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守仁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9133號、第10968號、第114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58號、第1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守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守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8時13分後至111年9月22日前某日,先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員之2名成年男子,數日之內再約至臺南市永康區全家超商永勝門市,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給上開業務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筆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世譜、沈達三、林心怡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及林園分局、殷美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邱暄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闕訢恬、宋孝祖、李美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下列(二)部分外,檢察官、被告王守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0至126、3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守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提出之其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所作測謊鑑定書(本院卷第237至297頁)部分,經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故就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如下: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屬傳聞陳述例外許可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固以證人或共同被告為多見,仍包含鑑定人在內。縱然該鑑定人非由法院或檢察官指定,而係被告自行選定,尚許憑為彈劾證據,是就此鑑定人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倘為訴訟兩造之當事人(含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審理中(無論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真實之理念,若無任意性或外在附隨環境、條件限制之疑慮,允宜認屬適格之證據,尤以該項證據資料係由被告方面提出,且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既同意得作為證據,而客觀上並無顯然不適當者,法院自不能逕予排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人所作之鑑定報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定之,如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自亦得為證據,至於是否可以採信,則屬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上開由被告私下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所作測謊鑑定書,資以爭執其否認犯罪所辯為真。然此鑑定報告非檢察官或法官囑託之鑑定,既不符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程序要件,且未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陳述意見,依法自不具證據能力(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其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很急,他們問我有無帳戶,我也不知道拿帳戶要做什麼,就抱著試試看的心態,想說帳戶資料等貸款成功就會還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民間借貸與銀行貸款方式不同,可能不需要擔保品,實際聯絡人也通常不是同一人,被告當時急需用錢,思慮較常人為低,所以才會受騙,致誤信接觸之人確實為貸款代辦業者,因而受詐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另開戶時之資料,經常是受銀行員引導蓋章或代為用印,故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知悉銀行員有向其宣導詐欺相關資訊;而被告當時是因遭催繳車貸,怕對方告刑事詐欺或房子遭查封,被告才趕快去借錢、領錢還款,且由領款數額非大,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確實是為還款,其主觀並無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也沒有證據證明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並未違背被告本意,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前列帳戶資料於上開時、地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員之2名成年男子,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文件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3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而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分別曾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均經轉匯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17至22頁、警二卷第4至10頁、偵四卷第15至30頁、警三卷第41至43頁、警四卷第55至6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表編號1相關之APP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2相關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3相關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4相關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5相關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6相關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7相關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8相關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9相關之詐騙網頁、存摺封面影本及往來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0相關之APP及詐騙網頁截圖、沈達三在華南商業銀行所設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7、19至26、35至47頁、偵二卷第37至39、41至45、49至64頁、警二卷第71、73至76頁、偵四卷第87至95、97、107至109、121、124至125、141、145至146、153至1
55、160頁、警三卷第53至56、59至61頁、警四卷第63至73頁)。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經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並加以轉匯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以掩飾、隱匿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高職畢業、具有職業軍人、保全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9、400至401頁),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且前引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見被告得正常使用該帳戶存提款功能,顯然知悉其交出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後,該帳戶之核心可供存提(轉匯)款等功能即得由他人掌握使用。再者,經本院向中信銀行調閱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18日之開戶資料,可見銀行行員在開戶時已經有將帳戶交出與詐欺集團使用將觸法等宣導程序(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應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開戶時有此記載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上情,與一般銀行實務特別需宣導事項通常行員會加以說明不符,應屬推諉之詞,而難以採信。
(三)被告既然對上情有所認識,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而一般人當發現自己專屬、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無法掌握使用人及用途後,如不欲對方繼續使用帳戶,應會加以查證、追索帳戶資料、止付或掛失等積極行為,以確保本案帳戶之使用情況為合法或阻斷對方繼續使用該帳戶之機會。然被告卻在111年9月中旬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迄111年11月間遭警傳喚詢問本案相關事宜(見警一卷第3至6頁調查筆錄)數月期間,均未對持有其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但已經失去聯繫、刪除對話紀錄之人有任何追蹤、追查作為(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398頁),顯然被告實有縱使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在意之意思。從而,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為求自己私益,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以前詞,惟其所辯有下列不合理之處,而難以採信。
1.如被告確實需要款項而貸款,則在一般借款關係中貸款分期數、利息等借貸基礎資訊屬借款前最需要確認,評估自己償還能力之重要事項,被告卻稱對方只告訴我一個月本金及利息要還8千多元,但該數額含有多少本金及利息,我並不清楚(本院卷第119、398頁),如此如何評估得否借貸?再者,對方拿走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被告在本院中陳稱:對方就問我有無帳戶,我不知道拿我帳戶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與其偵查中所述對方要其提供網銀,目的就是要讓我裡面金流好看一點,加一點薪轉資料在裡面等語(偵一卷第23頁)前後不一。且既然被告均知悉貸款評估資料裡面包括帳戶內需要有薪資轉帳或其他資金之財力證明,被告卻在需款孔急情況下,卻於111年8月份自保全公司離職(本院卷第105頁所附勞保投保資料),且自陳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將其內存款領取至100餘元(本院卷第399至400頁),如此豈非使自己之帳戶內財力狀況更不佳,通過貸款機率更低?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小額提領以為清償債務,然此縱使為真,則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在帳面上更加顯示其資力不佳,難認有助於核貸。是被告所述其是為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並不可採。
2.況且,被告如果確實需款孔急,則相關借貸方所提供之條件、借貸聯繫人,自對被告而言實屬非常重要之資訊,當會妥善保存避免無從聯繫而借款不成。但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與該借貸人員聯繫或貸款公司、承辦業務員之相關資料,可見被告全未備份或確切查證以知悉所謂辦理貸款者之資訊,且亦自陳後來均沒有追蹤貸款進度(偵一卷第25頁),與上開常情借貸者為求得以順利貸得款項之情狀全然不符。被告辯護人雖提出新聞說明Telegram通訊軟體得由對方全部刪除等情(偵一卷第113至121頁),但此通訊軟體性質既然廣為週知,被告卻全無以其他方式留存資訊,且全不查證對方真實公司行號名稱、資訊、代辦能力等,導致其根本未能掌握任何所謂業務員之確切聯絡方式或貸款資訊。更遑論,實際上被告亦知悉,縱使一般向公司行號貸款,亦僅需提供身分證件、財力及職業證明,而不需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含密碼)等實際得支配帳戶之資訊(偵一卷第24頁),則被告不僅先未質疑本案帳戶將來使用合法性,且亦未基礎性地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可信賴、真實身分等,究竟如何在交付帳戶資料後進行後續貸款、取回帳戶行為?由此可知,被告客觀行為與實際上積極要辦理貸款者全然不合,其辯詞顯然有違常情,實難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雖另提出繳款通知、車貸催繳簡訊、被告於之前任職之保全公司之薪資單及該公司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一卷第89至93、97至101頁、本院卷第411至417頁),辯稱被告確實遭催繳款項而有向民間借貸之需求、本案帳戶當時是作為保全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等情。然查本案帳戶當時申辦原因縱然是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但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時,被告已然從該保全公司離職,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亦補充其隨後回任該保全公司時是協商領取現金,交付時已經沒有打算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01頁),可見被告並無抱有可取回本案帳戶繼續使用之念頭,因此本案帳戶開戶時之用途,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有關車貸催繳部分,由上開簡訊、繳款通知函可知悉車貸繳納期間從111年1月起,付款本金達123萬元,應繳期數為72期,貸款公司是111年6月底起頻繁地發送催繳簡訊,由此可見,被告所陳欲以本案帳戶貸款20萬元(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9頁),根本無從處理上開車貸債務。佐以被告前於偵查中陳述貸款目的是因為女友爸爸經商失敗,其需要幫女友分擔債務(偵一卷第23頁),根本與車貸無關,是辯護人及被告另行以車貸需款孔急而遭騙云云,實尚值商榷,而難以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經由本案帳戶開戶流程,應已可認知一般人必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因自己之私益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且嗣後全無追蹤確認,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與辯護人辯稱係因急著要貸款,沒有想那麼多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接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輾轉匯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10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58號、第18773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板模粗工,未婚(本院卷第4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另參酌本院卷第419至423頁所附工作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 起訴 ︶ 蔡世譜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7日起,以LINE暱稱「COINPAYEX(客服專員)」與蔡世譜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先在COINPAYEX之APP註冊會員,再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蔡世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9月24日上午10時54分、55分許/5萬元(2筆)。 ②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44分、45分許/5萬元(2筆)。 【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有誤,更正如上】 2 ︵ 起訴 ︶ 殷美菊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先以「陳博淵飆股研習社」之LINE群組邀殷美菊加入,並以LINE暱稱「陳博淵」、「楊欣怡」、「COINPAYEX艾琳(客服)」向殷美菊佯稱:可依其等指示儲值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殷美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59分許/5萬元。 3 ︵ 起訴 ︶ 邱暄婷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0日前某日起,在LINE暱稱「林喆」、「Coindoes客服專員經理」向邱暄婷佯稱:可前往Coindoes交易所申請會員,並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或繳交保證金,即可獲利云云,致邱暄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9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15萬元。 ②同日下午1時1分許/15萬元。 4 ︵ 起訴 ︶ 闕訢恬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0前某日起,經由LINE「【博翰】-財經學院A」投資群組、LINE暱稱「林慧萱」、「陳博翰」向闕訢恬佯稱:可先下載COINPAYEX之投資軟體並註冊會員,再依指示匯款至COINPAYEX交易所及指定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闕訢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6分、7分許/5萬元(2筆)。 5 ︵ 起訴 ︶ 李吉修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底前某時許起,經由LINE「志成3號學院」投資群組、LINE暱稱「志成老師」向李吉修佯稱:先下載COINPAYEX之APP並註冊會員,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吉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5分、56分許/10萬元(2筆)。 6 ︵ 起訴 ︶ 宋孝祖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前某時許,經由LINE「網路財經商學院」投資群組、LINE暱稱「陳博翰」向宋孝祖佯稱:可先下載COINPAYEX之APP並註冊會員,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比特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宋孝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37分許/20萬元。 7 ︵ 起訴 ︶ 曾益鴻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郭志成」向曾益鴻佯稱:可先下載COINPAYEX之APP並註冊會員申請帳號,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曾益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7分、58分許/5萬元(2筆)。 8 ︵ 起訴 ︶ 李美瑩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博翰」、「COINPAYEX(客服專員)」向李美瑩佯稱:可先下載COINPAYEX之APP並註冊會員,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加密貨幣,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李美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4分許/40萬元。 ②同日上午9時17分許/10萬元。 ③同日上午9時20分許/5萬元。 9 ︵ 併辦 ︶ 林心怡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經由LINE「林志宏內部飆股學習社」群組、LINE暱稱「林志宏」、「助教蘇雅婷」、「coinpayex-艾琳」向林心怡佯稱:可依指示、教導在「元宇宙項目」網路平台匯款操作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4分、6分許/5萬元(2筆)。 10 ︵ 併辦 ︶ 沈達三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經由LINE「領賢基金會」群組以LINE暱稱「Coniabb亞太區金牌客服」向沈達三佯稱:可下載「Coin-abb」APP軟體投資加密虛擬貨幣獲利,且需繳納罰金始可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25日12時33分許/3萬元。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起訴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115400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3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㈢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10639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8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偵查卷,簡稱偵四卷。 二、併辦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200501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58號偵查卷,簡稱偵五卷。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722802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偵查卷,簡稱偵六卷。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