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毓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4號、110年度偵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其於民國109年2、3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蟲蟲」之成年女子(下稱「蟲蟲」),經「蟲蟲」告知如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後,因需款支應,竟不顧於此,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在高雄市某家樂福量販店外,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已依「蟲蟲」要求變更密碼)等資料均交與「蟲蟲」,復因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告知其已有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並要求其領出,乙○○即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款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蟲蟲」、「小陳」、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丙○○、丁○○因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轉至本件帳戶內,再由乙○○依「小陳」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2「領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小陳」,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丙○○、丁○○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已依「蟲蟲」要求變更密碼)提供與「蟲蟲」,亦曾因「小陳」指示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所提領款項均交與「小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蟲蟲」告知其本件帳戶是給色情網站的高階會員使用,其不知道「蟲蟲」、「小陳」會拿本件帳戶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話術,騙使告訴
人即被害人丙○○、丁○○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提供與「蟲蟲」之本件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小陳」指示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小陳」等情形,業據被告自承曾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蟲蟲」,及曾為前述之提款、轉交行為不諱,且均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905號函暨本件帳戶之相關異動及結清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7388號函暨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94至102頁,偵卷㈢第23至37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亦各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而被告雖非於告訴人丙○○、丁○○轉帳後立即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但因告訴人丙○○、丁○○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與因其他不明原因轉入本件帳戶內之金錢均已混合而不能識別,足認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亦包含告訴人丙○○、丁○○因遭詐騙而轉入本件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在內。從而,被告曾先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蟲蟲」,嗣「蟲蟲」、「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丙○○、丁○○使伊等轉帳至本件帳戶內,即由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與「小陳」,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蟲蟲」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小陳」指示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行為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從未提出足以證明「蟲蟲」、「小陳」與其聯繫內容之資料,是否有其所辯交付帳戶資料供色情網站高階會員使用乙事,原非無疑;且縱「蟲蟲」確曾提及此一緣由,然衡之常情,如係正派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商業網站,收款入帳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通常亦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使用第三人帳戶之必要,網站會員更無須借用他人之帳戶以隱匿實際之交易情形,被告亦陳稱其不知渠等所述之色情網站是否合法(參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應已認知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與其所接洽之「蟲蟲」、「小陳」並無深交,甚且對「蟲蟲」、「小陳」之真實姓名或身分均一無所悉,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被告竟僅須依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正當工作或兼職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提領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誤信本件帳戶係供色情網站高階會員使用,不知對方會用於詐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蟲蟲」或「小陳」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蟲蟲」、「小陳」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丙○○、丁○○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蟲蟲」、「小陳」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參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查「蟲蟲」、「小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
係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丙○○、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蟲蟲」之邀及「小陳」之指示,除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外,並依「小陳」指示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再行轉交,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已增列第4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上開行為均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無該條款之適用,該次修正亦未更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刑度,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之犯行不生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蟲蟲」聯繫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依「小陳」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蟲蟲」、「小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丙○○、丁○○所為之上
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丁○○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提款、轉交之工作,而與「蟲蟲」、「小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家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為配偶之工作收入(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自同一帳戶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自承已自「小陳」處獲取6,000元之報酬,但亦陳明其
提供帳戶資料每月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參警卷第6頁,偵卷㈠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偵卷㈡第92頁),因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109年5月間所為,堪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僅該月之報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已交與「小陳」,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 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件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起訴書贅載被害人丙○○、丁○○遭詐騙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與被告無關,業經檢察官確認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參本院卷第66頁)。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26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58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時、地、金額 證據 1 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透過「好運來」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經由「好運來」APP刷單賺錢,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09年5月2日(起訴書記載為4日)12時12分、109年5月6日12時54分及13時許,各轉帳2,000元、500元、500元至本件帳戶內。 乙○○於109年5月8日10時17分、2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先聲請補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件帳戶內提領連同左列部分款項在內之200,000元、4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 ⑵被害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帳號資料(警卷第41至45頁)。 ⑶被害人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4頁)。 ⑷被告於左列時間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21至122頁)。 2 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鄭大俠」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廣告,待丁○○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即佯稱可註冊「網賺商會」,由「鄭大俠」一對一教導玩遊戲賺錢云云,致丁○○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09年5月9日15時57分及17時45分許,各轉帳50,400元、70,798元(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至本件帳戶內。 乙○○於109年5月11日13時29分許,臨櫃結清本件帳戶並提領連同左列部分款項在內之76,954元(起訴書漏載此一部分提款行為)。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反面)。 ⑵被害人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㈠第70頁)。 ⑶被害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78頁正面至第85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