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乙○○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劉」、LINE暱稱「龍奕」之人使用(卷內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有未成年之成員參與)。嗣告訴人甲○○受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造成金流斷點,揆櫫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甲○○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2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並曾從事美髮
業工作,非無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被告因事業受疫情影響,一時缺錢急用,而未加謹慎思考臉書上不熟識之人所提供之貸款資訊是否為合法管道,即隨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本案總計有1位被害人受騙、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經歷、從事美容美髮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稱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6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其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利用其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劉」、LINE暱稱「龍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少年董賽事分析」招攬甲○○加入,並陸續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其下注運動賽事,獲利將於抽成後匯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20日18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所指犯行,辯稱:我在110年12月間,透過臉書認識小劉,我一開始是要向對方貸款,後來對方說我可以當「雲創數據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五個月後我就可以用公司的名義貸到200萬元,在200萬拿到之後過幾個月還可以貸到1,000萬元,且我擔任負責人期間如果公司有賺錢也會分我紅利,但她說因為我懷孕且我不會營運公司,會請前負責人幫我處理,但需要我去申辦五個帳戶給他們使用,我便依照對方指示申辦了國泰、第一、合庫、中信、第五個忘記了,總共五個帳戶給對方使用,對方說公司的錢進出要用的,還有要我去設定約轉帳戶和提高轉帳金額,我之所以相信對方所說的是因為對方有帶我去看過該公司的外觀,且有帶我去國稅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但我不曉得這個公司在營運甚麼,我也不知道對方為甚麼要讓我擔任負責人,我也不懂甚麼是當負責人,他就說我公司可以不用去,他可以幫我營運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龍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 ㈠被告與「龍奕」於110年12月20日起透過LINE聯繫,雙方並於110年12月20日約見面之事實。 ㈡「龍奕」曾於111年1月12日提及要帶被告前往國稅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貸款等事情之事實。 ㈢然此對話內容僅至111年2月24日止,並未見雙方有何討論擔任負責人、貸款、申辦帳戶等細節,亦未見對方提供有關被告所稱之「雲創數據有限公司」等相關資訊,以及被告後續有何追蹤公司營運進度及帳戶使用情形,本案自無從僅以被告確有協助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乙情,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說詞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而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045號函所附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㈠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所申設之事實。 ㈡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於偵查中自承:我是高職畢業,從事過美容美髮業,我有在臉書上看過人頭帳戶等語,堪認被告已有一定之學識、工作經驗,且對於台灣現今詐騙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並非全然無知,則其對於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不法使用,具有高度風險,應可預見。而被告雖辯稱:我覺得是公司要用的是合法的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道小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知道,他一開始就要我們稱呼他為小劉,前負責人我也不知道,但可以從網路上查到,可以查那家數據公司。」、「(問:你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出去?)我都是辦完當天就當面提供給小劉了,那五個帳戶不是同一天辦的,我都是隔一、兩個禮拜。」、「(問:為甚麼不一次辦好就好,要隔那麼多次?)因為銀行會問,會問說為甚麼短時間內辦那麼多家,小劉還有教我說要跟銀行說因為我們金流很高所以需要很多家銀行。」、「(問:你不覺得奇怪,這麼大金額在進出的公司,為甚麼要找你當負責人?)我也想不透,因為前負責人跟我說要退休了,但我也想不透的是那個負責人要退休了為甚麼還要幫我營運,那個負責人就說我懷孕且我也不會營運。」、「(問:你去辦約轉的時候,銀行行員有問你辦這個要做甚麼?)有,我跟銀行行員說我是做美髮批發器具跟產品的。」、「(問:但你說的小劉的公司營運內容,跟你跟行員講的不一致?)行員也有問我跟事務官你現在問的一樣的問題,但我現在也沒辦法解釋數據公司的意思,因為我也是照著小劉教我的講而已,小劉公司數據在做甚麼我沒參與過。」等語,堪認被告對於所謂之「雲創數據有限公司」並不瞭解,且其與「小劉」間毫無可信之基礎,然擔任公司負責人會有公司法、營業稅法上須負之義務,何況事涉被告自己之帳戶資料,被告理應確實查證對方所謂之「公司」究係如何營運?資金來源?員工背景?財務狀況?等等,被告卻忽視對方說詞中諸多顯不合常理之情事,貿然交付個人極為重要之帳戶資料,此節已顯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自你交付帳戶出去,你有無持續追蹤該公司的經營情形、帳戶使用情形?)他說我們不用瞭解,他說五個月後貸款就可以下來了,然後紅利要等公司有賺錢,因為他說他們是新公司也須要運轉。至於帳戶如何使用我沒辦法追蹤,因為帳密都在他們那一邊。」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係因欲獲取貸款款項、公司紅利,遂不顧其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騙、洗錢使用之風險,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權,其主觀上對其本案帳戶被供作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使用,存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