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祐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4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7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犯罪時間補充「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55號(即附件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147號(即附件三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顯無依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情形,自不得因其行為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從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卷〈以下簡稱金訴卷〉第93頁)可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天生視網膜病變,雙眼視力僅有0.1、0.2,單親家庭,獨自撫育1歲之幼女、無業、依賴補助、育兒津貼為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金訴卷第90頁)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9號被 告 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瑞洪」(音譯)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謹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巳○○、庚○○、辰○○、丑○○、乙○○、王○兆(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辛○○、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子○○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卯○○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癸○○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楊謹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謹戎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巳○○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庚○○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辰○○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丑○○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王○兆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兆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辛○○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壬○○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寅○○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己○○、甲○○等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0 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帳戶明細等匯款憑證 告訴人己○○、子○○等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1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 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下載IMC trading APP,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8日11時15分、11時17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子○○ 於111年5月及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使用APP幫忙選股獲利云云 111年7月 8日10時16分、10時19分許 5萬元、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甲○○ 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才可提領之前投資帳戶內款項云云 111年7月11日12時14分許 9萬9,904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卯○○ 於111年7月5日9時30分許,以IG、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11日12時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癸○○ 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至IMC trading APP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7月8日11時4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戊○○ 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IMC- Trading 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楊謹戎 於111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謹戎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7月5日9時16分、16分許 5萬元、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巳○○ 於111年7月7日11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10日17時45分、46分許 5萬元、4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9 庚○○ 於111年7月1日,以IG、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10日20時1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 辰○○ 於111年7月7日17時15分許,以IG、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至Anti投資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10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 丑○○ 於111年1月18日17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至IMC Trading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 乙○○ 於111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加入IMC Trading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7月8日15時55分許 5萬3,1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 王○兆 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兆佯稱可協助申請IMC Trading 帳號,並教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2時22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 丙○○ 於不詳時間,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下載IMC Trading APP,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7月8日14時50分許 21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辛○○ 於111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下載IMC Trading APP,可教導註冊及購買股票云云 111年7月5日9時32分、45分許、同年月6日9時48分許、同年月7日12時4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6 壬○○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加入IMC投資平台,可教導股票交易云云 111年7月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7 寅○○ 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10日15時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55號被 告 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華股)112年度金訴字第8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經由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午○○,再向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7月11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158,000元至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午○○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案經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午○○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㈣被告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1至864、866至86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華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47號被 告 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莊瑞豐、林松德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莊瑞豐、林松德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莊瑞豐、林松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莊瑞豐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二)告訴人林松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被告丁○○所有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1、86
2、863、864、866、867、868、86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8號(華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1 莊瑞豐 (告訴) 111年5月16日9時9分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下載「IMC TRADING」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8日11時13分 1萬5,000元 2 林松德 (告訴) 111年5月8、26日 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IMC TRADING 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7月8 日12時11分 2.111年7月8 日12時14分 1.5萬元 2.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