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030號、2104號、21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364號、第2444號、111年度偵字第2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竣結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賴柏宏(已於111年5月2日死亡)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住處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面交予賴柏宏使用,容任賴柏宏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鄭惟駿、林春梅、徐復履、姜嘉檸、張博愷、許淑娟、蔡青芬、許木全(下稱鄭惟駿等8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鄭惟駿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楊竣結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或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附表編號1、2、5、8款項轉出殆盡,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款項則因帳戶已遭凍結而全部未及轉出;楊竣結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3、4、6、7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然未得逞,為未遂)。嗣因鄭惟駿、林春梅、徐復履、姜嘉檸、張博愷、許淑娟、蔡青芬、許木全等人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惟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林春梅及徐復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姜嘉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由被告交與「賴柏宏」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訛詐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本件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附表編號1、2、5、8款項轉出殆盡,編號3、4、6、7所示之款項則因帳戶已遭凍結而全部未及轉出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以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至是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當別論)。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後,附表編號1、2、5、8款項隨即轉出殆盡,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款項則因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而全部未及轉出,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
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前開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被
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新舊法比較及減輕: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淑娟具狀請求上訴表示調解
時不知本案遭詐騙款項尚未領出,始會在調解時依照調解委員之意見,同意打折進行調解,過程草率,事後諮詢始知調解完就必須依調解的金額執行,且不得再提出民事賠償,實在不合理,想要主張調解無效,並懇請法院依告訴人匯出去的金額,由銀行全數匯回予告訴人以圓滿解決此事,告訴人許淑娟上開主張雖屬民事救濟範疇,宜另循民事途徑以解決紛爭,然告訴人許淑娟既爭執本件調解之效力,並主張其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則原審判決以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作為量刑審酌依據,是否有當,即非無疑,再參以本件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致被害人遭詐騙共匯入款項逾200萬元,被騙人數達10餘人(詳見原審判決附件一至四),情節尚非輕微,是以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亦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為由,提起上訴。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許淑娟於112年2月6日在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被害人許淑娟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再給付5萬元之違約金,被害人許淑娟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上開調解內容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被告與被害人許淑娟確認後製作調解筆錄,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可參。依上開規定,除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獲有確定之勝訴判決外,被害人即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其他原因請求被告給付額外之賠償金。而被害人許淑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未曾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民事訴訟,有本院民事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1份可參(見簡上附民卷內資料),上開調解自仍有法律之效力。參以被害人許淑娟與被告調解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依警詢筆錄記載係研究所畢業,為智識與生活經驗完整之成年人,就與其應受損害賠償數額相關之切身事項,自有能力判斷接受或拒絕調解條件,其事後認為調解金額應為其遭詐騙之全額,而認為調解無效,應係事後對於賠償金額反悔,實非該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原因,檢察官據此主張原審量刑時以被害人許淑娟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作為量刑審酌依據,容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㈢又檢察官復以本件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致被害人遭詐騙共匯
入款項逾200萬元,被騙人數達10餘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於職權裁量事項,量刑判斷適當與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裁量輕重之標準,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以被告楊竣結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與鄭惟駿、許木全、徐復履、許淑娟達成本院調解,以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參以原審為量刑審酌時,業已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狀況,且本案被詐騙之被害人為8人,並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10餘人,原審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羅瑞昌、吳毓靈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黃琴媛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 被害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戶 證據 1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鄭惟駿 自111年4月2日16時30分許起,以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鄭惟駿聯繫,佯稱:可投資某公司股票、家裡有狀況、家人有欠賭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楊竣結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 19時39分 5萬元 楊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鄭惟駿111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 ⒉鄭惟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1份(警一卷第27頁至第35頁) ⒊鄭惟駿提出之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鄭惟駿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4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結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9頁至第18頁) ⒍楊竣結之111年7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⒎賴柏宏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一卷第43頁) ⒏楊竣結之111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併一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⒐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份(金簡卷第69頁至第71頁) 111年4月25日 19時40分 5萬元 111年4月27日 21時04分 5萬元 111年4月29日 18時43分 2萬元 2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併辦一附表編號6) 林春梅 自111年3月22日某時起,以LINE與林春梅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付中獎金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楊竣結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6日 10時27分 【併辦一附表所載「10時04分」為林春梅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上之登錄時間,見警二卷第13頁】 100萬元 楊竣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春梅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 ⒉林春梅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警二卷第13頁) ⒊林春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17頁至第25頁) ⒋林春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⒌林春梅提出之偽投資APP「華平創投」介面照片4張(併一警卷第340頁) ⒍楊竣結之111年7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⒎賴柏宏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一卷第43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6月14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10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 ⒐楊竣結之111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併一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⒑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4紙(併一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⒒楊竣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紙(併一警卷第31頁) ⒓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影本1份(併一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 ⒔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3紙(併二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7月22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12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併三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11月14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209號函檢附該行客戶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跨轉資料各1份(金訴卷第83頁至第95頁) 3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併辦一附表編號5) 徐復履 自111年1月13日某時起,以LINE與徐復履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楊竣結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6日 12時12分 【併辦一附表誤載為11時50分】 20萬元 楊竣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徐復履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 ⒉徐復履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警三卷第13頁) ⒊徐復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1份(警三卷第19頁至第25頁) ⒋徐復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平創投APP頁面截圖12張(警三卷第27頁至第32頁) ⒌楊竣結之111年7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⒍賴柏宏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一卷第43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6月14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10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 ⒏楊竣結之111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併一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⒐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4紙(併一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⒑楊竣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紙(併一警卷第31頁) ⒒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影本1份(併一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 ⒓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3紙(併二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7月22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12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併三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11月14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209號函檢附該行客戶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跨轉資料各1份(金訴卷第83頁至第95頁) 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金訴卷第211頁) ⒗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份(金簡卷第69頁至第71頁) 4 (原併辦一附表編號1、併辦二) 姜嘉檸 於111年3月16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楚涵」之人與姜嘉檸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至楊竣結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6日 11時34分 5萬元 楊竣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姜嘉檸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併一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 ⒉姜嘉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一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7頁、第125頁) ⒊姜嘉檸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楚涵」、「華平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出匯款憑證照片1份(併一警卷第83頁至第90頁) ⒋楊竣結之111年7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⒌賴柏宏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一卷第4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6月14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10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 ⒎楊竣結之111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併一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⒏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4紙(併一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⒐楊竣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紙(併一警卷第31頁) ⒑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影本1份(併一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 ⒒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3紙(併二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7月22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12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併三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11月14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209號函檢附該行客戶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跨轉資料各1份(金訴卷第83頁至第95頁) 5 (原併辦一附表編號2) 張博愷 於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之人與張博愷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至楊竣結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6日 10時23分 5萬元 楊竣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博愷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併一警卷第137頁至第142頁) ⒉張博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一警卷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5頁、第175頁、第193頁) ⒊張博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併一警卷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⒋楊竣結之111年7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⒌賴柏宏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一卷第4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6月14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10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 ⒎楊竣結之111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併一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⒏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4紙(併一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⒐楊竣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紙(併一警卷第31頁) ⒑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影本1份(併一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 ⒒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3紙(併二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7月22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12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併三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11月14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209號函檢附該行客戶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跨轉資料各1份(金訴卷第83頁至第95頁) 6 (原併辦一附表編號3、併辦三) 許淑娟 於111年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靜怡」之人與許淑娟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創投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至楊竣結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6日 12時15分 10萬元 楊竣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許淑娟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併一警卷第204頁至第207頁) ⒉許淑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併一警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⒊許淑娟提出之「華平創投」APP界面截圖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張、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併一警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⒋楊竣結之111年7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⒌賴柏宏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一卷第4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6月14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10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 ⒎楊竣結之111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併一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⒏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4紙(併一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⒐楊竣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紙(併一警卷第31頁) ⒑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影本1份(併一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 ⒒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3紙(併二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7月22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12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併三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11月14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209號函檢附該行客戶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跨轉資料各1份(金訴卷第83頁至第95頁) ⒕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份(金簡卷第69頁至第71頁) 7 (原併辦一附表編號4) 蔡青芬 於111年3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青芬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創投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至楊竣結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6日 11時50分 【併辦一附表誤載為12時00分】 100萬元 楊竣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蔡青芬111年5月20日警詢筆錄(併一警卷第227頁) ⒉蔡青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一警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9頁) ⒊蔡青芬提出之中國信託民族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併一警卷第243頁) ⒋楊竣結之111年7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⒌賴柏宏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一卷第4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6月14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10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 ⒎楊竣結之111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併一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⒏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4紙(併一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⒐楊竣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紙(併一警卷第31頁) ⒑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影本1份(併一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 ⒒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3紙(併二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7月22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12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併三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11月14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209號函檢附該行客戶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跨轉資料各1份(金訴卷第83頁至第95頁) 8 (原併辦一附表編號7) 許木全 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木全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創投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至楊竣結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6日 10時15分 【併辦一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4日】 3萬元 楊竣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許木全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併一警卷第345頁至第346頁) ⒉許木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併一警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7頁、第349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⒊許木全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國內匯款申請書、中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併一警卷第350頁至第353頁) ⒋楊竣結之111年7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⒌賴柏宏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一卷第4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6月14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10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 ⒎楊竣結之111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併一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⒏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4紙(併一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⒐楊竣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紙(併一警卷第31頁) ⒑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影本1份(併一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 ⒒楊竣結所有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3紙(併二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7月22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12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併三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11月14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209號函檢附該行客戶楊竣結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跨轉資料各1份(金訴卷第83頁至第95頁) ⒕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份(金簡卷第69頁至第71頁) 111年5月6日 09時49分 【併辦一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4日】 5萬元 111年5月6日 10時29分 【併辦一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4日】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