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文鍾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14號,111年度偵字第8187、3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文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操縱股價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九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零貳佰壹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判決要旨
一、本案被告承認全部罪行,因此審判的重點在於量刑。
二、股票上市公司經營者的刻意操縱股價、犧牲公司權益背信以及內線交易行為,都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嚴重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的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而承受不應存在的風險,法院應該嚴肅看待,不宜量處過輕之刑罰。
犯罪事實
一、背景說明
1.翁文鍾自民國99年2月5日起至110年3月3日止,擔任股票上市交易的貝里斯商英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代號:1592,以下簡稱:英瑞-KY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又從9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擔任模里西斯商暻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暻泰公司)及中國揚州暻泰車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州暻泰車材公司)的負責人。同時也是中國揚州英諦車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州英諦車材公司、英瑞-KY公司的子公司)的負責人。而為上述公司的最高決策者。
2.翁瑞蓮是翁文鍾的次女。
3.蔡佩真從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擔任暻泰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負責管理暻泰公司財務相關業務(翁瑞蓮、蔡佩真已先行判決確定)。
二、犯罪行為A
1.翁文鍾之前以自己和家族成員,或翁文鍾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其他公司等名義,用英瑞-KY公司的股票向債權銀行質押借款,若英瑞-KY公司的股票成交價格下跌,債權銀行將會依約定要求清償借款或補提擔保品。
2.翁文鍾、翁瑞蓮及蔡佩真都知道上市股票的股票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從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刻意操縱行為。他們3人為了維持英瑞-KY公司的股價在一定的行情,以避免因股價下跌遭債權銀行要求清償借款或補提擔保品,而共同從事以下的護盤(操縱英瑞-KY公司股價)行為,造成英瑞-KY公司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吸引證券市場其他投資人追價買進以拉抬英瑞-KY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①第一階段(108年4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
由翁文鍾本人或他不知情的配偶陳美娜,從他們的金融帳戶提供資金,匯款到翁瑞蓮設於附表一所記載的證券帳戶所對應的股款交割帳戶後。由翁文鍾直接指示翁瑞蓮,或委託蔡佩真指導翁瑞蓮以附表一所記載的帳戶,在這階段的21個營業日,依照蔡佩真推算應維持的股價,透過網路下單,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以及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英瑞-KY公司的股價,使股價維持在每股新臺幣(下同)21.60元至26.0元的特定價格。其中108年4月17日等12日,共有19次影響成交價上漲3檔至22檔或下跌5檔(影響情況記載於附表一),且每個營業日都有相對成交情形。總計相對成交2,657仟股,占同期間總成交量的25.99%,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市場成交量的比率介於2.22%至5
3.73%之間(成交情況記載於附表二)。②第二階段(108年8月5日起至108年9月4日):
由翁文鍾本人或他不知情的配偶陳美娜,從他們的金融帳戶提供資金;或由蔡佩真調度暻泰公司的帳戶款項,匯款到翁瑞蓮設於附表三所記載的證券帳戶所對應的股款交割帳戶後,以相同方式,在這階段的22個營業日操縱英瑞-KY公司的股價,使股價維持在每股18.85元至23.4元的特定價格。期間有15日共24次影響成交價上漲3檔至19檔或下跌4檔至8檔(影響情況記載於附表三)。期間內共有21日有相對成交情形。總計相對成交3,364仟股,占同期間總成交量18.47%,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5.48%至37.43%之間(成交情況記載於附表四)。
③第三階段(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30日):
由翁文鍾本人或不知情的配偶陳美娜,從他們的金融帳戶提供資金;或由蔡佩真調度暻泰公司以及自己名下帳戶款項;或由蔡佩真向揚州暻泰車材公司商借款項,匯款到翁瑞蓮、翁德媛(翁文鍾的不知情長女,起訴書多餘記載翁文鍾)設於附表五所記載的證券帳戶所對應的股款交割帳戶後,以相同方式,在這階段的22個營業日操縱英瑞-KY公司的股價,使股價維持在每股10.65元至13.80元的特定價格。期間有14日共54次影響成交價上漲3檔至21檔不等或下跌3檔至17檔(影響情況記載於附表五)。期間內每個營業日都有相對成交情形。總計相對成交3,172仟股,占同期間總成交量的11.45%,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1.98%至22.85%之間(成交情況記載於附表六)。
三、犯罪行為B
1.揚州暻泰車材公司於109年6、7月需清償積欠中國廣州廣稜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廣稜管委會)約人民幣550萬4,000元債務,以及中國農民銀行約人民幣886萬9,000元債務。翁文鍾身為英瑞-KY公司的董事長,清楚知道揚州暻泰車材公司與英瑞-KY公司是各自獨立的公司,不可以利用擔任董事長的職務而挪用英瑞-KY公司或子公司的資產給法律上並無關聯的揚州暻泰車材公司,而使英瑞-KY公司或它的子公司受到損害。
2.但翁文鍾仍未依據英瑞-KY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關於「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的規定,在未經英瑞-KY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的情形下,於109年7月22日提供自己所有的不動產做為擔保,向廣稜管委會申請徵收英瑞-KY公司的子公司揚州英諦車材公司廣稜廠的房地(總價約人民幣4,128萬元)。廣稜管委會隨即指定它的徵收機構─中國揚州鼎運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運公司)於109年7月23日先匯款人民幣1,340萬元給揚州英諦車材公司,再開立中國江蘇銀行的轉帳支票2張給揚州英諦車材公司(甲支票:票號00000000、金額人民幣886萬9,3
26.63元。乙支票:票號00000000、金額人民幣550萬3,245.13元。合計人民幣1,437萬2,571.8元),總共撥款人民幣2,777萬元給揚州英諦車材公司。
3.而後,翁文鍾抱持著損害揚州英諦車材公司而為揚州暻泰車材公司獲取不法利益的意圖,將甲支票轉帳存入揚州英諦車材公司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後,再由揚州英諦車材公司開立同金額的中國農業銀行轉帳支票1張(票號:00000000)清償揚州暻泰車材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的人民幣886萬9,000元債務。又在乙支票上背書轉讓給揚州暻泰車材公司,再由揚州暻泰車材公司用來清償廣稜管委會人民幣550萬4,000元的債務。而把上述原本屬於揚州英諦車材公司所有的資產,合計人民幣1,437萬2,571.8元(換算新臺幣約為6,141萬5,000元)挪作他用。
四、犯罪行為C
1.英瑞-KY公司自109年初即開始與供應商協商展延子公司揚州英諦車材公司的貨款支付期限,後來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李季珍及查核團隊在查核英瑞-KY公司109年第3季財務報告期間,查知英瑞-KY公司速動比率(速動資產/流動負債)僅48%,其中包含與主要供應商協商貨款支付計畫,累計逾期貨款達人民幣8,100萬元,顯示英瑞-KY公司對供應商喪失債信的情況評估已重大影響公司股東權益,便要求英瑞-KY公司向董事會提報營運改善對策及支付貨款(還款)計畫。英瑞-KY公司因而召開109年度第4屆第19次董事會,於109年11月4日17時46分寄發主旨為「《會議通知》:2020年度第四屆第十九次董事會訂於2020/11/12(四)上午11:00召開」的電子郵件通知全體董事,並檢附已將英瑞-KY公司對供應商貨款支付計畫案列入報告事項的「第04屆第19次董事會議程_00000000.pdf」議程檔案。
2.翁文鍾在英瑞-KY公司通知各董事召開董事會討論上述議程的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身為英瑞-KY公司董事長的他,不得自行或用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英瑞-KY公司股票而涉及內線交易。仍然使用附表七所記錄的帳戶,以附表七所記錄的每股7.18元至10.4元等價格,透過網路下單大量賣出1,951仟股英瑞-KY公司股票,賣出金額共計1,687萬8,550元。以110年3月11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的英瑞-KY公司股票平均收盤價每股5.34元計算,共計規避損失而獲得646萬210元不法利益。
理 由
一、事實認定根據被告翁文鍾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南市調查處)、地檢署與法院的自白(本院卷二184頁),以及以下的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述犯罪行為:
1.證人翁瑞蓮、蔡佩真於台南市調查處的證詞。
2.證人李季珍(會計師)於台南市調查處、地檢署及法院經具結的證詞。
3.證人江宗鴻(曾任英瑞-KY公司財務主管)、紀秀貞(曾任英瑞-KY公司財務人員)於台南市調查處的證詞。
4.證人郭玫岑(曾任暻泰公司及英瑞-KY公司財務人員)、楊秋萍(曾任英瑞-KY公司稽核主管)於台南市調查處、地檢署經具結的證詞。
5.證人陳美娜(被告配偶)、翁德媛(被告長女)於台南市調查處的證詞。
6.翁文鍾與翁瑞蓮、翁文鍾與蔡佩真、翁瑞蓮與蔡佩真的Line對話紀錄。
7.甲、乙支票影本,中國農業銀行票號00000000號轉帳支票及電子帳單影本。
8.英瑞-KY公司110年3月26日英瑞字第0000000號、110年3月30日英瑞字第2021005號函。
9.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0年4月6日勤南00000000號之李季珍會計師函復說明及函證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30日函。
10.(揚州英諦車材公司與廣稜管委會)109年8月11日房地產預徵收協議。
11.紀秀貞於109年11月4日17時46分寄送主旨為「《會議通知》:2020年度第四屆第十九次董事會訂於2020/11/12(四)上午11:00召開」、附件包含「第04屆第19次董事會議程_00000000.pdf」議程檔案之電子郵件、109年11月9日13時53分寄送主旨為「《董事會日期更改通知》:2020年度第四屆第十九次董事會更改至20201/11/16(一)召開」之電子郵件、英瑞公司2020年度第四屆第十九次董事會議事錄。
12.英瑞-KY公司110年3月11日17時57分34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
13.群益證券公司111年1月3日群法字第1110000007號函附之開戶及交易資料、111年6月15日群法字第1110001364號函附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元大證券公司111年1月17日元證字第1110000664號函附之開戶及交易資料、永豐金證券110年12月28日桃園字第004號函附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台銀證券110年12月29日金山乙字第1105340086號函附之開戶及交易資料、玉山證券110年12月24日、111年5月9日電子郵件之附件、日盛證券111年1月12日日證字第11130001720號函附之開戶及交易資料。
14.證交所111年3月11日臺證密字第1110004365號函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1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2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376693號函附之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二、成立之罪名
1.犯罪事實A:①此部分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關於「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的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操縱股價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罪。
②被告決定犯罪後,指示同案被告翁瑞蓮及蔡佩真著手實行
,上述三人分別擔任決策者與執行者的角色而共同實施犯罪,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③操縱股價及相對成交行為,都不是一次股票交易可以完成
,而需多次買賣股票才能達到效果。因此,上述共同正犯們三度在一定時間之內多次股票交易行為,都是為了達成操縱股價的單一目的,在法律上理應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的分階段實現,只成立一個犯罪。檢察官認為三個分析期間各應該成立一個犯罪的看法,與本院的決定不同。
2.犯罪事實B:①(貝里斯商)英瑞-KY公司是外國公司,而被告則是公司的
董事長及總經理,為了解決第三人(揚州暻泰車材公司)的財務困難,而故意損害英瑞-KY公司(子公司)的利益,因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9項、第1項第3款的特別背信罪。
②背信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即成犯」,也就是行為完成之後
便構成犯罪,至於事後的補救、清償、賠償措施,都不能阻礙罪名的成立。同理,背信的被害人也在罪名成立的當下確定損害的程度(金額)。至於事後的補救賠償行為,只能作為量刑時關於刑法第57條「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的考量因素。本案被告挪用揚州英諦車材公司的徵收款合計人民幣1,437萬2,571.8元(換算新臺幣約為6,141萬5,000元),提供揚州暻泰車材公司清償債務。在被告背信行為完成時,英瑞-KY公司的子公司揚州英諦車材公司損害金額已經超過(新臺幣)500萬元,無法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的規定,認為成立處罰比較輕的刑法第336條或第342條侵占或背信罪。
3.犯罪事實C:①此部分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關於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的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的內線交易罪。
②被告多次賣出英瑞-KY公司股票的行為,是在密切接近的時
間多次實施,顯然是分階段完成大量拋售股票行為,也只成立一個犯罪。
三、減輕事由:
1.共同部分: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以行為人若符合⑴偵查中自白、⑵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這兩個條件,就可減輕刑罰。
②刑事被告只要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構成
犯罪的基本事實),就是已經自白犯罪(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依照這個標準,可以認為在偵查階段都承認自己犯罪行為的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偵三卷180、183-185頁),而符合上述第⑴個條件。
③偵查中自白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罪名
的行為人,有因犯罪而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所得),若在法院宣判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就可獲得減刑。但若行為人並未因犯罪而獲得不法利益,因為沒有犯罪所得可以讓他「自動繳交」,本院認為解釋上也應該認為他已經自動繳交。否則,情節較重的獲得不法利益者可以因自動繳交而獲得減刑;情節較輕的未獲得不法利益者,反而沒有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而無法獲得減刑,顯然不公平。
2.犯罪事實A:被告並未因此部分的犯罪行為獲得金錢利益(犯罪所得,見本院卷○000-000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因此本院認為此部分被告應該依據上述規定減輕刑罰。
3.犯罪事實B:這個部分,因犯罪而獲得利益的是揚州暻泰車材公司而不是被告,被告也未因此部分的犯罪行為獲得金錢利益。此外,證人李季珍會計師也到法院證實被告在事後也依據(揚州英諦車材公司、被告、中國乳源東陽光優艾希杰精箔有限公司)的三方協議方式,賠償揚州英諦車材公司的損害(本院卷二38頁、卷○000-000頁)。所以本院也認為此部分被告應該依據相同規定減輕刑罰。
4.犯罪事實C:依據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的記載,此部分被告的犯罪所得是646萬210元(起訴書第8頁、本院卷一242頁),而被告已於113年1月8日自動繳交上述金額(見本院卷二123頁繳款收據、131頁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已符合上述減刑的條件,同樣可以減輕刑罰。
5.不依刑法第59條再次減刑:被告上述3次犯罪,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刑罰後,刑罰已經大幅減少,不存在「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再次減輕刑罰。
四、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沒有被判刑的記錄,可以認為原本是守法的公民。
2.上市股票的股票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且股票交易市場的投資人,通常是依據證券市場公開、透明的資訊,決定是否投入或抽出資金(買賣股票)。身為上市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的被告,即有遵守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依正常商業模式經營英瑞-KY公司,而使證券市場的投資人得以正確判斷是否投資。刻意的操縱行為、犧牲公司權益的背信行為,以及內線交易行為,都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的交易秩序,且嚴重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的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而承受不應存在的風險。此種行為,法院應該嚴肅面對。
3.犯罪動機部分,犯罪事實A是為了避免英瑞-KY公司受債權銀行催收或要求補提擔保品,可以認為是維持公司營運的救亡圖存行為。犯罪事實B的行為,是以犧牲英瑞-KY公司投資人的方式,拯救與英瑞-KY公司法律上無關聯性的揚州暻泰車材公司,但被告在本案起訴前已經賠償英瑞-KY公司的損害。犯罪事實C的部分,被告雖然在地檢署說明「這都是因為公司的營運出現狀況,必須返還銀行利息也要支付公司人事費用」而犯罪(偵三卷185頁)。但即便如此 ,被告仍是以犧牲投資人權益的方式,獲取「先放入自己口袋」的內線交易不法利益,因此不能認為是合理或值得同情的犯罪動機。
4.綜合以上情況,再參考被告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形,決定犯罪事實A、B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事實C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五、沒收:被告已經繳交並且扣案的犯罪行為C犯罪所得646萬210元,應該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的規定,在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沒收剩餘的款項。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周文祥、董和平、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