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緯

楊竣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12號、第16271號、第16952號、第196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397號、112年度偵字第243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竣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楊竣結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陳祺豊、吳越方(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部分另行起訴),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交予陳祺豊、吳越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宗緯、楊竣結分別與陳祺豊、吳越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入帳金額至人頭帳戶中,再由林宗緯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金額;由楊竣結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轉交由陳祺豊、吳越方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善化分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宗緯、楊竣結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緯、楊竣結2人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帳戶申請名義人陳彥樺、蘇昶翰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家樂福新營店監視錄影紀錄截圖、陳彥樺及蘇昶翰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彥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轉帳資料、附表一、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提供之被告林宗緯、楊竣結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次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

脫離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論罪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加入陳祺豊、吳越方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60號等起訴,於112年7月17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審理中,另經同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68號等起訴,於112年7月26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案被告2人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先前經起訴之詐欺集團人員均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係於112年8月31日繫屬本院而起訴在後,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2人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敘明。

㈢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宗緯所犯附表一、三所示計15次,被告楊竣結所犯附

表二、三所示計8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次犯行,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林宗緯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起訴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楊竣結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起訴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僅被告林宗緯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邱宥欣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四、五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2人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詐欺案件均經審理中(被告林宗緯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金訴字第318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被告楊竣結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宗緯部分:

被告林宗緯自陳提領款項取得之報酬為3.25%,是當天晚上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073號卷第152頁),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均經提領一空,則其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所詐騙匯入款項之3.25%計算之,附表一編號1至15及附表三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匯入款項×3.25%,四捨五入),分別為2696元、975元、2278元、2144元、459元、3968元、912元、1044元、2860元、3250元、1040元、2182元、1625元、1625元、528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楊竣結部分

被告楊竣結則自陳提領款項取得之報酬為3%,是當天晚上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073號卷第152頁),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均經提領一空,則其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所詐騙匯入款項之3%計算之,附表二編號1至7及附表三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匯入款項×3%,四捨五入),分別為899元、2,670元、4,495元、2,993元、2,999元、1,500元、900元、2,673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相關規定

,聲請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併予敘明。又被告2人所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要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林宗緯提領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鵬仁 於112年4月12日16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書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陳鵬仁佯稱因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鵬仁陷於錯誤而依轉帳至人頭帳戶。 112年4月12日18時26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2日18時38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ATM 112年4月12日18時29分 12,987元 112年4月12日18時39分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8時31分 9,989元 112年4月12日18時40分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8時33分 9,985元 112年4月12日18時44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ATM 2 許冠傑 於112年4月12日17時3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許冠傑佯稱因信用卡刷卡業務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交易云云,致許冠傑陷於錯誤而依轉帳至人頭帳戶。 112年4月12日18時42分 29,991元 112年4月12日18時44分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8時45分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8時46分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8時46分 3,000元 3 李頌涵 於112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李頌涵佯稱因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李頌涵陷於錯誤而依轉帳至人頭帳戶。 112年4月12日18時45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2日19時5分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ATM 112年4月12日18時48分 15,997元 112年4月12日19時6分 6,000元 112年4月12日19時10分 4,103元 112年4月12日19時37分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ATM 4 李家宇 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家宇佯稱因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家宇陷於錯誤而依轉帳至人頭帳戶。 112年4月12日19時22分 35,986元 112年4月12日19時37分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9時36分 29,988元 112年4月12日19時38分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9時39分 10,000元 5 邱宥欣 於112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向邱宥欣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重複自其帳戶扣款,需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邱宥欣陷於錯誤而依轉帳至人頭帳戶。 112年4月12日19時43分 14,123元 112年4月12日20時 14,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ATM 6 吳秉翰 於112年4月13日16時5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服飾店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吳秉翰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重複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扣款,需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便客服人員解除設定云云,致吳秉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登入吳秉翰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38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46分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ATM 112年4月13日18時39分 50,000元 112年4月13日18時47分 40,000元 112年4月13日19時20分 22,100元 112年4月13日19時24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ATM 112年4月13日19時25分 2,000元 7 尤翊珍 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尤翊珍佯稱其在臉書拍賣商品違規,需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致尤翊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112年4月13日19時7分 28,056元 112年4月13日19時12分 20,000元 112年4月13日19時13分 8,000元 8 謝承恩 於112年4月14日17時1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謝承恩佯稱其帳戶遭駭客攻擊,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112年4月14日18時26分 25,15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18時28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ATM 112年4月14日18時29分 6,980元 112年4月14日18時29分 25,000元 112年4月14日18時31分 7,000元 9 郭威廷 於112年4月14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郭威廷佯稱其帳戶遭盜刷,需轉帳至指定帳戶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郭威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112年4月14日18時32分 88,002元 112年4月14日18時37分 60,000元 112年4月14日18時38分 28,000元 10 曾秀娟 (112年度偵字第24335號即追加1) 於112年4月12日16時32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曾秀娟,佯稱因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致曾秀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112年4月12日17時27分 9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2日17時32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ATM 11 林珍金 (112年度營偵字第2397號即追加2編號2) 112年3月28日18時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林珍金佯稱:誤將其設定為繳納年費,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等語,致林珍金陷於錯誤而依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51分 31,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59分許至19時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12 林合真 (追加2編號3) 112年3月28日17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林合真佯稱:誤將其升級為白金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等語,致林合真陷於錯誤而依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45分 49,123元 112年3月28日19時3分許至19時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112年3月28日 18時47分 18,029元 13 陳惠敏 (追加2編號4) 112年3月28日18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惠敏佯稱:要更動其銀行個資權限等語,致陳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28分許 49,987元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35分許至18時3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14 張淳皓 (追加2編號5) 112年3月28日17時7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張淳皓佯稱:誤將其會員等級升高,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等語,致林合真陷於錯誤而依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6分許 49,985元 112年3月28日18時15分許至18時16分許 ①20,000元 ②16,000元 ③20,000元附表二:楊竣結提領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晉宇 於112年4月12日17時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晉宇佯稱其帳戶遭盜刷,將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晉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112年4月12日18時46分 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12日19時24分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4月12日19時25分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8時48分 9,999元 112年4月12日19時27分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 9,994元 112年4月12日19時28分 20,000元 2 黃怡禎 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怡禎佯稱已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怡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112年4月12日19時1分 88,998元 112年4月12日19時29分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9時30分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9時31分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9時33分 20,000元 112年4月12日19時38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ATM 3 周文雄 於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周文雄佯稱其帳戶遭駭客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云云,致周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112年4月13日0時1分 99,85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0時11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4月13日0時12分 20,000元 112年4月13日0時13分 20,000元 112年4月13日0時13分 20,000元 112年4月13日0時5分 49,985元 112年4月13日0時14分 20,000元 112年4月13日0時15分 20,000元 112年4月13日0時16分 20,000元 112年4月13日0時16分 10,000元 4 陳奎鳴 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陳奎鳴佯稱需申請金融認證方可在露天拍賣販售商品云云,並以陳奎鳴提供之資料開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陳奎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前開愛金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登前開愛金卡帳戶,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 112年4月13日19時6分 49,95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19時9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4月13日19時10分 20,000元 112年4月13日19時11分 20,000元 112年4月13日19時7分 49,800元 (更正) 112年4月13日19時12分 20,000元 112年4月13日19時13分 19,000元 5 蔡榮展 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蔡榮展佯稱需申請金流認證方可在露天拍賣販售商品云云,致蔡榮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112年5月4日18時38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9時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5月4日19時1分 20,000元 112年5月4日19時2分 20,000元 112年5月4日18時44分 49,985元 112年5月4日19時3分 20,000元 112年5月4日19時4分 10,000元 6 林文家 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向林文家佯稱需申請金流認證方可在露天拍賣販售商品云云,致林文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112年5月4日19時53分 49,985元 112年5月4日20時 5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ATM 7 黃歆雅 (追加2編號6 ) 112年3月28日18時7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黃歆雅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等語,致黃歆雅陷於錯誤而依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18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35分許至18時3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3月28日18時42分許至18時4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上慶門市)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徐子媗 (追加2編號1) 112年3月28日1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徐子媗佯稱:其交易遭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等語,致徐子媗陷於錯誤而依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19分 2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楊竣結) 112年3月28日18時35分許至18時36分許 (同附表二編號6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3月28日18時23分 49,128元 112年3月28日18時42分許至18時44分許 (同附表二編號6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上慶門市) 112年3月28日18時25分許 9,999元 112年3月28日18時42分許 16,23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林宗緯) 112年3月28日18時59分許至19時1分許 (同附表一編號11、1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3月28日18時35分許至18時37分許 (同附表一編號11、1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附表四林宗緯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三編號1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楊竣結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1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