芳有與黃明印以LINE聯繫,然該聯繫內容僅可看出「柯曉芳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之文字,有函覆之黃明印手機畫面截圖3張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是上開LINE對話並無任何具體內容,實難以查知被告柯曉芳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故被告黃明印於111年12月13日遭查獲後,於同日警詢即具體指述本案其代收之包裹係柯曉芳及其兄委託代收,並詳細交代歷次見面經過、包裹對價付款情形,柯曉芳聯繫告知包裹將到達、黃明印拍攝包裹照片傳送與柯曉芳確認等各情,顯然係因被告黃明印之供述始能查獲被告柯曉芳,足認被告黃明印有供出毒品共犯,並因此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正犯柯曉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翁進財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柯曉芳於偵查中僅坦承其主觀上認為運輸之毒品為K他命

或咖啡包、於本院亦僅供稱其主觀上認為運輸之毒品為咖啡包;被告黃明印於偵查中供稱其僅知悉包裹內有違禁物,否認有運輸及走私毒品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行為,則被告柯曉芳、黃明印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自均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㈠被告翁進財部分;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本件被告翁進財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被告翁進財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已降低為有期徒刑15年,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本案運輸之海洛因重量為合計淨重700.01公克(驗餘淨重699.78公克),純度85.54%,純質淨重598.79公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一旦上開毒品流入我國境內擴散,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對社會治安影響層面甚深且鉅,且本案係被告翁進財為取得所購買之海洛因,而以國際快遞之方式走私進口海洛因,對於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遂行,實為不可或缺之主導角色,其惡性與一般單純誘以小利之代收者,有極大之差異,倘非被告翁進財購買後辦理走私,如此數量之海洛因將不會有被運抵入臺危害社會之可能,自不能因我國關務署即時查獲防堵毒品擴散,而認被告翁進財本案犯罪情狀非屬嚴重,從而,被告翁進財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柯曉芳、黃明印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而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⒉本院審酌被告柯曉芳主觀上得以認知被告翁進財運輸之毒品

種類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配合被告翁進財辦理本案毒品運輸相關事宜,雖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然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柯曉芳尚非居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0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被告柯曉芳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⒊再本院審酌被告黃明印主觀上得以認知柯曉芳、翁進財委託

代收之包裹夾藏有安非他命,因貪圖2萬元之報酬,而同意代為收受毒品,固有不該,然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黃明印尚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代為收受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被告黃明印之惡性實為本案被告三人之中較為輕微,是衡酌被告黃明印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故就被告黃明印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均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被告翁進財向國外購買海洛因後以國際快遞之方式辦理運輸、進口,其於本件犯行擔任主導地位,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700.01公克(驗餘淨重699.78公克),純度達85.54%,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潛在風險甚鉅,被告翁進財所為實應予以嚴厲之非難;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均知悉毒品不得輸入我國,在主觀上得知運輸之毒品可能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被告柯曉芳仍配合被告翁進財辦理本案毒品運輸相關事宜,被告黃明印則因貪圖2萬元之報酬,而同意代收本件夾藏毒品之包裹,被告三人彼此之分工狀況;被告翁進財雖對於自身犯行坦認,然就其與共犯柯曉芳彼此間之分工狀況,則多所維護,被告柯曉芳否認犯行,且對於其客觀上所分擔與黃明印接洽過程,初始於警詢供認嗣後則說詞反覆之犯後態度,被告黃明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知悉本案運輸之毒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其於偵查中雖否認主觀犯意,但就參與運輸毒品之客觀事實並未推諉,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4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十、再查被告黃明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先前曾於85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而視同未犯罪),其無視法律禁制,參與運輸毒品入境,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固然不該,惟考量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係出面取貨,屬末端任務,涉案情節較諸其他居主導地位之共犯翁進財、柯曉芳等人,應較輕微,且其為警查獲後即供述其參與之情節及共犯細節甚詳,並指認共犯,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黃明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黃明印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明印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粉塊狀檢品25包(檢驗前淨重700.01公克、驗餘淨重699.7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行動電話及其所搭配之門號,分別

係被告翁進財、被告柯曉芳、被告黃明印作為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三人分別於本院供承在卷,自分別屬被告翁進財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柯曉芳、黃明印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8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

被告翁進財用以作為本案包裹收件人電話,並與聯邦快遞公司人員聯繫使用,業如前述,自亦屬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附表一編號5包裹紙箱1個(含原包裹封條1件)、編號6

本案夾藏用之壓縮機2台、編號7寫有「柯旭明」紙條1張,亦為被告三人及共犯等人用以便於運輸本案毒品自國外入境臺灣,而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明印於本案共同運輸毒品犯罪之實際所得為1萬5000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明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偽造之個案委任書電子文件雖經行使而交付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收受,已非屬被告翁進財、柯曉芳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柯旭明」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附表二所載物品,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與被告三人本次運輸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貳拾伍包(均含外包裝袋) 送驗粉塊狀檢品25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0.01公克(驗餘淨重699.78公克,空包裝總重48.74公克),純度85.54%,純質淨重598.7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130號鑑定書)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翁進財持用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柯曉芳持用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置之SIM卡壹枚) 黃明印持用 5 包裹紙箱壹個(含原包裹封條壹件) 6 用以夾藏本案毒品之壓縮機貳台 7 寫有「柯旭明」之紙條壹張 8 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翁進財持用 9 個案委任書其上偽造之「柯旭明」簽名壹枚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隨身碟壹個 翁進財處扣得 2 SIM卡壹枚 翁進財處扣得 3 電話紙條壹張 翁進財處扣得 4 毒品吸食器壹個 翁進財處扣得 5 海洛因貳包 111年12月13日翁進財處扣得,為翁進財個人吸食使用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