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議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議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議欣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左右,在高雄市楠梓區統一超商建楠門市,以IBON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與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Telegram(俗稱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文豪」之男子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紙飛機通訊軟體告知「文豪」。嗣「文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5日13時許,佯裝為謝枝坤之大陸友人撥打電話給謝枝坤稱:要買臺灣的茶葉,但賣家沒辦法接受人民幣,需要謝枝坤先代墊費用云云,使謝枝坤陷於錯誤,遂於當(25)日14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聯邦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出匯至謝忠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文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謝枝坤經友人通知未收到貨品,故無法返還代墊款,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議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枝坤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銀行仁德分行111年3月9日仁德營密字第11100007161號函及函附之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見警卷第13-19頁)。
㈣、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見警卷第23頁)。
㈤、告訴人謝枝坤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5-27頁)。
㈥、謝忠憲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枝坤,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謝枝坤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謝枝坤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謝枝坤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早上做粗工、晚上做夜市,每月收入5至6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但要負擔家中房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