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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楚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楚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於111年10月27日,以其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將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biubiu」等人之詐騙集團使用,嗣集團不詳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四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總計匯款十五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應認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侵犯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

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風,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數額,兼衡被告無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惟並未實際取得款項(偵查卷第14頁),因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8號被 告 黃楚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楚紘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10月27日,以其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將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biubiu」等人之詐騙集團使用。嗣「biubiu」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楚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個人資料及上開中信帳戶申辦本案電支帳戶後,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新臺幣2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旭洋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旭洋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宜峯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告訴人鄭宜峯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雪惠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雪惠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芯慈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芯慈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為洗錢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旭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3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張旭洋之友人,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張旭洋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2 鄭宜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5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鄭宜峯友人,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鄭宜峯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日15時50分許 1萬元 3 陳芯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9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陳芯慈友人,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陳芯慈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日21時許 3萬元 111年11月1日21時19分許 5萬元 4 林雪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21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林雪惠友人,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林雪惠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日21時2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