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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原 告 李淑秀訴訟代理人 蕭博謙被 告 蘇育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某日時,約定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igi」之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FIRSTRADE、永特投資」等專屬交易平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與「Gigi」在交往,我選擇相信她,所以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是我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00萬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