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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8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林志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容任交付帳戶供作收受詐欺匯款使用及提領匯入款項層轉交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左右,在臺南市善化區不詳地點之路邊,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身分不詳,綽號「阿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翔哥哥」)、綽號「阿福」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阿翔」、「阿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㈠111年1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美慧」向黃士冠佯稱:可經由特定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黃士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8日15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帳戶。㈡111年1月13日起,以LINE暱稱「助理張雅嫻-林正盛」邀約吳森曙加入「虎年紅利團」投資群組,再由投資群組內暱稱「林正盛老師」向吳森曙佯稱:可經由下載「Bit-CMY」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森曙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8日15時4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由林志育依「阿翔」指示,於111年2月21日13時2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六甲分行,臨櫃提領43萬9,716元並結清本案帳戶後,隨即交付上開款項給「阿翔」、「阿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士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吳森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林志育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證

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冠、吳森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士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447至449、465至466、519至523頁)、黃士冠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1卷第487頁)、黃士冠提出其第一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卷第495至517頁)、吳森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7至18頁)、吳森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19至26頁)、吳森曙提出其手寫之匯款紀錄及詐騙資訊(警2卷第33、43至44頁)、吳森曙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2卷第39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7727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107至111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0至11頁)、被告提出與暱稱「翔哥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33至135頁、警2卷第7至9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分行112年1月9日京城六甲分字第1120000002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偵1卷第147至151頁)、本案帳戶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12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阿翔」、「阿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兩次犯行,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有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3個小孩,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112金訴318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依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提供帳戶給「翔哥哥」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款,尚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阿翔」(即「翔哥哥」)、「阿福」或其他詐欺成員,是就現有卷證而言,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共犯之相關證據資料,故「阿翔」、「阿福」等人是否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依被告所述,其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應係一時性之行為,難認其對於「阿翔」、「阿福」等人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之提領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美慧」向告訴人黃士冠發送詐欺訊息,並未論及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因起訴意旨認前揭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之條款(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依據 一、林志育願給付黃士冠8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為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願再給付33萬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黃士冠(帳號詳卷)。 二、林志育願給付吳森曙35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願再給付164萬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吳森曙(帳號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491號調解筆錄第一、二點所載(112金訴318卷第65至66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