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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韋翰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林政緯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被 告 高翊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被 告 柯芊卉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2年度偵字第75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337、1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7、30至31、33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辛○○共同基於發起後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由庚○○出資及提供設備;辛○○提供設備、技術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天際線」詐欺電信話務機房犯罪組織(下稱天際線機房),辛○○復同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經警追查中,下簡稱「柯」)之成年男子加入天際線機房。其等運作方式如下:

㈠、由丁○○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00號C棟4樓之1房屋為據點(下稱A屋),庚○○、辛○○及丁○○均同住於A屋內,並由庚○○購置電腦設備、與上游系統商(境外二類電信業者、VOS3000軟體代理業者)購買使用之線路、接洽及調度、收取詐欺機房營運款項、開發客戶及登載天際線機房營運帳務,以此方式主持、操縱天際線機房;辛○○亦負責提供設備、招攬業務、與使用系統之詐欺集團對帳及收款、操作、維護系統日常維運、測試撥打電話來電顯示是否竄改成功、與庚○○共同維持天際線機房營運款項及支應情形,以此方式主持、操縱天際線機房;丁○○則受辛○○指示,協助操作系統與回覆客戶訊息;另「柯」依庚○○、辛○○指示向客戶收取現金報酬,並依指示存入指定帳戶中。

㈡、庚○○、辛○○、丁○○及「柯」均明知附表三編號1至43所示詐欺機房分係以假冒電信、公安、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檢察院人員、銀行單位等手法,透過渠等所架設之詐欺電信話務機房,撥打電話向不特定大陸民眾行騙之詐欺機房,竟仍為賺取詐欺機房使用話務系統每分鐘9至15元之報酬,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在A屋,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下游詐欺機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A屋內筆記型電腦與手機上網,透過遠端登入VOS3000型網路話務系統,以通訊軟體SKYPE與詐欺機房聯繫後,提供網路話務服務予附表三編號1所示機房,以犯罪事實二所述犯罪手法詐欺附表四編號43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被害人A43,致其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或去向以洗錢,天際線機房並因提供話務系統而取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報酬。另為賺取下游詐欺機房使用話務系統每分鐘9至15元之報酬,於附表三「交易/收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在A屋,與附表三編號2至43號所示下游詐欺機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A屋內筆記型電腦與手機上網,透過遠端登入VOS3000型網路話務系統,以通訊軟體SKYPE與詐欺機房聯繫後,提供網路話務服務予附表三編號2至43號所示之代號「金尊」等42家詐欺機房,使前開詐欺機房人員可以網路電話群發「預錄假電信、公安、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檢察院人員、銀行單位轉接語音」方式進行群組呼叫,並竄改來電顯示,迨接通被害人後再跳轉至詐欺電信機房一線、二線、三線機手詐欺被害人而著手實行詐欺犯行,天際線機房並因提供話務系統而取得附表三編號2至43所示之報酬。庚○○、辛○○以此方式獲利合計新臺幣(下同)3,250萬3,548元(起訴書漏未計算天際線機房112年1月份之收入461,326元,應予更正)。

二、甲○○(於通訊軟體SKYPE暱稱「菩提俠」)於110年5月間發起後主持、操縱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華平路機房犯罪組織,並陸續招募戊○○(於通訊軟體SKYPE暱稱「小姐姐」)、丑○○(於通訊軟體SKYPE暱稱「010938江國棟」)、丙○○(於通訊軟體SKYPE暱稱「周躍民074338」)等(前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該犯罪組織。其運作方式如下:㈠甲○○指示壬○○於110年5月間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B屋)為據點,並指示壬○○以其名義申設中華電信固網、中嘉寬頻固網,作為華平路機房工作時所需高速網路線路之方式。甲○○並擔任華平路機房之現場負責人,提供電腦設備、教戰守則、管理一、二線機房成員、支出華平路機房營運帳款、與系統商聯繫及維護系統運作,及收取並發放部分詐欺機手之報酬,甲○○於110年12月起招募戊○○擔任機房一線機手、於111年5月間招募丑○○、丙○○擔任機房二線機手。

㈡甲○○、戊○○、丑○○、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SKY

PE暱稱「梅西」、「山上悠亞」、「11姐」、「姚濤」(另於通訊軟體SKYPE暱稱「大俠愛吃漢堡包1/14」)等人,各於加入華平路機房時起,為獲取報酬而與上游話務電信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取得電信設備設置之帳號密碼並發配給各線機手後,再於附表四「領取報酬日期」欄前某時,由一線機手戊○○、「梅西」、「山上悠亞」、「11姐」等人假冒大陸地區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名義,以Bria Mobile軟體撥打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A1至A44之大陸民眾電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錯誤,誤載為45位大陸籍被害人,應予更正),並向渠等佯稱護照遺失並遭不法使用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公安名義之二線機手丑○○、丙○○,丑○○、丙○○並偽造附有前述被害人個人照片及資料之「協查通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立案回執單」、「國家保密局」、「帳戶匯款資料」等不實電磁紀錄後,利用通訊軟體SKYPE傳送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及影片以取信前述被害人而行使之,並向前述被害人誆稱其等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需配合調查云云,要求前述被害人定期聯繫且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存款餘額,迨確認餘額完畢後再以尚有需調查事項為由,將電話轉由假冒檢察長名義之「姚濤」接聽,致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44位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或去向以洗錢。後輾轉透過特定管道將甲○○等人應收取之報酬或交予甲○○,由甲○○依一線機手可獲得詐騙款項7%,二線機手可獲得8%之報酬予以發放,或直接交付予一線機手、二線機手。華平路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獲為止,至少詐欺得手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A1至A44之44位被害人,戊○○因而獲得報酬95,760元、丑○○因而獲得報酬1,695,172元、丙○○因而獲得報酬449,005元,經以一線機手可獲得詐得款項7%、二線機手可獲得詐得款項8%之之比例回推,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3月8日止,華平路機房所屬詐欺集團至少詐欺得手獲利總計28,170,228元【計算式:(95

760.4×100÷7)+(449005.4×100÷8)+(0000000.39×100÷8)】。另戊○○、丑○○、丙○○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五所示9位被害人施用詐術,嗣因附表五所示9位被害人,未依或未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而均詐欺未遂。

三、壬○○明知一般人租賃房屋、向電信公司申設網路設備時,均可使用其自己之真實身分承租或申辦網路,且可預見使用他人名義為之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之目的,是為他人承租房屋、申辦網路,均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竟以代為承租房屋或申辦網路縱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依甲○○指示於110年5月間出面承租B屋,負責與B屋房東接洽及繳納房租,另以自己名義於110年12月2日申設中華電信固網,提供華平路機房工作時所需高速網路線路之方式,幫助甲○○藉B屋及高速網路架設華平路機房,發送簡訊而向大陸地區民眾著手施用詐術,為如附表四所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五所示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庚○○、辛○○、甲○○、壬○○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12、59頁),檢察官、被告庚○○、辛○○、甲○○、壬○○與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用以認定被告庚○○、辛○○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壬○○涉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之證據,先予指明。至被告庚○○、辛○○、甲○○、壬○○於偵查中,就自己犯行部分所為之供述,對其自身而言應屬自白,而非證人證述之性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審理時、被告庚○○、甲○○於

審理時坦認不諱(偵三卷第313至323、333至335頁;院一卷第121至129頁;院二卷第5至29、143至165頁;院三卷第63至146頁),就其等涉犯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丙○○、丑○○、戊○○、壬○○於偵查具結所為證述可證(偵三卷第313至323頁;偵五卷第243至2

59、355至365、431至441頁;偵六卷第63至77頁;偵七卷第331至341、433至439頁),就被告庚○○、辛○○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有卿、乙○○、癸○○、子○○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丙○○、丑○○、戊○○、壬○○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庚○○、丁○○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卷第313至323、333至335頁;偵五卷第125至127、129至139、243至259、261至274、355至365、369至371、373至384、431至441頁;偵六卷第7至15、63至77頁;偵七卷第25至39、41至68、119至132、331至341、369至382、401至413、417至429、433至439頁;院一卷第121至129、135至139、141至147、195至202頁;院二卷第5至31、55至69、143至165、169至231頁;院三卷第63至14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鑑識報告、被告丁○○操作詐欺話務系統之照片6張、搜索A屋現場示意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偵查報告、備忘錄文件3份、被告辛○○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被告丁○○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A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843號函暨所附己○○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辛○○手機內顯示有被告丁○○中信銀行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天際線機房111年10月至12月之詳細帳務列表、被告辛○○、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班機資訊查詢資料1份、被告庚○○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3162800號函暨所附准予扣押裁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移轉紀錄表、移轉金額明細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被告辛○○於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附表三所示客戶對話紀錄擷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5月9日南執義112年檢偵助執字第2號函、拍賣暨點交筆錄及領據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日偵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B屋4樓後、4樓前、3樓後、1樓房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B屋搜索現場平面圖4張、被告戊○○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B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被告丙○○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被告壬○○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8日偵查報告、成員薪資計算彙整表、被告丑○○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9日寅○和修字第4025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辛○○於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金虎-世界盃」、「虎」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件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3至41、57、63、65至75、229至244、249至251、281、322至327頁;偵二卷第3至238、246至247、250至251、259至263、303至311、389至398頁;偵三卷第3至73、135至152、157至211、337至348、359、379至484頁;偵四卷第5至355、357至807頁;偵五卷第15至36、73至83、93、145至207、213至217、223至225、283、297至303、319、389至395、415至421頁;偵六卷第81、95至96、99至115、119至165頁;偵七卷第133至135、137至327、3

71、375、379、383至397、441至531、553至578頁;變價卷第53至57頁;院一卷第253至255頁;院二卷第75至128頁),足徵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

1.按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1行所載犯罪所得為「3,204萬2,222元」,然前開金額僅依據天際線機房111年10至12月帳冊列表計算不法所得之數額,有前開詳細帳冊列表附卷可稽(偵二卷第303至311頁),而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天際線機房係由111年10月成立迄至經警查獲為止,且於附表三編號1、

3、7、9、17、26內均有記載112年1月之收入,是不法所得除依111年10至12月帳冊列表計算外,應再計入附表六所示112年1月之收入共計461,326元,本院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將本案天際線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1行之3,250萬3,548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辛○○、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於110年5月間受甲○○所託出面承租B屋

,負責與B屋房東接洽並以被告甲○○交付之款項繳納房租,另以自己名義申設中華電信固網、中嘉寬頻固網供被告甲○○、丙○○、丑○○、戊○○所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承租B屋係因為男友林峻毅與甲○○相識,甲○○需要人出面幫其承租B屋,遂於林峻毅要求下與B屋房東訂立租約、申裝網路,惟伊並未參與華平路詐欺機房犯罪集團,亦未從事詐欺行為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壬○○手機內並無與詐欺相關之軟體或訊息,足證被告壬○○客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行,且記載華平路機房成員薪資計算彙整表中亦無被告壬○○之姓名,自被告壬○○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報酬等節益徵被告壬○○並無參與詐欺,檢察官僅因被告壬○○出名承租B屋並申辦網路即率論被告壬○○為華平路機房犯罪集團之共犯,略嫌速斷等語,為被告壬○○置辯。

㈡被告壬○○於110年5月1日,受同案被告甲○○之託,以其名義租

用B屋,並於110年12月2日以被告壬○○名義於B屋裝設中華電信固網網路設備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及審理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相符(院二卷第143至165頁),並有B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內所示被告壬○○申辦中華電信固網資料附卷可佐(偵五卷第20、2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甲○○、丙○○、丑○○、戊○○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方式,接續詐騙多名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害人,並至少成功詐得共計28,170,228元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有卿、乙○○、癸○○、子○○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丑○○、戊○○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五卷第125至127、129至139、243至259、261至274、355至365、369至371、373至384、431至441頁;偵六卷第7至15、63至77頁;偵七卷第25至39、41至68、119至132、331至341、369至382、401至413、417至429、433至439頁;院一卷第121至129、135至139、141至147、195至202頁;院二卷第5至31、55至69、143至165、169至231頁;院三卷第63至14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日偵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B屋4樓後、4樓前、3樓後、1樓房間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B屋搜索現場平面圖4張、被告戊○○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B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被告丙○○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被告壬○○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8日偵查報告、成員薪資計算彙整表、被告丑○○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等件在卷可稽(偵五卷第15至36、73至83、93、145至207、213至217、223至225、283、297至303、319、389至395、415至421頁;偵六卷第81、95至96、99至115、119至165頁;偵七卷第133至135、137至327、3

71、375、379、383至397、441至531、553至5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壬○○可得而知被告甲○○、丙○○、丑○○、戊○○等人於B屋從

事詐欺機房工作等節,業據被告丑○○、戊○○於審理訊問時、被告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院一卷第143至144頁;偵五卷第439頁),而被告丙○○、丑○○、戊○○與被告壬○○素無嫌隙,且被告壬○○自陳被告丑○○與其男友林峻毅關係不錯,其亦與被告丑○○甚為熟悉(偵七卷第48頁),加之被告壬○○於通訊體LINE亦與被告丑○○多有互動,足認被告丙○○、丑○○、戊○○並無虛詞構陷被告壬○○之動機,再衡以被告丙○○、丑○○、戊○○為前揭證述時均已認罪,並無為脫罪而卸責予被告壬○○之必要,且前開人等雖均表示被告壬○○應可得而知其等從事詐欺工作,但均稱被告壬○○並未從事詐欺行為,是足認被告丙○○、丑○○、戊○○證述被告壬○○可得而知其等於B屋從事詐欺機房工作之證述屬實。復觀諸被告丑○○於111年6月27日在包含被告壬○○之通訊軟體LINE「和氣生財」群組內,張貼檢警專案打擊詐騙集團的單位、時間、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等詳細資訊之貼文,用以提醒華平路詐欺集團成員注意檢警之查緝等情,有附表二編號32之被告壬○○所有Iphone11手機翻拍照片擷圖附卷可參(偵六卷第103至104頁),益徵被告壬○○對於被告甲○○、丙○○、丑○○、戊○○等人以B屋從事詐欺等情應可知悉。

㈣再參諸被告壬○○於偵查及審理均自陳:伊於110年5月出面承

租B屋後,亦居住於B屋4樓後面的房間內,伊從未繳付過租金等語(偵六卷第7至15、63至77頁;偵七卷第41至51頁;院二卷第143至165頁;院三卷第63至146頁),顯見被告壬○○以自身名義替被告甲○○等人承租房屋及申辦網路,可獲取免費居住於B屋22個月之利益。而衡以一般人租賃房屋、向電信公司申設網路設備時,均可使用其自己之真實身分承租或申辦網路,使用他人名義為之者,倘非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人為隱匿真實身分,又豈會以他人名義承租房屋、透過他人與房東接洽、申辦網路,並無償提供住宿之利益?被告壬○○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對前開社會常情應知之甚詳,卻仍為獲無償居住於B屋之利益,容任以自己名字為被告甲○○承租之B屋、申辦之網路被用來作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足認被告壬○○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壬○○及辯護人雖以前開詞情置辯,惟被告壬○○並非未

獲取任何利益,業如前述,且縱然被告壬○○並未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為被告甲○○出名承租之B屋、申辦之網路,已實際上對被告甲○○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行給予助力,且被告壬○○可得而知被告甲○○、丙○○、丑○○、戊○○等人於B屋內利用網路從事詐欺行為,卻仍為獲無償居住於B屋之利益而為被告甲○○出名承租B屋、申辦網路,可認被告壬○○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辛○○、甲○○、壬○○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雖有以偽造附有被害民眾個人照片及資料之「協查通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立案回執單」、「國家保密局」、「帳戶匯款資料」等不實電磁紀錄後,利用通訊軟體SKYPE傳送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及影片以取信被害民眾而行使之,然因行為時法律並未增訂前述「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詐欺加重要件,本案被告等人被訴犯行自無從適用系爭規定,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前開增訂與被告等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乃具有内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另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6號判例、22年上字第6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内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

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内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庚○○、辛○○為發起網路話務服務之天際線機房,由被告庚○○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設備,並出資向上游系統商(境外二類電信業者、VOS3000軟體代理業者)承租線路、接洽及調度,開發客戶、維持天際線機房運營款項及登載天際線機房營運帳務;被告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所示設備,並以自身專業維護VOS3000軟體系統日常維運、測試撥打電話來電顯示是否竄改成功、使用系統之詐欺集團對帳及收款、招攬客戶及維持天際線機房運營款項,再由被告辛○○招募丁○○、「柯」加入,並由被告庚○○出資委由丁○○出面承租A屋作為設立天際線機房之用,另由被告辛○○指示被告丁○○協助操作VOS3000系統與回覆附表三所示下游機房客戶訊息、指示「柯」擔任車手收取現金款項,以提供下游詐欺機房網路話務服務,使附表三編號1至43號所示之詐欺機房,得以網路電話群發「預錄假電信、公安、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檢察院人員、銀行單位轉接語音」進行群組呼叫,並竄改來電顯示,迨接通被害人後再跳轉至詐欺電信機房一線、二線、三線機手詐欺被害人而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並因提供話務系統而取得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報酬,是天際線機房核屬3人以上,以提供實施詐術所必須之話務系統,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庚○○、辛○○前述行為自該當發起天際線機房犯罪組織後嗣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被告辛○○招募被告丁○○、「柯」加入天際線機房犯罪組織,亦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依首揭之旨,被告庚○○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被告辛○○主持、操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均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0號、第40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公訴意旨就被告辛○○部分未論「發起」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辛○○負責招攬業務、維護VOS3000軟體系統日常維運、與被告庚○○共同維持天際線機房運營款項之事實,應認已就「發起」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有前述吸收之一罪關係,另與起訴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補充論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院二卷第8頁),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2.本案係於112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院一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庚○○、辛○○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天際線機房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本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故就被告庚○○、辛○○發起天際線機房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論罪。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被告庚○○、辛○○所發起之天際線機房雖未直接參與附表三所示下游詐欺機房群發訊息、撥打電話、行使附有被害民眾個人照片及資料之「協查通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立案回執單」、「國家保密局」、「帳戶匯款資料」等不實電磁紀錄、指示被害人匯款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庚○○、辛○○所發起之天際線機房提供之網路話務服務,使附表三所示下游詐欺機房得以網路電話群發「預錄假電信、公安、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檢察院人員、銀行單位轉接語音」進行群組呼叫,並竄改來電顯示,迨接通被害人後再跳轉至詐欺電信機房一線、二線、三線機手詐欺被害人而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係附表三所示下游機房遂行電話詐欺之必要環節,被告庚○○、辛○○所發起之天際線機房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附表三下游詐欺機房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應與被告丁○○、甲○○、丙○○、丑○○、戊○○及附表三編號2至43所示下游詐欺機房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4.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查附表三編號2至43所示各下游詐欺機房,因使用天際線機房之話務系統服務各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足認附表三編號2至43所示下游機房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接收詐騙語音之被害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處分財產,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庚○○、辛○○有利之認定,就附表三編號2至43號之部分認定經詐欺之被害人均尚未生財產處分及財產損害之結果,而應論以未遂犯。

5.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因華平路機房於112年1月7日至1月8日使用天際線機房所提供話務系統服務向不特定被害人發送簡訊,以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包含行使偽造附有被害民眾個人照片及資料之「協查通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立案回執單」、「國家保密局」等不實電磁紀錄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至華平路機房所屬詐欺集團,同案被告丑○○、共犯「姚濤」並因而於112年1月7日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3所示報酬,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6.是核被告庚○○、辛○○就發起天際線機房犯罪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2「金尊」下游機房部分,各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各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至43部分所為,則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41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丑○○、丙○○並偽造附有被害民眾個人照片及資料之「協查通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立案回執單」、「國家保密局」、「帳戶匯款資料」等不實電磁紀錄後,利用通訊軟體SKYPE傳送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及影片以取信被害民眾而行使之事實,應認已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補充論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院二卷第8頁),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7.被告庚○○、辛○○與被告丁○○、甲○○、丙○○、丑○○、戊○○及附表三編號2至43所示下游詐欺機房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8.又被告庚○○、辛○○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各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三編號2部分,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三編號2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9.被告庚○○、辛○○就附表三編號1至43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

1.由被告甲○○出資使被告壬○○出名承租B屋作為華平路機房據點後,並擔任華平路機房之現場負責人,提供設備、教戰守則、支出華平路機房營運帳款、與系統商聯繫及維護系統運作,及收取並發放部分詐欺機手之報酬,並招募被告丙○○、丑○○、戊○○加入,被告甲○○與其所招募、管理之一、二線機手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於附表四「領取報酬日期」欄前某時,透過話務系統群發簡訊,撥打電話並竄改來電顯示,迨接通被害人後再跳轉至詐欺電信機房一線、二線、三線機手以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方式著手實行詐欺犯行,待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A1至A44等44位大陸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無從追查,被告甲○○因而可獲得每月5萬元;被告丙○○、丑○○、戊○○並因而獲得如附表四所示報酬,是本案華平路機房,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甲○○前述行為該當發起華平路機房犯罪組織後嗣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被告甲○○招募被告丙○○、丑○○、戊○○加入華平路機房犯罪組織,亦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然依首揭之旨,被告甲○○主持、操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均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0號、第40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本案係於112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院一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甲○○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華平路機房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本案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甲○○發起華平路機房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論罪。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甲○○發起華平路機房犯罪組織,由被告戊○○擔任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名義對被害人佯稱:護照遺失並遭不法使用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公安名義之二線機手即丑○○、丙○○,丑○○、丙○○並偽造附有被害人個人照片及資料之「協查通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立案回執單」、「國家保密局」、「帳戶匯款資料」等不實電磁紀錄後,利用通訊軟體SKYPE傳送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及影片以取信被害民眾而行使之,並向被害人誆稱其等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需配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由第三線機手,又被告甲○○雖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明知,且其所參與提供設備、B屋、支出華平路機房營運帳款、與系統商聯繫及維護系統運作等工作內容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被告丙○○、丑○○、戊○○、庚○○、辛○○、丁○○、共犯「梅西」、「山上悠亞」、「11姐」、「姚濤」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甲○○自應就華平路機房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3.附表四所示共犯「姚濤」、被告丙○○、丑○○、戊○○於各編號所取得之報酬,係以「詐欺被害人」為單位,依前開人等曾施用詐術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依一、二、三線約定抽成比例計算後取得等節,業據被告丙○○、丑○○、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7至19、60頁),是可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抽成金額推知確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A1至A44等44位被害人,且前開44位被害人均經被告丙○○、丑○○、戊○○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款項亦經轉匯而出,復由被告丙○○、丑○○、戊○○等人自詐欺集團上游處獲取依比例抽成之報酬。

4.是核被告甲○○就發起華平路機房犯罪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4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43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43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43罪;就附表五編號1至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9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9罪。

5.被告甲○○與被告庚○○、辛○○、丁○○、丙○○、丑○○、戊○○、「梅西」、「山上悠亞」、「11姐」、「姚濤」就附表四編號4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與被告丙○○、丑○○、戊○○、共犯「梅西」、「山上悠亞」、「11姐」、「姚濤」間就附表四編號1至42、44及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甲○○詐欺附表四、五所推知及所示之被害人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分別以上開一行為,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罪共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四編號2至44部分,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43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43罪、洗錢罪4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43罪)處斷;就附表五部分,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9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9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9罪)處斷。

7.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1至44、附表五編號1至9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壬○○基於相同目的於前述時間、地點為被告甲○○出名承租B屋、申辦網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㈦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5337、15338號

),因上述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庚○○、辛○○、甲○○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被告庚○○、辛○○、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庚○○、辛○○、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2.就被告庚○○、辛○○、甲○○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被告辛○○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被告庚○○、甲○○於審理時自白犯行,均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庚○○、辛○○、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被告庚○○、辛○○、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辛○○、甲○○,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被告庚○○、辛○○、甲○○涉犯洗錢罪部分,被告辛○○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庚○○、甲○○雖於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發起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㈢被告庚○○、辛○○、甲○○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壬○○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華平路機房成員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庚○○、辛○○、甲○○均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

轉取金錢之能力,竟為快速獲取財物,分別發起天際線機房、華平路機房犯罪組織,各以提供話務系統、成立機房、招募一、二線機手施用詐術,向中國大陸民眾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本案機房為跨國境之犯罪組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所為均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庚○○、甲○○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辛○○於偵查時即均坦承全部犯行,就所涉參與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失、不法所得金額,以及被告庚○○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3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每月支付4萬元扶養費;被告辛○○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曾於網路販售衣服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院三卷第138至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壬○○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一般人租賃房屋、向電

信公司申設網路設備時,均可使用其自己之真實身分承租或申辦網路,且可預見使用他人名義為之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之目的,是為他人承租房屋、申辦網路,均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於可得而知被告甲○○等人係從事加重詐欺犯罪後,仍代為承租房屋及申辦網路,容任華平路機房成員以其所承租之B屋作為據點,利用其申辦之網路對被害人等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失、不法所得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餐飲業外場工作,月薪3萬至4萬元間,未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三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庚○○、辛○○、甲○○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等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被告庚○○部分㈠犯罪所得

1.本案天際線機房犯罪所得為3,250萬3,54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判決理由乙、壹、一、㈡),並有附表三編號1、3、7、9、17、26內均有記載112年1月之收入及天際線機房111年10至12月詳細帳冊列表附卷可稽(偵二卷第303至311頁),另依首揭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之旨,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本案犯罪所得不應扣除上繳予上游機房之費用。又天際線機房犯罪所得由被告庚○○、辛○○均分等節,亦據被告庚○○、辛○○於審理時供述在卷(院二卷第

25、65至66頁)。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被告辛○○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內「Ownbit」應用程式內31,355單位虛擬貨幣USDT,為天際線機房犯罪所得,經被告辛○○同意後變價拍賣等節,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偵三卷第247至269、313至323、333至335頁),前開扣案之不法所得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2日拍賣變價,得款99萬3,000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5月9日南執義112年檢偵助執字第2號函、拍賣暨點交筆錄及領據各1份(變價卷第53至57頁),前開變價所得二分之一即49萬6,500元為被告庚○○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天際線機房全部犯罪所得3,250萬3,548元,前開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即1,625萬1,774元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扣除前述扣案被告庚○○所有之不法所得變價得款49萬6,500元,尚餘15,755,274元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NAS2台及附表一編號14至25由被告告庚○○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之部分,雖均為被告庚○○所有,惟附表一編號11所示NAS2台、編號14、17至25所示之物,經被告庚○○否認前開物品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審酌前開物品多為硬碟、隨身碟、讀卡機,且卷內又無證據可證前開物品內有本案犯罪資料,自無從認定為犯罪工具而宣告沒收。從而,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庚○○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辛○○部分㈠犯罪所得

1.扣案不法所得31,355單位虛擬貨幣USDT,經拍賣變價得款99萬3,000元,前開不法所得由被告辛○○、庚○○各所有二分之一即49萬6,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茲不贅述,從而前開變價所得二分之一即49萬6,500元即為被告辛○○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天際線機房全部犯罪所得3,250萬3,548元,前開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即1,625萬1,774元為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扣除前述扣案被告辛○○所有之不法所得變價得款49萬6,500元,尚餘15,755,274元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3部分,雖經被告辛○○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然附表一編號11所示NAS2台為被告庚○○所有,業經被告庚○○、辛○○供述在卷(院二卷第66頁),自無由於被告辛○○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辛○○所有,然被告辛○○否認前開物品供本案犯罪所用(院二卷第152頁),本院審酌卷內無證據可證前開物品內有本案犯罪資料,自無從認定為犯罪工具而宣告沒收。從而,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自110年5月間發起、主持、操縱華平路機房,迄至經警於112年3月8日止,自110年5月至112年2月,每月可獲得5萬元報酬,以及自被告戊○○所詐欺的被害人所匯出款項抽取2%之抽成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院一卷第125至129頁;院二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甲○○自110年5月至112年2月,共計22個月,共獲得110萬元不法所得;另被告戊○○為一線機手,可自被害人受詐所匯出款項獲得7%作為報酬,如附表四戊○○所領取之報酬,可反推經被告戊○○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出之款項為1,368,006元(計算式:95760.4×100÷7=0000000.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前開款項之2%為被告甲○○可取得之抽成即27,360元(計算式:1,368,006元×0.02=27360.12),前開抽成亦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12萬7,36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工具

被告甲○○雖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就附表二扣案編號20、25所示之物簽名,然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並非被告甲○○所有,有交通事故駕駛人車牌號碼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五卷第26頁),故僅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另附表二編號27、30至31、33至38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丙○○、戊○○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9至20、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院二卷第154頁),然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被告壬○○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無償居住於B屋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B屋每月租金5萬元,有B屋租賃契約附卷可佐(偵五卷第283頁),而B屋最多人居住時,有被告壬○○、戊○○、丑○○、丙○○、甲○○均居住其內,故以最有利被告壬○○之租金計算方式,前開入住人等平均每人應負擔之租金為1萬元,而被告壬○○自陳於110年5月至112年3月8日為止,以22個月計算,均未繳付租金,其犯罪不法所得應為22萬元,前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9、21至24、32至34部分,雖經被告壬○○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然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院二卷第154頁),自無由於被告壬○○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9、21至24、32、34所示之物,被告壬○○僅承認附表二編號1、32、34所示之物為其所有(院三卷第125頁),然否認附表二編號1、32、34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附表二編號34所示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B屋即為華平路機房所在地,前開契約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被告丑○○傳送躲避檢警偵緝詐欺之訊息(偵七卷第577頁),亦足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壬○○否認附表二編號32所示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卷內無證據可證前開物品內有本案犯罪資料,自無從認定為犯罪工具而宣告沒收。從而,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壬○○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出名為被告甲○○租賃B屋、申辦網路等事宜,亦屬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壬○○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嫌。

貳、經查,被告壬○○固可得而知被告甲○○、丙○○、丑○○、戊○○等人於B屋從事詐欺機房工作,且為被告甲○○租賃B屋、申辦網路,然被告壬○○所為僅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甲○○、丙○○、丑○○、戊○○等人亦均證稱被告壬○○非屬華平路機房犯罪組織成員,也未曾參與詐欺工作等語(院一卷第143至144頁;院二卷第14、18至19、60頁;偵五卷第439頁),從而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壬○○有參與華平路機房犯罪組織,尚不能僅因被告壬○○為被告甲○○租賃B屋、申辦網路,遽認被告壬○○亦有參與華平路機房犯罪組織。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壬○○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天際線機房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1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1 1 2 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 1 2 3 筆電(HUAWEI) 1 3 4 筆電(華碩)+螢幕 1 4 5 UPS 1 5 6 WIFI分享器 1 6 7 Iphone 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 7 8 Iphone 12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 8 9 電腦 1 9 10 UPS 1 10 11 NAS 2 11 12 路由器 1 12 13 筆電(華碩) 1 13 14 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 14 15 Iphone 12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1 15 16 筆電(華碩) 1 16 17 SSD含外接盒 2 17 18 TEAM GROUP(32G) 1 18 19 Data Traveler(16G) 1 19 20 USB 3.0雙介面OTG讀卡機 1 20 21 SanDisk(128G) 3 21 22 MicroSD(16G) 1 22 23 SanDisk隨身碟 1 23 24 隨身碟(8G) 1 24 25 E books讀卡機 1 25 26 租賃契約 1 26附表二(華平路機房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1 Iphone XR 1 4-2-11 2 Iphone SE 1 4-2-12 3 WIFI分享器 1 4-2-13 4 WIFI分享器 1 4-2-14 5 WIFI分享器 1 4-2-15 6 WIFI分享器 1 4-2-16 7 WIFI分享器 1 4-2-17 8 帳冊 1 4-2-18 9 帳冊 1 4-2-19 10 帳冊 1 4-2-20 11 筆電(聯想) 1 4-2-1 12 筆電(華碩) 1 4-2-2 13 平板(聯想) 1 4-2-3 14 Iphone 12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1 4-2-4 15 Iphone 12 pro 1 4-2-5 16 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 1 4-2-6 17 Iphone 14 1 4-2-7 18 Iphone 13 IMEI:000000000000000 1 4-2-8 19 Iphone SE 1 4-2-9 20 Iphone 12 1 4-2-10 21 帳冊 1 4-2-21 22 SSD 1 4-2-22 23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6 4-2-23 2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 1 4-2-23 25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 26 Iphone 14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 3-2-1 27 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0 1 3-2-2 28 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1 3-2-3 29 新臺幣千元鈔 18 3-2-4 30 WIFI分享器CHT 1 3-2-5 31 WIFI分享器TP-Link 1 3-2-6 32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1 1-1 33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1 1-2 3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1-3 35 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0 1 4-1-1 36 筆電(華碩) 1 4-1-2 37 WIFI分享器 1 4-1-3 38 SSD 1 4-1-4附表三(天際線機房詐欺既、未遂次數)編號 詐欺話務 機房名稱 交易/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 (新臺幣) 總收金額 (新臺幣) 1 被告甲○○等之華平路機房 112年1月7日 2,745元 2,745元 2 金尊 111年10月9日 2,500元 97,100元 111年10月23日 18,000元 111年10月30日 43,000元 111年11月6日 8,000元 111年11月27日 1,700元 111年12月4日 5,500元 111年12月11日 6,500元 111年12月18日 3,500元 111年12月25日 4,500元 111年12月31日 3,900元 3 隆順 111年10月23日 112,000元 6,401,300元 111年10月31日 434,000元 111年11月6日 324,000元 111年11月13日 491,000元 111年11月20日 523,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083,000元 111年12月4日 471,000元 111年12月11日 593,000元 111年12月18日 620,000元 111年12月25日 679,000元 111年12月28日 306,200元 111年12月29日 132,100元 111年12月31日 257,000元 112年1月5日 376,000元 4 BRABUS 111年10月29日 11,000元 177,000元 111年11月5日 40,000元 111年11月12日 35,000元 111年11月19日 20,000元 111年12月24日 28,000元 111年12月31日 43,000元 5 防衛隊 111年11月20日 51,000元 504,000元 111年11月27日 74,000元 111年12月4日 109,000元 111年12月18日 180,000元 111年12月25日 90,000元 6 鑽石夜總會 111年11月13日 3,500元 6,935元 111年11月21日 1,500元 111年12月18日 1,935元 7 福鑫寶 111年11月13日 2,500元 42,102元 111年11月20日 2,300元 111年12月18日 15,111元 111年12月25日 15,300元 112年1月8日 6,891元 8 永發 111年12月11日 32,000元 127,000元 111年12月18日 55,000元 111年12月26日 20,000元 111年12月29日 20,000元 9 梅西 112年1月2日 5,775元 48,735元 112年1月3日 12,840元 112年1月4日 6,585元 112年1月5日 6,990元 112年1月6日 4,755元 112年1月7日 4,620元 112年1月8日 7,170元 10 旗開得勝 111年12月31日 14,000元 14,000元 11 虎 111年10月9日 2,500元 9,500元 111年10月16日 6,000元 111年10月31日 1,000元 12 水起來/水哥 111年11月6日 34,000元 203,000元 111年11月13日 50,000元 111年11月27日 4,000元 111年12月4日 60,000元 111年12月11日 55,000元 13 可達鴨 111年10月23日 200,000元 804,500元 111年10月30日 224,000元 111年11月6日 56,000元 111年11月13日 29,500元 111年11月20日 193,000元 111年11月27日 102,000元 14 品悅 111年10月16日 33,000元 1,274,000元 111年10月23日 110,000元 111年10月30日 252,000元 111年11月6日 274,000元 111年11月13日 277,000元 111年11月20日 152,000元 111年11月27日 176,000元 15 一隻大魚 111年11月6日 10,000元 518,000元 111年11月13日 78,000元 111年11月20日 25,000元 111年11月27日 112,500元 111年12月4日 103,500元 111年12月11日 105,000元 111年12月18日 84,000元 16 順起來 111年10月9日 99,000元 1,403,000元 111年10月16日 248,000元 111年10月23日 142,000元 111年10月30日 194,000元 111年11月6日 199,000元 111年11月13日 197,000元 111年11月20日 160,000元 111年11月27日 164,000元 17 金武門 111年12月18日 16,700元 45,855元 111年12月30日 5,200元 112年1月4日 11,955元 112年1月8日 12,000元 18 風生水起 111年10月23日 2,500元 312,500元 111年10月30日 40,000元 111年11月13日 30,000元 111年12月4日 72,000元 111年12月11日 121,000元 111年12月18日 18,000元 111年12月21日 29,000元 19 南北金控 111年10月12日 6,000元 58,000元 111年10月23日 4,500元 111年10月30日 4,000元 111年11月20日 1,500元 111年12月25日 3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2,000元 20 趙公明 111年10月30日 235,000元 1,510,000元 111年11月6日 203,000元 111年11月13日 180,000元 111年11月20日 130,000元 111年11月27日 227,000元 111年12月4日 208,000元 111年12月11日 178,000元 111年12月18日 33,000元 111年12月25日 94,000元 111年12月28日 22,000元 21 太陽城 111年10月16日 7,000元 1,256,500元 111年10月23日 30,000元 111年10月30日 21,000元 111年11月6日 170,000元 111年11月13日 540,000元 111年11月20日 350,000元 111年11月27日 8,500元 111年12月4日 110,000元 111年12月11日 13,000元 111年12月18日 7,000元 22 望你牽成 111年10月16日 18,000元 32,900元 111年10月22日 4,000元 111年11月12日 2,000元 111年12月4日 3,500元 111年12月24日 5,400元 23 新力 111年12月3日 17,000元 32,572元 111年12月7日 3,672元 111年12月11日 3,500元 111年12月17日 6,200元 111年12月24日 2,200元 24 新力B 111年12月17日 11,000元 14,897元 111年12月24日 3,897元 25 元碩 111年10月23日 2,700元 10,700元 111年10月30日 3,000元 111年11月6日 5,000元 26 金虎/世界盃 111年12月4日 3,600元 8,900元 111年12月25日 2,300元 112年1月8日 3,000元 27 松島芳子 111年12月20日 7,465元 11,465元 111年12月26日 4,000元 28 新祥龍福星 111年10月16日 14,000元 60,000元 111年10月23日 46,000元 29 奇異博士 111年12月11日 129,000元 142,980元 111年12月18日 9,000元 111年12月25日 3,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980元 30 九品 111年10月30日 30,000元 203,000元 111年11月6日 98,000元 111年11月13日 59,000元 111年12月18日 16,000元 31 旺起來 111年10月30日 39,000元 39,000元 32 鬥戰勝佛 111年11月6日 19,000元 27,000元 111年11月13日 8,000元 33 金好運 111年11月20日 4,000元 4,000元 34 年輕人要打拼 111年11月27日 9,000元 19,000元 111年12月4日 3,900元 111年12月11日 6,100元 35 牛氣沖天 111年12月4日 7,500元 38,200元 111年12月17日 1,700元 111年12月25日 19,000元 111年12月31日 10,000元 36 藍月亮 111年12月4日 17,000元 100,000元 111年12月11日 23,000元 111年12月18日 60,000元 37 馬爾地夫 111年11月20日 50,000元 430,000元 111年11月27日 95,000元 111年12月4日 50,000元 111年12月11日 170,000元 111年12月13日 65,000元 38 加多寶 111年10月30日 55,000元 355,000元 111年11月6日 230,000元 111年11月13日 70,000元 39 金牛 111年10月30日 49,000元 163,300元 111年11月6日 112,000元 111年12月11日 2,300元 40 梁京夢 111年10月30日 10,000元 10,000元 41 星鑫聯盟 111年11月6日 38,000元 175,000元 111年11月13日 18,000元 111年11月20日 60,000元 111年12月11日 18,000元 111年12月18日 16,000元 111年12月31日 25,000元 42 花開富貴 111年11月6日 44,000元 44,000元 43 聚宸國際 111年12月18日 2,000元 6,500元 111年12月25日 4,500元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