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定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08號、112年度偵字第2732號、112年度偵字第4672號、112年度偵字第7488號、112年度偵字第24990號、112年度偵字第266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定詮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四百元沒收。
事 實
一、吳定詮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與洪博洧(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吳定詮於民國111年6月9日20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定詮企業社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洪博洧,雙方並約定吳定詮可從指示提領金額中獲取0.8%作為報酬,其後洪博洧即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㈠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暱稱「Wai Chone」透
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楊素合,佯稱:有貨物要進臺灣,請求幫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1日9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款項匯入後,洪博洧旋即指示吳定詮於111年6月21日12時2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提領10萬元,並全數交予洪博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洪博洧並於收款當下交付1000元報酬予吳定詮。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Chieh Lee(李約翰)」之不詳人士
於111年5月22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邱美華後,即向邱美華謊稱:因開採石油所用鑽井設備損壞需借款維修云云,致邱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10時38分許、13時40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126萬元至本件帳戶後,吳定詮旋於同日14時42分許,前去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自本件帳戶臨櫃提領包含邱美華上開所匯詐欺贓款共155萬元,並當場全數轉交予洪博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並收取0.8%報酬。
二、案經楊素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邱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定詮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定詮否認犯行,並辯稱:我跟被告洪博洧小時候認識,我不知道他在做虛擬貨幣,他說他個人帳戶用來做虛擬貨幣銀行會找麻煩,我才借他帳戶,沒想到他是做詐騙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吳定詮本件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事實㈠、㈡所載之時間,以如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素合及邱美華,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事實欄㈠、㈡所載之金額至被告吳定詮本件帳戶內,並由被告吳定詮依洪博洧之指示遭提領一空,全數繳交給洪博洧等情,業據告訴人楊素合及邱美華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洪博洧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洪博洧另案扣案手機採證資料列印畫面、被告吳定詮提出之與被告洪博洧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楊素合提出之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被告吳定詮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明細、告訴人邱美華報案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楊素合及邱美華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在告訴人匯款被告吳定詮即依洪博洧之指示提領一空,並全數繳交給洪博洧,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吳定詮前供稱是因為共同被告洪博洧跟他說,洪博洧的
帳戶因為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被銀行強制銷戶,所以才要向被告吳定詮借用帳戶云云。然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是否會因為客戶將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而結清帳戶並銷戶,經該行函覆結果:洪員於111年03月04日來行辦理大額提款時,本行行員依據前揭注意事項範本,於盡職審查過程中,因獲悉洪員有經營「臺灣比特幣專賣店」(按:該專賣店連絡電話即為客戶於本行基本資料鍵檔之行動電話),為釐清洪員之資金來源及去向合理性,故請洪員進一步提出合理說明及資訊,無奈洪員不願提供確切內容說明,並表達不滿本行行員過度探詢致造成其不便,因而於111年03月04日來行就其帳戶辦理結清銷戶,並非鈞院來函轉述洪員所稱由銀行端主動結清其帳戶及銷戶之謂,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008479號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並無共同被告洪博洧所稱,因其帳戶做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支用而被銀行強制銷戶,因而向被告借用帳戶之情形。
㈢又被告吳定詮供稱與共同被告洪博洧是小時候朋友,認識10
、20年,跟洪博洧將近10年沒聯絡,近五年才知道洪博洧有投資虛擬貨幣,才又聯絡上等語。是以,依被告吳定詮之供述,他雖然與同案被告洪博洧是小時候朋友,但有10年未聯絡,是後來知道洪博洧有投資虛擬貨幣才又連絡上。由此可知,被告吳定詮與洪博洧之間,並沒有深厚誠摯的信賴基礎。依被告吳定詮警詢之供述:「被害人楊素合轉帳10萬元款項其實是我幫我朋友洪博洧代收的款項,當天我也全數轉交給他了」、「洪博洧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的生意,他當初請我幫忙用公司帳戶代收款項是因為他稱他客戶比較多,他平常都是在臺南一帶面交虛擬貨幣客戶當面交現金,他再把虛擬貨幣現場轉給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但有些客戶住比較遠,他不方便面交,只好用轉帳的方式,但他跟我說有些客戶金額會比較龐大,需要公司帳戶會比較方便,他才找我幫忙跟我借公司帳戶代收款項」、「在111年6月21日洪博洧用通訊軟體LINE傳了一張楊素和的匯款單給我,問我有沒有收到這筆款項,他再請我幫他把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被害人楊素合轉帳之前洪博洧並沒有事先告知當日會有款項入帳,因為我在111年6月13日開始就有協助提供我的定詮企業社所屬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予洪博洧代收幾筆款項,所以他傳給我楊素合的匯款單時,我理所當然認為那是跟他買虛據貨幣的客戶,只有做對帳的動作,沒有多問」、「我幫洪博洧收款我記得我拿了新臺幣1000元現金」等語。然依被告吳定詮所述,共同被告洪博洧向他借用帳戶的理由:「有些客戶金額會比較龐大,需要公司帳戶會比較方便」云云,並不真實,縱使所謂的客戶匯款金額較大,也沒有所謂「需要公司帳戶會比較方便」的情形,需要公司帳戶會比較方便」的情形。而被告吳定詮所稱共同被告洪博洧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被告吳定詮並沒有任何提供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所謂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料亦無法提供,參以,被告吳定詮與共同被告洪博洧前有10年未曾聯絡,彼此之間並無深厚之信賴基礎,且被告吳定詮所辯提供帳戶是供洪博洧代收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款項,無法證實,難認被告吳定詮辯詞為真實。
㈣的查,被告吳定詮將金融帳戶出借給共同被告洪博洧使用,
並收取每筆匯款1,000元或0.8%之對價,可見被告吳定詮是為了收取對價才將帳戶出借給共同被告洪博洧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吳定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交予共同被告洪博洧時,應已預見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告貪圖每次匯款可以獲取1,000元或0.8%之對價,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件帳戶,容任洪博洧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並依洪博洧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交付給洪博洧,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定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定詮與洪博洧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定詮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吳定詮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定詮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不外係以詐騙集團是以暱稱「Chieh Lee(李約翰)」之不詳人士於111年5月22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邱美華,即向邱美華謊稱:因開採石油所用鑽井設備損壞需借款維修云云,致邱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10時38分許、13時40分許,陸續匯款14萬元、126萬元至本件帳戶,合計已達3人以上,從而認定被告吳定詮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供稱其所接觸到的只有洪博洧一人,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Chieh Lee(李約翰)」,被告吳定詮事前均不知情,又此暱稱「Chieh Lee(李約翰)」,是否為洪博洧所扮演,無從肯認。另依被告吳定詮所提出與共同被告洪博洧之對話紀錄,只有其二人討論有關告訴人的匯款以及領款,並無暱稱「Chieh Lee(李約翰)」之人或是談論詐騙告訴人邱美華之過程,被告吳定詮純粹是依共同被告洪博洧之指示提領款,難認被告吳定詮主觀上知悉除被告吳定詮與洪博洧外,尚有其他第三人。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以及檢察官之舉證,均無法證明除了洪博洧之外,被告吳定詮知悉尚有其他參與詐騙告訴人邱美華之人,從而可以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是以,既無證據可證除了被告與洪博洧以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故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告訴人邱美華遭人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入被告吳定詮交付之金融帳戶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的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
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依指示領款項,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隔熱紙,跟弟弟一起開業,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跟媽媽、老婆、小孩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已交付予洪博洧,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領10萬元那一次獲得1千元之報酬,其餘155萬元可獲得提領金額0.8%作為報酬,被告吳定詮可獲得1000元加12,400元,合計13,4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