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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46、247、253、25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1、22、29、47號、112年度偵字第8652、12394、21147、23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仲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仲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起訴書所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

害告訴人程庭暄、陳宴羚、周婉萍、黃冠嘉、陳秀珠、張惠雯、林藝樺、陳昱蓉、廖興智、吳孟璇、柯智文及被害人王妍方、劉雯婷、高玉綢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

顧該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與被害人王妍方已成立調解,然尚未與其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46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47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5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5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7號112年度偵字第86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112年度偵字第21147號112年度偵字第23029號

被 告 吳仲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蕭縈璐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霖(志願役,已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退伍)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個人資料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7月12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某檳榔攤,約定以一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採親自面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義」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用吳仲霖個人資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註冊取得icash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icash電支帳號),並綁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王妍方、劉雯婷、高玉綢、程庭暄、陳宴羚、周婉萍、黃冠嘉、陳秀珠、張惠雯、林藝樺、陳昱蓉、廖興智、吳孟璇及柯智文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icash電支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妍方、劉雯婷、高玉綢、程庭暄、陳宴羚、周婉萍、黃冠嘉、陳秀珠、張惠雯、林藝樺、陳昱蓉、廖興智、吳孟璇及柯智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庭暄、陳宴羚、周婉萍、黃冠嘉、陳秀珠、張惠雯、林藝樺、陳昱蓉、廖興智、吳孟璇及柯智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 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約定以相當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他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不是詐騙,再加上每日可獲利1萬元,我才交付云云。 經查: ⑴被告自承:服役期間軍中有用LINE宣導反詐騙,亦無法確定金流來源之合法性等語,又其曾遭警方查獲並告知可能涉嫌詐欺犯行,卻仍貪圖高額報酬而執意再次交付所有金融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且被告上開所述兼職工作情節,更與一般商業交易常規有悖,足徵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⑵綜上,是本次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之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有違法性認識,堪可認定。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妍方、劉雯婷及高玉綢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3人及告訴人11人分別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程庭暄、陳宴羚、周婉萍、黃冠嘉、陳秀珠、張惠雯、林藝樺、陳昱蓉、廖興智、吳孟璇及柯智文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4 ⑴被害人王妍方及高玉綢分別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等資料 ⑵被害人劉雯婷所提出之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內頁明細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聊天記錄等資料 5 ⑴告訴人程庭暄、陳宴羚、黃冠嘉、陳秀珠、張惠雯、林藝樺、吳孟璇及柯智文分別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成功)擷圖畫面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等資料 ⑵告訴人周婉萍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畫面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聊天記錄各1份 ⑶告訴人陳昱蓉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 ⑷告訴人廖興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畫面1份 6 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暱稱「阿義」之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起至7月1日止在臺北兼職期間,由對方免費提供吃住及相關費用,且因故遭警方查獲後經地檢署訊畢請回,嗣等待對方安排通知之事實。 7 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證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7月12日及13日,陸續匯款6,000元及3萬4,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被告現金提款及跨行轉帳之事實。 8 ⑴帳戶個資檢視1份(另案被告陳錦秋【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⑵警方所製作之詐欺款項匯款流程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5之詐欺款項最終匯入上開icash電支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上開icash電支帳號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8日補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扣款100元掛失手續費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0日匯款1,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後,該帳戶內僅剩餘194元,且翌(11)日起該帳戶即開始有密接之跨行轉帳及現金提款情形發生之事實。 ⑶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12日及13日,陸續收得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合計4萬元之報酬,茲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王妍方(未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本本」之人與王妍方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網站簽注賺錢云云,致王妍方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8日18時50分,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以轉帳方式,匯款2萬7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軍偵字第246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該案與111年度軍偵字第246號程庭暄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2 程庭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JunYan俊彥」之人與程庭暄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程庭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3日21時8分,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 陳宴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4時39分,透過LINE以暱稱「劉夢婷」之人與陳宴羚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陳宴羚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3日18時47分,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5萬元兩次,合計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周婉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陳惠雅」之人與周婉萍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線上訂單處理兼職工作賺錢云云,致周婉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2時17分、同年月19日15時10分及11分,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1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合計2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 黃冠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凱城」之人與黃冠嘉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賺錢的投資網站云云,致黃冠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4日16時6分,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軍偵字第253號 6 陳秀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fire輝」之人與陳秀珠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兼職外快云云,致陳秀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3時24分及37分,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5萬元兩次,合計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軍偵字第254號 7 張惠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黃怡可」之人與張惠雯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匯率操作工作云云,致張惠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9日19時1分,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軍偵字第21號 8 劉雯婷(未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專屬客服」之人與劉雯婷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代操股票賺錢云云,致劉雯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8日17時51分,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6,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軍偵字第22號 9 林藝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Steven」之人與林藝樺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代操股票賺錢云云,致林藝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15日18時26分及27分,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4萬元及1萬7,000元,合計5萬7,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軍偵字第29號 10 陳昱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陳雅玲」之人與陳昱蓉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陳昱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5日14時45分,依對方指示前往郵局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萬8,888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軍偵字第47號 11 高玉綢(未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5時,透過LINE以暱稱「林漢偉」之人與高玉綢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高玉綢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5日14時6分,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652號 12 廖興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透過LINE以暱稱「陳巧恩」之人與廖興智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家庭急需云云,致廖興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4日16時30分,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上開icash電支帳號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 13 吳孟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李紹峰」之人與吳孟璇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吳孟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8時42分、44分及19時20分、22分,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5萬元兩次及10萬元兩次,合計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1147號 14 柯智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下旬,透過LINE以暱稱「漢文」之人與柯智文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智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13日20時13分及14分,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5萬元及1萬8,800元,合計6萬8,800元至上開華銀帳戶(第一層帳戶)後,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匯上開土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再匯入上開icash電支帳號所產生之一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3029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