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博洧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66、11702、22785、24749、284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19、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博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零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洪博洧於民國111年5月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博洧提供自己帳戶或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收取(自行收取或指示帳戶提供人提領交付)匯入之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洪博洧乃在IG刊登「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收款項動態貼文,分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陳建宇(另行審結)取得其申辦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向陳毓明(另行審結)取得知情黃正芳(另行審結)申辦之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向楊朝名(另案偵辦)取得其申辦之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將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王惠櫻、林惠娟、蔡芳均、陳運妹、陳微如、葉淑慧等人,直接施以詐術(詳附表編號1至4、6),或以介紹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再佯裝該軟體、平台客服人員誆稱可投資獲利,洪博洧則配合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俾以充值、投資(詳附表編號5),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洪博洧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欄內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黃正芳、楊朝名或洪博洧自己之金融帳戶內,洪博洧旋即自行提領(詳附表編號5)或指示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前往提領各該款項(詳附表編號1至4、6)交予洪博洧,洪博洧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4至249、251至255、385至39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博洧固不爭執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等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亦坦認自己曾支付對價向陳建宇、黃正芳(由陳毓明轉傳)、楊朝名取得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各該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將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併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虛擬貨幣交易屬新興領域,雖有集中式的交易所可供不特定大眾使用,惟不能執此逕謂另行以其他方式發展虛擬貨幣之交易者即屬異常,實務上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被告為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有被告設立實體辦公室之租賃契約及在Google設立商家之紀錄可憑,買家只要看到被告在臉書社團、火幣、Google Map或實體店面上刊登之廣告,即可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購幣,被告確認接收款項後,會立即轉出虛擬貨幣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根本無法掌握每位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動機,不知道客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更非被告詐騙各該被害人前來與被告交易。被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獲利係透過買低賣高之方式賺取價差,惟虛擬貨幣漲跌幅度甚鉅,為控制風險,被告報價時會先以高於市價10%之匯率作為基本報價,再視交易時最近幾筆交易是否受有虧損決定是否抬升匯率之報價,此觀被告眾多對話紀錄中皆會詢問買家是否接受、同意被告計算之虛擬貨幣數量進行買賣,可知被告並未以強迫、欺瞞之方式,誘騙上門客戶進行交易,不得以被告所售價格高於交易所匯率,指摘被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涉及不法。被告每一筆交易均有提供對等價值之虛擬貨幣,因此在被告透過租借第三人帳戶收取買方之購幣價金、被告如實提供對等之虛擬貨幣後,交易即告結束,至於後續買家將已購得之虛擬貨幣因何原因另行轉交,均與被告無關,實非被告得以掌握。因買家事後主張遭詐騙購幣,致被告收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為能繼續從事幣商工作,不得已方向他人租借帳戶供買方匯入購幣款項使用,為免租借之第三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影響被告幣商事業,故提醒同案被告陳建宇小心警察,並非心存歹念,且依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戶之經驗,若據實陳述欲將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將會遭行員拒絕,甚至遭銷戶處理,才指導同案被告陳建宇等人另以其他理由向行員解釋領款原因。被告果若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應不至於明目張膽租借他人帳戶收取虛擬貨幣買賣款項,亦不會以被告真實身分申設之電子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自陷於遭查獲危險之中,而被告另遭移送之類似情節,亦經其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一方面詐騙被害人等,另一方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利用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款項,被告應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IG刊登「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收款
項動態貼文,於000年0月間起,分向陳建宇、黃正芳(由陳毓明轉傳)、楊朝名取得其等所申辦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楊朝名並各自取得相當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及共犯楊朝名於警、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渠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又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各欄所載之詐術,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欄內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黃正芳、楊朝名或被告之各該金融帳戶內,被告旋即自行提領(詳附表編號5)或指示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前往提領各該款項(詳附表編號1至4、6)交予被告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買賣虛擬貨幣是賺取10%服務費及價差(112偵24749卷一第264、268頁),並供稱其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買家對話內容「遠端客戶處理,接受匯款,面交,代辦,利率10%代辦費5%服務費5%」(112偵24749卷一第77頁),是指客戶要匯款,出帳戶幫其領錢的人也要賺錢,所以設定此規則,費用就更高(112偵24749卷一第278頁),可知被告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後,有預扣所收款項20%之佣金作為報酬,才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下列理由,被告確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微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害之經過,係因
交友關係,下載該不詳身分友人推薦之不實APP投資軟體,該不詳身分友人並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讓被害人陳微如與被告聯絡充值、挹注資金投資虛擬貨幣之事,並依被告之指示,直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等情,有附表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見被害人陳微如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友人」及不實APP投資軟體之客服人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被害人陳微如於正常、合法之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若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被告辯稱其未詐騙被害人前來交易云云,並非事實。
⒉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則其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
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
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賺取價差及抽取20%服務費獲利云云,不合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誠屬可疑。
⒊被告於本案固提出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欲證明其等間之虛擬貨幣買賣為真實交易,但依卷內事證,被告所謂之「客戶」實際上既是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打幣(轉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縱令屬實,正好足以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不足為被告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之有利證明。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經營時間不短、著有商譽,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縱依卷附被告與買家對話紀錄,被告似有自行創設服務費(手續費)收取規則,然其既供述轉出之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之庫存轉出(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其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況其與眾多客戶交易,並控管多個他人金融帳戶,殊難想像其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時」與上游買家(「客戶」)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再者,被告與其買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暨其買家(「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其租用他人帳戶收款,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轉成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⒋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
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間與被害人等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找人接續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是該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入被告持用或掌控之各該帳戶,當非偶然,更徵被告於本案應非單純「個人幣商」。又被告雖辯稱此乃三方詐欺云云,然該詐欺集團非屬一般自然人詐欺,業如前述,倘需掩飾資金流向,參酌現今人頭帳戶取得之容易,僅須收購大量人頭帳戶即可,何須採用三方詐欺之方式,尤考量該集團實已投入一定資金成本,亦預計將詐得相當金額之款項,則相較人頭帳戶取得之成本,實難想像其等會甘冒風險,將詐欺贓款先行匯入該集團不確定之「第三人」帳戶內,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倘將被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視為該集團詐欺手段之一部,為配合其辯詞以脫免刑責,尚非完全無法想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⒌復由被告刻意指示同案被告陳毓明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
繫領款、交付款項事宜,且設定一天後刪除訊息,要同案被告陳建宇領款時注意巡邏員警,並教導陳建宇及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他用途,尤有甚者,於同案被告黃正芳為警調查時,指示陳毓明刪除對話紀錄、少聯絡,且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向警方佯稱是黃正芳自己從事虛擬買賣,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當能知悉其本案所為事涉不法,其確有附表編號5所示佯裝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施用詐欺,及提供持用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交付上游之舉,其核屬本案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無訛。
⒍再者,被告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時,斯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
,包含自己在內,至少尚有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對該欄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持用、掌控之附表各該金融帳戶後,被告旋即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作為佣金報酬後,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其上游即被告所謂「個人幣商」客戶持用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流去向,遑論另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之同案被告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及楊朝名等人,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包含被告在內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主觀上對參與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亦顯有認知,蓋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均辯稱前揭被害人等受詐欺,均屬「他人」所為,各該詐欺贓款流入之帳戶,亦為與自己相同之「正當個人幣商」,是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虛擬貨幣交易市
場之自然競爭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論以之罪名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與附表各編號「提領
人、提領時間、金額及方法」欄內所示之提領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六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固屬財產性犯罪,惟
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須之物,倘遭人騙取積蓄,非無可能流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礎,甚至造成家庭破碎,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為牟取自身鉅額之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查、使自身均得脫免於刑責,遂由被告先向附表各編號之各該金融帳戶名義人租用帳戶並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對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掌控之各該帳戶,被告旋即將該等款項領出,並與其上游接續將所得詐欺贓款,藉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特性,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難以直接驗證,將之層轉而難以追查其去向,使得檢警機關於第一時間難以發覺查緝,因此得以長時間遂行本案之各該詐欺犯行,其等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危害甚鉅,其各該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主觀惡性可謂重大。被告不僅始終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更罔顧被害人等之損失實為其責任,自始拒絕賠償被害人等任何款項,另依憑其曾有多次不起處分之前案紀錄,開庭態度極為有恃無恐,其因使用較新穎之犯罪手法,造成一般民眾及執法人員無法立時查覺,致生損害層面甚鉅,所為自應嚴懲。兼衡被告不思合法賺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參與情形、所涉情節及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本案各罪之罪質固然相同,各次行為方式及過程相似,然所侵害之被害個人法益均有所不同,加以其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會秩序治安甚鉅,是以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黃正芳之郵局帳戶後,被告係
兌換成0.73733顆比特幣,於同日(111年12月20日)15時45分許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有被告提出之打幣紀錄(112偵11702卷第21頁)及被告幣安所帳戶交易資料(112偵11702卷第363頁)在卷可稽,而同日15時之比特幣市價約為51萬7392元(見112偵24749卷一第281頁),該被害人匯入之55萬元詐欺贓款,可購買約1.06顆比特幣,價值約38萬1488元,55萬元減去38萬1488元為16萬8512元,即為被告該次犯行預扣之佣金報酬,再減掉同案被告陳毓明所獲報酬2千元(見112偵22785卷第112頁),及同案被告黃正芳獲得報酬4,400元(見112偵22785卷第112頁、112偵11702卷第252頁),被告該次犯行所獲報酬為16萬2,112元。
⒉被告附表編號1至3、5至6各該犯行所獲佣金報酬為各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2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計30萬7,649元【計算式:(419,245+65,000+60,000+844,000+150,000)×0.2=307,649】,減掉附表1至3編號所示提領人陳建宇所獲0.8%報酬(見本院卷第332頁),合計4,353元【計算式:(419,245+65,000+60,000)×0.008=4,353】,及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人楊朝名所獲報酬500元(見追加之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頁),被告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犯行所獲佣金報酬合計為30萬2,796元。
⒊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464,908元(計算式:162,112+
302,796=464,908),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聯絡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內所示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且經共犯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等人證述明確;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打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所使用之手機,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他扣案之現金、虛擬貨幣泰達幣及黑莓卡等物,依卷內事證,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提領、收取之款項既已分別轉為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證據 本訴 1 王惠櫻 (提告) 暱稱「黃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王惠櫻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惠櫻佯稱其是海洋工程師,幫德國政府做事,朋友要把美金托運到臺灣,需支付托運費用、保險費等費用云云,致王惠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①111年7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11萬9,245元。 ②111年7月29日9時45分許,匯入30萬元。 以上合計:41萬9,245元。 陳建宇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9萬400元。 ②111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陳建宇提款卡提領4萬8,800元、同日14時36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00萬元。 ①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王惠櫻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25至27頁)。 ③告訴人王惠櫻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23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134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2 林惠娟 (提告) 暱稱「Shim Zheng Chi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林惠娟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娟佯稱其在伊拉克當醫生,當地有戰爭,請林惠娟代為照顧兒子,要寄送兒子生活必需品及美金包裹至臺灣,需要支付費用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7日10時7分許,匯入6萬5,000元。 陳建宇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德高厝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41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40萬元。 ①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49至55頁)。 ②告訴人林惠娟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57至59頁)。 ③告訴人林惠娟臨櫃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6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3 蔡芳均 (提告) 暱稱「Franklin Li Qi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在IG社交軟體結識蔡芳均後,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向蔡芳均佯稱其是美國的石油工程師,獲得新合約,將前往土耳其,需要採購設備,因網路設備不佳,請蔡芳均幫忙登入網銀轉帳,蔡芳均依指示登入,因轉帳失敗,依對方指示聯絡文字客服,文字客服誆稱需匯款作為解凍帳戶之保證金云云,致蔡芳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ATM轉帳匯款。 111年7月27日18時1分、7分許 匯入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陳建宇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8時41分許,陳建宇持提款卡至ATM跨行轉出1萬元至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8時42分許,持提款卡至ATM提領5萬元。陳建宇再於同日18時43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1萬元。 ①告訴人蔡芳均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芳均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7至113頁)。 ③告訴人蔡芳均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2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⑧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⑨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4 陳運妹 (提告) 暱稱「李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陳運妹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運妹佯稱其是美國派駐葉門的軍醫,已申請退役核准,欲將軍方給予之獎金及黃金寄回臺灣,請陳運妹代收,需支付郵件運費及貨物保險費云云,致陳運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5分許,匯入55萬元 黃正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安順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4時33分許,陳毓明開車搭載黃正芳前往臨櫃提領55萬元,由陳毓明將款項交予洪博洧。 ①告訴人陳運妹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陳運妹之報案資料(112偵22785卷第77至79、87至91頁)。 ③告訴人陳運妹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12偵22785卷第93頁中)。 ④被告黃正芳左列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15、17頁)。 ⑤被告黃正芳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12月20日打幣0.73733顆比特幣之紀錄(112偵11702卷第21頁)、前開打幣紀錄所載接收錢包之幣安交易所資料(112偵11702卷第61至67頁)、被告洪博洧之幣安交易所充幣紀錄及提幣紀錄(112偵11702卷第357頁)。 ⑥111年12月20日15時之比特幣市價網路查詢資料(112偵24749卷一第281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⑧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⑨被告陳毓明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被告黃正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偵22785卷第33至41頁)。 ⑩警方於112年7月25日7時42分至8時持票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被告陳毓明及其名下BDL-2351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94號南院刑搜字第0126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112偵22785卷第17至23、31頁)。 ⑪被告陳毓明於警、偵訊之供述(112偵22785卷第7至15、107至129頁)。 ⑫被告黃正芳於警、偵訊之供述(他卷第35至39頁、112偵11702卷第91至108頁)。 追加之訴 5 陳微如 (提告) 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在「交友Cheers」交友軟體結識陳微如後,於同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微如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APP「KuCoin」下載網址,及由洪博洧佯裝幣商之LINE聯絡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供其聯絡上開投資事宜,致陳微如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上開軟體客服人員及洪博洧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聯繫,並依渠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7月21日18時許,匯入32萬4,000元。 ②111年7月27日21時3分許,匯入47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11時55分許,匯入5萬元。 以上合計:84萬4千元。 洪博洧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22時25分許、翌日(22日)11時33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000元、32萬元。 ②111年7月28日13時35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7萬元。 ③111年8月1日21時36分、37分、37分30秒,洪博洧臨櫃提領3萬元、3萬元、1萬6,000元。 ①告訴人陳微如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陳微如提出其與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2、25至26頁)。 ③告訴人陳微如提出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暱稱「品炎」之LINE個人資料(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 ④告訴人陳微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 ⑤被告洪博洧左列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 6 葉淑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交友軟體結識葉淑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淑慧佯稱:要來臺灣住防疫旅館,沒有錢住宿云云,致葉淑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ATM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8時18分、20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③111年5月28日9時11分、14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以上合計:15萬元。 楊朝名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8時40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及同日12時31分許、16時47分許,卡片轉出2萬5,000元、1萬6,400元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5月28日9時39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 ①告訴人葉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45至48頁)。 ②告訴人葉淑慧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 ③告訴人葉淑慧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8至67頁)。 ④共犯楊朝名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⑤共犯楊朝名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6月5日、6月8日、6月9日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12偵4319卷第55至93頁)。 ⑥共犯楊朝名提出其女友李沄旂與被告洪博洧(暱稱「洪品炎」)之IG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4319卷第95至104頁)。 ⑦共犯楊朝名於警、偵訊之供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3至8頁、112偵4319卷第43至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