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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兵欣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59號、112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兵欣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兵欣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劉家宜、程桑妮,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可能係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而有幫助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兵欣叡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兵欣叡貪圖小利,竟罔顧金融秩序,提供所申請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程桑妮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至告訴人劉家宜部分,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故無法成立和解(詳下述),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兵欣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程桑妮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程桑妮表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至告訴人劉家宜部分,雖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僅有1,000元,但告訴人劉家宜匯入其他不明帳戶仍有9萬9千餘元,因此就損失金額仍有爭議,以致無法成立和解,故此部分未成立和解之原因,應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而告訴人劉家宜此部分之損失,仍可請求民事賠償以填補之,因此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其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五、不予沒收部分:㈠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兵欣叡雖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59號112年度偵字第686號

被 告 兵欣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之3居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兵欣叡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住處,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美金50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甲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出租上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11年8月30日17時56分許,假冒衛服部發送釣魚簡訊給劉家宜,佯稱:…政府提供確診者新臺幣(下同)2萬元補助金,請點擊官網(www.kjngov.tw)領取云云,致劉家宜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上開網站,並填寫相關個人基本資料及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資料,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向街口公司申請綁定前揭土銀帳戶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乙帳戶),並從劉家宜上開土銀帳戶轉帳1千元至其前揭街口支付乙帳戶,於同日18時33分許,再轉帳1千元至兵欣叡上開街口支付甲帳戶內,旋轉匯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假冒衛服部發送釣魚簡訊給程桑妮,佯稱:可領取防疫津貼云云,致程桑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入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隨於同年月31日10時9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從程桑妮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轉帳5萬元至其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丙帳戶),於同年月31日10時16分許,再從程桑妮上開街口支付丙帳戶轉帳49,999元至兵欣叡上開街口支付甲帳戶內,旋轉匯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家宜、程桑妮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宜、程桑妮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兵欣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出之兼職廣告及與暱稱「M.高」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對價,出租上傳前揭街口支付甲帳戶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宜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劉家宜上開受騙匯款而受損害之事實。 告訴人劉家宜提出之假冒衛服部釣魚簡訊、申請紓困補貼網頁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明細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程桑妮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程桑妮上開受騙匯款而受損害之事實。 告訴人程桑妮上開國泰世華、街口支付丙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明細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明細各1份。 4 被告上開街口支付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1份。 告訴人劉家宜、程桑妮前揭被騙款項轉入被告上開上開街口支付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