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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昱琦被 告 林雅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26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雅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該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配合他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治安機關難以查緝,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損害金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5頁和解書影本及第23頁匯單影本),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金訴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悔意甚殷,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朋分贓款、報酬,被告復已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再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業已轉匯至不詳人士指定之帳戶,非屬於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63號被 告 林雅菁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B0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菁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給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及負責轉匯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如附表所示施羿如,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林雅菁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復由林雅菁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並約定每筆轉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施羿如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林雅菁之供述:坦承所涉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羿如之供述及所附匯款資料: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有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羿如、被告林雅菁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與交易擷取畫面: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及遭詐騙後,經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等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行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以,核被告林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 1 施羿如 與LINE暱稱「蒂納」聯繫後,依指示註冊會員後,「蒂納」佯稱需匯款始得操作平台,致施羿如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犯罪事實所示帳戶。 111年10月8日下午5時29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10月8日下午5時42分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告訴人施羿如匯入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