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蒲宣汎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84號、第19888號、第21773號、第234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469號、21987號、2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或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辛○○、甲○○○、戊○○、乙○○、庚○○、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報案資料、網銀轉帳截圖、手機來電門號截圖、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書證,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交易明細查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交易明細查詢、本案樂天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本案合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69號、21987號、2734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8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二專畢業)、家庭狀況(離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住在長照中心之父親)、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育兒津貼)、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被告提供8
個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受害之人目前共達7人,本案犯罪總金額非低,被告於本案所為情節並非輕微,而被告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本案自仍有執行刑罰,以促使被告不再犯罪之必要,故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鄭丁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2時15分前某時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鄭丁偉佯稱為解除高級會員身分,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鄭丁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2日 22時15分許 49,98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警一P35) 1.鄭丁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 2.鄭丁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 3.鄭丁偉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25頁)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0時32分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辛○○佯稱為解除會員身分,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2日 22時24分許 28,02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警三P7)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27頁至第33頁) 3.辛○○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1張、手機來電門號截圖2張(偵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0時35分前某時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為解除帳號洩漏之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2日 23時35分許 49,987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警二P21)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三卷第11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23頁至第35頁) 3.甲○○○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2張、手機來電門號截圖3張(警二卷第41頁至第46頁) 112年4月12日 23時38分許 49,988元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0時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為解除因系統錯誤而多購買之電影票,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2日 22時22分許 4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警三P7)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15頁至第17頁) 2.戊○○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2張、手機來電門號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2張(警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 112年4月12日 22時25分許 49,985元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55分前某時許,假冒臉書在線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其違反社群守則將停權180天,需要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須匯款才能開通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2日 23時22分許 49,988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警二P21)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一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一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7頁)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2時40分許,先後假冒買家、露天市集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庚○○佯稱以露天市集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3日 0時32分許 25,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併二警P39)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二警卷第3頁至第7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二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 3.庚○○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併二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 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0時23分前某時許,先假冒電商業者克服向辛○○佯稱為解除購買電影票之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2日 23時23分許 49,986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併三偵P57)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三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1頁至第73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三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3.壬○○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16張(併三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112年4月12日 23時24分許 49,987元 112年4月12日 23時26分許 20,101元 112年4月12日 23時56分許 29,039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併三偵P39) 112年4月13日 0時3分許 67,104元 112年4月13日 0時5分許 15,041元 112年4月12日 23時6分許 99,116元(含15元手續費)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併三偵P45) 112年4月13日 0時13分許 39,076元(含15元手續費) 112年4月13日 0時14分許 28,109元 112年4月12日 22時25分許 100,002元(含15元手續費)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併三偵P35) 112年4月12日 22時31分許 49,986元 112年4月12日 23時9分許 49,987元 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併三偵P27) 112年4月12日 23時10分許 4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