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兵欣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259號、112年度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3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兵欣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兵欣叡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住處,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美金50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甲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及其申請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簡單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出租上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11年8月30日17時56分許,假冒衛服部發送釣魚簡訊給劉家宜,佯稱:…政府提供確診者新臺幣(下同)2萬元補助金,請點擊官網(www.kjngov.tw)領取云云,致劉家宜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上開網站,並填寫相關個人基本資料及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資料,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向街口公司申請綁定前揭土銀帳戶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乙帳戶),並從劉家宜上開土銀帳戶轉帳1千元至其前揭街口支付乙帳戶,於同日18時33分許,再轉帳1千元至兵欣叡上開街口支付甲帳戶內,旋轉匯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假冒衛服部發送釣魚簡訊給程桑妮,佯稱:可領取防疫津貼云云,致程桑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入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隨於同年月31日10時9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從程桑妮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轉帳5萬元至其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丙帳戶),於同年月31日10時16分許,再從程桑妮上開街口支付丙帳戶轉帳49,999元至兵欣叡上開街口支付甲帳戶內,旋轉匯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於111年8月21日17時33分許,假冒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名義傳送簡訊予陳思蓉,並以領取防疫補助為由誆騙陳思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簡訊檢附之網址連結,並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街口支付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丁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陳思蓉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思蓉之街口支付丁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前開詐欺贓款層層轉匯,再匯至兵欣叡之簡單支付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劉家宜、程桑妮、陳思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宜、程桑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思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兵欣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簡上卷第85頁),經審判長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字卷第67、85頁),核與告訴人劉家宜、程桑妮、陳思蓉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㈠兵欣叡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P7-8(同偵二卷P14-15)】、㈡兵欣叡提供其與LINE暱稱「遊友付SVIP主管人數太多」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P10-21(同偵二卷P117-161、併辦警卷P173-184)】、㈢兵欣叡提出之臉書兼職廣告及其與暱稱「M.高」LINE對話紀錄1份【偵二卷P16-83(同併辦警卷P155-171)】、㈣兵欣叡提出其與暱稱「SVIP主管」LINE對話紀錄1份【偵二卷P84-116(同併辦警卷P185-192)】、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0077號函暨附件兵欣叡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P45-56反】、㈥告訴人劉家宜提出之假冒衛服部簡訊截圖、申請紓困補貼網頁截圖、街口支付暱稱「午覺」(帳號: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各1份【偵一卷P28-30反、32-32反】、㈦告訴人劉家宜提出其土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明細1份【偵一卷P43】、㈧程桑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位址各1份【偵二卷P10-11之1反】、㈨程桑妮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P12-13】、㈩程桑妮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明細、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偵二卷P164】、陳思蓉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卷P15-17】、施羽紗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卷P19-21】、楊秋玉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卷P23-26】、兵欣叡之簡單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卷P27-29】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街口支付甲帳戶及簡單支付帳戶資料予網路上認識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明知其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他人自帳戶提領款項後,即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此等結果發生,助益輾轉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之不法人士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同時交付街口支付甲帳戶及簡單支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檢察官就事實欄㈢(詳附表一、二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然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首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⑵被告與告訴人劉家宜於原審判決後,於上訴審理期間,與併辦部分之告訴人陳思蓉一併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51-52頁),則被告幫助洗錢犯行量刑之犯罪基礎事實已有不同,此部分原審亦未及審酌。⑶原審亦未酌及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關於自白減刑之修法比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各情,於法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各種詐欺案件頻傳,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
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為遏止此種情形,政府以各種方式宣導,請民眾勿將私人帳戶、電話供他人使用,被告為成年人,且生活於台灣社會中,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甲帳戶及簡單支付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本件告訴人3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而獲諒解,且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全部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積極面對自己過錯,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免被告再因類似情形誤觸法網,並提升被告對法律之認識,爰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二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偵查中供承曾依網路認識之「王韋智」指示下載領取傭金之APP註冊,而取得一帳戶,並取得50元美金,被告將其中20元美金轉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內而獲得20元美金(偵一卷第41頁反面)。惟被告該次取得之20元美金,係於111年8月9日(偵一卷第49頁),在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前開帳戶之同年8月23日之前,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且被告因接單未達到詐欺集團要求之標準而無法提領領取傭金帳戶內之3,000美金(詳併警卷第6-7頁),故原審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詐欺款項,有獲取犯罪所得,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依法即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儷瓊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4日15時55分許 5,000元 陳思蓉之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8月24日15時55分許 5,000元 3 111年8月24日15時55分許 3,000元 4 111年8月24日15時55分許 20,000元 5 111年8月24日15時55分許 15,000元 6 111年8月24日15時56分許 2,000元 7 111年8月24日15時58分許 2,000元附表二:
第一層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帳戶 第三層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111年8月24日15時57分許 49,999元 施羽紗(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7時40分許 49,999元 楊秋玉(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7時40分許 49,999元 被告之簡單支付帳戶 111年8月24日15時59分許 2,000元 111年8月24日17時45分許 2,000元 111年8月24日17時46分許 2,000元卷 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5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上字第237號偵查卷宗(上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刑事卷宗(金簡上卷)【併辦】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04852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83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