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幸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幸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卓幸如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在臺南市南化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殿豪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所犯,其犯後應知悔悟,態度尚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又其五年內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無證據可認其已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為保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且觀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59號被 告 卓幸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幸如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在臺南市南化區某超商,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19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殿豪佯裝為網路商家,並佯稱因公司系統被駭,將遭重複扣款云云,致陳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陳殿豪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殿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幸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發材料要實名登記,所以我才依要求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殿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2紙 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 本署99年度偵字第1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於98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理應有更高警覺心並對自己帳戶資料妥善保管,而本件仍恣意交付他人使用,益徵其上開所辯應徵家庭代工所需交付帳戶之語,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19日22時23分 99,991元 2 111年6月19日22時30分 49,994元 3 111年6月20日0時4分 99,991元 4 111年6月20日0時5分 49,994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