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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婉瑄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被 告 葉岷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27號、112年度偵字第15714號、112年度偵字第17836號、112年度偵字第18686號、112年度偵字第20479號、112年度偵字第22389號、112年度偵字第244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456號、112年度偵字第3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婉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岷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婉瑄、葉岷儒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陳婉瑄、葉岷儒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陳婉瑄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將網銀OTP專屬電話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2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某時,在臺南市南區某停車場,將陳婉瑄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以1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無證據已取得報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洪名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承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呂佳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金川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葉岷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檢察官、被告陳婉瑄及陳婉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及被告2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承認其等於111年12月26日,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陳婉瑄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將專屬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陳婉瑄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提供予「張勝泯」使用等情,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2人辯解如下:

(一)陳婉瑄辯稱:葉岷儒跟我說,他要做網拍,買賣貨品,才綁定一組約定帳號,他說這是廠商的帳號;葉岷儒叫我去申請門號的,他朋友約他做投資虛擬貨幣,這我也不懂。我們一起去交帳戶時,葉岷儒跟張勝泯講,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只記得說好像有10萬元,我心裡想說是虛擬貨幣投資的錢,是後面葉岷儒跟我講可能有10萬元,因為他一開始跟我說是虛擬貨幣投資,我也一直覺得是虛擬貨幣投資的錢。那時跟葉岷儒是夫妻關係,他說是他朋友要一起搞投資,所以我就沒想這麼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婉瑄辯護稱:陳婉瑄從警詢、偵查到審理,她的說法從來沒有變更過,她也很坦白的說因為葉岷儒有詐欺的前科,所以她會擔心這帳戶會不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但是葉岷儒當初是跟她講要跟朋友做虛擬貨幣的投資,她雖然知道帳戶不能隨便借人,但因為是她的先生、要跟他的朋友使用,她想說葉岷儒不至於自己的老婆都陷害,所以她才放心交給葉岷儒去使用,被告陳婉瑄不構成詐欺、洗錢等語。

(二)葉岷儒辯稱:張勝泯說他們資金在流動很快,他們的帳戶沒有辦法金錢流動這麼大,所以要把錢分開。他也沒有說是什麼投資,他就是拿一堆我看不懂的的網頁,上面有他的名字跟他老婆的名字,我才信的。張勝泯有說借這帳戶會給報酬,但是我們完全沒有拿到。一開始說不知道幾萬元,後面又說可以給到10萬元,張勝泯說「如果這個我有投資成功的話,看是跟你借幾天,一天要給你多少」,那時我的帳戶已經因之前的詐欺案被警示了。張勝泯知道我被告詐欺後,叫我不要亂搞那些有的沒的,我想說他這樣講,他應該是不會這樣云云。

二、前揭被告2人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警二卷第3-6頁、警一卷第3-5頁、偵一卷第93-96頁、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35-41、167-169頁,偵四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79-91、171-212頁),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被告陳婉瑄之帳戶之事實,亦經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婉瑄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確已遭不詳成年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亦因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陳婉瑄前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就被告2人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一)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盡力防止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係是否構成(準)中止犯(止果終止類型)之範疇,與未必故意之認定,係屬兩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婉瑄於警詢時供稱:(葉岷儒是否有因為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而得利?)大概10萬(警二卷第5-6頁)。於偵查中供稱:(有無申辦約定帳戶?)當時葉岷儒叫我去銀行臨櫃,好像就是申辦約定帳戶的業務。我也有聽到葉岷儒跟張勝泯聯繫,葉岷儒跟我說去臨櫃先開通綁定線上約定帳戶功能就好。(有何證據證明葉岷儒說是要投資虛擬貨幣?)沒有都是他當面口頭講的。(你將帳戶交付出去,會不會擔心被葉岷儒或其他人作不法使用?)會,但當時是跟葉岷儒在一起,就相信他。(你所謂的會擔心的原因為何?)因為葉岷儒有詐騙的前科,所以我會擔心。(既然會擔心,你有無作任何查證的動作?)沒有,因為我跟他在一起,就相信他,也沒有去過問。(當時在停車場時,張勝泯有無說了什麼?)我只記得張勝泯有說投資什麼,都是葉岷儒跟張勝泯在對談,我都在旁邊聽。(你申辦0000-000000之SIM卡何時、何地交付給葉岷儒?)我是在申辦當天,辦完我就在車上交給葉岷儒。(偵一卷第94-96、16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葉岷儒一起去交帳戶,他說要投資虛擬貨幣,那時他跟張勝泯講,我只記得說好像有10萬元,我不認識張勝泯。(提示陳婉瑄112年7月5日偵查筆錄第4頁,當時問妳說「將帳戶交出去,妳會不會擔心被葉岷儒或其他人做為不法使用」?妳說「會」,妳所謂的擔心是否因為妳也知道葉岷儒有詐欺的前科?)是。但是因為當時就是跟他在一起,戀愛衝腦,我就沒有想那麼多,就選擇相信他。(所以妳事實上會擔心,但是因為妳愛他,所以願意為他冒險?)算是,就是選擇相信他,就沒有想那麼多,就是相信他不會做這種事情,不會來害我。(如果妳那麼相信他的話,妳怎麼會擔心?)心理多少還是會有點一半一半,但是最後的選擇還是相信他。(其實妳交出帳戶這件事情,妳心裡一直都是七上八下的?)是等語(見本院第204-210頁)。

(三)被告葉岷儒於警詢時供稱:(我的一位朋友張勝泯(詳細資料不知道)介紹我一個賺錢的方式,告訴我提供帳號給他一個禮拜,一天可以最少1萬、最多3萬元的高額報酬,但是我的帳戶因為涉嫌先前的詐欺案件,沒辦法使用,所以才向陳婉瑄借他的中國信託帳戶來使用等語(警一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了金融卡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有申辦一組預付卡門號給「張勝泯」使用,是以陳婉瑄名義申辦,我跟陳婉瑄一起去臺南市南區的某電信門市辦的,陳婉瑄辦好後,將SIM卡給我,我當天就在臺南市南區某路邊停車場,跟陳婉瑄去找「張勝泯」,由陳婉瑄當面交給「張勝泯」,SIM卡跟金融卡密碼、網銀密碼是陳婉瑄跟「張勝泯」告知,在當天我跟「張勝泯」碰面前,我有跟陳婉瑄去中信銀行開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的功能,「張勝泯」指示我這樣做的,他只叫我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至於要約定何帳戶他說他之後會自己設定。(「張勝泯」的聯繫方式為何?)我只有他的IG帳號,他是以IG通話功能跟我聯絡。(你與對方約定可以獲得多少報酬?)他說1天可以給我1萬元。(你覺得「張勝泯」花錢跟你租帳戶之目的為何?)我以為他說要資金出入,可能是要作買賣股票或其他目的使用。我有問他是否會出事,出事就是指帳戶被凍結,或會不會卡到案件,因為我之前有跟朋友借卡,因為我亂搞,所以朋友帳戶被凍結,「張勝泯」跟我說不會,會正常使用。他說看我跟我老婆經濟困難,要幫我們的忙。當時我對「張勝泯」也半信半疑,不知道他實際會給我們多少。「張勝泯」是在我跟陳婉瑄當面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我和陳婉瑄說會給我10萬元或更多,但除了2945元外,我沒有拿到其他款項。(所以陳婉瑄知道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他人會給予報酬乙事?)有,「張勝泯」當面也有跟陳婉瑄講說會給我10萬元或更多。

因為他說看我們生活困難,要幫助我們,我有想向「張勝泯」借款,他說他不能無條件借我錢,但如果我幫助他,他就會幫我,幫他的方式就是提供帳戶給他使用等語(偵一卷第38-41頁)。

(四)被告2人對於該收取陳婉瑄帳戶資料之人,會如何使用陳婉瑄帳戶乙節,僅概略陳述要投資虛擬貨幣,然始終無法具體說明,被告2人未予詳加求證,僅靠該「張勝泯」之口頭遊說後,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又被告葉岷儒曾因詐欺案件,其借用他人的帳戶用以作為收到詐騙被害人之款項,葉岷儒應可知悉將帳戶借給他人,該他人可能會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被告陳婉瑄自陳其會擔心、懷疑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容任「張勝泯」任意使用之。

(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預見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參酌同案被告葉岷儒自己申設之帳戶處於警示狀態,無法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始轉向被告陳婉瑄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而被告陳婉瑄當時為同案被告葉岷儒之配偶,亦知悉同案被告葉岷儒之帳戶處於警示狀態,且有詐欺前科,被告陳婉瑄仍與葉岷儒前往中國信託商銀行申辦約定帳戶後,一同將本案帳戶、密碼、網銀OTP專屬電話之預付卡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足見被告2人已預見將前揭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六)再者,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且被告2人竟可在未付出任何勞務,但憑提供被告陳婉瑄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可坐享每日1萬元或總計約10萬元之報酬,其獲利與付出顯有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足見其等係欲坐享不需付出勞力即可每日領取現金之狀態下,雖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被告陳婉瑄之本案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為獲得金援,仍容任此等情況,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則本件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轉匯該等款項之用,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殆無疑義。而被告2人能預見上情,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後果,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2人前揭所辯其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或轉匯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葉岷儒、陳婉瑄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係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被告2人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數個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已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陳婉瑄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曾於警詢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警一卷第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各審酌被告2人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就交付帳戶資料一事,被告葉岷儒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婉瑄聽從當時配偶即被告葉岷儒之提議一同前往交付本案帳戶,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意,迄今均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分別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人數為7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從3萬餘元至417萬元不等、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葉岷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可有數萬元之報酬,但沒有拿到等語,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至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陳婉瑄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且已遭提領一空,亦未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三、被告2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林屘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存股借券云云 ①112年1月3日9時24分許 ②112年1月3日9時26分許 ③112年1月4日9時14分許 ④112年1月4日9時16分許 ⑤112年1月5日9時44分許 ⑥112年1月5日9時46分許 ⑦112年1月6日9時55分許 ⑧112年1月6日9時5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2萬元 2 郭秉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可透過其所架設之網站投資云云 ①112年1月3日9時18分許 ②112年1月4日9時10分許 ③112年1月4日10時11分許 ④112年1月5日13時36分許 ①30萬元 ②200萬元 ③34萬元 ④153萬元 3 洪名旭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可透過德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①112年1月4日10時49分許 ②112年1月5日11時16分許 ①50萬元 ②100萬元 4 陳冠宇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可儲值以借券獲利云云 112年1月5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5 吳承勳 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賺匯差云云 112年1月7日10時52分許 30萬元 6 呂佳珊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儲值至指定帳號便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4日10時35分許 3萬3,500元 7 金川灃 佯以補購買金云云 ①112年1月4日10時53分許 ②112年1月4日10時57分許 ③112年1月4日10時5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000元附表二:*供述證據 1.證人張宥寧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9-120頁) 2.被害人林屘輝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1-21頁) 3.被害人郭秉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89-90頁) 4.告訴人洪名旭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指述(警二卷第7-11頁、本院卷第89-90頁) 5.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13-15頁) 6.告訴人吳承勳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指述(警三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90頁) 7.告訴人呂佳珊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43-45頁) 8.告訴人金川灃於警詢中之指述(併警卷第7-13頁) *非供述證據 1.被告陳婉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03-126頁,同警二卷第17-31頁,警三卷第55-63頁,警四卷第35-37頁,併警卷第17-2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3797號函檢附被告陳婉瑄申請資料1份(偵一卷第73-75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1655號函檢附被告陳婉瑄之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9-87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申登者資料查詢2份(偵一卷第71、131頁) 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申登者資料查詢1份(偵一卷第135-137頁) 6.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傳申登者資料查詢1份(偵一卷第139-143頁) 7.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偵一卷第145-153頁) 8.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偵一卷第157-161頁) 9.被害人林屘輝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47-51頁) 10.被害人林屘輝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53-55頁) 11.被害人郭秉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57-65頁) 12.被害人郭秉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張(警一卷第75頁) 13.被害人郭秉樺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81-89、91-97頁) 14.告訴人洪名旭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9-40頁) 15.告訴人洪名旭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41-50頁) 16.被害人陳冠宇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57-60頁) 17.被害人陳冠宇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二卷第68頁) 18.告訴人吳承勳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三卷第41-52頁) 19.告訴人吳承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三卷第53頁) 20.告訴人呂佳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四卷第48頁) 21.告訴人呂佳珊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四卷第51-55頁) 22.告訴人金川灃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併警卷第53-60頁) 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010614號函1紙(本院卷第99頁) 2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被告陳婉瑄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號申請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09-12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