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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晃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773、29865、30956、32495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卯○○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2頁),及附件附表之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5月31日10時23分許」。

㈡附表編號5、6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21日」。

㈢附表編號7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2年4月初」。

㈣附表編號9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2日10時50分許」。

㈤附表編號10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2日9時56分前

某時許」;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2日9時56分許」。㈥附表編號11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2年4月初」。

㈦附表編號12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2年5月間」。

㈧附表編號14、15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2年5月6日」。

㈨附表編號16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2年4月中旬」;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6日14時59分許」。

㈩附表編號17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2年4月18日」;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6日10時48分許」。

附表編號18、19之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2年4月底」。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身分不詳詐騙份子,當可使該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轉為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雖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14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2偵25773卷第69頁、金訴卷第5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違反職役職責、妨害性自主、傷害、妨害自由、竊盜、肇事逃逸、酒後駕車等犯罪紀錄,並於110年10月21日徒刑假釋期滿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本案二帳戶販賣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及洗錢之用,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2偵25773卷第69頁、金訴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姓名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865號112年度偵字第309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95號被 告 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30日9時55分期間內時,在臺南市六甲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邱達保、丁○○、寅○○、乙○○、丙○○、壬○○、辛○○、甲○○、戊○○、子○○、庚○○、己○○、辰○○、癸○○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帳戶。

二、案經邱達保、丁○○、寅○○、乙○○、丙○○、戊○○、子○○、己○○、辰○○、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達保、丁○○、寅○○、乙○○、丙○○、戊○○、子○○、己○○、辰○○、癸○○、被害人壬○○、辛○○、甲○○、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⑴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表: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匯款憑證 1 告訴人邱達保 112年3月2日某時 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54分許 216000 第一銀行帳戶 2 告訴人丁○○ 112年2月27日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20分許 100000 土地銀行帳戶 3 112年5月30日13時22分許 100000 土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寅○○ 112年4月10日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56分許 180000 土地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5 告訴人乙○○ 112年5月30日9時55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55分許 100000 土地銀行帳戶 6 112年5月30日9時56分許 100000 土地銀行帳戶 7 告訴人丙○○ 112年5月30日10時4分前某時 透過YOUTUBE、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4分許 100000 土地銀行帳戶 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8 被害人壬○○ 112年6月2日9時7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7分許 5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9 112年6月2日10時44分許 5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10 被害人辛○○ 112年6月2日9時49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49分許 55000 第一銀行帳戶 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1 被害人甲○○ 112年6月2日10時28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28分許 150000 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12 告訴人戊○○ 112年6月5日10時36分前某時 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6月5日10時36分許 4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子○○ 112年6月5日10時57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6月5日10時57分許 2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14 被害人庚○○ 112年6月5日11時28分前某時 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28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戶 15 112年6月5日11時28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己○○ 112年6月6日9時15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6月6日9時15分許 5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17 告訴人辰○○ 112年6月6日10時4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6月6日10時4分許 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18 告訴人癸○○ 112年6月7日9時24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6月7日9時24分許 150000 第一銀行帳戶 19 112年6月7日9時32分許 150000 第一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