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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孟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2號、第4406號、第8862號、第142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孟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 12 PRO廠牌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孟弘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易庭宇、林家鋐、吳璟閎、陳泰和、陳尚億、吳宸祥、陳思潔(嗣改名為周思潔)、曾偉倫、張書維(除易庭宇、林家鋐2人通緝中,尚待審結外,其餘人等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老四川」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陳泰和、蕭孟弘、陳尚億負責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再由陳泰和與吳璟閎聯繫並將車主交接給吳璟閎,吳璟閎再依易庭宇、林家鋐指示收取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將車主交給吳宸祥與周思潔指示之張書維、曾偉倫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俗稱控點),接受監管(俗稱控車),以便詐欺集團成員可確實取得所詐得之款項。謀議既定,蕭孟弘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工而為以下行為:

㈠、吳璟閎先與林家鋐聯繫,約定由吳璟閎以新臺幣(下同)15萬之報酬尋得車主交簿入控,吳璟閎再與陳泰和聯繫,由陳泰和及蕭孟弘於112年1月間指示陳尚億勸誘潘芳綺出賣帳戶並允諾給予高額報酬,而使潘芳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芳綺中信帳戶);復由陳尚億於112年1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芳綺先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將易庭宇、林家鋐指定之帳戶設定為潘芳綺中信帳戶之約定帳戶後,由蕭孟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泰和,陳尚億駕車搭載潘芳綺,於同日16時許,將潘芳綺自高雄帶往臺南與吳璟閎會合。

㈡、吳璟閎搭乘不知情之游總治駕駛之BLP-9122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6日19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將潘芳綺接走後,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近林森路2段路口處,將潘芳綺交予林家鋐及易庭宇,嗣林家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易庭宇、吳璟閎、潘芳綺前往高雄市湖內區某處河堤旁,由易庭宇等人將潘芳綺及其帳戶、身分資料、手機等物,交予依吳宸祥及周思潔指示到場接送潘芳綺之張書維。

㈢、張書維依吳宸祥及周思潔之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許將潘芳綺接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好室連連」民宿,交由曾偉倫對潘芳綺搜身,潘芳綺即遭留置在該民宿,由曾偉倫負責看管而不得隨意進出,吳宸祥與周思潔則共同遠端監控潘芳綺,以確保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潘芳綺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易庭宇、林家鋐將匯入潘芳綺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老四川」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姵蓉、蘇晏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孟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六第46頁、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易庭宇、林家鋐、陳尚億、吳璟閎、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陳泰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倫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潘芳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繼父方一海、證人游總治、證人即告訴人朱姵蓉、蘇晏歆、證人即被害人張寶齡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附件所列各項證據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修正條文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5月1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所涉犯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各項條文,均未經修正,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核先敘明。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⒉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綜上,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倘依行為時法減刑後之類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私行拘禁潘芳綺,以遂行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私行拘禁、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嗣後另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需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詐欺首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就附表一所犯與同案被告易庭宇、林家鋐、吳璟閎、陳泰和、陳尚億、吳宸祥、周思潔、曾偉倫、張書維、「老四川」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而共同違犯本件犯行,兼衡被告於集團內之分工層級、負責項目、所為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之態度,被告無其他故意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73頁),素行尚佳,及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六第7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亦確實履行對告訴人朱姵蓉之首期及第二期賠償金共1萬元,有轉帳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六第75頁、77頁),另被告與告訴人蘇晏歆亦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共2萬5000元,雖迄今僅給付1萬5000元,尚有部分逾期未給付,然被告仍有主動聯繫告訴人蘇晏歆,經其同意慢慢償還,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23頁,本院卷六第29頁),兼以被告當庭允諾於114年12月30日履行完畢,亦有審理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六第46頁),足見被告仍有賠償能力及意願,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附表一所示3人所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張寶齡、告訴人朱姵蓉、蘇晏歆之調解筆錄及被告另允諾賠償告訴人蘇晏歆之期限、金額,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保障被害人張寶齡、告訴人朱姵蓉、蘇晏歆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經扣案之IPHONE 12 PRO廠牌手機1支,係供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六第7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SUGAR廠牌手機1支,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獲有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雖均屬洗錢之標的,然業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經手款項或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情形,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林慧美、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潘芳綺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主文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朱姵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庶民股神」及LINE暱稱「郭政泓」、「陳琳娜」、群組「隨緣樂助」、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朱姵蓉,致朱姵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9時31分 82萬7,400元 112年1月17日9時54分 78萬6,000元 蕭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蘇晏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楊榮城」、「敏榆」、群組「努力就會閃耀」、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蘇晏歆,致蘇晏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10時40分 24萬9,669元 112年1月18日10時54分 24萬8,000元 蕭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寶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王靜雯Ada」、群組「談股論金同學交流C7」、財豐投資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張寶齡,致張寶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13時40分 140萬元 112年1月18日13時46分 154萬9,000元 蕭孟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1 朱姵蓉 8萬元 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已給付1萬元。 2 蘇晏歆 2萬5000元 自114年12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被告已給付1萬5000元。 3 張寶齡 7萬元 自115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尚未屆期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18張 偵九卷第71至79頁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監視器畫面 偵二卷第5至9頁 3 「好室連連」民宿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0張 偵二卷第49至63頁 4 同案被告易庭宇之手機截圖58張 偵一卷第325至344頁 5 同案被告林家鋐之手機截圖2張 偵一卷第249至250頁 6 同案被告吳璟閎之手機截圖1份 偵一卷第69至173頁 7 同案被告吳宸祥之手機截圖3張 偵六卷第107至111頁 8 同案被告陳思潔之手機照片70張 偵四卷第163至188頁、245至251頁 9 同案被告陳尚億之手機截圖1份 偵八卷第49至59頁 10 被告之手機截圖1份 偵九卷第55至70頁、133至197頁,偵十卷第43至120頁 11 證人鄭如君之手機截圖7張及對話紀錄1份 偵九卷第259至262頁、213至230頁 12 同案被告吳宸祥扣案電腦內檔案截圖1份 偵四卷第189至202頁 13 證人潘芳綺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247至290頁 14 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63至215頁 15 同案被告吳璟閎與易庭宇之對話紀錄照片6張 偵二卷第423至428頁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函暨所附易庭宇存款之監視器截圖4張 偵二卷第429至431頁 17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2份 偵二卷第109至111頁、117至120頁 18 車牌辨識系統擷取資料 偵二卷第374頁 1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置 偵二卷第362至363頁 2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偵一卷第179至187頁、239至247頁、311至323頁 21 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 偵四卷第67頁、79至91頁、99至119頁、161頁;偵八卷第23至31頁;偵九卷第31至37頁、81頁;偵十卷第27至33頁、37頁、121至123頁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371頁、381至387頁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393頁 24 告訴人蘇晏歆、被害人張寶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 偵二卷第517至527頁、546至548頁 25 告訴人朱姵蓉、蘇晏歆、被害人張寶齡之匯款紀錄3份 偵二卷第481頁、516頁、54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