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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雨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雨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張春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應認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

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風,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兼衡被告無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並取得報酬九千元,但已繳回警方(偵卷第23頁),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2號被 告 林雨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賢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月6日20時13分許起,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與張春寶聯繫,佯稱:可透過摩根資產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9日10時17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張春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春寶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