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濬騰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余承翰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被 告 范莉婷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被 告 吳雅萍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1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濬騰、余承翰、范莉婷、吳雅萍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意旨以:被告楊濬騰、余承翰與范莉婷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楊濬騰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0號青易數位有限公司(下

稱青易公司)負責人,並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至107年年底某月間,設立榮耀娛樂城遊戲理財平台(下稱娛樂城理財平台或榮耀娛樂城),以招攬投資人加入會員購買遊戲點數,藉由販售點數給後續投資人以換取現金,平台亦透過臉書粉絲團及LINE群組,及舉辦活動鼓勵會員投資人成立投資群組、招攬下線,建立金字塔型之階級制度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余承翰、范莉婷於106年間經招攬先後加入娛樂城理財平台後,為晉升會員階級,負責招攬、收取資金。

㈡娛樂城理財平台內設有百家樂等娛樂博奕遊戲及虛擬貨幣之

投資,玩家可透過購買平台發售之點數註冊成為會員,點數以每單位200點(1點即人民幣1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以1比

4.5匯率計算)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販售(俗稱購買1顆球、1單),並區分動靜態投資會員。其投資方案為:

⒈静態投資會員:會員可購買3顆球共計2,700元成為VIP會員,平台每日自動派發點數,投資1顆球即每日派發8點,投資3顆球2,700元即可每日派發24點,每308點可兌換900元,月報酬率約13%。

⒉動態投資會員:會員可介紹他人購買點數加入娛樂城理財平台,依序晉升為VIP會員、菁英會員、一星會員到五星會員、白銀大使、黄金大使、白金大使、鑽石大使及總裁大使等階級,平台會依照會員階級每日自動派發不同點數。

㈢余承翰、范莉婷於加入娛樂城理財平台成為會員後,即共同

透過LINE成立「榮耀金雁團隊」、「金雁承翰團隊」、「金雁飯粒團隊」等群組,在群組內宣稱娛樂城理財平台係以每人繳交2,725元(含2,700元儲值金及25元手續費)方式購買點數,稱投資多媒體客製化等業務,區分靜態及動態投資方式,強調「當放銀行定存概念就好」、「純靜態方式1個月最少固定13%回饋(即投資2,700元每月可領351元)、「動態方式推廣2個人固定月領1,500元以上、推廣5個人固定月領2,700元以上、推廣8個人固定月領4,000元以上」,每月派發點數紅利,每308點可兑換900元等方式,分享娛城理財平台相關訊息;以此方式誘使投資人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以領取更高額之獎金報酬及點數,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渠等即以上開手法,使如附表二所示翁俊傑等不特定人誤信娛樂城理財平台之投資方案獲利甚豐,因而加入娛樂城理財平台會員,並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又余承翰、范莉婷等人總計非法吸金共2,424萬9,468元,由投資人先後匯入由余承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承翰A帳戶)、余承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承翰B帳戶)、范莉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莉婷C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莉婷D帳戶)。

故核被告楊濬騰、余承翰與范莉婷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貳、追加起訴意旨(被告吳雅萍)以:余承翰於106年間經招攬加入娛樂城理財平台,並招攬吳雅萍加入,吳雅萍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吳雅萍於楊濬騰設立之「榮耀娛樂城」及「榮耀新未來」平臺擔任講師,106年間透過網路招攬不特定人付費加入「榮耀娛樂城」會員,稱會員投入每單位2,700元即可開通帳戶獲取點數,後續可將點數賣給新進會員換取現金,9個月後領回本金,或購買「榮耀娛樂城」平臺發售之「璽幣」,在虛擬貨幣市場交易;107年間透過舉辦說明會及網路,招攬「榮耀新未來」投資人,聲稱投資人投資一單位為3,400元,投資款可轉為點數,在合作商家消費,點數後續增值可換成現金賺取價差、一年後可拿回本金等語吸引投資,並提供渠本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投資款,致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蘇信名、鄭秀華、鄭秀梅、譚凱筠及康何謙等人認獲利可期,而將投資款匯款至吳雅萍上開帳戶。

參、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肆、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法等罪嫌,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楊濬騰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平台主要目的在於玩遊戲、辦活動集結人脈,並非在違法吸收資金。同案被告余承翰、范莉婷之Line群組記事本資料,均非他所製作說明,亦非他要求余承翰、范莉婷為之。Line群組記事本之內容以及所謂「13%回饋」均係被告余承翰、范莉婷自行張貼宣傳,被告楊濬騰從未以13%回饋為由進行宣傳,甚至會在發現有人誤以13%回饋為宣傳後,進行公告並要求其等修正,可見系爭平台自始都不是在宣傳投資。另會員支付之費用均係用於平台營運與回饋會員等,且設立系爭平台只是被告楊濬騰整體計畫的第一步驟,並非是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為營運模式,自與所謂多層次傳銷無涉等語。被告余承翰、范莉婷、吳雅萍雖坦承犯行,惟查:

楊濬騰係青易公司負責人,並自106年5月間起至107年年底某

月間,設立娛樂城理財平台,以招攬投資人加入會員購買遊戲點數。娛樂城理財平台內設有百家樂等娛樂博奕遊戲及虛擬貨幣之投資,玩家可透過購買平台發售之點數註冊成為會員,又余承翰、范莉婷等人總計取得款項共2,424萬9,468元,由投資人先後匯入由余承翰所申設之A、B帳戶、范莉婷所申設之C、D帳戶。余承翰、范莉婷共同透過LINE成立「榮耀金雁團隊」、「金雁承翰團隊」、「金雁飯粒團隊」等群組,在群組內宣稱娛樂城理財平台係以每人繳交2,725元(含2,700元儲值金及25元手續費)方式購買點數,稱投資多媒體客製化等業務,區分靜態及動態投資方式,強調「當放銀行定存概念就好」、「純靜態方式1個月最少固定13%回饋(即投資2,700元每月可領351元)、「動態方式推廣2個人固定月領1,500元以上、推廣5個人固定月領2,700元以上、推廣8個人固定月領4,000元以上」,每月派發點數紅利,每308點可兑換900元等方式,分享娛城理財平台相關訊息;渠等即以上開手法,使如附表二所示翁俊傑等不特定人加入娛樂城理財平台會員,並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客觀事實,為楊濬騰、余承翰、范莉婷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應無疑義。

吳雅萍在楊濬騰設立之「榮耀娛樂城」及「榮耀新未來」平

臺擔任講師,106年間透過網路招攬不特定人付費加入「榮耀娛樂城」會員,稱會員投入每單位2,700元即可開通帳戶獲取點數,後續可將點數賣給新進會員換取現金,9個月後領回本金,或購買「榮耀娛樂城」平臺發售之「璽幣」,在虛擬貨幣市場交易;107年間透過舉辦說明會及網路,招攬「榮耀新未來」投資人,聲稱投資人投資一單位為3,400元,投資款可轉為點數,在合作商家消費,點數後續增值可換成現金賺取價差、一年後可拿回本金等語吸引投資,並提供吳雅萍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取投資款,致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蘇信名、鄭秀華、鄭秀梅、譚凱筠及康何謙等人認獲利可期,而將投資款匯款至吳雅萍上開帳戶,亦為吳雅萍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證據在卷可證。

被告四人對上開事實雖均不爭執,惟該事實所載榮耀娛樂城

及榮耀新未來相關內容,實際運作模式是否符合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或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仍應檢視辨明是否該當要件。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另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①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②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是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需以: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經查:

⒈被告楊濬騰雖在偵查中供稱:「上開平台會員註冊是免費的

,要參加平台的話必須要購買點數,點數是每單位200點新台幣900元,因為會員要成為代理商有分級別,級別因業績來決定,參加的人付費2,700元有3顆球(俗稱經營權),可以達到基本的業績獲取比較多的會員點數。平台間新進會員購買舊會員釋出點數有兩種方式,一個是跟會員購買,另一種是跟平台購買,但是要沒有會員在賣的時候平台才開放,基本一個單位是200點900元,只要900元就可以玩,該人可取得玩家也就是代理的資格。但是會員本身要有308點才能去賣一個200點。平台階級包含VIP會員(3顆球)、菁英會員、一星會員到五星會員、白銀、黄金、白金、鑽石及總裁會員等階級,一個會員如果有分享給3個新加入的直屬用戶,並累積球數達20球(也就是經營權單位)就會晉升到一個階級。每天平台會主動發放給會員一個投資單位,也就是以900元購買8點,投資2,700元成為代理商的會員每天可以獲得24點,階級越高平台產生的代理商點數也會越多。依娛樂城理財平台系統設計核算方式是每日固定派發最少24點給投資人(即投資2,700元成為VIP會員),30日即可獲取720點,若投資人藉由平台販售點數以換現金,每308點可兌換900元,但需扣除600點(俗稱「重點數」),因此若投資人每月(30日)將720點兌換,則可兌換約351元,即每月可獲取投資本金2,700元的13%獲利」(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內容)。上開模式核與被告余承翰及范莉婷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同,則本案榮耀娛樂城運作模式為:

①會員支出2700元購買點數(3顆球)後即取得會員資格。

②支付2700元之會員每日平台會提供24點點數,30日即可累積720點點數。

③一般會員有3顆球,如分享3個會員及累積球數達20顆球,

就會晉升階級,依此有菁英會員、一星會員到五星會員、白銀、黄金、白金、鑽石及總裁會員等階級。

④新加入會員要和舊會員購買點數,要買600點(付出2700元)

始取得資格,但舊會員要扣除600點後,餘額有達到308點才能出售200點,換言之要具備1524點才可以讓一個會員加入。

⒉公訴意旨雖認投資3顆球2,700元即可每日派發24點,每308點

可兌換900元,月報酬率約13%,主張此屬「不特定人加入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依被告余承翰在偵查中所稱:「資深會員則視底下有多少下線給予比例的點數,下線人數越多點數就給的越多,點數可以轉為遊戲點數,會員可以利用此點數來玩青易公司所制的遊戲,但遊戲所賺得點數無法轉換成新臺幣。會員點數有3項用途,分別是兌換榮耀娛樂城所創的遊戲幣、轉賣給其他欲新進的會員及參加公司每個月不定舉辦的活動,其中遊戲幣是鎖死在個人帳戶中,無法轉回會員點數,也無法在會員中進行交易。參加公司不定期活勤,是用公司給的會員點數折抵。會員可以透過匯款方式加入會員購買點數,也可以透過我來加入會員,只要把錢交給我,我再轉匯給青易公司,所有的會員都可以向其他會員購買公司發交的點數,所以會員間會互相購買,並不特定會將錢匯給公司」等語(他卷第206至207頁),此方式和被告楊濬騰、范莉婷及吳雅萍所述相符,且卷內亦有余承翰提出榮耀娛樂城或青易公司舉辦活動之資料,內容有載「新手200元及註冊100點、報名未到者,列入名單扣500點」可資佐證(本院卷第95至109頁)。是加入會員後所取得之點數用途在於兌換遊戲幣、轉賣給其他欲新進之會員及用點數扣抵參與公司舉辦之活動,並非定能取得現金。

⒊公訴意旨所提及之證據清單編號4證人翁俊傑證述亦記載「透由朋友於106年10月認識娛樂城理財平台,加入會員並投資2,700元,每個月可獲8個點數,該等點數可銷售予其他會員,每點以人民幣為基準計算可以兌換新台幣3元,換算年利率為11%,若為VIP會員,每月有22點,菁英會員每月有48點,一星會員每月有80點;投資8,100元成為VIP會員,每月可獲得22點,這些點數可以賣給新加入的會員,每點換算為3元,每月可獲利66元,年利率約為10%,沒有推薦獎金,但如果只投資2,700元,另外再找2人各投資2,700元,也可以升級成VIP會員,每月獲得22點,類似推薦獎金的意思」、編號6證人林義峰證述記載「帳戶累積到累積308點可以兌換新台幣900元,平台會將款項匯入我留在網站的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中,證人林義峰有領取獲利3次,每次大約900元左右,一共領了2,700元」、編號8證人劉佑麟部分記載「每天可獲得24點點數,扣除600點作為沖銷使用,餘下的點數只要累積308點即可提出申請出售,如果有人購買點數才可以獲取900元現金,因此只要6個月就可以回本,但證人劉佑麟從未兌換成功」等情,綜合證人所證內容,可知以2700元加入會員後,可自平台獲得固定點數,但點數係賣給新加入會員,累積308點可提出申請出售,如果有人購買點數才可以獲取900元。從而,支付2700元加入之會員,雖然可以靜態或動態(再找新會員並出售自己點數)來累積點數,然帳戶所擁有點數並不當然會轉換成現金,需待有新會員有意購買才會變成現金,而新加入之會員所購得之點數,並不當然特定是誰的點數,需掛賣者及收購者雙方合意撮合後才會實現,此觀證人劉佑麟即從未兌換成功即明。換言之,點數用途不一定是換成現金,兌現與否取決於有無掛賣,是否有人購買,如願換得現金或期間均非固定,被告等人無從以此不穩定模式和會員「約定」一定期間支付一定紅利,此與一般非法吸金行為人,實際和投資人約定固定期間及比例獲得紅利,嗣後投資之初投資者確實有依約收受紅利,有所區別。

⒋另公訴意旨以「純靜態方式1個月最少固定13%回饋(即投資2,

700元每月可領351元)、「動態方式推廣2個人固定月領1,500元以上、推廣5個人固定月領2,700元以上、推廣8個人固定月領4,000元以上」、「投資3顆球2,700元即可每日派發24點,每308點可兌換900元,月報酬率約13%。」認定被告等參與之榮耀娛樂城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惟被告余承翰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在群組中類似之貼文是廣告,僅是回饋點數,僅是吸引會員參加之話術(追加卷第106至107頁)。本案會員支付2700元加入獲得點數後,該點數可否定能兌現或兌換之期間均不固定,業如前述。是無證據可以支持,該群組內貼文所提及固定月領乙節與實際發生之情況相符。又參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記載翁俊傑之證詞「每點換算為3元,每月可獲利66元,年利率約為10%」、證人虞善蓉之證詞「被告范莉婷亦告知投資每單位新台幣2,725元後,保證每77天會員可獲得900元」、證人高廷生部分記載「投資群組記事本有標明投資2725元平均每個月可領351元」、證人劉佑麟部分記載「如果有人購買點數才可以獲取900元現金,因此只要6個月就可以回本」、證人宋懿庭部分記載「費用為2,725元,每個月至少會有13%的獲利」、證人蘇信名證稱「9個月後就能拿回本金加利息」,是依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列之證述就已經出現各證人理解獲利方式不一,益證榮耀娛樂城模式並未和投資者約定明確保本金和保利之條款,不能徒以群組貼文內誇大吸引人加入之說詞,不顧實際運作狀況,認定已符合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乙事。

⒌又每人加入會員終生支付一次性2700元,如要私下增加,需

要自行找人頭會員(追加卷第105頁),倘本案符合非法吸金,大可鼓勵投資人追高投資金額,累積增加紅利或高額利息,實不需每個人僅限支付2700元。又倘一個人以靜態會員加入,加計要先扣除之600點外,總點數需累積到1524點始能出售600點,也才能順利將本金取回,惟此時點數歸零,如再獲得點數需再付錢和其他會員購買,或邀請別人加會員以增加平台派發點數(惟此時自己可能已無點數可出售,而是由其他會員掛售部分購入)或靜靜等待平台固定派發累積,如此來回交易或累積點數換現,期間可換得之比例、時間,是否划算而能屬於「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並無足夠資訊可供計算。復參酌證人高廷生於警詢中證稱:「點數累積到一定數額,就可以兌換成現金,但我都沒有兌換成現金,平台就倒了」等語(他卷第504頁)、證人蔡莉屏於警詢中證稱「我匯款後就沒有再關心這件事,也不清楚自己是不是有領取獲利,也不知道榮耀娛樂城投資平台如何給付獲利。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打開自己的點數錢包,不清楚自己有多少點數」(他卷第528頁)。證人虞善蓉於警詢中證稱「透過領導掛賣點數,待點數賣出後,款項會匯到會員指定的帳戶,范莉婷有告訴我點數一定可以賣出,但我加入會員迄今沒賣過點數,所以也不知道如何操作」等語(他卷第31頁),各證人之證述內容並無法查得實際獲得之點數、期間及兌換之金額、是否有獲利,如證人花費較長時間以兌換點數,則換算下來之現金與本金比例自會較低,換言之,公訴意旨雖提出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證據,然從證詞內容中尚無法得出一個可計算之客觀固定基礎及獲利數額,不足以判斷與本金有無顯不相當之處。

⒍證人高廷生(即起訴書證據清單9)之證述記載「沒有特別約

定返還本金」,此與被告余承翰偵查中所述:「沒有約定返還本金」等語一致(他卷第208頁),則是否符合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不無疑問。又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係指行為人向投資者許諾,由吸收資金之主體即行為人提供之高額報酬。卷內被告范莉婷、余承翰雖成立LINE群組「金雁承翰團隊2」、「榮耀金雁團隊」、「金雁飯粒團隊2」並在這三個群組內發文,發文內容雖提及「當放銀行定存概念就好」、「純靜態方式1個月最少固定13%回饋(即投資2,700元每月可領351元)」、「動態方式推廣2個人固定月領1,500元以上、推廣5個人固定月領2,700元以上、推廣8個人固定月領4,000元以上」及星級制度等內容(他卷第359至365頁),惟被告余承翰在偵查中供稱「沒有保證獲利」、「被公司知道有人在用13%推廣拉下線,楊濬騰就在公司群組中說不能用13%,我們立即撤下,並立即宣導不能用13%拉下線」等語(他卷第210頁)。是以,上開在群組內張貼之文章,究竟是吸引、引誘要約他人加入會員之說詞(加入平台可能會獲得之利益),還是等同於約定必然會支付一定報酬、紅利等,關乎違反銀行法要件該當與否,仍需仔細辨明。證人劉佑麟(他卷第478頁)、虞善蓉均證稱須將點數販售才可以獲利等語(調查卷第7頁),而群組內貼文亦表示「掛賣操作步驟:可自己掛賣但自己承擔風險 自己掛賣後 請不要回頭再請團隊掛賣 點數賣掉教學 308等於900 要賣時請切記要預留重消600 重消點數都是以30天計算」(他卷第488頁),可知加入的會員都知道點數要換成現金需在平台上掛賣或請被告等出售,待有人加入並購買才會兌現,兌現與否及時間均取決不確定因素。而點數兌現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每個會員間,平台或被告係代收代付款項,並非是支付價金之人,實際運作模式和一般違法吸金案件,約定投資人支付相當於存款之本金後,由吸金者直接自所獲得其他投資者款項,直接定期配置高額利息或紅利不同。而本件投資人支付一定款項,不能夠按固定時間、固定金額自被告等處獲取利息,如未出售點數或無其他會員購買,點數則無從兌現,無從取回本金,遑論取得額外利益。上開掛賣運作模式為被告等張貼在群組內,加入之會員均理解,則前揭「固定月領…」應屬吸引加入會員之話術,難認符合與不特定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榮耀新未來部分(被告吳雅萍)㈠追加起訴意旨就榮耀新未來認違反銀行法之內容為:「購買

榮耀娛樂城平臺發售之『璽幣』,在虛擬貨幣市場交易;107年間透過舉辦說明會及網路,招攬『榮耀新未來』投資人,聲稱投資人投資一單位為3,400元,投資款可轉為點數,在合作商家消費,點數後續增值可換成現金賺取價差,一年後可拿回本金等語吸引投資,吳雅萍並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收取投資款,致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蘇信名、鄭秀華、鄭秀梅、譚凱筠及康何謙等人認獲利可期,而將投資款匯款至吳雅萍上開帳戶。

㈡吳雅萍臉書貼文雖有相關說明會資訊及照片,貼文亦載有「

隨便分紅一次都150萬」、「底薪6至12萬」等內容(追加偵卷第131、259、261至267頁)。然證人余承翰證稱:「新未來算是娛樂城的第二階段,娛樂城的人可以直接轉移到新未來做投資,新未來對我來講是投資這間公司,娛樂城是參加這間公司所有的活動。新未來的部分,是公司有賺到錢會發放給所有會員。賺到錢是指公司的營運。他們有實體店面和所有人的投資。新未來有實體店面。新未來是你要投多少錢都可以,然後公司只要有賺錢的話會再把錢給你,所以我覺得這算投資」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2、392頁)。證人吳雅萍證稱:「榮耀新未來的點數可以直接給公司,只是一開始大家都購入比較多,比較少出售點數。一開始大家都比較想先進場投資,因為它比較像是投資的型態,所以一開始大家都會比較想要進場,就不會想要把點數賣給公司。我擔任講師,制度方面不會在說明會說,我們講師主要是講公司的規劃和願景,還有一些活動宣傳。公司未來可能想要朝哪方面運作或他們有簽一些特約商店,加入會員你不只可以在這邊賺錢,你也可以利用會員的身分去合作商店可以有折扣。我有看到特約商店的資料,也親身經驗去這些特約商店並享有折扣,投資之後公司如果沒有拉人,公司沒有每月固定分紅」等語(本院卷第402至405頁)。依此2位證人所證,榮耀新未來是加入並以投資款名義支付款項後,待公司營運有收入會再分紅給會員,已與榮耀娛樂城營運模式不同。

㈢證人翁俊傑雖證稱:「他跟投資人說還沒找到虛擬貨幣配合的廠商,且投資款項全數都在馬來西亞及越南,要投資人等待1年後才可能領回投資款,然而楊濬騰107年6月間又以7e投資理財共享團隊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模式為每單位3,400元,而這3,400元就是包含美金100元的投資款及給7e投資理財共享團隊的手續費,每月保證獲利300元」等語(調查卷第3頁)、證人譚凱筠在警詢中證稱:「當時有名男性講師在台上以播放簡報方式說明榮耀新未來的制度,他說明的內容類似直銷,投資榮耀新未來後一定可以獲得利息,一段時間後就可以拿回本金,並鼓勵我們招攬更多投資人,可以取得獎金。我依照說明會上給的榮耀新未來網址加入會員,在107年5月中分別匯款6800元及3400元。新制是完全沒收到利息,更別說拿回本金」等語(追加偵卷第83頁)。然證人蘇信名證稱:「投資榮耀新未來3,400 元,獲利會轉成璽幣(虛擬貨幣),可以去商家交易,我另外也有投資了3,000元的璽幣,我共計投資9,100元。後來沒幾個月,榮耀娛樂城網站就關閉了。前述LINE群組宣布推出新的投資方案榮耀新未來,這是第二階段。之前投資舊方案「榮耀」的2,700元都被轉成虛擬貨幣璽幣。吳雅萍等人也召開線上及實體說明會,實體說明會辦在臺北(不記得地點),由吳雅萍主講,她表示所有投資人的錢會進入資金池,錢進去越多,利息越高,每球3,400元,每個身分證字號可以投資很多球,最高可以投63球,並鼓勵我們招攬投資人以發展下線,透過下線投資的球對碰,上線就可獲取獎金」等語(追加偵卷第60至61頁)。證人鄭秀華證稱:「榮耀新未來的網站網站中說明可透過榮耀新未來購買虛擬貨幣璽幣,日後璽幣價格漲,我可以賣出賺取價差,璽幣每單位3,400元,我投資了11萬4,200元,加上我朋友的10萬元,我們共計合資21萬4,200元購買63個單位的璽幣,榮耀新未來的璽幣類似虛擬貨幣,沒有發利息」等語(追加偵卷第68至69頁)。證人康何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間因為對投資有興趣,在網路上加入很多LINE的投資群組,當時群組中有人張貼榮耀新未來的投資訊息,並有舉辦線上和實體的說明會。我當時參加的是臺中的說明會, 主講者是榮耀新未來的老闆楊濬騰,他當時主講的內容大致上是說投資人投資可以在榮耀新未來的網站,將我們投資的錢變成點數,投資人可以拿點數到他們開設的酒吧、國外的遊樂園和渡假村消費,還可以兌換網站上的商品例如手機,點數也像股票一樣,會不停增值,等到點數漲到某個數值,投資人就可以賣掉點數換成現金,賺取價差,當時楊濬騰說明投資一單位的金額為100美元,換算新臺幣為3,400元,我聽了深受吸引,也覺得這是個很有未來性的投資。我先在前述榮耀新未來的網站上註冊成為會員,並加入投資人的LINE群組,依照群組中的指示,陸續投入近30萬元至「榮耀新未來」指定之匯款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確定楊濬騰是否有承諾投資榮耀新未來可保證獲利及保證可取回本金,楊濬騰的說明是投資榮耀新未來有增值的空間,而且實體上他們也會開很多店面,加入該投資除了可以獲利還可以共享,我以為投資幾年之後等到點數增值就可以賣掉並取回本金」等語(追加偵卷第89至90頁)。

㈣是依證人所證榮耀新未來獲利模式有①翁俊傑證稱榮耀新未來

投資3400元有每月保證獲得300元。②證人譚凱筠證稱新未來後一定可以獲得利息,一段時間後就可以拿回本金(但未證稱如何一定獲得利息,多少時間可以拿回本金)。③證人蘇信名證稱是以招攬投資人以發展下線,透過下線投資的球對碰,上線就可獲取獎金。④證人康何謙證稱投資人投資可以在榮耀新未來的網站,將我們投資的錢變成點數,投資人可以拿點數到他們開設的酒吧、國外的遊樂園和渡假村消費,還可以兌換網站上的商品例如手機,點數也像股票一樣,會不停增值,等到點數漲到某個數值,投資人就可以賣掉點數換成現金,賺取價差。⑤證人鄭秀華證稱投資可購得虛擬貨幣璽幣,並無配發利息。證人所證參與投資可獲利內容不同、有無保證獲利、本金返還及返還時間、數額等節均互異。則榮耀新未來係以說明會方式宣稱前景看好,日後營運會有獲利來吸引投資,或是確實有實際與投資人約定保證取回本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內容相互間就已有不符,更未就此部分要件說明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全貌,舉證猶有不足。再者,不論是榮耀娛樂城或是榮耀新未來,均有會員未出售

點數或沒有拿到利息,倘此二平台之營運模式均有加入之會員約定保證一定時間取回本金或定期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紅利、報酬等,在公訴意旨所指106年5月至107年年底,長達1年多期間,上開會員未取得任何利益或本金返還竟未抗議或主張被告等人未依約履行,益徵本案是否有無符合銀行法「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確生疑義。

伍、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等人以上開榮耀娛樂城及榮耀新未來運作模式,對外吸收資金,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案所構成之傘狀下線組織模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惟查:

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31日施行,該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必須包括傳銷商因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傳銷商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同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服務之銷售量,故傳銷商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及服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易言之,倘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基於其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亦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蓋此變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雖有商品或服務銷售之設計,惟此乃將所設計之商品或服務銷售予以虛化(按即非全無商品或服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故不重視商品或服務之銷售,致使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並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服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乃明定予以禁止,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處罰。是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多層次傳銷」,顯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服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或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非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核其性質即有別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多層次傳銷」,亦即並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更無從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㈡經查,被告楊濬騰、余承翰、范莉婷、吳雅萍以榮耀娛樂城

平台營運,乃設計加入會員者可取得點數,倘未予介紹他人參加,平台亦會固定給予點數,與前揭「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紅利、獎金等」要件不符。又介紹他人參加,平台雖會提供較多點數,惟此點數可用於參與活動、平台遊戲,若無掛售或他人購入,並不會當然換得現金或獲利,二者間處於浮動狀態,並無必然因果關係。換言之,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會員本身不會當然累積可取得之現金(因為點數增多也需有人購買)。且如有新會員加入平台組織,原先加入者並無法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費用,而是掛售點數者直接全數取得加入者提供支付之價金,縱發展下線組織,自己會員等級提高,平台會提供較多點數,但介紹者可能自己點數已先出售,僅能靜待平台撥給點數,累積到一定點數後始能再予掛售,即無從一介紹人加入就可取得點數或利益。再者,每位會員支付金額僅需2700元,平台規定不能同名重複加入,是如有意加入之人,已無任何人願意出售點數,亦無法順利加入,平台無法再擴大。與一般非法多層次傳銷可以無限擴大直至無以為繼樣態有別,故榮耀娛樂城之運作,要與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不同,自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不合,而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

㈢至榮耀新未來部分,公訴意旨僅提及「招攬『榮耀新未來』投

資人,聲稱投資人投資一單位為3,400元,投資款可轉為點數,在合作商家消費,點數後續增值可換成現金賺取價差、一年後可拿回本金等語」,惟證人間所證營運及獲利方式互異,業如前述,更未說明有無設計商品或服務銷售,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管道及計算等細節,所謂組成「傘狀下線組織」之組織架構為何,難以以前揭籠統內容認定是否符合前揭「多層次傳銷」或變質多層次傳銷態樣。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等涉犯之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嫌,要件難認該當,公訴意旨此部分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被告楊濬騰、余承翰112年度偵字第3627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27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移請併予審理等語,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施胤弘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表一編號 證據名稱 卷別/頁碼 1. 證人虞善蓉所提供「榮耀娛樂城」、「金雁承翰團隊2」、「榮耀金雁團隊」、「金雁飯粒團隊2」、「張真力」手機LINE訊息擷圖1份 【調查卷】 P13至37 【科卷】 P250至273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儲字第1090169077號函暨余承翰B帳戶交易明細 【調查卷】 P39至64 【科卷】 P274至298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儲字第1090113818號函暨范莉婷D帳戶交易明細 【調查卷】 P65至109 【科卷】 P299至342 4. 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製作被告余承翰、范莉婷收受投資款統計 【調查卷】 P111至132 【科卷】 P343至363 5. 證人劉佑麟等人之匯款申請書7張 【他卷】 P93至115 【科卷】 P364至372 6. 被告范莉婷手機「金雁承翰團隊2」LINE訊息擷圖1份 【他卷】 P117至133 【科卷】 P373至389 7. 被告范莉婷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 【他卷】 P135至150 【科卷】 P390至404 8. 被告余承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 【他卷】 P195至215 【科卷】 P405至411 9. 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7紙(林義峰代理翁榮駿、翁思婷、侯佩如、沈岡嶙、劉佑麟即劉信佑、高延生、蔡莉屏) 【他卷】 P427至431、455、481、505、531 【科卷】 P412至418 10. 證人宋懿庭匯款帳號交易明細、匯款一覽表 【偵卷一】 P13至14、15至18、104至115 【科卷】 P419至443 11. 被告范莉婷C帳戶交易明細1份 【偵卷一】 P19至84 【科卷】 P444至513 12. 被告宋懿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匯款申請書1紙 【偵卷一】 P116至122 【科卷】 P514至520 13. 被告宋懿庭所提供手機LINE訊息擷圖1份 【偵卷一】 P123至134、163 【科卷】 P521至537 14. 被告余承翰A帳戶交易明細1份 【偵卷一】 P159至161 【科卷】 P538至540 15. 青易公司舉辦之活動資料1份 【偵卷一】 P164至180 【科卷】 P541至557 16. 青易數位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 【偵卷一】 P185至187 【科卷】 P558至561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吳雅萍帳號交易明細表1份 【追加偵卷】 P23至41 18. 吳雅萍提款交易明細4紙 【追加偵卷】 P51至57 19. 鄭秀華、鄭秀梅桃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追加偵卷】 P75至79 20. 吳雅萍投保資料 【追加偵卷】 P112 21. 吳雅萍臉書截圖1份 【追加偵卷】 P131、259至267 22. 榮耀娛樂城臉書截圖1份 【追加偵卷】 P133至135 23. 蘇信名郵局匯款收據1紙 【追加偵卷】 P177 24. 余承翰投保資料 【追加偵卷】 P254 25. 吳雅萍帳戶篩選3,400元、2,700元倍數存入之交易明細 【追加偵卷】 P43至46、 26. 「榮耀娛樂城」舉辦之康樂聯誼活動照片及宣傳單 【本院卷】 P93至113、175至183附表二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1 翁俊傑 106年10月、11月、12月 8,100元 現金交付朋友 2 虞善蓉 107年1月 22萬7,725元 匯款至范莉婷D帳戶 3 林義峰 106年間某日 2,700元 匯款至范莉婷D帳戶 4 翁榮駿 106年11月8日 2,700元 匯款至范莉婷D帳戶 5 翁思婷 106年11月16日 2,700元 匯款至范莉婷D帳戶 6 侯佩如 106年11月20日 2,700元 匯款至范莉婷D帳戶 7 沈岡嶙 107年1月2日 2,700元 匯款至范莉婷D帳戶 8 劉祐麟 106年11月1日 2,700元 匯款至范莉婷D帳戶 9 高廷生 107年1月25日 2,700元 匯款至范莉婷D帳戶 10 蔡莉屏 106年11月6日 2,700元 匯款至范莉婷D帳戶 11 宋懿庭 106年9月13日至107年2月12日 56萬8,800元 匯款至范莉婷D帳戶、范莉婷C帳戶、余承翰A帳戶附表三(吳雅萍部分)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1 蘇信名 107年5月22日 3,400元 匯款至吳雅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鄭秀華 107年5月21日 21萬4,200元 3 鄭秀梅 107年5月24日 10萬2,000元 4 譚凱筠 107年5月14日、同年5月22日 1萬200元 5 康何謙 107年5月25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1日、同6年23月日 26萬2,210元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