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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941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第17732號、第20195號、第23582號、第2358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卿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穎兒」之人,嗣因「穎兒」向被告聲稱不慎遺失林子卿彰化帳戶提款卡,被告因而重新申辦其彰化帳戶提款卡,並連同其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於112年4月7日,再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穎兒」,而容任「穎兒」以其前開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穎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子卿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旋遭同案被告謝朝原(另行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之證述、告訴(被害)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次匯款入帳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穎兒」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28日至花蓮之照片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彰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與「穎兒」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且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遭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帳戶,並遭人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要跟「穎兒」交往,「穎兒」說她父親生病,我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給「穎兒」,之後「穎兒」說她父親過世,她的帳戶遭警示,遺產無法匯入,所以要求我寄提款卡給她,我相信對方說詞,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十一第15至17頁、警卷八第3至6頁、警卷九第3至5頁、警卷七第3至6頁、偵卷十二第11至14頁、警卷六第3至7頁、偵卷八第13至14頁、偵卷六第111至115頁、警卷十第3至8頁、警卷十一第11至13頁、偵卷十四第13至15頁、偵卷十一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85至108頁、131至1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瑞生、郝先潔、林秉毅、楊宗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六第13至14頁、警卷七第51至52頁、警卷八第7至9頁、警卷九第6至8頁),且有其等提出對話紀錄(警卷六第19至33頁、警卷七第75至81頁、警卷八第13至21頁、警卷九第37至40頁)、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七第81至89頁,警卷八第13頁),及被告與「穎兒」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七第25至32頁、警卷九第16至35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警卷六第35至45頁、警卷七第41至48頁、警卷八第25至31頁,警卷九第1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究竟對於本案帳戶將被用來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否有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固非惟「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亦應包括在內,即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仍可推認屬「故意」犯罪,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並掩飾、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㈢、細譯被告提出其與「穎兒」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六第61至108頁,本院卷第335至444頁),其上有被告與「穎兒」互傳訊息、照片、語音通話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語音通話時間,及訊息已讀之時間顯示,且內容連續無中斷,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堪以信實。而詐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提供金融帳戶,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亦為本院刑事審判實務已知之事項。又觀該對話紀錄顯示「穎兒」自112年(下同)1月8日起即陸續傳送「我很珍惜你,我想找個一起互相鼓勵的人,一起有個照應,以後的路一起走」、「我們能試著在一起嗎?我對你感覺不錯,這兩年自己一個人我想有個家了,如果可以,我們就好好相處了解,希望能在一起有個家」、「我好想跟你在一起,因為我覺得你是真心的愛我,我也是想擁有一個愛我的老公,共度餘生」、「我們能遇見不容易,我希望我們好好珍惜」、「親愛的,我好想去找你!」、「我已經把你放心上了,才每天的想著你,我覺得你在我心裡是一個重要的人」等訊息予被告,言談間並刻意提及遭前夫背叛而離婚,自幼母親病逝,僅有老父相依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傳送個人身分證及自拍照片,藉以營造兩人為男女朋友交往之情境,且向被告表示個人帳戶遭前夫使用而警示,需帳戶收取將來父親遺產過戶變賣款項,雖被告就此提出疑慮,然「穎兒」隨即表示「我親戚他們我都信不過,因為我親戚以前都嫌棄我家裡窮,所以父親的遺產的錢我不想打入他們的帳戶,他們會拿走一點的」、「親愛的難道這點信任都沒有嗎?我的心已經有你,我做人做事從來不會欺騙,做人要對得起自己的良心,這是我做人的原則」、「我要用的是提款卡四張 因為怕限額」、「因為把我欠你的錢還清我才心安,因為我也欠了一點,現在就是等還清卡債,然後過戶賣掉,就可以還清所有的錢」(本院卷第389至395頁),復在被告質疑提款卡收件人何以非其本人時,「穎兒」又誆稱「這是我一個對我很好的叔叔,從小看到我大的,因為我也要他帶我去處理事情,有些問題我不懂都是請教他的」、「你郵寄到了,他幫我拿就會送過給我的,請你放心!」等語(本院卷第398頁),足認被告與「穎兒」雖非真實世界認識之朋友,彼此未曾謀面,然「穎兒」主動提及與被告交往並共度餘生之意願,被告因此誤信「穎兒」係屬親近、可信賴之人,2人對話過程中,「穎兒」不斷以話術博取被告信任,並以提供帳戶提款卡係為供父親遺產過戶變賣款項得以匯入為由,使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確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況依2人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本院卷第335至444頁、警卷七第30至31頁)顯示,被告在寄出本案提款卡前,「穎兒」即曾於1月11日向被告表示父親腦溢血入院、需安排手術,1月12日表示父親開顱手術失敗、頓失親人、要準備後事等情,後續則以喪葬費缺款5萬元為由哀求被告借款支應,並稱個人銀行帳戶遭前夫賭博凍結,無法使用,故提供親戚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乃於1月18日匯款5萬元至「穎兒」提供之「張禧璁郵局帳戶」(本院卷第338至346頁);「穎兒」再次向被告表達感謝、願共度餘生之意,並提及父親留下房子、車子等遺產待處理,於1月22日再以購買父親靈骨塔為由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且誆稱長輩須等父親後事辦理妥當始同意遺產過戶,甚至要求被告向銀行申貸或車貸,被告聽信說詞而向銀行信用貸款,並陸續於3月9日匯款2萬1,000元、3月10日匯款18萬元至「穎兒」提供之「張禧璁郵局帳戶」(本院卷第347至388頁);嗣「穎兒」又以父親積欠卡債須償還始能辦理遺產過戶等情向被告借款,且在被告想辦法車貸籌款期間,又向其表示需帳戶收取將來房子過戶變賣款項,要求被告將提款卡拍照並郵寄提款卡供其使用,被告一時失慮,誤信「穎兒」所言,將本案提款卡寄出供「穎兒」使用,且被告在3月19日寄出玉山及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傳送個人身分證照片告知密碼後(該次寄送因被告輸錯交貨便代碼以致退回寄件人),「穎兒」又表示急需籌款,被告不疑有他,再度於3月21日匯款3萬5,000元至「張禧璁之郵局帳戶」(本院卷第401至404頁),並再依「穎兒」要求於3月22日寄出彰銀提款卡(本院卷第405至407頁),及於4月7日將補辦之彰銀提款卡及退回之玉山、合庫銀行提款卡一併寄出,期間「穎兒」更向被告表示核算向其借款金額及利息共計可還被告35萬元,待提款卡寄出辦妥遺產過戶即可償還被告等情(本院卷第410至422頁),用以取信被告。由此可見,被告確實因信任「穎兒」須辦理父親後事之說詞而陸續向朋友借款或向銀行信用貸款而遭騙匯款總計28萬6,000元予「穎兒」,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中,行為人或明知徵求帳戶之人為詐騙集團,或對徵求帳戶之人全無了解,但為牟取自身利益,毫不在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在被告對「穎兒」有高度信任感之前提下,誤信對方為與自己有情感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人,認其寄出提款卡之目的僅係供「穎兒」匯入遺產變賣款項及用以償還向被告之借款,而未預見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實非無可能。

㈤、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曾依「穎兒」提供之身分證地址前去花蓮欲與「穎兒」見面,發覺並無此人,認被告已可預見「穎兒」係不法份子。然被告供稱:當時228連假我去花蓮吉安鄉找對方,但鄰居說無此人,我當時有疑惑,我打電話問對方,對方說她有事情離開家裡了,我就相信對方說詞等語(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搭車抵達花蓮之時間為2月25日11時54分許,有其提供之車票可參(偵卷六第117頁),以此核諸被告與「穎兒」於2月25日之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有於2月25日12時至13時許與「穎兒」互傳訊息問安,被告並於同日14時11分許與「穎兒」語音通話達5分18秒,「穎兒」於通話結束後傳訊表示「路上要注意安全 親愛的」等語(本院卷第368頁),即不能排除被告前揭說詞之可能性。且被告於當日後之3月9日、10日、21日仍多次應「穎兒」要求借款匯予「穎兒」,已如前述,則倘被告當時已可預見「穎兒」係虛擬不存在之人,又豈會持續聽信「穎兒」說詞而陸續舉債匯款予該人?是公訴人僅以被告當日前往花蓮未遇「穎兒」,忽視被告向「穎兒」求證並持續遭「穎兒」以話術搪塞及仍依該人要求多次匯款之事實,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當有警覺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尚嫌率斷。

㈥、考諸以上,依被告所提與「穎兒」之對話訊息,實不能排除其係相信「穎兒」係屬親近、可信賴之人而逐步陷入詐欺集團圈套,且被告於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前後,即有因聽信「穎兒」之說詞而匯款之情形,亦同樣受有高達28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則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穎兒」之人並告知密碼,然其確有可能誤信寄交提款卡予「穎兒」之目的僅用於遺產變賣款項之匯入,對於提供本件帳戶會被使用於詐欺、洗錢犯罪,確實可能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不能單以被告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可能性,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判決無罪,以免冤抑。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089號、第26237號、第27658號、第29304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郭瑞生 (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4時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稱欲出售APPLE IPAD AIR5,經郭瑞生瀏覽後陷於錯誤,為購買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10分許 1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宗穎 (提告) 於112年3月5日19時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係向楊宗穎佯稱:可在其介紹之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宗穎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3日14時13分 50,000元 同上 112年3月23日14時14分 50,000元 3 郝先潔(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16時3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文章佯欲出租房屋,先給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郝先潔瀏覽後陷於錯誤,為租屋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25分 12,000元 4 林秉毅(提告) 於112年4月2日16時2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稱欲出售USDT泰達幣云云,致林秉毅瀏覽後陷於錯誤,為購買泰達幣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10時37分 2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