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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附民原告 陳潔玉附民被告 龔志勇

凌勝霖

李嘉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所提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請更正錯誤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 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均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68號)之被告,該案之被告僅有吳宸祥、張書維及曾偉倫,顯見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是以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非因該刑事案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