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霖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78號、第3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7時40分許至同年月27日19時許之間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借用之不知情胞弟陳顗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6月27日19時許,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話給吳建華,佯稱:前次信用卡交易出現問題,要去超商操作ATM云云,致吳建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6分許,依指示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陳顗恩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6月27日20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透過網站訊息欄聯繫賣家潘姵臻,佯稱:無法下單購物云云,致潘姵臻誤信而點擊上開訊息所附之不詳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認證操作,於同日20時37分、38分許,以網銀各轉帳4萬9985元、4萬9984元至陳顗恩上開郵局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建華、潘姵臻均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華、潘姵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胞弟陳顗恩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使用,提領父親所匯之3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該帳戶提款卡是上臺北找工作時不慎遺失,伊有打電話掛失,當時對方說帳戶很奇怪,不讓伊掛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向陳顗恩借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無不法動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尚於常情無違;又被告發現遺失旋即撥打電話掛失以保障自己權益,檢察官認為被告此舉是為留有註記掛失紀錄,僅係主觀臆測之詞,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若認為被告所為仍然構成犯罪,請考量被告領有殘障手冊,與長期受到精神病困擾之身心狀況,及被告母親已經為被告聲請輔助宣告,可避免日後再生此類案件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3月11日21時許,透過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
式,以7萬9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933號、第21742號、第22844號起訴書1份(偵1卷第229至233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承。又被告於111年6月間向胞弟陳顗恩借用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使用,並於111年6月25日12時42分許持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000元,及於同年6月26日7時40分以該提款卡存款2000元,同日7時42分許匯出2000元至其名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顗恩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分別於111年6月27日,以上開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吳建華、潘姵臻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上開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人使用提款卡提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陳顗恩於警詢時之陳述(警1卷第13至16頁,警2卷第13至17頁)、陳顗恩金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2卷第31至33頁,偵1卷第115頁)、被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吳建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吳建華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61頁、第65頁、第71至73頁);告訴人潘姵臻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7至11頁)、告訴人潘姵臻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2卷第77頁、第83至85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岀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45至54頁、第73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陳:伊因為之前涉及幫助詐欺案件遭起訴,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才會向弟弟陳顗恩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經陳顗恩告知,伊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借用提款卡的目的,就是要提領父親匯入的3000元;且111年6月26日還有以提款卡存款2000元,並匯出繳納花旗信用卡的錢等語(警2卷第2至3頁,偵1卷第246至247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既然係因自己涉及詐欺及洗錢等案而無帳戶可以使用,借得陳顗恩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理當妥善保存,況被告於111年6月26日尚持用上開提款卡存款,並匯款繳納信用卡費用,怎會旋即無端遺失,且於111年6月27日遺失不久,就恰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並持卡領款,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辯稱:發現遺失有打電話掛失,當時對方說帳戶很奇怪,不讓伊掛失云云。然依據本院於112年7月25日勘驗被告於111年6月28日4時23分撥打電話向郵局客服人員掛失之電話錄音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經客服人員確認申辦人之個人資料後,告知:「我們這邊查詢你帳戶目前有呈現狀態錯誤,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進行掛失,這個你要到櫃台檢查帳戶的狀況喔。」、「目前帳戶有問題,不是正常的帳戶,沒有辦法做線上掛失,那個你必須帶身分證到櫃台檢查你帳戶的狀況。」被告抱怨麻煩,並詢問:「那有先辦法讓我做個註記嗎?」,經客服人員表示:「我沒辦法做任何註記啊,因為你帳戶目前就是有問題,那個只能請你到櫃台做檢查,我我這邊註記沒有什麼幫助啊,而且也沒辦法做什麼註記。」被告則稱:「就證明我是這個時候打電話來掛失的啊。」等情,可知被告撥打電話掛失時,該帳戶已遭警示無法掛失,又告訴人吳建華、潘姵臻匯出之款項當時均遭提領完成,亦有陳顗恩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33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當時經客服人員告知需要攜帶證件到櫃台檢查帳戶狀況,僅要求對方註記,著重在證明掛失之時間,但事後卻未實際進行確認動作,亦未主動將上情告知陳顗恩,由陳顗恩進行確認處理,本末倒置的作法實有可疑,是被告上開辯稱遺失提款卡乙節,尚難採信。
3.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金融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是871113,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等情(本院卷第121頁),而上開提款卡是被告向陳顗恩借用,設定之密碼是871113,即為陳顗恩之生日,不是原始設定複雜之密碼,且被告於打電話掛失時,能正確說出陳顗恩之生日,則其當無不能記憶之情,實無另行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乙事,亦啟人疑竇。
㈢而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告訴人吳建
華、潘姵臻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本案告訴人吳建華、潘姵臻於111年6月27日匯款至陳顗恩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人使用提款卡提領,若非被告主動將自己保管之陳顗恩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夠順利提領取得詐欺款項。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使用,足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由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㈣再衡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為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又已因相類之交付帳戶資料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遭檢警調查,並經檢察官起訴,對此應知之甚詳,卻仍提供陳顗恩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然有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陳顗恩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吳建華、潘姵臻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方式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建華、潘姵臻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已有相類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卻不知警惕,再次將其向陳顗恩借得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父母親,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1卷第205至207頁)為量刑資料,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