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112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欄位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宥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3段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靜」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暱稱「小靜」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蔡松甫、林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宥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至47、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辯稱:其當時在網路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要買材料,不需要錢,只要沒有現金的帳戶,之後會還給我,對方說是在台北的升懋公司,我看很多人在網路上留言應徵,就相信對方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及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靜」之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開戶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被害人蔡松甫、林樺曾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松甫、林樺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9至1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表編號1相關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2相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
3、43頁、警二卷第43、45頁),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且在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靜」後,本案帳戶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蔡松甫、林樺,使之交付財物、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4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且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01頁),顯見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自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就可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對方說報酬要拿現金,本案帳戶不是供匯款而是換取材料的,我也覺得奇怪;我找這份工作不敢讓家人知道,怕這份工作有陷阱,後來擔心被罵就趕快將對話刪除等語(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第97至98、100至101頁),足認被告對於對方向其要求交付本案帳戶銀行資料等工作內容,就是要索取本案帳戶使用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未經查證確認對方年籍身分、公司資料(本院卷44頁),即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蔡松甫、林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為求可能獲得之私利,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事後被告亦自承並未積極追索相關應寄交之材料或向銀行端為掛失等措施以防止本案帳戶繼續遭使用(偵二卷第20頁及偵一卷第15頁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2年2月21日一永康字第7號函文所示本案帳戶並無掛失止付紀錄),顯見被告應是有意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曾辯以上詞,並提出其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門診治療檢查單(本院卷第53至73、111至115頁),欲證明其無法外出工作,只好找家庭代工等情。然查:
1.找尋家庭代工等工作,最主要目的就是要工作以換得報酬,則被告對於其付出之勞力可獲得之報酬數額當會知悉甚詳。然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所找之家庭代工之論件計酬,200件6,500元等語(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5頁);偵查中所陳報酬為包裝200個粉撲獲得6,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9頁);本院審理中則稱包裝300個60元(本院卷第95頁),所述明顯前後並不一致,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即有可疑之處。
2.況且,求職時應徵之公司行號之相關資料、對話聯絡之公司人員身分及職稱、允諾之薪資條件均為求職時重要之資訊,被告卻稱其僅知悉公司名稱為升懋、在台北,但被告並未加以查證該公司相關資訊,僅知悉對方為「小靜」,但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44頁),且將唯一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均逕行刪除,而未保留任何應徵資訊,如此如何索取報酬、取回提款卡或獲得家庭代工之材料?則被告所述上開情節,亦顯非應徵工作之常態。
3.佐以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而被告自述「小靜」索取本案帳戶資料就是要確認帳戶可以使用、用以換取材料等情(本院卷第96至97頁),已經與上開常情有違,且被告亦坦承其會怕工作有陷阱(本院卷第100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家庭代工之工作,卻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合理性,亦有所存疑,顯見被告前開辯詞,實有可議之處。
4.而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就醫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因憂鬱性疾患就醫治療,但上開資料並未記載被告是否有無法外出工作之狀況。參酌上開被告自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顯然被告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辨識能力,亦會刪除LINE對話紀錄以掩飾自認之不當行為,故難認上開病症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承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以找家庭代工的心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數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輾轉匯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已經於本院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所附調解筆錄),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本院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罹患憂鬱性疾患(詳前引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經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同上所述),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欄位所示內容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調解筆錄內容 1 蔡松甫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7時46分許,偽以購物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致電蔡松甫佯稱:因誤設購物訂單,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松甫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19時52分許/49,989元 被告願給付蔡松甫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蔡松甫新臺幣壹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 林樺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9日20時10分許,偽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林樺佯稱:因誤設購物訂單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20時10分許/29,986元 被告願給付林樺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林樺新臺幣壹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75150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91596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