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融具 保 人 鄭毓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毓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孟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鄭毓卿於民國112年7月4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亦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22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23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1、277、311至327、333頁)。而本院前已於112年7月10日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2年8月3日下午3時20分庭期到院開庭,逾期即裁定沒入保證金,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庭期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至244、273至275頁)。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