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39號原 告 周鳳美被 告 林哲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由暱稱「婷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被告於110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上海灘時尚會館,向劉耀元收取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時,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5萬元,共計1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0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刑事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而定於112年5月19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佐,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況本件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之事實,雙方已於112年5月15日,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