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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60號原 告 李宗育被 告 李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前往台灣大哥大新莊幸福二店,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旋將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先以系爭門號作為驗證途徑,以吳芷萱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加入約會活動,然須先行繳費始得參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41分許、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之款項至吳芷萱虛擬貨幣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詐得款項4萬元、工作費用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1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朋友自己的門號遭停止使用,我是因為朋友請我幫忙去辦門號才去辦理系爭門號,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4萬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4萬元,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除上開金額外,應另行賠償其工作費用3萬元云云,惟原告未經舉證此部分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何關連,尚難認此部分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係財產權受侵害,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