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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昌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彼此各司其職,以分層運作模式進行詐騙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年男子於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向乙○○表示其為國泰人壽保險人員,佯稱:有一筆保險理賠金是否有請一位名為「林淑晴」之女子幫乙○○領取等語,嗣10分鐘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暱稱「張志忠」之成年男子,向乙○○表示其為員警,佯稱:他有接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報案,妳的雙證件遭盜用,妳現在遭通緝,已被限制出境等語,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年男子,向乙○○表示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王文忠,佯稱:要叫警員張志忠將妳逮捕,並要以公證資金證明資金清白,妳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轉交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乙○○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至凱基銀行歸仁分行提領現金40萬元,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於臺南市歸仁區文化北街及民族北街路口處,交付現金40萬元與丙○○,丙○○則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件1紙與乙○○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其後丙○○依照指示將該筆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乙○○、余清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警卷第3-8頁、第9-10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余清安於警詢【警卷第19-2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17頁】、告訴人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49-5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58頁(同警卷第59-60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件1紙【警卷第47頁】、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8張【警卷第29-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該條後段修正前後,修正後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本案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2年6月30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甲○和誠112偵緝990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第150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乙○○收受之文件,其上載明「臺灣臺北地法院法院清查」,並有「清查地: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法院清查官:汪怡君」、「清查執行官:李永明」、「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且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該等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北地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出具,且內容係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北地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無所謂公證執行處之設置存在,然一般民眾並無從知悉,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由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該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與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受損金額非少,客觀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冒用公務員參與犯罪組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獲得其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育有1個2歲兒子,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為主,並參酌其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犯罪之情節,所量處之宣告刑係有期徒刑1年4月,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所為不法及罪責之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偽造之「臺灣臺北法院清查」公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供承其為本案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故不予宣沒收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