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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蘇梅輔 佐 人 蔡豐名(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87號、111年度偵字第2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蘇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蔡蘇梅可預見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照清」、「彭志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彰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黃照清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照清 (告訴) 111年7月8日19時7分 透過社群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木雕品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21時52分 5,500元 2 彭志明 (告訴) 111年7月25日 透過社群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神佛、宗教藝品等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9時25分 3,000元

2.案經黃照清、彭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蔡蘇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蘇梅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1.證人即告訴人黃照清(警一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志明(警二卷第7至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蔡蘇梅申設之本案「彰銀帳戶」之⑴資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112年8月2日彰銀南台南字第1120220號函覆①資料異動申請書②金融卡狀態查詢(警一卷第17至21頁,偵一卷第23至55、77至87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

3.證人黃照清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3至25頁)。

4.證人彭志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9至91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政字第1111243023 號函覆之提款機監視器光碟、畫面擷圖(偵一卷第63、73頁及證物袋)。

6.被告蔡蘇梅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5至17、71、93至94頁)等據。

7.公訴意旨並認為:①被告坦承「彰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但辯稱:本件彰銀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寫下來的密碼都放在我自己房間抽屜內,然已經10幾年沒有使用,嗣警察找我做筆錄後我才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然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不見的等語。

②按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107年間仍有定存

利息轉入及有轉提100萬元等交易紀錄,截至110年12月21日為止尚有餘款4183元,而111年2月21日尚有以提款卡領出帳戶內款項3000元之紀錄,而且該彰銀帳戶存摺、印鑑僅於102年間有掛失紀錄,金融卡則僅於94年1月25日有註銷紀錄,該帳戶金融卡亦無更改密碼相關紀錄等情,顯見至111年2月起該帳戶之存領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中,被告辯稱遺失等情,尚與常理不符。

③又依照被告的供述,其家裡遭到小偷是三年前的事情,跟本

案沒有關係的,如果是清掃時打包丟垃圾車,常情也不會有人去撿這個東西,本案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的時間並非一、兩日,而是有一段時間,如果不是經過同意使用的,詐騙集團不可能使用這麼長一段時間,被告所辯遺失不足採等語。

四、訊據被告蔡蘇梅固承認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辯稱: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本來是一起放在我自己房間抽屜裡,抽屜沒上鎖,還有提款卡密碼好像也寫下來,放在一起,後來都不見了,應該是遺失,但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的,我也忘記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的時間,大概10幾年沒有使用了,可能是我清掃時弄丟了,該帳戶並沒有借給別人,我也不知道被別人拿去用,是後來接到銀行通知說帳戶有問題,請我去報案,我才知道,我確定是遺失等語。

五、本案基礎事實及疑點如下:

1.本案「彰銀帳戶」係被告蔡蘇梅所申設,嗣該帳戶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再對告訴人黃照清、彭志明2人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各該款項至本案帳戶,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照清、彭志明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查,再有上開「三、2至5」所示證據可憑,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2.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也不足以推斷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且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手段本有多端,因帳戶所有人基於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者固有之,然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如不慎遺失,或被詐欺、脅迫等原因而逸失或交付帳戶資料者亦有可能或所在多有,如果帳戶資料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責令帳戶所有人擔負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責。

六、被告蔡蘇梅歷次所辯遺失,難謂有明顯矛盾、虛偽可言:

1.被告蔡蘇梅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歷次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公訴意旨雖認此為虛偽,然並無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2.又被告於111年10月1日之偵查中供稱:(問: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時間?)答:忘記了,大概10幾年沒有使用了等語(偵一卷第16頁),此乃係約略模糊印象之陳述,亦非肯定決斷之語詞,徵諸被告係34年間出生,現今已近80歲,年紀甚大,其戶籍資料註記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本院卷第11頁),智識程度不高,亦曾經臺南市南區公所核定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在案(本院卷第45頁),屬於社會底層民眾,對於日常生活諸多事項是否均能清晰深刻記憶,甚值懷疑,難以為期待之,又本案帳戶自90幾年間起至111年初之期間,幾乎多為小額利息存入之交易資料,確實少有其他存提事項(偵一卷第31至53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尚無故為虛偽供述之情事,亦不能僅以公訴意旨所謂「該帳戶於106、107年間仍有定存利息轉入及有轉提100萬元等交易紀錄,截至110年12月21日為止尚有餘款4183元,而111年2月21日尚有以提款卡領出帳戶內款項3000元之紀錄,顯見至111年2月起該帳戶之存領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中」等情形,逕謂被告所辯虛偽而不足採信。

3.況且,縱然以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帳戶至111年2月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中」之推論觀之,亦與本案告訴人等係於111年7月間遭害之時間,尚有將近半年之間隔,實難謂憑此而謂被告所辯遺失顯不足採。

4.另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提款機監視器光碟、畫面擷圖」,雖可證明告訴人黃照清匯入款項後,即遭一名男子於同日(111年7月8日)21時56分於郵局提款機提領一空之事實,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院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

5.至於檢察官所指:常情不會有人去撿清掃時打包丟垃圾車的東西,又被告是提供他人使用,詐騙集團才會長期使用本案帳戶,被告不是遺失等語,容屬主觀推測,亦乏確切證據支持,仍不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另參酌被告上開年紀、智識程度等個人生活情狀,其為避免忘記密碼而需另外書寫之必要,亦非難以想像,亦不能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紙條上,苛責其未善盡帳戶資料保管責任,而推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情事。從而,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之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遭身份不明之人竊得,嗣又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