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景中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柯漢威律師被 告 連璟瑞
陳學凱
葉冠廷
高永錡
吳博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459號、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景中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二、連璟瑞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陳建輝支付損害賠償。
三、吳博舜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高永錡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葉冠廷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陳學凱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事 實
一、鄭景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由Telegram暱稱「○吉郎」所發起、主持及操縱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A);連璟瑞(原名連璟睿)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日參與許育偉(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B);陳學凱(暱稱「壽司郎」)、葉冠廷(暱稱「發財車」、「阿廷」、「水箭龜」、「五月花」)、高永錡、吳博舜於111年1月前某日參與黃丞懋(本院通緝中)、翁瑋業(暱稱「張麻子」,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呼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C,陳學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判決;葉冠廷、吳博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高永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判決)。
二、鄭景中、連璟瑞、陳學凱、葉冠廷、高永錡、吳博舜各與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陳建輝,致陳建輝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所示各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經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嗣高永錡即受葉冠廷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予葉冠廷,葉冠廷再依照陳學凱之指示將款項交付給陳學凱,陳學凱則依照翁瑋業之指示將款項上繳;鄭景中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予身分不詳之債主;連璟瑞受許育偉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予許育偉,許育偉再將款項上繳;吳博舜依翁瑋業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予陳學凱,陳學凱則依照翁瑋業之指示將款項上繳;黃丞懋依「呼拉」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予「呼拉」,「呼拉」將款項交給陳學凱,陳學凱則依照翁瑋業之指示將款項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三、陳學凱、葉冠廷、高永錡、沈駿瑋(高永錡、沈駿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5、1135號判決確定)另與詐欺集團C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C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許金全、李錦妏、曾偉誠、林秀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又再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內,復分別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款車手高永錡、沈駿瑋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自上述第三層人頭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交給葉冠廷,葉冠廷再交給陳學凱上繳翁瑋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四、鄭景中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陳學凱受有1萬2000元之報酬,葉冠廷受有1萬元之報酬,高永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受有7459元之報酬,吳博舜受有2萬元之報酬,警方循線追查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
五、案經許金全、李錦妏、曾偉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中、連璟瑞、陳學凱、葉冠廷、高永錡、吳博舜等人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一、二所示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鄭景中等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景中、連璟瑞、陳學凱、葉冠廷、高永錡、吳博舜等6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及被告鄭景中、連璟瑞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鄭景中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被告鄭景中等6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等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等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景中、連璟瑞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學凱、葉冠廷、高永錡、吳博舜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鄭景中與本案詐欺集團A其餘成員間、被告連璟瑞與許育偉及本案詐欺集團B其餘成員間、被告陳學凱、葉冠廷、高永錡、吳博舜與黃丞懋、翁瑋業、「呼啦」及本案詐欺集團C其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鄭景中、連璟瑞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後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陳學凱多次收受不同車手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翁瑋業所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手段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均僅論以接續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鄭景中、連璟瑞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學凱、葉冠廷、高永錡、吳博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數罪:被告陳學凱、葉冠廷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各自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鄭景中、連璟瑞於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陳學凱、葉冠廷、高永錡、吳博舜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等6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景中、陳學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分別已於本院宣判前自動繳交所取得之報酬各4000元、1萬2000元,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7至44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連璟瑞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被告葉冠廷、高永錡、吳博舜雖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故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 、被告鄭景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現今社會充斥詐欺集團詐騙民眾之犯罪事件,每每造成民眾畢生積蓄毀於一旦,被告鄭景中加入詐欺集團而侵害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衡其犯罪動機及情狀均無可值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鄭景中、連璟瑞、高永錡、吳博舜等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提供其等金融帳戶供使用,並自任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被告葉冠廷、陳學凱亦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轉交款項並上繳集團上游,其等所為不僅侵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產,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6人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利情形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鄭景中並與被害人陳建輝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付,被告連璟瑞則與被害人陳建輝以15萬元成立調解,迄今共依約給付8萬元,被告吳博舜與被害人陳建輝以20萬元成立調解,迄今僅給付2萬元,被告葉冠廷僅與被害人陳建輝以5萬元成立調解(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未成立調解),然迄未給付分毫,被告陳學凱則未與任一名被害人成立調解,以上除據被告6人供陳在卷外,亦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案件進行單、被告連璟瑞提供之匯款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324頁、追一院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二第357至373頁)。另參酌被告鄭景中有傷害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被告連璟瑞無犯罪前科、被告葉冠廷有詐欺前科、被告高永錡有詐欺、毒品、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前科、被告吳博舜有傷害、酒駕、毒品、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9至336頁),及被告等6人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葉冠廷、陳學凱各次所犯罪質均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情,就其等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㈧、被告鄭景中、連璟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299至304頁),被告鄭景中、連璟瑞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鄭景中、連璟瑞均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調解,且被告鄭景中已如數賠付10萬元,被告連璟瑞迄今均有依約給付賠償,此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鄭景中、連璟瑞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其等改過向上,是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連璟瑞與被害人陳建輝調解成立,但因被告連璟瑞無力立即給付全部金額而僅能承諾按時賠償,故為兼顧被害人陳建輝之權益,確保被告連璟瑞按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連璟瑞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連璟瑞應依附表四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陳建輝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連璟瑞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 、附表三編號1、2、6所示手機及銀行存摺,均係被告鄭景中犯本案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7所示連璟瑞遭扣案之手機1支(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72號),亦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9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 、檢察官雖主張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被告鄭景中之銀行存摺,及附表三編號8、9所示被告陳學凱、葉冠廷之手機各1支亦均係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顯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銀行帳戶亦有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附表三編號8、9所示手機亦均已分別發還被告陳學凱、葉冠廷(追一警卷第91至93頁),被告陳學凱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追一警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425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1 、被告鄭景中坦承因本案獲取4000元報酬,被告陳學凱供陳其報酬以日計算,1日2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24頁),以此計算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學凱收取車手轉交款項之日數共2日,附表二編號1至4收取車手轉交款項之日數共4日,其犯罪所得即1萬2000元,此部分因被告鄭景中、陳學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未持續保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2 、被告高永錡供陳可從每次提領金額獲得百分之一報酬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292頁),以此計算附表一編號1被告高永錡提領金額74萬5900元之百分之一為7459元,即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葉冠廷供陳每次收取一位車手轉交款項可從中獲取2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89頁),以此計算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葉冠廷收取車手轉交款項之次數共5次,犯罪所得即1萬元,因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連璟瑞供稱其本案並無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289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連璟瑞有分得任何報酬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被告吳博舜供稱其加入詐欺集團係領取月薪2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其本案於111年3月份領款部分所獲報酬,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有該判決存卷可參,且被告吳博舜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建輝2萬元,已未保有不法利益,亦如前述,故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1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該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財物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或認定追徵範圍與價值有困難時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2 、查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係擔任車手或車手頭,將所提領或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其等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原應依法沒收,然被告連璟瑞並無犯罪所得、被告吳博舜則未保有犯罪所得,被告鄭景中、陳學凱亦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高永錡、葉冠廷等人之犯罪所得,則經本院諭知沒收併追徵,且被告等人共犯本件犯行,均屬低位階接受指令提領款項轉交之人,如就其等所犯洗錢罪有關洗錢財物均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財物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事實二有關證據):
1、被害人陳建輝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56至457頁) 2、同案被告許育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第37至59頁,偵卷三第163至164頁、219至221頁、231頁、323至327頁) 3、同案被告黃丞懋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97至20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至24頁) 5、陳育胤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1至219頁) 6、蔡宗憲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1至224頁) 7、高永錡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單(警卷第225至230頁) 8、邵永鑫之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1至234頁) 9、蔡宗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5至240頁) 10、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日作心詢字第1110530106號函暨所附鄭景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41至243頁) 11、鄭景中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45至248頁) 12、鄭景中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警卷第249至252頁) 1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1730號函暨所附林昱凱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3至254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7809號函暨所附連璟瑞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55至258頁、260頁) 1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662號函暨所附連璟瑞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9頁、第261至264頁) 16、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10月14日一台南字第00173號函暨所附連璟瑞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265至266頁) 1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9月2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84136號函暨所附黃崇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7至270頁) 18、黃文源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5至276頁) 19、許家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7至279頁) 20、吳博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281至28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7501號函暨所附黃丞懋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87至293頁) 22、同案被告許育偉與被告連璟瑞之對話照片25張(警卷第295至300頁,偵卷三第107至110頁) 2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305至313頁) 2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323頁、327至333頁) 25、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353至361頁) 26、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警卷第369頁,偵卷一第195頁、215頁) 27、被害人陳建輝之手機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493頁) 28、匯款證明4份(警卷第494頁、496至497頁) 29、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85至193頁、205至213頁) 3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偵卷四第175至179頁)附件二(事實三有關證據):
1、證人沈駿瑋於警詢之供述(追一警卷第19至33頁,追二警卷第41至44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金全於警詢之指訴(追一警卷第104至106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錦妏於警詢之指訴(追一警卷第146至151頁) 4、證人即告訴人曾偉誠於警詢之指訴(追一警卷第184至192頁) 5、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香於警詢之指訴(追二警卷第51至55頁) 6、匯款證明3份(追一警卷第109至112頁、172頁、198頁) 7、對話紀錄3份(追一警卷第120至142頁、173至177頁、203至214頁) 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28966號函暨所附邵永鑫及陳育胤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一偵一卷第71至83頁) 9、京城銀行111年5月12日回信暨所附劉安修及蔡宗憲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一偵一卷第85至96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4110號函暨所附高永錡及沈駿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一偵一卷第97至120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924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及大額提領登記簿(追一偵一卷第121至129頁) 12、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追一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13、向博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二警卷第59至66頁) 14、劉峙霆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二警卷第69至74頁)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7491號函暨所附沈駿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二警卷第81至85頁)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提款車手/上繳對象 1 陳建輝 111年2月17日11時51分匯款50萬元 陳育胤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54萬元) 蔡宗憲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00號(74萬5900元) 高永錡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74萬5900元) 111年2月17日12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臨櫃提領其彰化銀行帳戶74萬5900元 高永錡/葉冠廷陳學凱翁瑋業 111年2月21日10時37分匯款30萬元 邵永鑫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38萬15元) 蔡宗憲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9萬5300元、11萬6300元) 1、鄭景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9萬5300元) 2、鄭景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11萬6300元) 1、111年2月21日11時14分至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自鄭景中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2、111年2月21日11時5分、11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營門市,自鄭景中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3、111年2月21日11時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新營交流道店,自鄭景中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4、111年2月21日11時1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商銀新營分行,自鄭景中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5、111年2月21日11時2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新營分行,自鄭景中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鄭景中/不詳債主 111年2月22日15時41分匯款200萬元 林昱凱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3萬元、62萬元) 1、連璟瑞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萬5000元、74萬元、12萬元) 2、黃崇維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65萬元) 連璟瑞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64萬元) 1、111月2月23日10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自連璟瑞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74萬元 2、111月2月23日10時4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府門市,自連璟瑞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2萬元 3、111年2月23日10時5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自連璟瑞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64萬元 連璟瑞/許育偉 111年3月9日10時14分匯款200萬元 黃文源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99萬9700元) 許家凱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149萬5000元、50萬3000元) 1、吳博舜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149萬5000元) 2、黃丞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50萬3000元) 111年3月9日11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岡山分行,自吳博舜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49萬5000元。 吳博舜/陳學凱翁瑋業 111年3月9日12時42分,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自黃丞懋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50萬3000元。 黃丞懋/「呼拉」陳學凱翁瑋業附表一之一: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車手及贓款上繳對象 主文 1 陳建輝 50萬元 高永錡→葉冠廷→陳學凱→翁瑋業 高永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博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景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連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0萬元 吳博舜→陳學凱→翁瑋業 黃丞懋→「呼拉」→陳學凱→翁瑋業 30萬元 鄭景中→不詳債主 200萬元 連璟瑞→許育偉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第二層 人頭帳戶 第三層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款車手/上繳對象 1 許金全 111年2月22日12時34分、111年2月23日10時32分匯款60萬元、24萬元 邵永鑫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安修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萬元、27萬元) 高永錡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萬8000元、80萬6000元) 111年2月22日13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提領92萬8000元 高永錡/ 葉冠廷 陳學凱 翁瑋業 2 李錦妏 111年2月23日10時35分匯款3萬元 111年2月23日11時3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提領80萬6000元 3 曾偉誠 111年2月14日14時54分匯款3萬元 陳育胤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宗憲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3萬元) 沈駿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0萬6000元) 111年2月14日15時1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提領120萬元 沈駿瑋/ 葉冠廷 陳學凱 翁瑋業 4 林秀香 111年1月21日10時58分匯款5萬元 向博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峙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萬4000元) 沈駿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9萬4700元) 111年1月21日11時51分,自沈駿瑋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9萬元 沈駿瑋/ 葉冠廷 陳學凱 翁瑋業附表二之一: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車手及贓款上繳對象 主文 1 許金全 84萬元 高永錡→葉冠廷→陳學凱→翁瑋業 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李錦妏 3萬元 高永錡→葉冠廷→陳學凱→翁偉業 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曾偉誠 3萬元 沈駿瑋→葉冠廷→陳學凱→翁偉業 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秀香 5萬元 沈駿瑋→葉冠廷→陳學凱→翁偉業 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鄭景中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3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6 永豐銀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連璟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學凱 已發還 9 iPhone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葉冠廷 已發還附表四: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陳建輝 15萬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