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83號原 告 楊淑琼被 告 翁家翔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如附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犯有過失傷害罪嫌,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該日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原告所提臺南地檢署112年調院偵字第76號尚未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