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25號原 告 穆金能 (年籍地址均詳卷)被 告 陳品任 (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112年8月15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僞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假冒為同信公司理財顧問專員童錦程,向原告佯稱同信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原告投資股票之股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云云,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內容,且在經手人欄位僞簽、蓋印童錦程之簽名、印文,以示其為同信公司理財顧問專員童錦程,向原告收取49萬元之意,再將僞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惟原告不久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嗣埋伏員警現身逮捕被告,被告始未能得逞。又原告協助警察辦理抓到人是在辦公室,因為這件事原告還有搬家,因為心生恐懼,萬一被找到,會對原告家人及自己有所危害。因為本案交付總共49萬,假設原告沒有協助警察辦理,就可能會交付真的49萬出去。所以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其中請人幫忙搬家的費用大約5萬元,其餘是精神上的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他的錢,我沒有要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搬家費用5萬元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2.查原告主張因其協助員警緝獲被告,擔心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報復所以請人協助搬家花費5萬元,此部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然本件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因原告及早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即時報警查獲被告,故未因此交付任何財物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本件被告之詐欺行為並未造成原告任何財物之損失。縱然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然其此部分之損失並非因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造成,且原告復未證明所主張之搬家損害與本件詐欺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侵害之權利,並非前開條文中所謂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